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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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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doc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前言企业家的法律风险意识2009年1月22日,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终于落下一段帷幕,三鹿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张玉军、高俊杰等人被判处死刑。“三鹿”这个五十多年的民族品牌也彻底的从地球上消失了。茶余饭后,不知道各位想没想过,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个奶业“带头大哥”轰然倒塌呢?有人可能要说是企业管理出现问题,有人可能要说是企业追逐暴利、漠视人的健康导致。要我说,归根结底是企业领导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风险防范的缺失所致!不知大家看没看三鹿的庭审过程,在三鹿高层得知奶粉中有三氯氢安时,曾高价收回了大部分有毒奶粉,但后来因货源紧张,三鹿集团开会通过决议将已收回的有毒奶粉重新投放市场,审判机关也正是基于此决议而判决三鹿的高层有罪。如果当时稍做一法律风险评估,也许田文华就不会被判入狱。 另有原创维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黄宏生、原健力宝集团总裁张海、中央电视台2003年 度“中国经济年度人物”、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原深圳能源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劳德容;原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总裁褚时健;“上海首富”周正毅;“广西首富”黎东明;“爱多”胡志标;“蓝田神话” 瞿兆玉一个又一个企业家倒下了,一个又一个企业破产了,今天的企业、企业家又重复着昨天的故事 根据权威部门统计: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中国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企业破产倒闭,60%的企业将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只有10%,大型企业集团的平均寿命也只有78年。其中有40%的企业在创业阶段就宣告破产。在中国每天有2740家企业倒闭,每小时就有114家企业破产,每分钟就有两家企业破产。日本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0年,是我国企业平均寿命的10倍;美国企业平均寿命为40年,为我国企业平均寿命的13倍。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企业家的命运如此悲惨,企业的寿命如此短暂呢?我认为:企业家的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不到位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一个成功的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能没有法律意识。只有具备法律意识的企业家才能够意识到法律风险的存在,才能意识到法律风险的可怕性与毁灭性。 随着中国的法治环境不断完善,中国的企业不断的发展壮大的今天,众多的企业家对法律风险的认识却远远跟不上经济、法律的发展步伐。有的企业家一顿饭一掷千金,但对法律投入却是一毛不拔。据统计,美国企业支出的法律费用约占整个企业收入的1%,而中国却仅有0.02%,这其中还包括国有企业的专职法律顾问费用,如扣除国有企业的法律投入,连0.02%都达不到,整整50多倍的差距!另外从法律顾问的人数上看,每10亿元的营业收入所对应的法律顾问人数美国是9.2人,世界平均数是5.3人,而我们国家只有2.21人。以上数据还是我国各类型企业的平均值,民营企业就更是捉襟见肘了。这统计对比表明:大多数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很弱,从而造成了中国企业在法律方面无法与国外企业抗衡的局面,常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 我曾经接待过国外的投资公司,那些公司来华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律师了解一下项目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而后对欲合作的公司让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合作公司的信用、财务状况,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而我们中国的企业家,大部分都是在公司出现纠纷以后,才想到了律师,孰不知,当纠纷出现时再找律师,那只能是“亡羊补牢”,此时的律师只能做些补救措施,而此时企业付出的代价却是极其昂贵的,惨痛的! 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潜伏性,隐蔽性,只有专业的法律人员才能识别、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设立、运营、终止的整个过程中,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给企业、投资人、管理者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北京怀柔的一家很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向银行申请500万贷款,在银行某个人的诱导下,由于老板轻信与银行的私人关系,贸然为一个不认识的企业作了担保。然而,当这个老板担保书一签订,银行就将其与那个被担保的企业一起给告了,但此时那个被担保的企业早已身无分文,法院终审判决房产开发企业向银行承担4000万的担保责任,就这样,一个蒸蒸日上的企业没有了。这样的老板,这样的结局并不少见。但这种风险却极易防范,只需在签字前打个电话问一下律师即可解决,一年几万的法律顾问费与4000万这个帐大家都会算,但有些企业家他不去算。 当然有的企业家的法律风险意识还是很强的,比如: 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中,挂着一幅大字“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时刻刻提醒自己。华为企业董事长任正非写过一篇华为的冬天:我们不能忘记的,还有这样一句至理名言:每一天,我都要提醒自己:企业离破产只有一步之遥。正是这些企业家的风险意识,让海尔,使华为走向了强大,迈入了辉煌。 企业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作为企业家不去重视它、防范它。如果任其滋生、发展,一旦遇到外因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危机的发生,甚至是法律危机的大爆发。那时任扁鹊重生,华佗转世,恐也难治“膏肓”之疾! 经济在发展,法律在完善,我们的企业家们也应与时俱进,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对法律风险认识要从“救火”提高到“防火”;从依法维权意识提升到依法治企意识! 作为一个企业家,如果想让自己的企业发展壮大,健康茁壮成长,就应当提升自己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防微杜渐,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建立起法律“防火墙”,将法律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将法律危机杜绝在发展之外! 最后,我用“扁鹊医术”的故事与大家分享: 魏文王问名医扁鹊说:“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最好呢?” 扁鹊答说:“ 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的人才知道。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初起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的名气只及于乡里。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到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以为我的医术高明,名气因此响遍全国”。 希望我们中国的企业家要找“扁鹊的大哥、二哥”,最好不要找扁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发起协议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发起协议是指各发起人之间关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情况、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的合议。发起协议是公司顺利设立的保证,也是公司设立不能时责任承担的依据。 发起协议一般包括: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时间、在设立过程中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设立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以谁的名义签订及合同责任的承担、还有公司设立不能时公司设立费用及债务承担等等。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大部分是彼此熟悉互相信任的人,有些情况下根本就没有发起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或约定违法,这就为以后纠纷埋下隐患。实践中,各发起人往往只憧憬公司未来的辉煌,很少考虑设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设立不成后果。一旦公司不能成立,由于没有先前协议的约定,各发起人之间难免互相推诿责任,互相责难,都不想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最后对簿公堂,公司不但没有成立而且朋友也没得做。如果在发起协议中对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大家都依约办事,按约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很难发生。 当然发起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被视为无效条款,可能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另外,为了保证拟设立公司的利益,在设立协议中应当约定各设立人的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律师提示: 1、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一定要签订发起协议; 2、发起协议要明确发起人出资义务,详尽发起人违约责任; 3、最好在协议中签订保密条款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的组织存在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公司的法律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公司法律形态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是各自侧重点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侧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组合即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侧重的是资本之间的赤裸组合即公司的资合性。