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法律论文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doc

    • 资源ID:3012115       资源大小:94KB        全文页数:27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法律论文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doc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商法基本理论不仅包括商法总论,还应包括商法分论的基础部分。2007年商法学发展表明。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新成果是商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结合商事实践和商事审判运用多元的方法论认识商法是拓宽商法学研究领域的必然趋势,在商法总论和分论的结合上把握商法是商法发展走向科学的保证。关键词2007年商法总论商法分论方法论商法学有两大任务,一是研究商法现象的发生、发展规律;二是研究商法学自身,即研究商法学的各种观点、学说。本文通过对2007年商法学的主要研究成果的研究,寻找商法学的发展足迹,试图在实现第二个任务上做点努力。当我们重读一年以来的商法学论文和重温全年的学术活动时,我们会发现2007年的商法学的研究有以下明显的特点:第一,商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正在向精细和全面的方向发展,它不仅作为一个体系在被人们深入进行研究,即不仅在分论上也在总论上向纵深发展,而且在借鉴国外学说的同时,已经在诸多方面形成着力说明和解决中国问题的理论。第二,一批年轻学者发表了一批有份量的论文,他们的脱颖而出,无疑向中老年学者提出了挑战,将推动商法学向更高的水准发展。第三,审判机关和教学理论部门的合作研究有了新的发展。第四,具有丰富内容的学术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商法的学科建设。一、商法总论的研究商法总论的研究与商法具体领域的研究相比,无疑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在已有较充分的商法具体领域研究的基础上,人们越来越着力于商法总论的研究。并且,研究者的视角正在从主要借鉴国外商法总论学说转移到主要抽象概括中国自己的商法现象。(一)营业在商法上的地位过去的一年里,人们对营业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有人从资产的角度对营业进行了研究,认为营业资产在商法上的地位举足轻重。作为商法上的重要基础概念,它是揭示商主体和商行为涵义的重要工具;作为商法上的特殊财产形式,营业财产具有整体性和有机性特征,明显区别于传统民法上的单一财产形式;作为特别商法现象,营业资产及转让具有特殊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不宜直接援用民法规则调整营业资产及转让。该项研究正确地指出了营业资产在商法上的定位和营业资产的特点,是很有意义的。其实,商法学界也有较营业资产更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即营业,包括营业活动和作为资产的营业。在这一意义上,可能更好地达到“揭示商主体和商行为涵义”的目的。首先,营业与商人制度密切相关。在中国,无论工商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作为商人,都需要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获得营业资格。因此,取得营业资格,采用营业形式,是商人区别于其他从事商行为者的重要表面特征。其次,营业与商行为有密切关系。营利性是商行为的特征,但仅以营利性不足以完全说明和规定商行为。为了揭示商行为内涵,还必须借助“营业”。只要行为采用了营业形式(包括在营业上发生的和为了营业发生的),就视为商行为。再次,如上述研究者所述,营业当作为有组织的有机能的财产时,还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而与个别物的买卖不同。(二)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非营利法人可否从事商事活动?这是商法总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法人分类是没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的。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由此,企业法人类似国外法上的营利法人,非企业法人则类似国外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当然,理论讨论中使用“非营利法人”,在中国法律背景下人们也是可以理解的。一项研究指出,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是一种既存事实,也是非营利法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基于非营利法人目的的“非营利性”,传统商法在界定商主体时,一般都将非营利法人排斥在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还是允许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而对于由于非营利法人从营利活动会对其他营利法人产生不公平竞争的问题,则通过税收政策予以协调。该研究认为,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尽管其所获得的利益不得在其成员中进行分配。那么,毫无争议的是,当非营利法人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也应该遵循商法的相关规定。同理,法律对于垄断或者限制性贸易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也应该适用于从事商事活动的非营利法人。此外,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还应该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即主要从事与宗旨相关的特定领域的商事活动;遵守降低风险规则、区别收益纳税规则、严格遵循“禁止分配”原则。无疑,非企业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商行为(或商事活动),这是一个正确的判断。但也有一个问题,它是否可以从事各类商事活动?是否要将其从事商事活动与是否为商人挂钩?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三)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商法学界已经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中走了出来,并且大多数学者认为以单行法的模式编纂商法规范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同时认为应该制定规范商事一般规则和共同规则的商事通则。有人认为,“商事通则作为商法部门的基本法,既然要起到统率商事单行法的作用,涵盖商事法的各个领域,不仅要包含大陆法系商法典总则的内容,而且应当将商事单行法中的一般规则纳入通则,而规定商行为的单行法如保险法、信托法、信贷法、运输法、证券法等等,难以抽象出适用于它们的共同规则。”认为商事通则应定位在为商事营业行为提供一般规则。“商事通则的结构应当以总则为基础,以商行为概念为核心,围绕商事营业活动构建。”其中,总则部分三个要点即:营业原则、营业主体一般规定、营业行为一般规定,紧紧围绕“营业关系”展开。而分则的内容就是各种典型商事“营业”的规则。关于商事通则的定位问题,经过“商法学研究会”哈尔滨年会与广州年会的讨论,绝大多数人不赞成将商事通则搞成变相的“商法典”或“民法通则”那种形式,而是定位为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既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等的适用,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具体定位是:(1)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单行商事法律;(2)商事立法中的商事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不采用商法典形式;(3)商事通则作为商法的一部分,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取代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4)商事通则既非国外的商法典总则,也非采民法通则模式。(四)商法伦理与商事审判的“柔性”有人探讨了商法伦理在商事立法与商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认为“商业伦理在对商事立法的理念支撑上,必然要求将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以反馈机制的形式纳入到伦理体系当中,形成伦理主体的内在约束,即自律机制。尽管应然的法过渡到实然的法需要有一个社会关系的磨合过程,但如果商事立法所追求的应然性的理性定位发生偏差,必将导致其内在价值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从这一层面上考虑, 商法的价值取向潜在地蕴涵了与伦理道德的内在契合点,以此方能为市场经济提供社会合理性。”“商法伦理机制的建构将在伦理道德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搭建一座桥梁,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衍生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客观要求、又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商法文化。”显然,这种探讨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司法是有益的。