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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设计(论文)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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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设计(论文)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doc

    学校代码 10006 学 号 200908573578 分类号 1密 级 毕业设计(论文)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学习中心名称浙江省瑞安市人才培训中心校外学习中心专业名称法学学生姓名指导教师2011年8月 15日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常而言,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该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从而导致该规定适用并不十分普遍。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作如下探讨。一、问题提出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个案例判决主文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案如何运用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就产生了歧义:第一种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原债务利息的加倍,判决书主文利息已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要加倍,不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八倍,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种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计算,将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第三种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着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其理由是判决主文中利息已是法定保护最高限,且已经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即是在本案中判决主文不必要再注明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从以上不同的理解中,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问题需要作出一个明确界定。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法条分析(一)关于内容权益迟延履行将要产生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首先,法条中根据给付债务的性质区分两种情形,并列的两层内容,第一种情形是金钱给付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情形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含义是法律文书指定到时期日的次日起至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这两种日期之间的时间段。再次,关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32条,该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最后,关于迟延履行金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对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二)关于价值定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编纂的条文体系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支付问题规定在第三编执行程序,而且在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之中,可见该条款的诞生是以其程序性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旨在督促被执行人早日履行义务。然而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应以履行能力为条件,无履行义务能力被执行人在现实中就其本身是无法履行义务的,现如果再加重履行义务,那么是否存在法律对债务人保护不公平,也体现法律在不同主体中的不平等保护,该条既属于执行措施,法条的适用已经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是一种执行措施,就是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是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所有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分歧意见。有人提出由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而认为该条兼具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基于这种观点,认为该条直接写判决书,这是法院审执分离的要求,可以防止执行权扩张。因为执行的实体内容都必须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部门只能依照文书确定的可执行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部门为保证执行程序有效进行而享有的权力。单纯从程序法角度理解,对于本条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执行部门没有作出该类裁定的权力,因此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使将来的执行有据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该通知中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内容。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规定:“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笔者不敢与之苟同。对法条进行深入剖析可知:因加倍支付产生了两份数额相同而作用相异的债务利息,一份用于弥补因债务人没有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给付造成的债务利息损失,另一份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这两份利息归属于债权人,如在实体法范畴内理解会带来以下问题: 1、与“填补法益”的原则相悖,因为在实体范畴内有损失才有补偿,法律仅仅是保护权利人权益受损的部分,当然这种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体法保护达到填平亏损法益的作用。而多余一倍的利息并非权利人实际损失,而直接给予权利人,有悖“填补法益”。2、出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叉矛盾。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具有惩罚性、法定性,体现的是公权力性质,法院作为惩罚实施主体,惩罚所得给予权利人,从法律逻辑上推理国家机关惩罚所得应上缴国库,而非给予权利人;但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显然受益者是债权人,就会产生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3、与法条立法本意有背离。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加以明确的第二百二十九条,在执行中才适用,就会导致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被无形限定在判决文书,然而调解书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并无第二百二十九条引用,那么被执行人在不履行义务时就不需要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吗?显然是否定的,法条指向的执行依据是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中有无引用不是必要条件。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定为一种执行措施较为妥当,在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执行机构采用强制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依法强制实现执行根据内容的具体办法和手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97页。,是人民法院用以做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重要保障。相对于执行措施而言,法律有明确规定,它直接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符合执行措施特征,由于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于绍元、陈世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23页。,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制度上消除了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利益加倍支付,正是体现法律对申请人所期待利益的一种保护。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一)关于起算时间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一是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只要将执行款项交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即视为实际履行。二是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2、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间。一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二是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三是分期付款的,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原因而分期给付的,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二)关于利息标准1、利率问题。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利息标准,在执行中对此产生就如本文所举案例中提到的种种不同理解,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同期贷款利率。对“同期”理解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利率,也有人认为是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笔者认为:按利率的期限长短,分为短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利率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3月2日颁发),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下或含一年的贷款。按贷期的标准划分利率档次,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的期限划分的相应利率档次来确定。(三)关于计算基数如本文的案例中判决给付金钱有本金与利息两部分,那么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是多少?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复利,甚至会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 吴胜林: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2/19/95873.shtml 访问时间 2009年6月3日。 。笔者认同将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加重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担的义务;其次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给付的操作构想迟延履行利息在当今执行中运用有许多分歧,加上当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复杂,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执行完毕难度就很大,导致该执行措施在现实法院执行实践运用中存在被忽视现象。据瑞安市人民法院塘下法庭2009年1月到6月执行案件结案情况统计表明,共执结140件民商事执行案件,其中有金钱给付内容138件,有34件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是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程序终结,104件执行完毕的,在这些案件中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为8件,占5.7%,能支持给付2件,不足2%。笔者针对迟延履行利息给付提出一些构想,以便于在执行过程中操作。(一)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提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否需当事人申请?是否一定要在法律文书中写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才能执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院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以债权人请求为要件,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决定 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67页。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 申国锋:执行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律师维权网: 访问时间 2009年6月3日。另一观点认为法院应依职权直接向被执行人追加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法院执行是用国家公权力来保证公民私权利得以实现的活动,具有强制性,体现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一种态度,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无需申请人的主张。笔者认为:由谁申请或需不需要申请等问题,应根据执行依据不同和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区别对待,法院执行机构持当事人申请与依职权采取相结合原则,以促进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接受者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所以区分情形处理:第一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判决书)已明确告知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然而申请人没有申请的,法院执行案件时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需要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提出。第二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主动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法院通知被执行人除履行法律文书中的标的外,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第三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主张,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主动告之申请人有关迟延履行规定并依职权通知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如明确表示放弃,也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二、第三情形,申请人是否申请并非是必要条件,法院依法主动适用该条,体现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的法定性。(二)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审查1、不按期履行原因划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情形,笔者认为:按履行能力可以划分客观上不能履行与主观上不能履行。客观上不能履行是被执行人因无财产或经济困难导致无法按期履行义务,如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身患癌症而连治疗都没钱,此时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义务;主观上不能履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如被执行人有房屋等财产而不变现偿还自己的债务,造成迟延履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的主观上拖延故意。迟延履行利息支付是一种执行措施,目的是催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由于客观上不能履行造成迟延履行,因此该项执行措施采取也就失去前提,否则不加区别加以适用,有违法律对当事人公平保护。2、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的例外。笔者发现有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或(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写法。在这种主文中给付金钱本金日期是固定的,利息支付不确定,也就是即使迟延本金履行时,而逾期利息已经加以预设,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一个确定期间,因此这种情形下,申请人提出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申请不能支持。 (三)迟延履行利息清偿的顺序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结语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强制执行中对于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和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将之视为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并赋予法院对该措施适用的审查权、债权人选择权,对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统一认识和处理尺度,定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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