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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其控制.doc

    • 资源ID:3012267       资源大小:17KB        全文页数: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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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其控制.doc

    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其控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一大顽疾,不仅严重侵犯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给其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痛苦,且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超期羁押既有表面上即明显超出法定期限的显性超期,也有以形式上合法掩饰实质上不合法的隐性超期。针对司法实践中尚不为人们所重视的“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从分析其表现、危害及成因人手,试着探求解决的对策,以期对从根本上预防和纠正此类现象有所裨益。【关键词】隐性超期;程序正义;人权保护;责任追究自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开展被称为“阳光羁押”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以来,成效显著。目前,各地上报的属明显违法的超期羁押情况已大大减少。但也应看到,一些貌似合法的“隐性超期羁押”现象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视。这种现象的存在反映出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领域一些思想意识和体制上的弊端。一、“隐性超期羁押”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其危害所谓“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利用现行立法上的不成熟或模糊规定,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体现在法律文书上未突破法定羁押上限”这种形式上的“合法羁押”掩盖实质上的超期。这种羁押超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律规定本应适用的羁押期限,严重地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隐性超期羁押”有多种表现形式,危害也显而易见:(一)任意延长羁押期限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分开,羁押期限严重依附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期限,而诉讼期限的延长均由各单位依据办案情况需要自行决定,缺乏其他机关的监督、制约,导致各办案单位常因主客观原因滥用期限延长条款。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工作任务量大等原因不能如期结案,往往以各种理由提请延长办案期限,批准机关不认真审查延期理由或担心不批准会造成超期羁押的违法后果,一般也就予以批准。更有甚者,有的办案人员连部门内部的审批程序都未办理即擅自延期。如在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利用刑诉法中“可以延期”情形的模糊规定,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在换押证上直接以一个半月计算诉讼期限,已成为大多数办案人员的习惯性做法。法律对各诉讼环节中有关期限延长的规定有一个递进过程,延期本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却在司法实践中被常态化,成为办案人员因拖沓而导致办案期限不够的救济条款。(二)由于长期工作中形成的良好关系,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为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常常通过违规操作“互借期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1.在案件移送进行换押时,接收单位或移送单位据办案情况在换押证上填写提前或滞后的不真实时间,从而“互借”期限,巧妙掩盖某诉讼阶段的超期。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满两个月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期间延长;或审判人员借用审查起诉“未用尽”之剩余时间。2.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诉讼期限。司法实践中,若遇法定期限不能结案的情况,审查起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会找些“疑点”,利用法律上的合法程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其中一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到案,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不是按规定单独对该人裁定中止审理,而是为图省事避免多次开庭,变通由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使全案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被人为延长。(三)还有一些因现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或疏漏而极易造成“隐性超期羁押”的情况也不容忽视1.刑事诉讼法中一些涉及羁押的诉讼期限规定不明确,使得某些案件和办案环节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造成羁押期限不受约束,最突出体现在各种“不计或重计羁押期限”的情况。如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重新计算期限”和精神病鉴定、管辖权争议处理“不计期限”等等。还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65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从立法的本意讲,“立即”应是体现一种迅速、毫不延迟的精神,但因这类规定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极易导致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实践中执行释放程序需办理若干必要手续,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办案人员有所迟缓,就会导致被羁押者的释放时间被拖延。而这种拖延,因并无具体的标准可参照,也就难以通过法律监督进行约束。又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依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但因释放手续未办完整,导致出现了不起诉决定宣布后被不起诉人再次被带入监房进行关押的于情于理不符的尴尬情形。2.法院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现行法律仅规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而人民法院以“需调取新证据、通知新证人或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为由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尽管表面上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延期审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之本义。3.刑诉法对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可以随意掌握羁押期限长短,极易造成终审死刑、死缓犯等待复核、核准的时间不确定。因被判处刑罚的特殊性,多数死刑、死缓犯思想负担重,情绪不稳定,有的不服管教,滋事生非;有的自知求生无望,想方设法自寻短见,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极大压力,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罪犯的同案犯也因需全案审查无法及时执行。以上几种“隐性超期羁押”现象,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超期,不同于“违法”层面的超期羁押,但实则或是通过违规操作、规避法律或与立法精神相悖,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形象;且常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判决之日被实际羁押的期限超过其本应被判处的刑期。而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审判机关人为地将刑期延长,严重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其危害程度较显性尤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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