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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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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doc

    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王学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一、 当前社会上对反垄断法实施存在的若干模糊认识(一) 反垄断法中没有经营者利益的原因首先,我们针对当前社会对反垄断法颁布以后实施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还有一些模糊的认识谈一点意见和看法。我们知道近年来全国人大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凡涉及到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都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之前同样有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内容。在人大审议和通过反垄断法这个法律之前,审议稿中曾经也有过关于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字样。最后出台以后,总则第一条,只是规定了为了预防和防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没有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有些学员中间产生了疑问,虽然这不是很大的疑问,但是在学习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加以澄清。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把他作为本法的宗旨,而没有专门提出经营者的利益,并非是一个疏忽而是跟反垄断法本身的性质和反垄断他的特点直接相关。我们说垄断行为由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形成的可实施的垄断行为。他的目的是在于限制竞争,他直接的结果是侵害了市场的竞争机制,因此也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这些行为基本上是由企业实施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例如企业进行的集中,他和其他非经营集中的经营者,他们之间的利益不发生关系,而特别在当企业通过价格联盟或者其他的垄断协议的方式,无论是自袭还是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全行业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时候,这个时候实施者是同业的竞争者。这里很难说损害到其他的竞争者的这种企业的利益。而所有的这些行为突出的矛盾都在于企业通过实施这种行为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竞争这个过程,法律这里的要点是保护竞争、保护竞争机制。促进市场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同时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特点,在这里,没有必要把经营者的利益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拿出来。其次其他的相关的一些国家关于类似制定这样的法律中,也是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竞争作为他的宗旨,因此在本法的宗旨中没有经营者利益这样专项的提法。但是不等于本法不保护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由于某些企业的垄断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失的企业或者说经营者,他们利益的保护。(二) 市场经济要反垄断,但对恶性竞争怎么办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也是一种竞争经济,只有通过竞争才能使市场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达到资源比较好的按照市场的供求需求关系进行配置流动这样一个目的。但是有竞争,就会有恶性竞争,也就是说有不正当的竞争,有竞争也就必然会产生垄断行为就是限制竞争。那么前者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企业的这样的市场利益,后者通过限制竞争使企业获得一种垄断利益。我们的反垄断法他的主要目的或者说他主要的功能在于解决后者的问题,解决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某些企业基于他们谋取经济利益或者自身发展的一些本能,他们要通过一系列的行为,来限制竞争,谋取某种垄断利益,反垄断法主要是解决这个的问题。对于恶性竞争的问题我们的法律中,已经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正当的竞争加以规范已经有所规定。此外在反垄断法中对恶性竞争的问题也有一些原则规定,例如在第四条中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同时在第十一条里面也有规定:“要求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的秩序,这是从两个方面规定企业在进行竞争的过程中要遵守竞争规则,要维护竞争秩序。同时也要求,行业协会通过发挥行业自律、行业组织这种作用,更好的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竞争,避免恶性竞争。”(三) 如何认识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与滥用之间的关系我们在上一讲的学习中已经了解到,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本身都是采取一种容忍和承认的态度,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或者说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这是一种自然现象,每一个企业尽量发挥自己的市场竞争的优势,通过自己的创新、通过自己的努力,做大做强。最后通过市场的占有率,通过在消费者中间所取得的地位,在客观上取得了在市场的影响力,甚至于市场的支配地位。这体现的是一个企业他的经济实力,同时也体现了一个社会的规模经济的这样一个效应,因此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他本身也是一个客观规律,他本身并不意味着他就一定是一件坏事,问题在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如果导致了企业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损害到竞争机制,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甚至于垄断效果,这样的话就会损害了公平竞争。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做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有一个明显的法律界限,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企业实施了本法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那么他就构成了一种违法,这是反垄断法所不允许的,要予以制裁的。(四) 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是否会妨碍我国的企业做大做强这也是某些企业或者说地方的同志们在学习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个疑惑。我们知道,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产业的集中度不够高,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要求,因此在市场的竞争力不强。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大三中全会都明确提出来,要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因此我们国家制定反垄断法,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的企业通过合并、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在控制经营者集中方面,做出适度的规定。按照这个精神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准则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资源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的竞争能力。