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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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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论文.doc

    课程论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研究 学生所在学院 建筑管理学院 专 业 工程造价本科(八)班 学 号 20080766 学 生 姓 名 叶越 指 导 教 师 徐 平 日 期 2011.06.12 【摘 要】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的事情,往往有时候还是一个复杂和细致的过程。尤其在当今社会,人权保护日益发展,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显得更加重要。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全面的分析,既要从主观方面认定,更要从客观方面仔细研究,弄清事实的主客观特征,同时认清故意杀人的主体与客体,综合判断,才有利于做出正确的结论。【关键词】:故意杀人;主观特征;客观特征 目 录摘 要 .2引 言 .4一.故意杀人罪的客体.51.1故意杀人罪的客体.51.2出生与死亡标准 .5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特征.62.1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特征.62.2 行为的基本形式.6三.故意杀人罪的主体.63.1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7四.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74.1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74.2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的表现形式.7五.自杀案件中的疑难问题.85.1什么是自杀.85.2自杀的类别.9参考文献.11 引言: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非法侵犯。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的事情,往往是一个复杂和细致的过程。需要我们全面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一.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1.1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权利是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行使一切其他权利的必须前提和自然基础,也是刑法保护的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权利。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这里说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它的侵害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侵害的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因此没有生命的死尸不能成为本罪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出生以后有生命的人,至于杀害的是年老或者年幼的人,有病或健康的人等,不影响杀人的性质。1.2出生与死亡标准我们知道,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对于出生和死亡的划分标准在犯罪的认定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出生”,其构成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脱离母体,构成“出”。其二,须保有生命,构成“生”。关于出生的标准有分娩开始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几种学说的争论。在我国,一般是采取独立呼吸说来界定生命的开始。笔者认为,独立呼吸说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适用,但是并不排除胎儿已经出生但由于特殊原因尚不能独立呼吸的情况。因此独立呼吸说也会存在保护滞后的怀疑。其次,关于死亡的标准,学说上有心脏停跳说,呼吸停止说,综合标准说,脑死亡说等。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瞳孔放大作为死亡的标准。但是在医学界,脑死亡说被认定为更为精准的确认死亡时间的依据,而且采取脑死亡标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已有不少国家以立法的形式 确认这种死亡标准。面对于生命终于何时,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采用心脏停跳说,即以呼吸停止,心脏停跳并经医院临床诊断死亡为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得知杀害胎儿(或堕胎)以及屠戮尸体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二、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特征2.1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特征故意杀人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因为如果是依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因正当防卫杀死不发侵害者,或者依法执行死刑处死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等,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有刀砍、枪击,亦有绳勒棒打,投毒,拳击,甚至有水溺、火焚等等。只要足以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都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投毒、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2.2 行为的基本形式以行为的基本形式来看,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行为去剥夺他人的生命,比如上段所描述的一些在生活中表现比较直观明显,相对来讲比较容易识别和认定的一些行为。而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杀人的情况就显得更加复杂。构成消极的不作为杀人一般来讲行为人应具备有法律上规定的应当作为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杀人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对某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负有应当防止的义务,那么如果他有能力防止而未去积极地防止,也不能视为犯罪。但是这种情况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通常人们所说的见死不救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这也是法律之外的事情了。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利用现存条件,这里所说的现存条件,就是不能是行为人积极创造的。如果是积极创造的便是作为,所以这里所说的不作为,就是行为人只需要利用现有的条件,处于不作为的状态,就能够完成故意杀人行为。这正是不作为杀人的隐蔽性所在。当然,在死亡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现存条件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用现存条件的不作为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才能据此让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否则不构成本罪的既遂。三、故意杀人罪的主体3.1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关键在于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的年龄;第二、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主体的要求之所以规定为年满14周岁(不同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是18岁),是考虑到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对于年满14岁的正常人来说,其常识和智力的发育足以辨别故意杀人行为的善恶是非,其次也是为了体现对故意杀人这种严重犯罪行为的惩治和防范,尽可能的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另外,低于14 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犯此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单位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四、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4.1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较为复杂,比如义愤杀人、报复杀人,为了公道杀人,大义灭亲等等,不论动机如何,都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的时候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4.2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的表现形式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的表现形式有两个: 1.直接故意。这个比较简单,理论分歧也不大,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就属于直接的故意杀人行为。2.间接故意。它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结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表现比较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去山中打猎,发现某行人附近有一猎物。某甲明知如果射击猎物,很有可能会打中行人,但仍然不顾,自信地开枪,结果误将行人打死。某甲打猎是合法的,但他对行人的死亡却要负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直接故意杀人的目的而放任另一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某乙与村里张三有私仇,便在张三的饭内下毒,某乙明知张三极有可能与其妻子分饭而食,却依然不顾其妻子的安危,最终导致其妻子也死亡。本案中甲对张三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对其妻子则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3)行为人并非明确地追求他人死亡的结果。其特征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但到底能不能侵害到别人,具体侵害到谁,行为人并不关心。例如某丙为了防范小偷,而在住宅的围墙上安装了通电的电网,一路人中电而死。某丙对该路人的死亡就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间接故意杀人因其复杂性,在学术界仍然存在许多争论,究竟间接故意是否存在犯罪动机?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因此也无犯罪动机可言。