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毕业论文.doc

    • 资源ID:3012266       资源大小:59.50KB        全文页数:15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毕业论文.doc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题 目: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院 系: 专 业: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教授/副教授/讲师)二一 年 月学术诚信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均真实可靠。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本人签名: 日期: 摘 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意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该规定为技术性规定而非注意性规定,而对该规定的认定还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携带行为认定、有关凶器的理解、携带时主观意志的认定。因此对此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此作初步探讨。关键词:犯罪构成性分析;凶器;抢夺;定罪目 录第一章概述/引言51.1何为“携带凶器抢夺”51.2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描述51.3本文的工作.61.4论文结构简介6第二章“携带凶器抢夺”综述5 2.1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性分析. 2.2关于携带的理解52.3关于凶器的理解6第三章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73.1司法实践中“携带”的认定73.2司法实践中“凶器”的认定73.3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8第四章总结与展望8参考文献11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13致 谢14附 录15第一章 概述/引言1.1 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背景和意义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解释第6条规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虽然刑法详细的规定了何为“携带凶器抢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为 “携带凶器抢夺” 困难重重,争议较大,而最终的认定,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相差悬殊的刑罚,所以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是否“携带凶器抢夺”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还关系到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权威、公正。1.2 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描述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需要定义一下问题:第一, 对“携带”的理解和认定,何为“携带”?第二, 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凶器”?第三, “携带凶器抢夺”值得注意的几个相关问题。 1.“携带凶器抢夺”和“持凶器抢夺”的不同 2.“携带凶器抢夺”是否受抢夺数额的大小影响 3.“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的区分和联系只有理解、认定好以上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在学理上有了较合理、较科学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理解和认定,才能更好的避免误判,保证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平公正。1.3 本文的工作本文主要从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上展开论述,侧重点为在司法实践的立场之上,法学的研究最终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所以只有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所想,为司法实践所用,才能更好的推动法学学科的进步,推动我国法制立法工作的完善、司法工作的权威、独立。1.4 论文结构简介本人在第二章节将分别展开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对“携带”和“凶器”的理解。在第三章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如何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携带”,认定“凶器” ,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最终圆满的完成一次正确的司法审判。在第四章中结合司法实践展望、总结“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定罪。第二章 “携带凶器抢夺”综述 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抢夺罪具有与抢劫罪具有十分相似之处。但是,抢夺行为的行为特征是非暴力性,而抢劫的行为特征是暴力性,这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但是抢夺罪与抢劫罪有密切的联系,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是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所以当出现“携带凶器抢夺”情况时,如何认定抢夺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便显得十分重要。所以本人将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展开以下论述。2.1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性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专用术语,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1 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被看作一种模式,以此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犯罪评价。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础。我国刑法理论规定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重要内容,不管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所以,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第一步应该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进行犯罪构成性分析。“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以上说法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差异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 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3)主体要求有差异。 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年满14周岁。(4)主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夺取财物具有认识和希望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夺取财物的认识和希望,还包括对人身侵害的认识和希望心理。3所以,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性质上有十分大的差异,而主要差异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抢夺罪的特性在于暴力性的抢夺财物,暴力作用于物。而抢劫使用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持物人。基于刑法在两罪的量刑上也有较大差异,所以需对抢劫罪与抢夺罪做犯罪构成性分析,寻找两者之间最为本质的不同,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认定何为“携带凶器抢夺”。2.1 关于“携带”的理解携带的理解十分重要。