关于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近年多有讨论,一篇研究商事审判的论文认为,商事审判模式的建构必须吻合商人的基本品性。由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于商人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宽容的心理,更易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商事审判模式具有“柔性化”的可能。我国目前民商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以及在改革中苛严的证据制度,显然恶化了诉讼中的商人关系,不利于商人和平解决纠纷,应当进行一场“柔性化”改革。二、商业组织法研究商法中的商人区分为商自然人和商业组织(或称商事组织),这已成为通说。近年对商自然人的研究少有成果,但对商业组织的研究则成果较为丰硕。(一)公司法制度的研究公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2007年商法研究的重要领域,并且一直围绕着2005年公司法的实施展开。许多学者将公司法规范的研究作为根本性问题对待。有学者指出,为公司法的强制性或任意性寻求一个抽象的法理判断标准,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理学说和公司立法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尽管公司法对市场的适应性品格经常使其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界限游移不定,但仍然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基础性判断标准。立法时应本着公司法的标准合同机制和合同漏洞补充机制之理念,对公司法规则予以分类,并区分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的修改,努力寻求公司法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法理判断标准,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实质正当性。在管制与自治的问题上,有人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化程度也会日益加深,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将更为严格;而另一方面,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整将更加灵活。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大;当这样的差异大到一定程度时,将二者置于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就会产生问题。届时,作为法典的公司法也许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1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实践中,股权纠纷和股权转让的纠纷大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学界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的理论分析并无大的歧见,只是对于特殊类型、特定情形的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人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能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行使股权中的成员权给出答案。因此提出建议:第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手续。如果公司未在该合理期限内办理手续的,推定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完成取得股东资格的手续前,公司应该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如果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股东会并参加表决;第三,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此次股东会并对是否允许其取得股东资格表决。这一见解是针对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讨论的一个背景是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另行做出规定。因此,必须关注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正当性。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不能笼统地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凡章程规定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者,应同时规定公司买回股权,使继承人实现继承相应财产的权利。如章程未对继承股东资格问题做出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合法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此后,章程做出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不应对已继承股东资格者有约束力。关于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问题,有人提出:因为夫妻离婚导致股份分割,非股东配偶在股份分割后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受到公司法关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相关规定的制约,并不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主张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人民法院判决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协商一致,或法院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作了判决,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问题是在前一种情形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东配偶的财产权利应得到保护。虽然其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应保障其取得股权转让的价款。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关系密切,但两者毕竟不是一回事。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需要批准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人,股权转让合同亦为有效。卖方出资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2公司治理的新关注点公司治理一直是商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近年越来越集中在中小股东的保护和董事义务等问题上。(1)表决权信托。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它是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和表决权紧密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表决权信托协议达成后,受托人成为股份名义所有人,即“登录股东”。表决权信托通过集中分散股份,为委托股东提供充分空间,具备表决权征集和股份收购所没有的诸多优势。也有学者认为:要使表决权信托进入我国现行法,就要突破表决权是人身权而非财产权的传统股权理论的束缚。从公司合同理论出发,在不同的合同谈判情形下,股东权利的内容会不一样,表决权未必与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对应存在。僵化地限定股权的内涵只能满足法律形式主义的要求,在解决很多现实问题时反而自缚手脚。股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权利集合。股权的性质取决于其所包含的所有权利的性质,而非其中的某一种。因此,承认股权的财产性而否认表决权的财产性是不科学的,股权与表决 权都是财产性权利。表决权信托既是一种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又是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可以不必考虑如何行使表决权,而单纯地就信托凭证进行买卖。表决权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身份权,股东的权利都与财产利益相关,这些权利都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因此,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性的权利,表决权也是如此。(2)股东知情权。无疑,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权利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人们对股东知情权的研究多集中在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上。有学者深入探讨了股东查阅会计帐簿制度的功能,认为股东查账权法律制度所承担的核心功能或者说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对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的协调。