所以公司法对两种公司的设立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对于公司发起人而言,选择何种公司法律形态,应视发起人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要盲目选择。一、资金不足盲目选择公司法律形态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万元。 有的发起人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最高形式,可以很快的发展自己,但同时却忽略了资金不足的现实状况。于是就采取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注册资金等非法设立行为。孰不知,无论公司设立与否,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很复杂,如公司没有成立,那设立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费用,以上行为发起人会“损金折银,未成一事”;如果公司成立,以上行为发起人又面临着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对公司的债务人的赔偿,同时还可能因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遭受“牢狱之灾”。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情节严重的,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并处注册资本金5%的罚金。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不要虚假扩大自己的注册资金,否则可能面临同样的结果。二、人数不足盲目选择公司法律形态 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同时现行公司法已认可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由于在注册资本金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要求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很多,因此,仍然有很多发起人虚拟出资人数或找人做“名义股东”,申请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做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一是企业可能不被批准设立;二是“名义股东”将来可能要“见利忘义,见钱眼开”。律师提示: 1、选择公司形态时,发起人一定要明白公司设立之初是“人合”占优还是“资合”占上风; 2、发起人一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追求某种公司法律形态; 3、发起人一定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 发起人出资形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出资形式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用什么当作资本作对公司的投资的表现形式。发起人对出资形式的选择是关系公司是否成立的关键。 一、出资形式的选择 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但出资风险也随之增大。同时法律并不是无限制的扩大出资范围。比如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作价出资等等,更不能以“干股”的形式出资。 2、出资形式之间比例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对出资比例限制比较死,基本上都是货币出资,知识产权作价最多不能超过百分之二十;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修改,对货币出资作出最低不能低于总出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这样使公司的出资更加灵活,公司成立条件也相对降低。 如果出资形式选择不当或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公司将面临着设立不能的风险。 二、出资形式变更 有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出资形式、出资数额进行变更,比如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那么就会导致设立费用和设立时间就会增加,设立程序更加繁琐,同时还有可能非货币出资不被法律认可,将会导致公司设立不能等等。 所以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对出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对改变出资形式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 公司设立时出资履行过程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出资履行,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发起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相应的评估及过户手续。货币出资只要如实验资、按时出资一般不会产生什么法律风险。而非货币出资过程常常出现很多问题。现在仅以公司法列举的四种出资做下分析: 1、货币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时要符合“货币出资总额不低于全部资本总额30%”的规定。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就是民法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具有可估性、可转让性的有财产价值的物。无论公司是否需要,只要股东协商同意即可。实物出资所转让的一般是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原理,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这就要求如果股东以实物出资,就要明确交付、登记的时间以及交付不能时要承担的责任。 3、知识产权出资。新公司法将原来“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扩大了出资范围,将“著作权”也纳入其中。在知识产权出资时,因其具有人身性、财产性双重特征,所以要约定明确所转让的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如是使用权,使用年限、使用期间的创新归属等等也要约定明确。同时也约定转让登记的时间及转让不能时应承担的责任。 4、土地出资。土地出资时要注意所出资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另外要注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作为出资的;划拨的土地也是不可以出资的(除非交足土地出让金后);被抵押、冻结的等等被设有他物权的及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都是不可作为出资的。同时要约定使用权转移登记时间及出资不能时承担的责任。 律师提示: 1、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2、非货币出资一定要评估; 3、根据不同的出资形式办理交付、过户、登记等手续。 公司章程制定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然而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只是简简单单地照抄公司法的规定,从而导致章程的可实用性、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如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及否决权僵局等),以致于出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法律风险。 我们如何才能制定一个好的公司章程来防范因章程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呢?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二是可操作性。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针对以上公司章程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解析: 一、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要明确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章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约定具体的出资时间及未及时出资、未出资的违约责任。 二、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职权要作明确规定。 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各组织机构的产生及职权除公司法规定外还有一部分需要章程来规定: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的任期;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运转混乱的情形,从而影响公司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及职权的行使进行细化。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及其行使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待于章程对其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择其一并依法登记。另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变更,但也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条款(以有限公司为例)。 1、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但书”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赋予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时间的灵活性。鉴于此,不同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特点可以自由约定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间,同时也应当将通知的主体、通知的程序、以及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 2、股东会会议议事规则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有限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有的公司“人合”性强一点,有的公司“资合”性强一点,所以公司法就将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由股东自己协商。