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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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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1 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商业贿赂罪,而是散见于不同的贿赂罪名之中。其主要包括:(1)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款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经济受贿”的规定,鉴于公务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呈现交叉关系,所以受贿罪中的“经济受贿”就有可能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2)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是为了购买或者销售某种商品,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则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3)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此规定属于受贿罪的“经济受贿”,也就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4)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即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属于单位的经济受贿行为。(5)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如果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也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6)第389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也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7)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中,也存在商业贿赂行为。(8)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如果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介绍,也涉及到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共犯问题。(9)第393条规定了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也属于商业贿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赂犯罪行为。2 经济立法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本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商业贿赂这一概念,但对其基本内涵及处罚作了规定。3 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首次对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作了规范性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取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此外,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层面上对商业贿赂提出禁止性要求并提出相应处理处罚办法的还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4 国际法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人员;禁止部门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门的廉洁,实行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加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定期向公众报告,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行动,加强监督私营部门,加强监督财务会计。”我国已在2003年签署了该公约。(二) 我国商业贿赂立法及治理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分散陈旧,没有系统化的完整法律体系首先,由上文归纳的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比较零散,从法律层级上看,既有层级较高的刑法,也有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从立法类别上看,既有强制性强的刑事法、经济法,也有只具有劝导性、警告性和纪律性的内部法规,法律规定虽然繁杂,但却没有形成一个结构合理、衔接得当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其次,我国现行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大都制定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面对如今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与复杂多样的贿赂方式,原有的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过于陈旧滞后,无法满足维护商业正当竞争和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因此过低的立法层次和陈旧的立法内容已经无法有力、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2 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与国际立法衔接不足(1) 对商业贿赂主体的范围规定较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16、21条的规定,受贿的主体除了本国公职人员和私营部门外,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执行职务的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受贿主体则是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现有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对受贿犯罪主体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但仅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而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更没有对海外公司的贿赂行为加以规定。3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对商业贿赂主体的范围规定过窄,不能很好地与国际立法衔接。(2) 对商业贿赂犯罪运行的程序、犯罪手段、方式的界定模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规定贿赂的手段为“不正当好处”,显然,这一规定涵盖的范围很广,而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仅将贿赂手段限于财物;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将贿赂手段规定为“财物或其它手段”,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与刑法规定不相一致,导致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互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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