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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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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doc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上述“道路”范围之外所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呢?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形势严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多 1、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建设投入增速,但路、车、人的矛盾仍然突出,交通事故高发,人员生命及财产损失严重。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到193万公里,其中建成高速公路4万公里;全国公路营运汽车达733.22万辆,加上非营运车辆,社会车辆的保有量应该在2000万辆以上;全年公路客运量170亿人,旅客周转量9292.亿人公里,加上民工潮、学生潮、黄金周等,交通拥堵状况仍未有明显改善。加上环境气候、社会安全意识等因素,形成历史上交通事故高发的时期,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达数十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千亿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浙呈增长之势。 2、解决事故的途径由调解趋向于诉讼。1991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对损害赔偿调解设定为必经程序,损害赔偿必须先由交警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扣车或要求赔偿责任人(主要是车方)交纳保证金,对协议的履行基本上有保障,因而大部份赔偿纠纷基本在交通管理部门解决。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交警也无法律依据因治疗、赔偿等问题扣车或责令责任人提供保证金,因此,交警受理调解的纠纷减少及调解的成功率降低,相当一部分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据江苏某高院2002年的一项统计,在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5070%,而现在这个比例及审理案件的数量早就刷新了。一些大中城市的法院都在交通事故处理管理部门设置交通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多、数额高、标准不一;诉讼程序复杂;非法律服务专业人士难以胜任。因而社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服务需求逐年增长,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大有可为。 4、意义重大:以 人为本,保护弱者;畅通渠道,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稳定一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 、简单事故协商处理: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经交警立案处理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伤残鉴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进入调解程序,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交管部门不受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1、申请时间: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2、调解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3、 调解参加人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4、调解实施程序:由交警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过失相抵后的数额由赔偿责任人赔偿。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按过失相抵后如仍需向对方赔偿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 、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5、调解结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的效力: 当事人经交警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诉讼程序:可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可分为合同违约之诉及过错侵权之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肇事方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诉讼: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经协商、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或未经调解程序自行起诉的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3、刑附民或合同违约之诉与过错侵权之诉在赔偿项目上的差异:刑附民诉讼不支持受害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乘客或旅客以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车主时,则赔偿请求限于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错侵权之诉则支持受害方对侵权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适用的基本法律: 、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等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国务院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复函: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年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25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 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1.29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 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1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2001.3.8 、程序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2004年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伤残鉴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3.29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4.2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1996.7.25 精神病司法院鉴定暂行规定 1989.7.11 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 2002.12.1 、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 1、原告方:受害人、被抚养人、监护人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精神病人死亡或受伤则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也可代位起诉。 2、被告方:侵权人(包括共同侵权人)、赔偿义务人(雇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遗产继承人、保险公司)。其中赔偿责任主体情况复杂,应特别加以注意: 、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员长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 、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借用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借用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借用人为被告;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但以下几种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买卖报废车辆的;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未经年检车辆的;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 、事故车辆属于个人合伙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 、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除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 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 、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负在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事故抢救费用或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 第三人直接赔偿了的除外。 、受诉法院:按普通管辖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级别管辖则诉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及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或省高院受理(本地区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中院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按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康复或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它合理的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及农村人口的不同类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乡人均收入、生活费支出等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分配 1、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即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等四个档次,划分依据是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国家对违章行为系主要过错或一般过错无统一的标准,各地在具体执行中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宽,有些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试行),将各种违章行为都细化到具体的标准之中,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按具体标准对号入座,有无责任及主次责任一目了然,公平规范,杜绝了暗箱操作。) 2、赔偿责任:应遵循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按过错程度或公平责任来划分事故赔偿责任,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来确定赔偿义务人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责任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即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后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由未依法投保的责任人按保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现按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一方全部责任的赔偿100%;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在51%49%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损失。(这种划分比例过于宽泛,不便于操作,争讼的空间幅度大,不便于提高效率及及时快速调解赔偿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江苏省高院等制定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主次责任按70%、30%承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武汉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8090%;负主要责任的,减轻6070%;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负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此规定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使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也要给予适当赔偿,但不能因此而过分加重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006年7月1日以后由中保协条款(2006)第1号规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最高不超过60000元。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时,按各项赔偿限额承各承担20%,即最高不超过12000元。 