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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堂笔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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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堂笔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doc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摘要: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以普通公民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为特征,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即不将决定公民的生命或自由的权力全部交给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行使,因此被誉为“自由权利的堡垒”。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并不是在美国诞生,但却在美国获得了最充分的发展。纵观美国陪审团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尽管其间不乏批评和争议,但总体上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本文试图从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入手,通过对其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以及不合理性的分析,展现这一制度的概况,并以此提出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具体思路。关键词:陪审团制度 运行机制 存在价值 不合理性 人民陪审制正文:一、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 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英国。公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它的颁布意味着英国建立了见证人制度。公元1166年英王又颁布了大程序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选择司法决斗的裁判方式或者陪审团裁判方式。 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J) 求索2002年第6期【1】这意味着把陪审团制度正式引入司法程序,这一制度在英国迅速得到发展。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1641年颁布的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随后,美国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写入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首先是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人问题,历史上对妇女和黑人的排斥惯例被逐步废除,他们最终获得了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其次,历史上陪审团的人数都是12人,而在现代,美国规定陪审团可以根据各州不同的情况由6到12人组成。最后,在陪审团裁决原则问题上,传统的陪审团裁决必须达成一致才是有效裁决。现在多数主义原则也开始被采用。通过这些改革,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据统计,在全世界每年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美国占到了90以上。尽管如此,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还是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20世纪以来,有些州已经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的只有20个州。而在小陪审团的运用上又出现了辩诉交易以及陪审团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等等问题,以致于在美国的理论、实务界都有废除陪审团的呼声。其实,陪审团制度体现了一种规则的两面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陪审团审判的权力及界限。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角色大致相当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职责是根据检控官的指控、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以及掌握的其他证据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高一飞美国法庭上的陪审团(J) 检察风云2005年第18期【2】大陪审团一般由6到23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一般由12位随机抽取的普通公民组成,职责是决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审法官裁定刑罚或赔偿金额;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或侵权不成立,那么审判宣告结束。也就是说法官和陪审团有着严格的分工,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加以裁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指小陪审团,这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陪审团。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不只适用于刑事案件。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劫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当被告人可能被处以超过6个月监禁的刑罚时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的监禁期限少于或等于6个月,陪审团审判不是必需的各州法律可以在这类案件上作出自由选择。大多数州的宪法规定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陪审团审理。联邦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美国享有陪审团的审理是被告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且这项权利的行使几乎不受限制。(二)陪审团的人选及遴选过程。在美围,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担任陪审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美国公民:(2)满18周岁并且居住在某一司法区域达到一定期限;(3)对英语掌握达到流利的程度;(4)具有能履行令人满意陪审团服务的身体和智力条件;(5)目前没有可能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名而被指控:(6)没有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记录。条件虽然较多,但实际上很宽松。陪审员的遴选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在联邦民事诉讼和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中,都设定了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而且各州的规定都不尽相同。陪审员大多随机选出,一般根据选民登记手册、电话簿、汽车号码牌等信息,由法官的助理随机抽取出候选人名单,接下来由法官与双方律师选出陪审员与若干候补陪审员。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会以书面形式向陪审员介绍诸多注意事项,旨在保障陪审员可以在不受他人影响的情况下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判。米勒奇法官曾说过:“我在开庭前会对他们说,我知道大家没有受过法律知识的专门训练,你们需要做的,就是依据自己的人生经验、朴素的是非标准和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 (三)陪审团参与下的庭审流程。首先由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作开场陈述,之后是庭审的核心阶段呈示证据阶段。出示证据以及询问证人结束后,双方律师可在陪审团面前展开辩论。通常是由原告律师发动攻势,被告律师进行相应的回答。辩论后,双方律师还将向法官和陪审团作终场陈述。然后,法官会对陪审员再作出指示,并要求陪审团对庭审中的证据进行评议和对案件作出裁决。(四)陪审团的评议和裁决。陪审团的评议和裁决是庭审的最后一个步骤。在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和具体要求之后,法官通常会命令陪审团退庭,并进入一个指定的评议室进行评议工作,作出裁决。陪审团将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并基于认定的事实作最后的裁决。 许睿 郑志华 姚明铭陪审制在美国的运作(J) 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3】联邦民事诉讼规定,对于陪审团的裁决要求其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作出,同时也赋予当事人事先对陪审团裁决的效力予以约定的权利。