所谓的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住宅以外的场所,把某件物品放在身上或置于身边易于取到的地方,将其放在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要求行为人随时随地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手持凶器、怀中藏有凶器、将凶器放于衣服内部、将凶器放于随身的手包等容具中的行为便属于携带凶器。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如,甲吩咐乙持有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本人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例如,甲把刀锁在拉杆箱中,在火车站临时起意见到一女子手提贵重手包,便产生抢夺之意,遂产生了抢夺之意,便抢夺了该女子的手提包。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但是,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一词并不具有显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此种行为比当场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更加的大。如把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暗示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则丧失了法律拟制的价值,而成为普通规定。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也就没有显示或暗示凶器的表现。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但并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能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若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例,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跟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便用管制刀具把他人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中的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但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2.2 关于“凶器”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这里的凶器,本人做以下阐述: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凶器的范围怎么界定?除去枪支、匕首、雷管等明显的凶器以外,砖块、斧头、木棍等是否也属于凶器?首先,关于凶器的范围,有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以得知,这里的“凶器”,范围十分宽泛,既可以是国家管制的器械,如爆炸物、枪支、管制刀具,也可以是非管制的器械,如斧子,菜刀,棍棒。但所不同的是,在构成“凶器”的条件上,前者采用了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抢夺时携带有此类管制器械,便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但对于后者,则采用主观标准,必须是为了进行犯罪才携带这些器械,才能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依照这一解释,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这里的凶器 具体可分为一下几类:1、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2、刀刃长度在10厘米以上或刀刃长度不满10厘米但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管制刀具;3、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金属或非金属棍棒;4、其他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器具.第三章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1 司法实践中“携带”认定“携带”的认定: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基于犯罪目的,手持、怀揣或者将凶器置于随身的物品中的行为。携带具有时间性,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拾获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前出于某种原因而拾获凶器未使用的,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携带不应被视为单纯的持有,它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首先,必须是基于犯罪目的的携带。据此,下列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少数民族基于风俗和习惯佩带管制刀具,偶发抢夺的;二是携带一般性的器具,偶生抢夺犯意的行为;三是基于职业习惯而携带被划分为凶器的器具实施抢夺行为的。   其次,要把携带和持有区别开来。携带和持有具有相同之处。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所持有的物之间具有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携带与持有都不要求对所携带或持有之物具有所有权;二者都可以通过介入第三者进行携带或持有;二者都是一种持续行为。但携带与持有不是等同的概念,携带只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携带必须是将凶器置于现实的支配下(即要求行为人将物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装在口袋里或者置于随身的提包或物品中),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而持有的范围要比携带要大得多,持有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包含占有、拥有、携带、私藏等词义。显然,持有并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物品置于身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如一个人将他的武器留在家里去另一城镇抢劫银行的,他持有占有着武器,但他在抢劫银行时却没有携带武器。如果他将武器放在车里,而将车停在银行外面进行抢劫的,则属于携带凶器。   第三,正确理解携带的表现形式。携带在一般情况下,分为三种情况:1、手持、腰悬等明显显露式的携带;2、没有明显显露,却向人暗示其携带凶器;3、还有一种是暗携,即携带凶器不为被害人所知。对于明携凶器和暗示有凶器的抢夺,应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抢夺罪质的限制(抢夺一般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瞬间完成的),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的瞬间没有感知凶器的存在,此时行为人明携或暗示其携有的凶器会让旁边的知情者、抓捕者感知,或者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感知凶器的存在,而在发现财物被抢夺后的追赶过程中才发现行为人明携或暗携的凶器,行为人明携或暗携的凶器对抓捕者或知情者形成胁迫,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直接、直观,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就向被害人明显展示凶器,或向被害人暗示携带有凶器,利用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胁迫,而夺取财物,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至于暗携凶器,只要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目的暗携凶器而实施抢夺,会同明携凶器一样有恃无恐,暗携凶器虽然不会为被害人感知,但暗携凶器会强化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且行为人会随时对被害人行凶,被害人所面临的人身危险明显高于未携带凶器抢夺之情形,这说明故意暗携凶器抢夺与明携凶器抢夺有同样大的社会危害性,所造成的后果是一致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3.2 司法实践中“凶器”的认定“凶器”的认定:关于凶器的认定,法学界有很多种观点和看法。按照字面上的意思去理解,凶器可以解释为行凶作案时所使用的可以致人死、伤的器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凶器,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该定义对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作为列举式陈述。