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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宰客”行为的刑事制裁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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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宰客”行为的刑事制裁研究.doc

    海南“宰客”行为的刑事制裁研究 摘 要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已经成为国家发展战略规划,维护海南旅游秩序具有特殊价值。海南旅游“宰客”行为严重损害海南旅游秩序,具有特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海南“宰客”行为具有:欺诈-威胁-一般暴力-压制性暴力的模式,应当按照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欺诈性“宰客”,按照诈骗罪构成要件审查定性;以言辞或者一般性威胁“宰客”,按照强迫交易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审查定性;以压制性暴力或者压制性暴力相威胁,按照抢劫罪构成要件审查定性。海南“宰客”行为成立犯罪的,量刑一律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 关键词 海南 旅游 宰客 刑事 制裁 作者简介:杨路生、王伟鹏,海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91-05 一、 海南旅游秩序维护的特殊价值 (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已成为国家战略发展规划 2010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总体要求,“形成以旅游业为龙头、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特色经济结构”,“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生态环境优美、文化魅力独特、社会文明祥和的开放之岛、绿色之岛、文明之岛、和谐之岛。”这是我国首次将海南旅游业提升到国家战略发展规划的高度,海南旅游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不仅关乎海南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更是我国经济多元化发展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改革开放的又一重要尝试。“国际旅游岛”的基础是“旅游”,建设国际旅游岛就是要立足旅游业,充分发挥海南的区位和资源优势,同时拓展与旅游业相关的第三产业,打造具有海南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产业体系,使旅游产业发展成为海南省的支柱产业。因此,旅游业对于海南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殊价值。 (二)海南旅游业的发展依赖于旅游秩序的维护 旅游业素来有绿色产业、朝阳产业之称,然而旅游地层出不穷的违法犯罪事件,成为旅游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的桎梏。世界旅游组织秘书处弗朗加利指出:“旅游业的积极发展正日益面临着负面事件的威胁”。 旅游业是一个关联度很强的产业,侵害游客、破坏旅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威胁着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造成旅游业的严重下滑,波及相关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给整个旅游区带来负面影响,阻碍旅游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1995年危地马拉的安提瓜发生一起加拿大女性旅客被杀案,波及所有加勒比海地区国家,使得加勒比海地区旅游业衰退长达十年之久。荷兰阿姆斯特丹曾在“欧洲最有魅力城市排名榜”中高居第四,然而随着游客受侵害率逐年升高,致使其排名下滑,旅游业深受其害。2009年因日本游客投诉一家罗马餐馆宰客,意大利旅游形象遭受损害,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通过以上反面事例可以得出,一个地区旅游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必然要依赖于当地旅游秩序维护,对于以旅游立省的海南而言更是如此。 旅游业不仅对海南省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拉动效应,而且是海南省优先发展的主导产业、支柱产业,更是“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基本内涵”。基于以上原因,海南旅游秩序的维护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然而频频发生的海南“宰客”事件(2012年春节爆出的“三亚宰客门”事件最为典型不仅严重破坏海南的旅游秩序,更会给海南旅游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因此,必须严厉打击“宰客”行为,维护海南的旅游秩序。 二、海南“宰客”行为的概念、类型与模式 (一)“宰客”的概念及类型 “宰客”是指经营者利用非法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此处的非法手段包括且不限于欺诈、威胁、暴力手段;而“客”既包括岛外、境外游客,也包括本岛游客。 海南旅游中经常发生的宰客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信息不对称”式宰客。宰客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指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所拥有的信息资源远比游客为多,在这种信息地位不对称的情况下,游客在消费时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支付了高于实际的价款致使利益受损,经营者获取到不正当利益。以海南海鲜为例,由于海南特殊的地理位置,很多海鲜是内地没有的,游客不熟悉此类海鲜的市场价格,经营者随意喊价现象严重。2012年春节爆出的“三亚天价账单”事件就是明显的由于“信息不对称”遭遇欺诈,造成游客财产受损。 第二,“资源垄断式宰客”。此种类型是指由于经营者垄断了某种资源,游客在孤立无援的境地下不得不选择经营者的服务。以酒店住宿为例,由于春节是海南的旅游旺季,海南 “炒房客”就提前买断部分酒店的客房,然后在春节前夕加价出售。据旅行社估计,春节期间三亚有40%的房源都控制在“炒房客”手中。来海南的游客,特别是自助游客,面对房源垄断就不得不花高价购买,曾爆出过普通客房一夜过万的纪录。其侵害法益以游客财产为限。 第三,“暴力威胁式宰客”。这种类型的宰客多发生于低价旅游团上,导游将游客带到商店内,伙同经营者限制游客人身自由,强迫游客购物。先对游客恶语相向,遇到反抗就可能会升级为暴力,逼迫游客就范,最终实现宰客的目的。此外,也有将游客强行弃置野外事例的发生。 当然,这三种类型的“宰客”并不是完全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举例说明,当游客在遇到“欺诈式宰客”时,面对不合理的价格产生怀疑并拒绝支付时,经营者就可能威胁甚至以暴力手段迫使游客支付价款,这就从“欺诈式宰客”发展成为“暴力威胁式宰客”。 