三、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不合理性。在美国,陪审团制度运行了两百多年,自然有其存在价值。 第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通过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手中,使他们得以分享司法审判权。”而陪审团与法官的分工并不相同,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他们各司其职。法官只能对陪审团予以必要的法律指导,无权左右或诱导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定。陪审团审理案件既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以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维护自己的利益。陪审团介于公民与法官之间,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缓冲器,可以保障当事人不受法官压迫性的审判。陪审制成为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排除了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实现司法的公正。第二、陪审团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素质,增强法治精神。一方面,陪审员在庭审前要熟悉审理程序,了解相关法律规则,以提高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亲临庭审现场,聆听律师们的激昂陈词,直接体验庭审程序,使得原本高高在上的司法审判变得真实可感。所以参与陪审团的案件审理无形中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陪审团制度有利于提升审判公信力。首先,从陪审人员的挑选过程来看,美国陪审团具有超越阶级的普遍性。因为整个社会的公平标准并不是由社会精英所决定的,决定者是普通老百姓。美国的陪审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社会大众所组成,这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陪审员的候选人群是从法庭所在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来的,他们有着不同的种族、性别、年龄、学历和社会背景,充分体现了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所强调的“非精英主义”,从而使陪审团能够超越各方面的偏见和限制,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审判中来。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陪审团的组成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的,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流传着这样的法律谚语,即“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作出的决定”。因此,就当事人而言,陪审员作出的裁定是无须争议的,人们必须予以执行。反过来说,陪审团的决定,无论一方当事人多么不接受,只要程序上没有什么可挑剔之处,也只能老老实实地执行,即司法审判的运作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当事人选择的产物。公平机制有赖于随机的选择以及当事人双方都参与到对陪审团成员公正性的检验过程中,如此组成的陪审团可以说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官群体,其裁决对当事人无疑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认同度。由于陪审员从当事人所在社区中选出,他们与当事人属于“同样的人”,更能够代表特定社区的主流价值,因而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较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其次,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来看,美国的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更不易腐败。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比法官的独断更为稳妥。同时陪审团分享司法权,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的机会,遏制了司法腐败,使裁判结果更为公正。正是因为陪审人员的普遍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使得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信力,保证司法的权威。第四、陪审团制度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精心设计了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专断,保证普通公民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从而真正有效地参与到审判中,这也标志着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同时,在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也使得为本地民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成为制约专业法官恣意妄为的砝码,确保了人民能够作为真正的审判者。司法的权威相对于行政而言,具有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一旦出现腐败,后果不堪设想。培根曾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使得职业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违法乱纪、暗箱操作等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陪审的真正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之中,从而有效防止法官的独断与专横,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提供了丰富的阅历和经验,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及所处的境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视角或行业利益所产生的某些偏见和误解,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4】正如凯尔文所指出的,“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因此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陪审团制度虽然有它的诸多优势,但是其不合理性也不能被忽视。 第一、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过高且效率低下,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陪审员的选任繁琐,尤其是美国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无因回避权使得这一程序更加复杂而冗长。通常情况下由于无因回避的行使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将某些陪审员排除在外,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多次使用该项权利把他们所认为的对其不利的候选陪审员给“过滤”掉。对此,法官也很无奈,只好重新抽取选任新的陪审员。如此往复,不仅打破了正常的审理秩序,也拖延了案件的处理。其次,美国陪审团审理案件非常耗时。要让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陪审员,完全弄懂庭审程序,听清法官的提问、当事人的陈述,掌握证据的采纳规则等,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次,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向陪审团作出一系列相应的指示,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最后,陪审团裁决“一致原则”的艰难实现可能使得诉讼成本非常之高,而司法效率却极其低下。第二、陪审团审理案件并不能完全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享有无因回避权。由于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总是频频使用该权利,从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该说,这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实行起来往往事与愿违。无因回避权在有利于当事人排除不公正的候选陪审员的同时也为当事人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候选陪审员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样,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回避的标准就不是候选陪审员是否公正而是他们是否对自己有利。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而动用关系网,或不惜重金聘请资深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作为顾问去调查每个候选陪审员的职业、经历、爱好、信仰等社会背景,分析出他们对本案可能的具体态度,进而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经济条件好、社会地位高的当事人很容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这反而就显得不公正了。