但是并没有列举穷尽,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把握、理解凶器,不仅要依据此条司法解释,还要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去析认定,本人认为抢夺中的“凶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该器材具有较易致人死、伤的结果。一种器材致人死伤的可能性越高,这种器材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如若杀、伤可能性越低,便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仿真匕首、仿真手枪等,即使外观和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它们不具备致人死伤的可能性,虽然对被害人有胁迫影响,但不能被认定为凶器。   第二,该器材供他人使用作为凶器的必须达到较高的使用率。也就是违法犯罪分子通常携带使用这类凶器杀伤、杀死他人,因而该类器材就会被认定为凶器,如若使用该类器材杀伤他人的频率小,该器材便不会被认定为凶器。   第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人们对该器具会产生恐惧感。例如男士佩戴的领带可以勒死人,当男士系领带时,一般人都不会产生恐惧感。但一个人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拿着匕首、菜刀,如果行为人在大街上拿着匕首或菜刀行走,我们便会产生危惧感;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手中持有一支手枪时,我们同样也会产生很强的恐惧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器材虽然本身不能表现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反映了该“凶器”的本性5。所以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对领带我们并不会认定其为凶器,但是对匕首、菜刀、枪支我们便会认定它们为凶器。   第四,必须具有随身携带的可能性。即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携带该器具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来衡量。如原子弹可成为杀伤力很大的凶器,但由于不便于携带,它便不可能成为抢夺中携带的凶器。第四,凶器在更大意义上是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4。  综合以上条件和司法解释,我们很容易对凶器的范围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和水平不同,凶器的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现今社会的案件是复杂多变的,立法者在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在刑法里列举出全部的凶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凶器也会层出不穷,该定义没有也不可能列举出全部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依靠司法审判者根据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从法理学上正确断定和把握凶器的内涵和范围,以更好的区分、认定抢夺罪与抢劫罪。3.3 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携带凶器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是因为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所以携带者通常具备使用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难度。而用途上的凶器是可用于杀伤、杀死他人的物品,如若行为人已经使用携带的菜刀、铁棒等杀伤或者威胁他人的,此类物品肯定属于凶器。但如上所说,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地点,行为人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想要使用的意识。想要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打算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而携带用于杀伤、杀死他人的物品,当行为人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而利用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了某种危险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客观说虽紧扣法条,但实际上是刑法的客观主义倾向的一种体现。也就是指,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性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就不会存在犯罪。将客观行为外在的表现作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从而会尽量减少主观主义在把握犯罪时的不确定性6。 第四章 总结与展望携带凶器抢夺应具备“携带”上的可支配性,“凶器”上较大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携带意志上的犯罪目的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构成抢劫罪,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才能将此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罪。在数十年的司法审判之中,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些疑问,许多学者也持有不同的司法认定见解,如何做到司法的权威、公正认定困难重重,当然,这只存在在疑难复杂的抢夺案件之中。当然,本人希望在日后的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准确的认定一种抢夺行为是否为“携带凶器抢夺”,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才能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才能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当然,随着学者的不断研究、司法机关经验的增加,以及案件详情的明晰,“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无法逃脱过司法的审判,没有“携带凶器抢夺”的纯抢夺行为也不会被误判为“携带凶器抢夺”,这也许就是法制的美丽所在。 最后给几点补充:(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携带的器械包括枪支,从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成立抢劫罪,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中有一条是“持枪抢劫”,两者有何区别?本人认为,携带枪支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后,应该以一般抢劫罪论处,而不是以“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质就是抢劫,所以,持枪的事实作为抢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仿真枪抢劫或抢夺,按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为,仿真枪在某种程度上显然不是凶器,所以,对于携带仿真枪等假冒的“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不应该按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适用刑法2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对于利用仿真枪向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不知道枪是假的,产生了心理恐惧,不敢反抗而成功实施抢劫的,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科学的分析、正确的定性、准确的适用法条,力求不枉不纵,实现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参考文献1.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269.2.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 引自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5页。4. 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5. 引自孙军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6. 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

    注意事项

    本文(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毕业论文.doc)为本站会员(文库蛋蛋多)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