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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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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doc

    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摘 要:连带侵权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形式,2010年7月1日起中国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求偿关系。为此,在阐述连带侵权责任概念、特征及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求偿关系,以明确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关键词:连带侵权责任;共同侵权;内部求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123-02 一、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和适用情形 (一)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依据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1并且连带侵权责任有其重要的法律价值,确定连带侵权责任的目的是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使被侵权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连带侵权责任的建立实质上是牺牲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公平来换取被侵权人利益的有利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连带侵权责任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并且在行为之中有共同的原因或共同结果发生,其彼此之间有因果上的牵连关系。二是被侵权人难以证明各个连带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及过错程度。所以,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减少被侵权人举证困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效果方面有重要意义。 (二)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德国民法典首创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第830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第840条规定“数人的责任”,即“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第2款又对雇佣人的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了连带责任。可见德国规定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连带责任,并扩大到具体的侵权领域。 中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侵权应为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这里的共同侵权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其他视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共同侵权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共同侵权责任是连带侵权责任,但连带侵权责任的概念大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除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以前,中国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使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更加系统完整,更加方便了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可以得出,连带侵权责任不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也扩大了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在理论界,对于连带责任适用的扩大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张新宝在其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合理性包括三个方面:(1)损害的可预见性;(2)危险控制力;(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2。 二、侵权责任法对连带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完善了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使散见于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系统化,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难以穷尽一切可能,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为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的立法理由是“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三审之前,草案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纠纷”3 。 三、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分析及建议 (一)内部求偿分析 1.内部求偿权的性质。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采用代位权说,在某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即有权取代受害人的债权人地位而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求偿权作为新产生的权利除了会产生新的诉讼时效外基本可以适用代位权的规定,与求偿权对应的求偿之债实质是一种分担之债,即以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已经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或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债权人,以应承担责任而未实际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债务人。 2.内部求偿的依据。关于内部求偿权的存在的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1)原因力说,该学说认为,尽管共同侵权人因其共同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毕竟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应当根据其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不同作用而分摊责任;(2)公平说,该学说认为,不能使部分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从其内部来看,加害人对损害发生所具有的过错和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来分摊责任;(3)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果其所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其所应承担的部分,那么,对未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不够的人来说,就相当于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向承担了超过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 3.内部求偿的适用条件。内部求偿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合理性,但是其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责任人之一已实际承担了责任,使其他共同责任人得以共同免责,这是消灭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外部关系的形式,是适用内部求偿的前提条件;(2)共同免责额超过了责任承担者应分担份额,根据不当得利说,其他责任承担人因一人履行得以免除债务,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3)受求偿人是责任承担人以外的其他一切责任人,求偿权人只能在其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免除被求偿人的债务,如果求偿权仅仅是选择了一个或数个被求偿人,而没有选择全体被求偿人行使,受求偿的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 (二)连带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的建议 1.适当扩大连带侵权责任适用范围。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当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得以从任意其他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连带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如果连带侵权责任范围过宽,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只需承担一小部分份额的责任人也必须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减少了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但是增加了侵权人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份额后却因某些原因不能追偿的风险,对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如果连带侵权责任范围过窄,则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救济,故在侵权法律立法中,寻找平衡点至关重要。 2.分离连带侵权外部责任之诉与内部分担之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是对承担责任后的内部求偿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4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条规定模糊了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最终责任,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而在之前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的专家提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规定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来说,有时会不公平,使其责任过重4。笔者同意此种观点,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每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将连带之诉与分担之诉分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但是在一些共同侵权人确定且人数不多,并且都具有足够的承担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以简化诉讼。 3.确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的内部各自责任。关于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内部求偿关系中各侵权人责任分担依据有以下几种原则:(1)根据各自过错分摊。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直接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确定各自责任时,应当比较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2)根据原因力进行分摊。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此种方法主要是依据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程度不同而对责任进行分担 5;(3)平均分摊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0.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 版社,2010:139-140. 3 奚晓明.侵权案件指导案例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6. 4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0. 5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70.责任编辑 陈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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