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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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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doc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2 经全国人大八届常委会第28次会议会审,并于1997年11月1日正式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正式通过。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他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是入世后依照国际惯例,以人为本、关爱生产、热爱生命、尊重人权、关注安全生产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为加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标本兼治的重大措施。2.2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2.5 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建设工程各方面责任主体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把工程建设强制性的效力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法律上与法律、法规同等,明确了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主要内容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是强制性行业标准,并于1999年实施。制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实现检查评价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标准分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三宝”及“四口”防护、施工用电、物料提升与外用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10个分项158个子项。 标准的每个分项的评分均采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是一部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03年正式实施。4.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实行第一章 总则(1)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2)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的工期。(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4)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3)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4)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5)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5)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2)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3)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4)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 土方开挖工程; 3 模板工程; 4 起重吊装工程; 5 脚手架工程; 6 拆除、爆破工程; 7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5)建设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6)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楼梯口、电梯进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7)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8)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李叙娜 14:12:10(9)施工单位采购、租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10)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11)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之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12)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部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3)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求援和调查处理(1)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求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求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求援人员,配备求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六章 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2) 违反被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3)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为实行封闭围挡的; 3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项、第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八章 附则(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2)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措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满期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第十一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 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总则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条例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条 事故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 事故的简要经过;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 已经采取的措施;6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三条 法律责任(1)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十二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1月9日)3 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14 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17 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重要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五章罚则27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6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4.4.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2004年1月9日)二、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机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5建立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各地要结合国家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采用死亡人数、事故增幅和百亿元产值死亡率等指标,制定本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控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并将目标逐级分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备案制度、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继续推行和完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此外,要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6、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加大对小企业、村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健全完善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和信息处罚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增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三、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基础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0、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1)建筑施工;(2)城市燃气;(3)公共交通;(4)风景名胜区;(5)城市公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开展 第一章总则15国家对在改善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19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29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31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7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6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P20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P86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P113 “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二)对于项目负责人: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121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P122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是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3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P135 专家论证审查(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P142 各类作业平台、卸料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架体应保持稳定,不得与施工脚手架连接。作业平台上严禁超载。P143 施工单位对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的要求设计制作,其高度应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置一道安全平网;安装拆卸电梯井内安全平网时,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P157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P162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P213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鉴定。(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P255 专职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次扣10分:(一)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在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检查中被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的;(二)未取提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P258 违规扣分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以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单个工程项目为计分单元,每个计分单元总分值分别为60分;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总监理工程师总分值为30分,以个人在全省范围内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计分累计。一个违规扣分周期期满后,扣分分值累计未达总分,该周期内的扣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扣分周期。P259 量化扣分的处理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扣分结果作为企业做从业资格备案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依据,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各扣分执行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安全生产许可的发证机关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施工企业所承建的任一项目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本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30分以上,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许可的发证机关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一个扣分周期内被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P262 安全评价按下列五个阶段进行:(一)施工准备评价(二)达标评价(三)结构施工评价(四)装饰施工评价(五)竣工评价P270 井字架的卸料平台,不得支承在架体上。卸料平台的铺设应便于小车通行,并严禁向井字架倾斜。P277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凡在我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均应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并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P282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1新安装或移装的;2连续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3正常安装使用后,设备停止作业90天以上重新复工的;4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起重机械损坏需修复的;5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6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3.3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1.三类人员三类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机关办理补证手续。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全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跟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3教育和培训的形式与内容教育和培训按等级、层次和工作性质分别进行,管理人员的重点是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操作者重点是遵章守纪、自我保护和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公司、工地和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1)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对新工人或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上岗。三级安全教育是每个刚进企业的新工人必须接受的首次安全和产方面的基本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公司(即企业)、项目(或工程外,施工处、工区)、班组这三级。对新工人或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上岗对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作过一些规定。1999年月12日前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明确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4.6临时设施的搭设与使用管理职工宿舍(1)不得在尚未竣工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2)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应超过16人。(3)宿舍内的单人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床铺应高于地面0.3M,人均床铺面积不得小于1.9M×0.9M,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M;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2 经全国人大八届常委会第28次会议会审,并于1997年11月1日正式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正式通过。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他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是入世后依照国际惯例,以人为本、关爱生产、热爱生命、尊重人权、关注安全生产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为加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标本兼治的重大措施。2.2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2.5 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建设工程各方面责任主体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把工程建设强制性的效力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法律上与法律、法规同等,明确了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主要内容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是强制性行业标准,并于1999年实施。制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实现检查评价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标准分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三宝”及“四口”防护、施工用电、物料提升与外用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10个分项158个子项。 标准的每个分项的评分均采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是一部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03年正式实施。4.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实行第一章 总则(1)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2)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的工期。(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4)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1)设计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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