同时在经营者集中一章中,反垄断法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影响以外,还要考虑对国民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影响和因素,对于应该予以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这种集中对竞争能够产生有利影响要大于不利影响的话,或者说这种合并是符合这种社会利益的,那么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不予禁止的决定。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不会妨碍我们的企业做大做强。(五) 如何正确区分国家宏观调控与行政垄断我们需要在这里说明一下,行政垄断我们使用了一个通俗的大家都口语化的一个说话,在法律中是滥用行政权力。我们知道所谓的行政垄断,是跟政府也就是行政机关和依法拥有公共管理权的一些事业单位,他们滥用行政权力相直接联系的。而国家的宏观调控也就是用政府这只看的见的手,也是用行政权力来实施进行操作的。但是这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调控市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政策手段,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和制定宏观的调控政策来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而所谓的行政垄断是指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指某些地方政府和政府的机关以及依法享有某些公共管理事务的这样的事业单位,违反国家的法律的规定,违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宏观调控的政策规定,而实施的一系列对市场机制特别是对竞争机制有破坏性的这样的行为,他们之间的这个界限是非常明确的。那么我们简单的归结来说,我们在学习反垄断法的时候,希望输入一种法制的理念,一种法律的意识,国家宏观调控是中央和国务院通过法律和国家的政策依法从事经济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的这样的手段。而所谓的行政垄断是指某些地方政府和政府的机关、政府的机构以及依法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某些事业单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政策的规定,所实施的若干损害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在反垄断法的第八条中以及反垄断法的专章中关于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中专门做了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这个范畴之内的还有在反垄断法之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地方行使限制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这部分的内容符合这部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和行为,那么都属于行政垄断。二、 经营者及地方政府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下面我们进入到大家学习过程中所应当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经营者及地方政府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一) 加强反垄断法的宣传与学习,掌握反垄断法基本知识我们说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具体的说也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在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条件下要反垄断,他既非常的重要又很复杂。因此全面准确理解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是正确贯彻这部法律的基础。1. 政府及其部门的宣传与学习对此我们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这个方面不仅中央的有关部门执法机构要做,作为经营者和地方政府在实施反垄断法过程中也要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首要问题来介入和加以重视。由于过去我们国家没有反垄断法,绝大多数的中国企业包括一些大型的企业,并不清楚市场上的正当竞争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例如前一段时间,近几年来经常有一些企业大张旗鼓的搞一些价格联盟,甚至于以行业协会的方式来组织价格上涨。比如前一阶段方便面这个行业协会(食品协会)统一方便面涨价等等,这些都是公开的大张旗鼓的形成规模的来完成。这些企业他们并不清楚这些行为,它可能构成违法。当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前,这个问题不明确。但是相关的一些关于物价管理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实际已经有一些规定了。尽管如此,一些企业包括一些大型的企业不清楚市场上的正当竞争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的集中,我们学习好领会好执行好反垄断法,需要政府及其部门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和学习,这是政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项责任。因为本身在反垄断法中就有关于规制政府和政府的部门不要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此外,政府部门他的宣传和学习跟企业掌握这个法律,遵守好这个法律又有着非常密切的直接的联系。2.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宣传与培训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他们的宣传与培训也是非常重要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作为反垄断这个法律的主管机构,他们要进行一些专项的这种宣传,同时为了更好的执行好这部法律,也要加强自身的这种培训。3. 对经营者的宣传及经营者自身的学习最后各类企业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主题,就要深刻的认识到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的集中。这三种垄断行为对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危害,要准确的把握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之间的界限,提高竞争的意识,自觉的依法经营。只有通过这三个方面三个环节共同的努力,我们才能做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逐步的树立起反垄断的法制观念,不折不扣的履行反垄断法所赋予的法定职责,自觉地维护国家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自觉的维护市场竞争,这是第一个问题。(二) 企业可以依法竞争,但不能从事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我们知道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自律并且自我发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中介形式,行业协会很好的发挥这方面的作用,也可以体现政府转变职能让企业真正作为市场的主人,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因此企业在竞争的过程中我们刚才讲到了,他要遵守竞争的规则,一要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来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外也不得为了获取垄断利益采取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各种方式来限制竞争、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行业协会应该很好的发挥一个组织和协调的这种作用,为企业在市场竞争和市场经营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获取合法的利益做好服务。