主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应享有有限度的股东查账权。还有人认为,国外股东查阅权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还在继续。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剖析查阅权的主体、行使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查阅权的条件、查阅权的客体及查阅权的限制等,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3)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我国公司法第22条已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不同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但有观点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全性。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的资格,认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时应具备股东身份。如果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诉讼中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时,其诉权不因股份转让而消灭,应由诉讼提起人的权利继受人即股东受让人参加诉讼,否则应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般认为只有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在提起撤销诉讼时亦具备股东资格者,才能成为撤销权人。对有证据表明股东是事后知悉股东会程序上存在违法事由,虽然其当场未提出异议,仍应认定其具备撤销权人资格。对于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区别对待,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参加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开会的可能,所以具备撤销权人资格。对受到通知但未出席会议的股东因非可预见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未当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具备撤销权人资格。关于合法通知的程序和期间,认为公司法上的通知应当采发信主义。只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之前发出通知即可,无须过问是否到达。召集期间的计算基准是以寄发通知的次日为起算点。并且强调,程序瑕疵应属重大,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行使撤销权股东所受损失有相当因果关系时,该决议方可撤销。(4)董事与董事义务。法人能否担任董事?我国1993年公司法及2005年的修订中对此都缺乏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规定了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但其效力层级低,也不能及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人表示,肯定法人董事制度的学说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可行,在我国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董事仅为自然人,而不宜推行法人董事制度,以提升公司治理之良效。对于董事义务,有学者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并且提出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是:董事主观上诚实,在作出行为时应真诚地认为是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客观上忠于职守、行为端正,不违反被普遍接受的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基本公司道德规范。在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方面,董事不得故意使公司违法,行为时不允许存在非经济的不当动机,应坦诚披露相关信息,对其职责不应存在根本性的疏忽或懈怠。确立董事诚信义务的独立地位,源自董事信义义务发展的内在必要性;重新构架传统的信义义务组成,能够形成一个合理的信义义务学说。有人还认为,董事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治理成功的前提之一。在董事义务与责任不断强化的情形下,及时出台相应的董事责任限制机制,确保董事责任的有限与适度是实现公司健康发展的必要。董事责任的限制途径主要有三:责任免除、费用补偿和责任保险,这三者都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欠缺的。有学者对如何判断董事履行了勤勉义务提出了标准:一是将纯粹的客观标准作为法定的一般判断标准;二是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细化和补充;三是导人商业判断规则,减轻董事经营风险。还有的学者对我国建立董事风险转移机制进行了探讨,并将董事风险转移机制概括为两类:一是通过投保董事责任保险,运用商业保险机制转移经营风险;二是通过董事补偿制度,即公司为董事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借助公司的自我保护机制转移经营风险。后者,是指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如因某些过失行为而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成功抗辩第三人索赔而支出抗辩费用,由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给予适当补偿的制度。认为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补偿机制,从而逐步构建我国的董事激励机制,增强企业的竞争力。(5)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否应当适当地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有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基础是共益权,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适格必须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一并予以考虑。在当事人适格方面,决定原告资格的惟一条件是股东的公正性和代表性;被告的适格问题必须与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并考虑,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共同诉讼的参加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的利益,且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管理人员可能与公司有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适当地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也有人提出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采区别处理的原则,即公司认为股东的提诉行为妥当而要求参加诉讼时,其参加的形态应当属于共同原告;而公司认为原告的提诉行为本身不当并希望参加该诉讼,则可以采用以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身份辅助被告。关于将“他人”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问题,有人提出,该制度的衡平法性质、经营监督功能以及诉讼成本和司法的局限性等确定了该种诉讼被告范围的基本参数,应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确定“他人”的范围,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定在公司经营层无意或无力起诉的人范围之内。进而言之,关于“他人”的解释亦应采取限缩的立场。对于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解释,既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其仅局限于董事的做法,也不同于美国将其扩张于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的实践,而是对公司董事做功能性的理解,凡是在公司中居于类似董事的职位、握有类似董事的实际权力、可能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之人,就应该受到与董事的同样监督,而不管他是否拥有董事的头衔或称谓。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应及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但不包括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3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有其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企业效率。这是一种普遍性看法。