宰客行为,从道德上讲,是经营者不诚信的表现。从法律上讲,不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而且可能会触犯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66条诈骗罪以及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二)海南“宰客”行为的一般模式 海南旅游中发生的“宰客”行为具有从低向高发展的特征,大致为:欺诈-威胁-一般暴力-压制暴力。 此处的欺诈包括价格欺诈以及其他方式的欺诈。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计委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共列举了13种价格欺诈行为,在海南旅游中经常出现的是虚假标价和模糊价格,例如某海鲜标价80元/斤,结账时却为150元/斤。其他方式的欺诈包括将此种商品作为彼种商品出售、夸大其功效等。 当欺诈不成时,经营者会转而采用威胁的手段。威胁是指经营者通过言语等软暴力手段恐吓、要挟游客,迫使游客交付财物、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多表现为人身威胁与名誉威胁。例如在“三亚宰客门”事件中,当事人罗迪描述:“邻座一哥们指着池里一条大鱼刚问价,店家手脚麻利将鱼捞出摔晕,一称11斤,每斤580元共6000多元。那哥们刚想说理,出来几个大汉,只好收声认栽”。 如果游客对威胁依然不肯屈服时,经营者会逐步升级到暴力的手段,此处的暴力是一般暴力,不包含压制游客使其不敢、不能反抗的暴力。只有在一般暴力无法达成时,才会上升为压制暴力,最终实现宰客、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海南旅游中所发生的宰客事件,基本遵循以上规律,具有从低向高发展的特征。具体到个案中,因游客的反应不同,经营者“宰客”行为所止步的阶段就不同,最终的法律责任也就大相迥异了。然而不论“宰客”行为停留在何种阶段,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海南“宰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并需要刑法规制的基础条件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所称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侵犯性”。海南“宰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游客个人法益的侵害。海南“宰客”最直接的受害者是游客,宰客发生后,游客最先损失的是财物。所有“宰客”事件中,游客都不是基于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即使交付的财物等价于被迫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游客来讲依然是损失,更不用说交付的财物远远在对价之上。此外,如果游客遭受“暴力威胁式宰客”,损失的就不仅仅是财产了,更是人身的伤害,而比这些更严重的是游客因经营者恶语辱骂、暴力威胁所致的屈辱、愤恨等精神损害,使得游客来海南旅游本应该收获的愉悦变成痛苦,这种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弥补的。而旅游活动的最高价值就在于精神愉悦,“宰客”行为不仅抵消了海南美丽景色所带给游客的精神愉悦,而且会造成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 第二,对海南及其旅游业声誉的损害。“宰客”行为的危害不仅仅是对游客,更会波及至整个旅游业,影响海南经济发展。一方面,“宰客”行为会严重侵害海南经济发展。海南以旅游业立省,“2002-2009年海南省旅游业对GDP的贡献率一直保持在12%以上,旅游业总收入占第三产业比重为35.48%,远高于全国4.42%的平均水平”。从这些直观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旅游业对于海南经济的作用较其他省市更为突出。当海南旅游市场充斥着“宰客”的威胁时,游客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一定会用脚投票逃离海南,造成海南游客数量下降。当旅游业失去了支撑其发展的游客,旅游市场的衰败就不可避免,进而严重影响海南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宰客事件的发生会对海南旅游市场信誉和评价带来严重的损害。现代网络社会,“宰客”事件会产生蝴蝶效应。2007年网名为“愤怒的老驴”的徐先生在网上发帖控诉其在三亚景区遭商贩强卖殴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012年春节“三亚宰客门”事件瞬间将三亚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国内各大媒体聚焦海南,“国际宰客岛”恶名被加在海南身上,网易更是以“失控的宰客岛”为题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急剧降低了公众对海南旅游安全与秩序的评价,使海南失去了潜在游客。新浪网针对网友的一项调查显示,“宰客门”事件发生后,高达71%的人不会选择三亚旅游。从长远看,海南旅游市场信誉和评价的降低是比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伤害。 第三,对国家的侵害。如前文所述,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发展战略,国际旅游岛建设依赖于旅游安全与秩序的维护。而“宰客”行为是严重破坏海南旅游安全秩序的行为,如果不对“宰客”行为严加治理,势必会影响国际旅游岛建设,破坏国家的战略发展规划的实施与发展。 客观地说,“宰客”现象尤其是旅游活动中的“宰客”现象,并非海南独有,也并非海南最为突出。但“宰客”行为对于以旅游立省的海南,具有较其他省份、地区更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统一,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同样的“宰客”行为对海南的影响客观上较其他省份、地区更为严重,主观上也应当审慎地予以其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评价。 因此,不论是基于保护游客权益的正义价值取向,还是维护促进海南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功利价值取向,或者是从国家战略角度考虑,都必须依法制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海南“宰客”行为。 四、海南“宰客”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表述,犯罪的另一个特征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如果某一行为只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这种行为,则不成立犯罪,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如果要依照刑法规制海南“宰客”行为,该行为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符合成立犯罪的犯罪构成。 如前文所述,海南“宰客”行为具有从低向高发展的特征,根据经营者止步的阶段,可以将海南“宰客”行为划分为:欺诈式宰客、威胁式宰客、暴力式宰客,具体分析不同类型“宰客”的刑事违法性。 (一)欺诈式“宰客” 欺诈式“宰客”是海南旅游中最常见的“宰客”方式,也是最低等级的“宰客”模式,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在提供消费或者服务过程中设置消费陷阱或进行价格欺诈,谋取暴利。设置消费陷阱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是通过假冒商标、包装、名称的方式将某种商品或服务冒充为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通过虚假广告宣传方式误导游客。价格欺诈是经营者利用虚假及引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导游客与其交易。 这种“欺诈式宰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对于情节一般的,由行政机关予以法定范围内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欺诈式宰客”行为如果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成立诈骗罪。因为诈骗罪与“欺诈式宰客”此类民事诈骗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否认其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对方-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欺诈式宰客”中,特别是在以此种商品冒充彼种商品销售的宰客中,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游客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经营者因此获得不法利益,游客遭受损失,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当然具体到个案中,要严格遵守关于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以防过分扩大适用。个案中,以数额与比例的双重标准较为合理、合法。第一,欺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也即游客的财产损失不得少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第二,欺诈额与正常市场价格之比大于等于一。 因此,对于“欺诈式宰客”,情节一般的,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事制裁。 (二)威胁式“宰客” 海南“宰客”行为是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当欺诈不成时,有的经营者会止步不前,有的则会从欺诈阶段进入到威胁阶段,当然也存在跳过欺诈阶段,直接进入威胁阶段的情形。经营者以人身安全或名誉等来威胁、要挟游客,索要财物(包括色情类不合法服务中的“宰客”行为以及游客并未自愿接受商品或服务而强制买单的“宰客”行为),处于陌生环境中的游客面对威胁,因为恐惧害怕交付财产。经营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会触犯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或者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威胁式“宰客”行为可以触犯刑法226条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海南威胁式“宰客”中经常会发生违背游客意愿,强迫游客交易结算的强迫交易行为,实践中都伴随着软暴力如言语侮辱或者人身攻击等威胁。这样的“宰客”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威胁式“宰客”行为也可以触犯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经营者在宰客时的威胁程度不能达到压制游客,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只要足以使游客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否则会构成抢劫罪。此外,如果经营者勒索到的财产数额不大,但多次敲诈勒索的,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 实践中要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两者之间的行为模式有相似之处,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威胁游客。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是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威胁,并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基于恐惧。敲诈勒索罪一般是以游客隐私曝光等精神内容或者日后的威胁相逼迫,多见于针对参加情色活动的游客实施。而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则要求有交易行为,如果没有交易行为,则不会构成此罪。而交易行为是违法游客的自由意志完成的。另外,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不是对立的关系,两罪之间会存在竞合。强迫交易的行为完全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这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暴力式“宰客” 暴力式“宰客”是海南“宰客”行为发展的终极阶段,即以暴力拘禁人身的方法强制游客接受“宰客”性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结算。此类宰客行为触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等压制对方的行为-对方因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损失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抢劫罪的特点是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暴力式“宰客”中,经营者通过暴力等手段压制游客,游客根本没有选择的自由,只能“花钱消灾”,这是海南“宰客”中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 五、海南“宰客”行为刑事制裁的司法认定标准与量刑 (一)一般宰客行为的处罚 对于一般宰客行为,宜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了工商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第39、40、41、42条中,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为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而在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更是细化了行政处罚的档次,根据经营者违法行为情节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海南地方立法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19、20条也对经营者欺诈游客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即应受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诈骗式“宰客”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宰客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此欺骗行为具有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例如经营者将某种普通海鲜说成是稀有特种海鲜,游客信以为真支付了高于实际的价格。