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公司根据自己不同的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按“人头”行使表决权还是按“股资”行使表决权权或是其他方式。 3、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处处显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尤其是第四款,更是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更大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如对股权转让另有限制性规定甚至完全与以上三款相抵触,也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4、股东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有的自然人股东不愿意按受新“准股东”,所以公司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如何处理”也交给公司章程来规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只要章程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都可以在章程中一一规定。 律师提示: 1、公司章程制订的前提合法; 2、公司章程制订的宗旨可操作性; 3、公司章程制订的过程善用“但书”。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人(隐名投资人)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行为。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出资并没有进行规定,然而实践中出资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借壳入股”。将“壳”即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人则在背后“实质持股”。由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作用,如果一旦显名股东见利忘义或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则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一、隐名股东地位不被承认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很难被法律认可的。二、隐名股东无法控制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份因显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没有对显名股东的权利做任何限制,隐名股东是无法也不能防止显名股东转让名下股份的。三、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如显名股东因经济纠纷而成为债务人或执行义务人时,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有可能被司法冻结、甚至被强制执行,这一点是显名股东无法控制的,只能通过事后救济。针对以上所列风险: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1、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实际的投资情况,比如隐名出资人投资的数额,显名出资人有无报酬,显名出资人的权限,更重要的是要约定好违约责任,这样就会避免隐名股东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2、办理股权质押实际出资人可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再根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显名股东将股权证明交于隐名股东做质押担保,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这样可以防上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出现。3、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约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样也会限制显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转让其名下股份。因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只能对两人发生法律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隐名出资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投资人确想采用此种出资方式,一定要做好各种证据的保存,以预防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行为。公司在经济交往中,交易一方很看重另一方的经济实力及信用程度。如果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的行为,不但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而且还会给公司、给股东带来很大的风险,甚至就是灾难。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稍作分析,以供参考:一、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相关的解释,如果达到以下情况,就会追究刑事责任,股东或直接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就会有牢狱之灾。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金额进行违法活动的。二、行政责任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也会受到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1、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民事责任股东在承担了以上两种责任后,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在民事责任承担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合议,股东如不履行约定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修改后的公司法152条规定了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财产权利,如果以上机构不予行使,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并赔偿因出资不到位而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3、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责任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代位权原理直接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清偿债务。违约股东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都由其作出决定。股东会代表了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股东会的决策代表着绝大多数资本所有者的公司经营意识,征显着公司发展的方向。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股东会的召开、决策常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在此仅就以下事项稍做法律风险分析:一、股东会僵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现股东会僵局的几率较小,因为其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股东可以很容易选择退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股东会僵局一般出现的情况较多,容易导致公司解散之风险。股东会产生僵局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权均衡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无法决议,另一种是股东在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在大股东不参加表决或不同意表决内容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策,形成股东会的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运营,股东的权益、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股东会长期不能达成任何表决事项,并实际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具有10%表决权的股东还可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风险防范: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在章程中设立避免股东会僵局的机制及如果出现股东僵局后的解决机制。二、股东会召集法律风险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会议与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般情况下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有时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把持董事会,因种种原因致使股东会无法及时召集,此时就会造成股东会无法召开,其他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但没有很好的补救措施。新的公司法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设置了如下的原则: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主持;(1)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2)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这里要注意的是: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哪位副董事长主持)。(3)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主持。2、监事会或监事召集、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主持;3、股东自行召集、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三、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法律风险;在确定召开股东会后,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由于通知的方式、程序、及内容不当,往往会导致股东会召开不能或无效的风险出现。公司法只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两种形式。