但是行业协会如果滥用了或者不当的运用了自己的这种组织协调的这种职能,而是顺应企业的某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这种需要,从事垄断行为。例如就像我们刚才讲到的关于价格垄断的问题,方便面协会关于方便面统一涨价这个问题,行业协会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他尽管不是一个企业,行业协会所组织企业或者是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实施的违反本法的垄断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并且加以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本身成为反垄断法的执法的客体或者说变成了接受处罚的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可以对他处于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那么社会群体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也就是撤销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这是第二个问题。(三) 公用企业和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企业等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一条表明,首先保障国有经济在关系国际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点行业和关键的领域取得控制地位,是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他对于保障国民经济的稳定的运行,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具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这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而且也是我们维护国家的经济制度所需要的。但是,控制并不完全等于垄断,这不是一个概念。国有经济在关系到国际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占控制的地位,并不等于这些行业只能有国有的独资企业来经营。我们知道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和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存在共同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制度。因此国有经济在关系到国际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这行业占控制地位,这体现了我们基本经济制度他的特点,也是我们经济安全和发展的需要。但并不等于这些行业只能是由国有的独资企业来进行经营,这已经是为我们改革开发所证实,并且随着改革的深化,这种格局还要进一步的发展。同时,也不能说这些行业因为它占有了控制的地位,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就可以不遵守市场的规则,愿意怎么做就怎么做。按照中央提出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和十一五规划这个纲要所提出的,要升华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的市场格局的要求,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之中,同样要引导促进不同的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这是改革开放所需要的。三是国家对这些行业的,也就是对这些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际名声、国际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这些国有独资的这些行业,和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这些行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他的合法经营活动在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同时,国家同样要对于这些企业的经营行为和他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行监管和调控,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是第三点。(四) 经营者与外资实施集中必须注意国家安全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条规定非常重要,反垄断法公布以后,有一些外国企业担心,像这样的一个规定是否意味着中国在引进一些外资政策方面发生了一些重大的改变。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外开放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已经载入了宪法是不会改变的。当然我们在坚持对外开发方针的同时,随着形势发展又有必要不断地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此外,对于外资并购本国企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不是我们国家的一个独创制度,也不仅仅是我们国家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一项制度。在这方面,国际上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许多的国家和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比如说,美国在1988年就通过了一部法案叫埃克森弗罗里奥法,在这个法案中就规定,说美国总统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否决外资的并购,可以授权外国投资委员会对某项外资并购,这个外国投资委员会是他白宫下运用的一个机构,可以授权外国投资委员会对某一项的并购是不是会危及到美国的国家安全进行调查,并且向总统提交否决该项并购的建议。因此这项制度在国外的法律中都是有规定的。此外对于国家安全是不是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这方面我们国家注意到有些国家关于国家安全,他都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做判断的,比如美国的埃克森弗罗里奥法,就是刚才讲的88年美国议会通过的这个法律,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国家安全的内涵,只是原则的规定,当总统有可信的证据证明实施控制的外国利益有损害国家安全的威胁,无法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来恰当的维护国家安全的时候他就可以用埃克森弗罗里奥法来否决该项并购。具体的来说在美国的法律中对国家安全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他的内涵,而是授权具体的执法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来做判断。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只是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作出来的。近年来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统计,2004年以前外资以并购的形式对我国的投资只占其投资总额的5%,并购的方式只占它投资总额的5%。但是2004年在这个比例上升为11%,到2005年已经接近了20%。那么一些跨国公司和外国的投资基金对于我国的一些行业的重点企业实施并购,已经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时候借鉴国外的经验,高度重视并且妥善处理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企业自主名牌的关系,这是非常重要的。在这方面既要坚持改革开放引进外资,也要防止外资对我国的企业进行恶意的并购,以保证国家的安全。除了重点行业的并购之外,大家比较熟悉的,企业外资进行并购的时候,使我们一些市场中已经非常有名的品牌淹没,这种情况已经屡屡发生。这也引起了一些我们市场和相关方面的高度的重视。因此反垄断法做出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外国的不少有识之士也已经看到了中国的反垄断法确定的是什么,国际公认的这种市场竞争的这种规则,这种规则的建立将会对中外投资的企业创造一个更好的投资环境,更有利于吸引外资,更有利于中国和外国共同开展互赢的工作。(五) 关于经营者承诺制度问题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1.