其次是诈骗数额上的限制,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5000元、5万元和50万元。当然要考虑游客损失与获取服务的比例不低于一。第三,如果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但没有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则成立诈骗未遂(或中止)。实践中相对于诈骗既遂的情形,很少会追究行为人诈骗未遂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出于从严治理海南“宰客”行为的目的,应该加强对诈骗未遂的关注,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三)威胁、要挟式“宰客”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第一,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行为人即经营者所实施得威胁、胁迫,必须要使游客产生恐惧心理,如果不足以使游客恐惧而仅仅是困惑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罪所定义的威胁、胁迫,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二,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否则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在海南“宰客”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兼具欺骗与胁迫的性质,此时应看游客的主观心理,如果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游客既陷入错误认识又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第四,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年),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1500元、1.5万元和25万元。 (四)强迫交易式“宰客”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因此,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基础是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应该是正常合理的等价交易。 第二,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服务应该以合法的商品、服务为限,不包括非法的商品及色情类服务等,因为非法的商品、服务交易不属于法律保护的交易类型,只能以抢劫罪或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三,在暴力针对人的场合,强迫交易罪中“暴力”的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在致人轻伤的场合,构成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从一重处。相反,如果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死亡)定罪处罚。 (五)抢劫式“宰客”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第一,抢劫式“宰客”中,游客是没有自由意志的,也就是说经营者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完全排除了游客的选择空间,只有交出财物一个选项。“宰客”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压制游客反抗的程度,要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时间、地点、手段、经营者与游客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 第二,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实践中未能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并不排除抢劫罪的成立。 第三,成立抢劫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经营者因为恼羞成怒毁坏游客财物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因果关系上,经营者取得财物必须是由其暴力、胁迫等压制游客反抗的行为产生的结果。 第五,抢劫罪是行为犯,对获得财物的价值没有要求。 在量刑上,对因“宰客”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的经营者,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在法定刑以内,从重处罚,以儆效尤,维护海南旅游秩序。 注释: 2012年春节,海南三亚爆出游客吃海鲜被宰的丑闻. 2012年春节,网友“黑人光辉”晒出一张吃海鲜的账单:7道菜,打7折后共计974. 参考文献: 1王晶, 王崇敏. 国际旅游岛法律问题探究.海南出版社. 2010. 2杨紫?. 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张明楷. 刑法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4孙杨, 樊春. 海南省旅游业对经济拉动效应分析.当代经济. 2010(20). 5詹红星. 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的逻辑前提.法学评论.2008(04). 6张明楷. 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 2005(5). 7吴学斌, 郑佳. 强迫交易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 2007(7). 8周强, 罗开卷. 强迫交易罪司法实务问题探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1(2). 9陈兴良.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法学. 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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