另外一种观点是肯定说,此观点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间接故意杀人,是因为同样存在促使其犯罪的内心动因。恩格斯说:“ 推动人去从事活动的一切, 都要通过人的头脑, 甚至吃喝也是由于通过头脑感觉到的饥渴引起的, 并且是由于同样通过头脑感觉到的饱足而停止。外部世界对人的影响表现在人的头脑中,反映在人的头脑中, 成为感觉、思想、动机、意志”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动机, 就是指行为人去犯罪的内心起因, 是他下定决心去犯罪的意识上的起因。既然连吃喝都是有动机的, 促使一个人去实施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 怎么可能没有动机呢?常见的青少年用刀子任意捅人, 其动机可能是显示报复、武力、欺负人等等。这种对客观事物所做出反应的主观意识, 就是动机。所以说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没有犯罪动机, 是缺乏理论和实践根据的, 是不正确的。其次,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目的是否是确定的?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杀人虽然有明确的动机,但是目的却是不确定的。第一,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不确定态度,表明其犯罪目的的不确定性。第二,行为人只认识到杀人后果的可能发生,表明其目的是不确定的。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知道他的行为会危及他人的生命,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必定会杀死人。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是否会杀死的人的结果则不那么肯定,是一种放任态度,不是非要达到某种目的不可。第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目的性时,只有清晰程度上的差别。最后要说明的是,犯罪目的与动机并非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它们可以帮助我们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同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因为个人利益杀人或图财害命等,也有的却是基于自己的正义感、长期受迫害或者“大义灭亲”而杀人。动机不同,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情节的轻重也就不一样,因此犯罪动机在实践中对定罪量刑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五、自杀案件中的疑难问题5.1什么是自杀自杀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来处罚,且自杀未遂也并不处罚。但是对于自杀以及自杀未遂不可罚的依据上还是存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杀是处分自己的利益,是人所具有的死的自由权利,因此自杀是合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自杀其实是违反了以尊重生命价值观为基础的法秩序整体精神的违法行为,可是由于自杀(或未遂)者毕竟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所以不能谴责,没有达到可以罚的程度。盛华君认为:“刑法保护处分自己权益的自由即自己决定的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建立在生命的物质基础和前提上,如果为了保护人的处分自由导致不能保护人存在的物质基础就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所以自杀还是具有违法性的,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来看,自杀是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但由于其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说是实现了自己决定的自由的利益,所以该违法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即不可罚的违法性。”5.2自杀的类别 (一)相约自杀。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约定共同自杀。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有的相约自杀人完成自杀身亡,可有的却未死。对未死的人该作怎样的法律评价?笔者认为,就相约自杀情况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相约自杀人一方有对他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且自己自杀未遂他方已死,那么教唆者或帮助者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如果在相约自杀过程中,一方应对方要求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那么未死的一方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但是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处理相约自杀案件的时候,需要警惕一些貌似相约自杀,事实却不是的情况。例如有的行为人想要杀死他人,就假意哄骗与他人共同自杀,结果他人自杀而死,行为人并没有自杀。这种情况,行为人就应负故意杀人罪的罪责。第四,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真心想自杀,但自杀时候带着小孩一起自杀。例如,某女与丈夫不和,决定自杀,但自杀时候背着孩子一起跳河寻死,结果行为人被人救起,可孩子却被淹死了。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的小孩对自杀缺乏正确的辨认能力,不能认为与行为人有共同的自杀故意,这时候行为人对小孩的死亡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这种情况较为特殊,行为人杀死小孩往往是出于担心小孩活在世上受罪的善良愿望,因此,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二)正当行为导致他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从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如子女受到父母斥责而自杀等等。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或者思想偏激等等,这时候就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以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的来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例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从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如果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就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者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三)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是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诱骗、逼迫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结束自己的生命,从而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来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时候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四)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所谓教唆自杀,即是指他人本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通过实施教唆的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欲望,最终导致被教唆者自杀死亡的结果。所谓帮助自杀是指他人自己已经有了自杀的意图,行为人只是在他人自杀的时候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在自杀的行为中渗入了他杀的因素。但是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才起决定作用,因此,一般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在教唆自杀的场合,行为人虽然唤起了自杀者自杀的念头,但自杀者是否自杀还是决定于自己,在生与死之间他有选择的意志自由。而在帮助自杀的场合,自杀者的决定作用就更加的明显。因为自杀的念头是由自杀者自己产生的,而且在实施自杀行为的过程中,自杀者也是起主导作用,帮助者的行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是根本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按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如果从整个案情来看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甚至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是想帮助自杀人解脱痛苦的善良愿望,然后又在自杀实施过程中,起的作用又很小的话,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第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某种恶意,积极追求自杀者自杀的后果,在自杀过程中起作用较大,就应当负有故意杀人罪的罪责。第三,如果行为人教唆自杀的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这些自杀者由于年龄或精神状况对自杀缺乏正确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那么这实际上就等于行为人借自杀者之手实现行为人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这应视为是故意杀人的一种变相形式,可以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总之,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的事情,往往有时候还是一个复杂和细致的过程。要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全面的分析,既要从主观方面认定,更要从客观方面仔细研究,综合判断,弄清事实的主客观特征,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参考文献:1陈忠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127.2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2.88.3沈佼.故意杀人罪特征浅析J.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09.4陈忠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127.5德·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1949.228.6盛华君.故意杀人罪中的基本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0.总第227期.7百度文库.故意杀人罪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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