但也应该肯定,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法律对待关 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保持理性的中性立场,衡量关联交易有效性的标准应当是公平标准,包括平衡运用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同时,根据关联交易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对公平审查的侧重也应有所差异。另外,封闭公司的本质特性要求其关联交易同样应当强制披露。4公司社会责任如何认识公司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说,法律塑造的公司人格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在法律、社会伦理与自我认识层次上的集中反映。有学者从这一角度出发,对公司社会责任在三个维度上解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切公司应尽的最低限度的法定责任,其约束力最强;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则是对公司的外在约束,此种约束机制可以是纯粹倡导性的公司伦理,也可以是介于伦理与法律之间的“软法”;而公司内生的超出法律与“软法”之上的社会责任则是纯粹自律性的。三种性质的社会责任相互依存并相互转化,因此,仅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如何使公司的社会责任进入司法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然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热情,而且商业裁判素养的缺乏,也使得法官无法对公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司社会责任这一弹性极强的案件作出裁断。目前亟需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之“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还应考虑由商务部等部门组织各行会或商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以利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妥为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亦可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发布一批事涉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事理上的逻辑支撑。有的学者在公司社会责任意义上分析了公司慈善捐赠,认为公司慈善捐赠合法化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公司长远利益分别为其提供了外部理由和内在动因。如何在公司慈善捐赠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对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加以平衡?该项研究认为,应当将慈善捐赠的决策权赋予董事会和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顾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或股东大会对重要、大额捐赠的决定权和对董事会、经理一般捐赠决策权的监督权。在确定捐赠数额时应当引入合理性规则,即根据公司的资本规模、经营实绩、发展前景等作出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相应的股东诉讼救济机制。对于非合理的公司捐赠,在尚未支付时股东得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在已经支付的场合,股东得行使相应的返还请求权。公司的环境责任,一向是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重要、最迫切的责任之一。有人认为,在环境责任方面,只要子公司有严重的损害环境行为,造成巨大损失,应推定母公司对此未尽有关的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母公司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相关的直接受侵害人,政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团体和其他公民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原告进行诉讼活动。在将来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中,可以规定公司、企业应为自身行为给环境资源、自然生态等造成的污染和损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应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团体、相关政府机关和个人可以针对此类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5公司法人格否认由于我国公司法已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相关司法实践有了新的发展,使学者有机会对本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做出新的概括。有的学者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如何从法条跃入实践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普遍性、严重性是制定法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诱因;防止公司法人格规则滥用,使公司法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明示成为必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除遵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通过司法解释、类推制度以及必要的案例指导应对十分复杂的、多变的、个性化极强的具体个案。其中,案例指导具有尊重经验,维系安全等不可忽视的特殊意义。该研究还认为,国外揭开公司面纱一般多发生在闭锁公司中。而在中国,股东控制公司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不仅大量发生在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在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在上市公司中都是普遍存在。因此,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当然,对大型的公众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应当慎重。同时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可以适用任何类型的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求,但法院更应当倾向于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对非自愿债权人予以保护。针对我国的实践,该研究还提出,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姐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姐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其控制的姐妹公司上,以此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姐妹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同样,在公司集团中,由于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也有将不当利益从母公司输送到子公司的情况。因此,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同样符合立法意图,具有合理性。关于公司法第64条与第20条第三款的关系,该学者认为,第64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与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类似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只有当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才直接适用第64条规定,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一人公司出现其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同样要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举证责任无需倒置。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的事实认定,无论从境外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普遍现象来看,公司资本不足或者空壳、存在欺诈或者虚假、股东过度控制公司或者象对待个人财产那样处置公司财产,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事实要件,发生这些现象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学者在研究中还特别强调,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也不得滥用。有人还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中的“不当劳动行为”进行了有益的讨论。