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这项内容是关于经营者所谓的承诺制度,近年来我们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大家已经熟悉了很多的所谓承诺制度。这里包括政府有关机构,向公众承诺如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增加透明度方面的承诺。另外还包括经营者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自己产品质量,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等等方面的承诺。但是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承诺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而且是一种崭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制定,首先向我们表明,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当行为人可能实施了违法行为,由执法机构开始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企业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郑重的以具有法律意义的这种承诺表示自己将消除自己行为的后果,悬崖勒马。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这个执法的程序可以终止,也就是说这个违法活动的调查和今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处罚,终止而且可能要到避免。我们大家熟悉的所有的关于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法律中,尽管有经营者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后配合执法机关,主动消除违法的后果,积极配合消除违法的影响,因此依法可以得到从轻或者是减轻的处罚,这是我们法律制度中已经有的。在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已经做了这样的规定。但是涉及到经营者实施了某一类或者是某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受到执法机关调查的过程中,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他愿意采取具体的措施来消除这项行为的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决定终止调查,不做调查了,有条件的不予追究了。这是一项新制度,这也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这是要讲的第一点。第二点关于经营者的承诺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一项通行的制度,他的目的在于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更好的整合资源,去处理、规制那些更为复杂的,后果更为严重的垄断行为,而是一般的违反了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这些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那么通过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之下,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监控之下当事人自我纠正、自我解决的这样一种机制,这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国家制定一部法律,确定一个规则,设定某些执法机构,并且通过这些执法机构的运作要达到的目的是维护这种规则,维护经济正常的发展,并不是以处罚和制裁为目的,那么即便处罚也是以制裁和教育相结合的。考虑到反垄断法他本身规制的行为,难度比较大比较复杂。因此,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了某种垄断行为,并且对涉嫌这种垄断行为的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及时的发现自己的问题,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结果及时了发现自己存在的问题,认识到了严重的后果,能够改过自新、悬崖勒马这本身也就体现了或是实现了反垄断法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的承诺制度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亮点。我们简单对这项制度做一个概括,首先关于经营者承诺制度在反垄断法中是指,当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某项涉嫌垄断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如果发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认识到他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并决心加以改正。那么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承诺,也就是保证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纠正自己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消除这种可能造成的违法后果、愿意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意的期限之内,完成这一承诺的。这个承诺能够发生什么效率,就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中止调查,这个案件中止,这是第一点。2.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做一个行政决定,这个行政决定他不是一个处罚决定,他是一个行政的处理决定,这个决定里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他承诺的具体的内容,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监督实施。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监督实施的时候发现,经营者按照他的承诺加以履行,也就是说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涉嫌的垄断行为,经营者按照他的承诺或者保证,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加以改正和消除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进一步终止调查的决定,那就是说这个案件了解了。这个经营者就这个问题不再受追究,就这个案件来说他就已经结案了。3.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如果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决定中止调查以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中止调查实施发生重大变化的。例如发现当事人承诺的那些事实根本跟涉嫌最初设计到事实来讲他不符,还要更加严重,或者说当事人所做的这个承诺,提供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这些信息不完整甚至虚假。因此,才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了一个终止调查的这么一个决定,那么这种终止决定就将被撤销,反垄断执法机构恢复进行调查,这就是关于这个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承诺制度。这项制度是适应了反垄断法执法的需要,同时也给适应反垄断法的各种企业或者是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及时纠正自己违法行为,避免受到调查和处罚的一个机会,那么这项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垄断行为的发生和垄断行为造成不良的经济后果。(六) 关于因垄断协议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制度第二个大问题里的第六个问题,关于因垄断协议的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制度。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有关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免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我们把他称为垄断协议的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制度,也有人把他称为自首制度。