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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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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试行).doc

    xx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x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和xx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包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家、律师。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县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单位的法制机构是本单位的法律顾问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为其首席法律顾问。第五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建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招录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第二章  聘任与审批程序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一至两年。法律事务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单位可聘请一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聘期为一至两年。法律事务较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单位一般不单独聘请法律顾问,可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第七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聘任、变更、解聘专家或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自聘任、变更、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八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采购。第九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专家或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者具有法学博士学位,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学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经验;熟悉县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能力,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第十二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为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政府性合同审查提供法律意见;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阶段;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的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非讼案件的协商调解阶段;应当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在报送办理意见时,应附上法律顾问的意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执行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查阅相关资料;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得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有损政府或者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受所在单位处分,或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机制第十九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二十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围。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后,无故不咨询采纳法律顾问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行政考评计零分,造成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行政考评酌情扣分。第二十一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聘用单位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对未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聘请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优秀(出现不合格情形的除外):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全省或全国被推荐;为行政机关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活动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或为聘用单位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聘用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聘用单位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县司法行政部门对违法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流转、土地征收补偿、社会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评、考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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