第三、陪审团的裁定能力广受质疑。裁判案件原本是法官的职责。在法制日益发展的今天,司法裁判的技术性、专业性也不断加强。而当那些毫无法律知识基础的普通人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时,我们就很难期望他们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J) 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5】有学者提出,期盼未曾受过法律训练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普通公民能够出色地完成司法审判任务,恐怕只是一种乐观的愿望。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观念,这不是实行法治,而是一种人治。第四、参加陪审团对个人的不利影响。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般不得拒绝。一旦被选任为陪审员,就必须履行陪审义务。在美国做陪审员绝对不是什么愉快的经历。在有的复杂案件中,审理周期很长,有时甚至多达几十天。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会被隔离而无法见到家人,并且不能看与案件有关的电视节目和报纸,以免陪审团成员受到外界的干扰,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可以说,在案件审理期间,陪审团成员要经受漫长的完全隔离,与外界切断联系,这很有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上巨大的不便和损失。而且,长期在隔离环境中生活,也容易导致陪审团成员为了早日走出“苦海”而草率结案,这样不仅对不起在他们身上所耗费的一切资源,而且对案件双方的利益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四、美国陪审团制度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启示。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引进,开端于清末修律时期,但无论是清末的修律还是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虽然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其在现实中的作用却从未全面发挥过。正是由于陪审制度在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几乎已经到了被忽略的地步,才使得这一制度成为研究的热点。通过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研究,对改革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建立“人民是最终审判者”的理念。美国是一个崇尚个人主义的国家,一切制度的设计都要充分维护个人权利,美国人民对陪审制度的信服与依赖源于对民主的钟情和厚爱,因此在陪审团裁判过程中始终贯穿着民主的精神。而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浓厚的礼法文化,森严的等级制度导致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平等、自由、民主的深厚根基。相反,特定的历史背景使美国坚信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这样的价值理念使陪审团制度在美国长盛不衰。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树立这样的价值理念以指导具体行动,只有在思想上重视陪审制度,才能使陪审员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作用。真正的社会公正源于人民的评判,然而理念的确立需要与司法活动中陪审员地位的提升同步,即只有实践中陪审员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民才可能逐渐认识到自己是最终审判者,从而改变“陪而不审”的局面。这同时需要对陪审制在立法和具体制度上不断完善,是一个漫长的的过程。第二、立法上的完善。我国现行陪审制主要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2004年8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行,使陪审制的立法完善走出了重要一步,但仍需对陪审制单独立法,从选任条件、产生过程、最终任命、任期、适用案件范围、培训内容及日常经费与管理等方面做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各大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度进行具体而充分的改进,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第三、赋予人民陪审员专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具有很强的公信力,而且在美国经久不衰,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美国的陪审制设置与陪审员的能力相适应。陪审团的职能主要概括为三个方面:(1)认定案件事实;(2)根据法官提供的相关专业指示,评价案件事实;(3)以判决的形式提交评议的结果。由此可见,美国制度设计者将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分开。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法官是法律适用者。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既进行事实审,也负责法律审。这种设置会由于陪审员不懂法而盲从权威,对诉讼的参与实际上只起摆设作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所以,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由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认定,由法官完成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只是有限地分享审判权,以普通公民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确认其真伪和可信度。第四、陪审员的裁决及纠错机制。在美国,陪审团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形成裁决的过程是绝对保密的,这是为了排除外部干扰,保障陪审员作出自由公正的裁定。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是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对于陪审团所作的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裁定,法官必须遵守,我国也应对陪审员所作的裁决予以绝对权威,这样才可以保障陪审员大胆公正地审理案件。当然,这并不等于任其随意裁决。一旦造成错案,在我国,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但仅仅免除其职务是不够的,如果陪审员本身工作积极性就不高,作出这样的决定不正合其意吗?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重新审理制度,以民事赔偿代替错案追究制。主张应由和陪审员一起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在发现事实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时,指定人民陪审员对案件重新审理,人民陪审员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陪审员滥用权力,减少错案的发生。结语: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和运作被认为是民众参与司法的最好途径。于是美国陪审团制度成了美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被美国宪法所确认成为美国重要的政治制度之一。因此,在很多学者看来,“与其说美国陪审制是一种司法制度还不如说它是一种政治制度”。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犹如议会是国家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负责执法的机构。”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出版 【6】因此尽管美国陪审制存在种种不足,但它仍为美国民众所推崇。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下产生的,现阶段的运行虽然存在缺陷,但其出发点仍是为了贯彻自由、民主的法律精神。在此基础上,若能充分吸收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优势,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人民陪审制必将提高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参考文献;1. 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J) 求索2002年第6期2. 高一飞美国法庭上的陪审团(J) 检察风云2005年第18期3. 许睿 郑志华 姚明铭陪审制在美国的运作(J) 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4. 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5. 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J) 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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