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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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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毕业论文.doc

    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 业 论 文 题 目:企业与政府关系 作 者:周佳霖 所在单位: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指导教师:温恒国黑 龙 江 大 学2012年04 月21 日目录内容提要1 一、企业与政府关系涵义2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法律保护体系 2三、企业与政府关系性质与内容 4(一)企业与政府关系的内容4(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性质7四、企业与政府关系存在的矛盾与问题 8 (一)企业与政府关系存在的矛盾 8 (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问题 10五、结语 13参考文献 14我国企业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摘要: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包括自己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两个方面。使用权,指企业对其名称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企业可以独立使用其名称并取得合法收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名称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禁止权,即企业排除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到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巴黎公约、TRIPS协议、驰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尽管拥有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名称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利;法律问题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意义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1. 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侵犯名称权行为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三、企业名称的权利(一)企业名称权的内容企业名称权一般认为包含了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企业名称禁用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与商号(字号权)是两回事,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权已有一定的规范,但对商号(字号)权则缺乏法律保护。(查原文,思考作者的意思是不是如此。)笔者认为,这种将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隔裂开来考察是不够科学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理应包含了对商号(字号)的保护,因为商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唯一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的起识别作用的内容,如果商号(字号)未得到应有的保护,那么又谈何保护企业名称权呢?当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号(字号)的保护还十分簿弱,但这只能说明企业名称权尚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商号(字号)的保护。1.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名称权是法律拟制的一项权利,法律赋予企业设定其名称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设定名称,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则可以起字号。严格的说,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因此它具有人格性,必须有名称,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主要体现的还是自然人的组合,对其名称的要求相对宽松些,但如果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出发,商主体都应有各自的名称以便于管理。是否必须设定名称,法律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企业名称设定权主要指的是企业有设定怎样的名称的权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合适的商号,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外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从理论上讲,不应强制要求企业就其名称进行登记。但是企业名称若未经登记,则不具有排它性,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登记注册,其专用权才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而国际上的一些公约协定都规定了对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应予以保护。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的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班吉协定附件中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此外,有些国家也对未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提供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不论商号注册与否,他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的商号和标章者,应认为权利之侵害,且对内外国人,均予同等之保护。总的来说,只有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才可能得到法律上最完全的保护。2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就享有了一定的专用权:(1)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同一行业内具有独占使用该名称的权利。(2)未经授权,其他企业不得盗用、假冒已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3)有权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撤销在其后登记注册的并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相同企业名称。(4)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名称的权利。3名称变更权。我国法律原则上允许企业根据需要变更其名称,这样有利于企业随着时代的前进及其经营特点的变化,来选择合适的名称。但企业若毫无限制地变更其名称,不利于企业在市场中的影响,也利于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以及消费者的正确辨认。因此,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中规定无特殊原因,企业在名称核准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4企业名称转让权。企业名称转让权被认为是企业名称权财产属性的重要体现,企业名称权由于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因此其转让也相应地有些限定性条件。2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名称的转让不得脱离企业本身单独进行,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同转让。各国在立法上也大多持这一观点,例如,德国商法规定商号用于营业者1,非随同营业不得转让。日本商法规定商号只能与营业同时或在营业终止时方能转让。让与商号,除经登记公告或直接通知第三人外,受让人应负担让与人因营业所生债务。3我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第2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名称权人可以在营业时不转让其营业而只转让其名称权,自己另行注册名称。4日本学者称企业名称权的转让为商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4笔者认为这一称法不太确切,因为其中包含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情况。(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综上所述,认为企业名称权纯属人格权,或者说是纯属财产权,都是不完整的。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只是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体现的侧重面有所不同罢了。四、企业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企业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虽然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他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例如,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知名度企业,而1998年7月由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味丹”,而且其与台湾味丹在经营种类上相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案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其主要从人格权的角度维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但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得不多。该案例也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为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未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也未直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救济效力不足削弱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力度。3、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保护缺乏协调通常企业的知名度都与企业的商品知名度、商标驰名度密切相关,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往往将企业的商号、字号用作企业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服务商标,这必然形成三者同兴衰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往往也侵犯了企业商标专用权和仿冒商品包装。但因这三种权利的法律保护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难以形成企业名称权与企业的其他权利协同保护。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规定虽然提升了协同保护力度,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在先权,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只把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加以考虑,企业名称权基本上没有被列为“在先权”的考虑范围之内。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仍未能消除。(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与完善1.专门法保护为主体,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鉴于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缺少一部企业名称权的专门立法是问题的关键。建议制定单独的企业名称权法,这种立法体例能将企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企业名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专门法模式提供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例如英国曾在1985年制定商业名称法,瑞典、荷兰也订立了商业名称法,哥伦比亚、秘鲁出台商号保护法。企业名称权法中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效力,企业名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系统规定,这对于维护企业的平等地位,保障商业竞争的正常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企业名称仅仅依据专门法的保护也是不够的。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财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权的性质。所以在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的方式,形成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运营机理上的障碍,以保护企业名称权。在商标立法中应效仿德国,将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商业标志的内容和权属加以全面的规定,强调企业名称的财产权属性,从权利的利用方面强化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由联合国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示范,该示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即视为非法。”2.应强化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针对目前企业名称权排他效力的地域及行业限制,以及在适用时给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建议废除地域限制,确立以“字号为主、组织形式为辅”的名称注册原则,企业名称一旦登记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任何企业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企业名称权法中应全面规定企业名称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民事救济通过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使损失得以赔偿。行政救济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制裁的保护方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刑事救济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的刑事制裁。般来说民事救济是企业名称权主要的保护方式,行政救济是在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3.注意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权利冲突缘于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相似性,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不同的核准机关及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注意各法之间的协调。这需要在立法中对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可能出现的冲突进行预先的防范。在企业名称法中规定:商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6)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地理来源标志、商品特有名称等;(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10)他人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等;当预先的防范措施未能有效时,可适用异议撤销程序,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4.企业应增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企业作为名称权的所有者,应当增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比如可以将知名企业商号、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企业名称权与其商标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厚实的、有效的保护屏障,增强保护强度。还可以借鉴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式,对知名企业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在出现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行为时,权利人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寻求不同的法律保护。例如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非法牟利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当其他企业擅自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法律只有在应用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世界各国多注重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并形成了由民法、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组成的多层面的保护机制。我们应当正确理解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我国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何孝元:工业所有权之研究,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二月重印二版,第234页2 再思考3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4 董瑞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5月。4 汤茂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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