所谓不当劳动行为是指雇主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其子公司,然后宣告自己破产,从而达到逃避工资债务或者打击工会势力的目的;它是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不当劳动行为”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之一,而非适用要件。以“不当劳动行为”为由,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仍须具备两个一般性的适用要件,即形式要件(人格混同,或称“形骸化”)和实质要件(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债务、或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当劳动行为”正是“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之一。主张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增加有关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规定。还有人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适用。6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大多发生在封闭公司中。人们普遍认为,根据企业维持的精神,不能随意解散公司。同 时,也不能对公司僵局熟视无睹,继续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僵局应从合同法乃至商法领域寻求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应当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标准;股东是否先就其他股东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等基础争端提起诉讼,并不是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但作为股东关系事实层面上的要素,将影响实体裁判结果;股东在形成公司僵局中的过错不妨碍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法院是否裁判解散公司,应考虑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动机是否正当。该研究认为,从公司法的关系契约理论出发,判断是否应当裁判解散公司,不单考察管理权的分配制衡等股东在公司内的相互关系,而且考察影响股东之间维系合作关系的各种因素。在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基础散失时,给予股东退出这一长期性法律关系的自由,并不仅仅意味着对投资自由的保护,更广泛的意义在于人的基本自由这一人类永恒价值目标的遵循。主张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只需要作形式审查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就基础争端先提起诉讼,但在实体裁判时法官应当考虑能否通过基础争端的解决对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加以调整,当通过这种调整可以消除股东之间人合性的矛盾时,则不必要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同时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争端。认为,股东在形成僵局中有过错与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否正当是两个问题。法官不能认为股东在形成僵局中负有过错而拒绝受理其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还有学者提出,公司僵局是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固有矛盾与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结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合作用的产物。公司僵局破坏了股东将资本投入公司时所持有的“合理预期”,法律救济有助于僵局的尽快打破,也有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但同时又会对公司治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该研究认为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个彻底的解决方案。但是,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堵塞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允许解散公司。主张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时,应尽量以商主体维持为原则,适当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同时法院在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决之前,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该研究还强调强制股权收购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它的合理性也被各国公司法理论所证实。由法院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不是一个直接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而只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暂时维持公司运营,为公司僵局的解决创造条件。仲裁或调解也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途径。通过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来避免或化解公司僵局,其治理成本最低,而治理水平最高。他的结论是:上述各种方案设计各有利弊,因此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时,应当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适用,但前提是法律应预设机制供当事人选择。对公司僵局的实体救济大都涉及到其他许多问题,如对小股东的保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减资、在股东之间缺乏约定时公司法的适用等,因此应对公司僵局的救济进行体系化的、全面的考虑。(二)合伙企业法研究合伙企业单独立法,以区别于一般民事合伙,将合伙企业与公司一样视为商事组织,这是我国商业组织法的一个特点。有研究认为,合伙企业在法律上是作为一种组织即团体对待的。这不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中,都得到了确认。换言之,合伙企业是不同于仅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合伙,它远离了债法领域,而进入了组织法或团体法领域。因此,在讨论合伙企业的能力时,应该运用团体法的理论,而不是运用债法的理论。合伙企业的团体性依赖于一定的组织、财产及管理机制。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和相关财产机制,有团体运营机制,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合伙企业与民事合伙不同,它必须依法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的完成标志着合伙企业成立;意味着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的开始。合伙企业权利能力表现为作为财产载体的团体能力,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当事人能力。虽然合伙企业没有法人那样的能力,但其相对于合伙人,具有其团体性和一定的团体能力。并进而言之,团体能力应成为商事组织法的一个基础。有的学者认为,商事合伙仅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学者则不仅将合伙企业作为商人,视为商事组织的一种,而且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为法人。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的效力,有研究成果比较了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53条的规定与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认为新法扩大了退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该研究认为,当发生退伙前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在合伙企业内部,退伙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成立,责任应有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承担。如果合伙人退伙时征得合伙对方当事人同意而退伙,则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应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将其退伙之事项登记于企业登记机关,应

    注意事项

    本文(法律论文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doc)为本站会员(仙人指路1688)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