但对于召开的时间只规定了提前十五天通知(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除外),对通知的主体、召开地点、通知的方式、通知的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所以应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1、在章程里规定两种会议通知的主体,即由哪个部门来通知全体股东,以及未通知的法律责任;2、在章程里规定通知的方式,及通知到或视为通知到的情形;3、明确通知的内容,如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的内容、会议的召开形式等。四、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的法律风险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由股东出席比例达到多少才股东会才能有效召开,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将此项权力又交给了公司章程(特别决议除外)。所以为了确保股东会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时防止因人数不足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若干股东会同时召开等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出席人数,以及最低人数不足时的补救方法。五、股东会议表决权的法律风险在探讨议事方式前,我们先看一下股东会议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规定,则实行法定的“按资表决”,即谁出资多,谁的表决权就越大;因有限公司又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公司将“表决权”的“优先权”又赋予给了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有其他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应合理利用好公司章程,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由公司章程规定是按“按人表决”还是“按资表决”以及表决的时间、表决的方式、未按规定表决的法律后果等等。六、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法律风险;股东会议事方式分为“普通决议”及“特殊决议”。公司第44条对这两种方式做出了规定:“普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特殊决议”由公司法规定。(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特殊决议”没有太大的作为空间,但公司章程对“普通程序”可以规定议事的规则与表决程序,不同有多种表决方式:如直接投票、累计投票、分类投票、按比例投票。因此公司章程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会应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事项行使何种通过方式:表决权通过方式、或以参加人数过半通过方式、以及表决代表的持股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出席会议所要求的比例、决议通过表决权的比率等。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1、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无效,如: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改为二分之一,则因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可撤销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三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可撤销的情形,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要求法院撤销。因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免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股东权行使的法律风险防范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常有隐名股东、挂名股东等现象,加之有的股东法律意识不强,只管出钱,认为自己只要出了钱就是股东了,其他事情一律不管,这就很容易出现股东资格上的瑕疵,股东的权利的行使将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为了能够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1、审查公司章程,看有无确认;2、查询工商部门的登记;3、保存好出资证明;4、如是隐名股东,要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二、股东权利不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当行使是指股东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持股比例较高的优势,把持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或拒不出席股东会会议,迫使决议内容因达不到表决权比例而“流产”。为了防范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的限制机制。比如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真诚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相应责任等等。三、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即股东权、股权。股东权利滥用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的随意使用。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股东,应合理的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等权利。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等。1、股东知情权滥用风险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但有的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滥用知情权。因此,新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知情权滥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法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没有作限制规定。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规定,防止不良股东滥用知情权。2、股东滥用质询权的法律风险质询权是指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公司主要负责人做出解释或说明的权利,质询权的相对义务主体是公司负责人。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派生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我们也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限制此项权利的行使。比如:明确质询的事务范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置。如“公司经营”包括公司生产决策、行政性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个方面都可以进行质问。质询权行使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以防止股东恶意质询、无理取闹等情形发生。3、股东滥用诉权的法律风险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包括撤消决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解散公司之诉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等等。这些诉权保障了股东权利不能实现的或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和保护。但为了防止股东的“滥诉”行为,防止股东利用恶意诉讼行为来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谋取其个人权利,除了从公司法法定程序去防止以外,可以充分运用章程来规制。就股东的查阅权来说,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查阅的范围内容、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查阅后的保密义务等等权利、义务内容,从而避免股东权利使用的随意性。4、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法律风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滥用权利,在公司事务上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影响中小股东之利益。二是控股股东藐视中小股东意愿,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拒绝为中小股东分派利润。对于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则:(1)、设置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赋予任一股东直接代为提起、赔偿之诉的权益。(2)、设置控股股东拒不赔偿侵害之利益时,可直接不对控股股东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权益受损之赔偿款。(3)、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如国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回收异议股东的股份。至于何为“合理的价格”,章程中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评估确认方式、方法、程序、评估机构、人员等等。 董事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或职工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法定的常设机关。其主要成员一般由公司的内部成员出任,有时也特邀公司的外部成员参加。董事会受投资者(股东)委托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有权任免公司的高级职员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除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执行董事外,其他公司都应设立三人以上的董事会来主持日常的公司工作。董事会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公司的领导机关,董事会的合理设置、正常运行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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