我们刚才讲到了,虽然,在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违法行为人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主动的配合执法机构消除违法的后果等等,属于有这种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作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个原则规定。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也就是我们上讲所讲的关于卡特尔的规制问题,做了一个具体的规定,这项规定也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亮点。我们知道反垄断所谓的协议问题也就是卡特尔问题,他的形成是若干同业的竞争者,他们坐在一起,他们以协议的方式或者是以明示的方式或者是以非明示的方式等等,实质性形成了一个什么呢,形成了一个关于价格联盟的、限制生产的、产量的、分割市场的等等。也就是说,限制竞争和排除竞争的这样一种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这种行为。那么这种行为除了我们前面刚讲到的,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度还没有深入人心之前,有一些行业协、有一些企业,竟然把他拿到桌面上来,公然的在一起发布通告,公然的形成一种协议,这是一种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的可以讲是一种特有现象,等反垄断法出台之后这种现象当然就不存在了。那么就这样,外国的这种市场来看,这种情况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不是说垄断协议不可能发生,而是公开自己的垄断协议或者说公开自己垄断协议要达到限制竞争的这种目的是绝对不可能公开的,因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秘密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都是通过市场的变化,比如说市场价格毫无理由的,毫无原因的没有特定的原因政策原因,也并非是因为供求关系的原因突然上涨,或者是产品的流向突然发生了分割和变化。这种情况呢,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以后,怀疑这里是不是存在有卡特尔有垄断协议的存在,因此要进行调查。那么如果要调查,涉及到哪些协议的成员,协议的成员是不是形成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在哪里,这个协议里规定了什么东西,规定的东西是不是恰恰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要证明的东西,这个调查取证求证的过程是很困难的。我讲的只是在反垄断法执法的一般情况下,而不是反垄断法执法,我们的法律颁布之前我国出现的像平板玻璃、农用拖拉机、方便面等等某些生产厂家、某些商厦共同协商一个协议价格,并且还要开一个什么发布会,这种状态。那么在反垄断法实施情况下的正常状态是,垄断协议是秘密的、是秘密进行的,他的效果是一定要发生的,如果不发生那么就不存在要对这种垄断协议他的危害性进行调查的必要,但是这种调查发现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各国,特别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有一种非常重要的制度,这就是关于垄断协议的成员他进行举报和自首行为,予以宽恕,也就是在这些国家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当一些企业他们之间形成了一个反垄断的一个垄断协议,形成了一个卡特尔。其中有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企业认为他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他主动的向反垄断制法机构举报这个垄断协议的存在,那么这个行为就构成了,垄断协议成员他的自首行为。而依照规则,这样的成员在最后,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追究这个违法卡特尔的相关成员责任的时候,他是受到宽恕的。这是一项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禁止垄断协议,并且对与垄断协议成员进行有效行政处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在国际上是通用的,而且是非常有效的。因此我们国家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借鉴和引进了这样一个规定,设定了关于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他和其他的人他们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且提供重要证据的,对这样的垄断协议的成员,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个制度的规定也是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或者是惩处各种各样的卡特尔,有了一种有效的机制。(七) 地方政府及部门应建设法治政府,不得实施垄断行为我们说反垄断法它本质上的垄断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一种行为,行政机关并不是经营者也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所谓行政垄断的问题。所以人们一般讲的行政垄断问题是指,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于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某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突出的是实行地区封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已经专门的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专门设了一章,也就是明确在第八条里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功能的这些职能的组织不能滥用权利,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期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并且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已设定趋势性的资质要求、评审的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这些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采取以本地的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的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了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这些规定,这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所谓行政垄断行为。我们说2004年国务院专门发布了推进依法行政的纲要,这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确定我国政府在十年之内要实现建设法制政策这样一个目标,并且规定依法行政是政府进行运作的最高原则和基本方式。因此地方政府和政府的部门,应该按照推行依法行政纲要这个要求,围绕着中央和国务院建设法治政府这个共同目标,共同努力。对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这些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这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方面他在法律上在政治上来讲他是和国务院和中央都不能够保持一致的;在经济上来说是基于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一些小小的利益,妨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形成的。尽管这些行为的实施往往跟地方部门的一些利益,包括地方可能GDP的一些发展等等的一些方面是有一定的联系的,当然也跟财政分道吃饭的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但是这些都应该让位于建立法治政府这样一个共同目标,都应该让位于地方政府也要和部门,也要成为增收国家法律、实施国家法律的典范,而不是违法者,这样一个基本的要求出发,避免实施行政垄断行为。对于地方政府和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这种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了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行为的,法律也规定了法律责任,这就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分。