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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涉罪未成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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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涉罪未成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doc

    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 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定义为:证明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的品格特征的证据,即引人注目的专属于某个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的总和。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定性及采纳规则。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相关性;可采性;采纳规则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一、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定义品格(Character)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作出行为的倾向性。“在证据法条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明;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据此,我们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定义为:证明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的品格特征的证据,即引人注目的专属于某个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的总和。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声誉,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性及其以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同时,随着法学对精神病学和心理学发展成果的接受,品格证据也将会容纳更多的内容。尽管未成年人曾被称为“天生犯罪人”,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不仅仅包括“个体发生”因素,还“受制于整个生命进程中的社会结构、社会因素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它们对个体生活机遇的影响”。品格证据的运用,可以将导致涉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社会、家庭因素,心理因素纳入到以往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单一审判过程中。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轨迹的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生命进程中的变迁或者转折点,选择适当的矫正和处遇模式修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生命轨迹,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对主流社会的归正。因此品格证据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写作本文的动因。二、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或称“关联性”是证据力的一般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性”进行了阐述:“某一证据在确定任何对案件的判决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时,比缺乏证据更能说明此种事实可能或不可能存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是普遍联系,但是证据学上的“相关性”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一定的最低限度,而这种最低限度又是立法无法加以限定的。因此,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1)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与犯罪行为具有相关性。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被告人的品格以前的不法行为,有时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确认。如“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罪”,其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同时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品格证据往往可以作为情况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与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相关性。根据“人格责任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及主体的现实化最重要着系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此潜在的人格体系,乃系全部生活经历之成果,如忽视过去的形成人格之过程,则不能了解行为时之人格,为把握行为时之人格态度起见,必然应了解过去的人格形成。”人们将犯罪行为与行为实施者相结合确定刑事责任。(3)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与刑罚的裁量有相关性。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于累犯、再犯这些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从重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所体现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倾向,可以反映和预测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三、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品格证据证据力的或然性,必然引发我们对品格证据“可采性”的研究。“可采性”即一定的证据方法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能否被法律容许作用于待证事实证明的基本特征。“可采性”关注的是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问题。其重点是对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排除。这主要由于不良品格证据会对审判产生不适当的偏见。这种不适当的偏见包括:(1)推理性偏见,指判决的得出并不是来自对不良品格证据的相关性的适当评价,而是给了它们过高的证明价值。人们常说“一日是贼,未必一生是贼”,推理性偏见就是根据被告人以往不良行为的模式,得出其必然会一直照此行为的结论;从而忽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2)伦理性偏见。不良品格证据对涉罪未成年人是一种道德上的不利判断,而这种道德上的不利判断可能会导致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产生情感上的倾向性。“人的本质生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倾向,即并非因为被告人这次犯了罪而惩罚他,而是因为他是一个坏人,既然现在抓住了他,那么最好使其受到惩罚。”四、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正是基于上述对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的分析,产生了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每一阶段的证明对象都不尽相同。(一)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的采纳规则在定罪阶段,证据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事实,即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由于以上所述,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其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而且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给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因而多数国家在定罪阶段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根据国外相关立法例,可以对定罪阶段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作如下设计:1、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其被控罪行,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2、例外情形:(1)涉罪未成年人有权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但该证据必须与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当被告人的品格与其被控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时候,被告人当然可以提出自己不具备与该犯罪相关的品格。特别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尚出于社会人格的成长期,其实施犯罪行为往往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深,因此其品格对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很大的证明价值。即便是在犯罪构成眼见已经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仍可以通过证实自己的良好品格,向法官表明对其定罪并不是最适合的方法; (2)当涉罪未成年人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提出相应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反驳;但是,这种反驳必须是针对涉罪未成年人所提出的良好品格,而不能使用其它的不良品格证据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指控。这一规则可以说是对规则(1)的防御规则。出于对国家公诉权的防御,我们赋予涉罪未成年人自我辩护的权利;但是,我们不能强迫审判机关只 接受良好的品格,而忽略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具有的不良品格。因此,出于诉权平衡的考量,我们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后发的防御权;(3)公诉人提出的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与犯罪直接相关的不良品格证据可以采纳。公诉人可以提出能够证实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目的、机会、意图等的不良品格证据,也可以用涉罪未成年人先前行为反驳其提出的意外事件等辩解。如,涉罪未成年人如果被控“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罪”时,其先前种植毒品原植物而被公安机 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采纳规则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关处理的行为就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并被采纳;(4)当涉罪未成年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品格证据只能涉及被告人诚实与否。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涉罪未成年人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情况时,涉罪未成年人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时,品格证据可以作为其是否可信的证据。(二)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的采纳规则在量刑阶段,证据证明对象为与刑罚适用相关的事实,主要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及犯罪主观要件的确定。由于,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与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确认及主观方面的判断有良好的证明力,因此世界各国在量刑阶段一般都不对品格证据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品格对量刑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具体量刑中,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同时,近年来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愈加多样化,社区矫正这一类非监禁处遇方式已经开始进入司法实践当中,并取得了良好的矫治效果。而是否选择非监禁刑,以及选择何种刑事的非监禁处遇方式,证实依赖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品格的调查和分析。因此,在量刑阶段突出品格证据的作用,对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个性化矫治具有积极的作用。量刑阶段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采纳规则:(1)与量刑有关的品格证据只能在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认定后才能提出。与被告人量刑有关的品格证据过早披露,可能会对审判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会与前述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提出阶段。由于,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庭审模式,定罪与量刑无法分离,可以考虑的模式是依据涉罪未成年人的特点,将庭审划分为法庭审理环节定罪评议庭审教育环节量刑评议法庭宣判环节。在庭审教育结束后,由诉辩双方分别向法庭提出与涉罪未成年人量刑有关的品格证据,供合议庭或者主审法官在量刑阶段参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进行法庭质证;(2)涉罪未成年人有权向法庭提供品格证据,证明自己改造的可能性,及具有良好的社会帮教环境,争取判处最为轻缓、适当的刑罚;(3)公诉机关应当对涉案的涉罪未成年人生活背景即犯罪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向法庭提供。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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