在这个方面法律还设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履行这样一项职责,就是向实施所谓行政垄断行为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于是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这是符合我们当前的行政管理机制和我们的国情。(八) 对经营者不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决定的法律救济制度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全款规定以外的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致力于建设一个民主和法制的社会,因此一方面国家要设立法律制度,要通过设立法律制度和设立执法机构,要对社会的行为进行规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处罚以达到教育的目的。但另外一方面,必须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即便在公民和法人依法受到法律追究的时候,要给予他必要的民主权利,并且将这些民主权利以法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提供切实的、可靠的保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是我国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活动依法追究的时候所拥有的、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包括行政复议也包括行政诉讼。所谓形政复议是,当经营者、当公民或者法人,当然在反垄断法里我们这里所指的只是经营者,也就是企业,当企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执法机关,受到他的调查行政处分的时候,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上级机构讨一个说法,由上级机构对下级行政机构所作出的具体性的行为,它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进行审查,我们讲这是行政复议的救济制度。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之后或者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限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法律的裁决,我们知道这叫行政诉讼。那么,我们讲的第八点对经营者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救济制度,也正是涉及到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经营者必须先申请复议,不服然后再去法院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不经行政复议,而根据自己的选择直接到法院去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到经营者集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不利于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条件,这是一种情况。就是说对不利集中的、不利禁止的经营者集中。但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结果他做了一个决定,有个具体行政行为,他附加了要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具体的说就是对这种经营者集中它增加了一些限制性条件,这是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这是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这是第二十八条的主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他们两条的内容就是当经营者申请集中的审查,而反垄断执法机构他做出了一个禁止集中的决定,这是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尽管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禁止经营者集中,但是他对于经营着的集中增加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对你的集中增加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所做出的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要先申请复议,然后当事人不服才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工作的技术性要求问题。除此之外,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出的关于对当事人各种各样的垄断协议的处罚,以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当事人如果不服,当事人可以有一个选择,这个选择就是他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制度的规定,先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如果复议决定做出之后当事人仍然不满意,再在行政诉讼的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他可以做这种选择。还可以一开始就不在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他可以有这样两种选择。那么也就是说,除了反垄断法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涉及到的关于兼并控制,就是经营者集中这里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禁止集中,一种是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必须要有复议为前置,就是说必须先复议后诉讼,那么其他的关于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这些决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选择先复议再诉讼,或者说直接诉讼而抛弃复议。(九) 对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民事赔偿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的规定表明,由于某些企业实施了垄断行为,如果他同时还造成了其他竞争者他们的损害的,那么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做民事赔偿,这是一项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这项制度的实施我们看到的还比较原则,因为他涉及到这样的一个问题,这就是垄断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是由行政机关主管,并且由行政机关调查并且进行处罚的,那么对于这个垄断行为的规制,消除后果,首先是通过行政行为来解决的。如果还有民事责任问题,那么这个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按照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体制也不应该有行政机关来负责,需要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这就有一个衔接问题,怎么衔接呢?是当事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合并在审理民事责任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是对行政处罚不服,他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因为还有民事问题,行政诉讼和民事问题可以合并,如果同时受害人也提出了民事诉讼问题,那么他是合并进行的,还是说单独进行?根据现在法律的情况来看,似乎应该单独来进行,也就是说,当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他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效果消除以后,他的行为本身成立,这已被法院做了判决。受损害的当事人在得知了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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