、诉讼举证、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2、司法鉴定的效力: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有权面向社会承担司法鉴定职能的组织和人员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中介组织及专家人员,以上人员亦必须在核准登记的项目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具有上述执业许可资格的单位及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诉前当事人可委托交管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体伤残鉴定;诉中则需向法庭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办理鉴定事宜。未尽法定程序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时则应重新鉴定。 3、医疗费的合理性、事故与伤病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用药、器具是否合理等、有无未经经治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或自行购药等,此项一般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须提起司法鉴定。 4、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出具证明单位是否适格、有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明相佐、是否证明减少了收入。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设置了限额,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无此限定,实务中出现了误工费、护理费畸高的现象,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属立法疏漏。 5、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是否需配用器具、是否普通型器具,有无超标准配置的情况。 6、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及身份关系。对上辈被抚养人应查明与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抚养关系,如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或后母则不应承担赡养责任;对下辈子女应查明是否亲子关系,如系继子女则应考虑其亲生父母对其有无承担抚养责任。如已承担抚养责任,则应考虑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7、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如暂住证,派出所或社区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税发票、小孩读书学费收据、工资单等。 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 8、选择受诉法院,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人住所地中选择其中城镇居民收入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高的作为起诉法院,如果本人居住地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则可举证要求按本人居住地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9、其它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商业保险理赔的关系 1、交通事故与工伤重合的问题: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以工伤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时,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商业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上述“道路”范围之外所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呢?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形势严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多 1、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建设投入增速,但路、车、人的矛盾仍然突出,交通事故高发,人员生命及财产损失严重。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到193万公里,其中建成高速公路4万公里;全国公路营运汽车达733.22万辆,加上非营运车辆,社会车辆的保有量应该在2000万辆以上;全年公路客运量170亿人,旅客周转量9292.亿人公里,加上民工潮、学生潮、黄金周等,交通拥堵状况仍未有明显改善。加上环境气候、社会安全意识等因素,形成历史上交通事故高发的时期,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达数十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千亿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浙呈增长之势。 2、解决事故的途径由调解趋向于诉讼。1991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对损害赔偿调解设定为必经程序,损害赔偿必须先由交警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扣车或要求赔偿责任人(主要是车方)交纳保证金,对协议的履行基本上有保障,因而大部份赔偿纠纷基本在交通管理部门解决。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交警也无法律依据因治疗、赔偿等问题扣车或责令责任人提供保证金,因此,交警受理调解的纠纷减少及调解的成功率降低,相当一部分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据江苏某高院2002年的一项统计,在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5070%,而现在这个比例及审理案件的数量早就刷新了。一些大中城市的法院都在交通事故处理管理部门设置交通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多、数额高、标准不一;诉讼程序复杂;非法律服务专业人士难以胜任。因而社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服务需求逐年增长,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大有可为。 4、意义重大:以 人为本,保护弱者;畅通渠道,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稳定一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 、简单事故协商处理: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经交警立案处理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伤残鉴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进入调解程序,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交管部门不受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1、申请时间: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2、调解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3、 调解参加人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4、调解实施程序:由交警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过失相抵后的数额由赔偿责任人赔偿。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按过失相抵后如仍需向对方赔偿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 、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5、调解结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的效力: 当事人经交警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诉讼程序:可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可分为合同违约之诉及过错侵权之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肇事方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诉讼: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经协商、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或未经调解程序自行起诉的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3、刑附民或合同违约之诉与过错侵权之诉在赔偿项目上的差异:刑附民诉讼不支持受害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乘客或旅客以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车主时,则赔偿请求限于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错侵权之诉则支持受害方对侵权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适用的基本法律: 、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等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国务院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复函: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年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25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 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1.29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 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1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2001.3.8 、程序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2004年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伤残鉴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3.29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4.2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1996.7.25 精神病司法院鉴定暂行规定 1989.7.11 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 2002.12.1 、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 1、原告方:受害人、被抚养人、监护人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精神病人死亡或受伤则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也可代位起诉。 2、被告方:侵权人(包括共同侵权人)、赔偿义务人(雇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遗产继承人、保险公司)。其中赔偿责任主体情况复杂,应特别加以注意: 、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员长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 、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借用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借用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借用人为被告;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但以下几种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买卖报废车辆的;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未经年检车辆的;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 、事故车辆属于个人合伙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 、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除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 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 、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负在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事故抢救费用或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 第三人直接赔偿了的除外。 、受诉法院:按普通管辖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级别管辖则诉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及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或省高院受理(本地区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中院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按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康复或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它合理的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及农村人口的不同类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乡人均收入、生活费支出等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分配 1、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即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等四个档次,划分依据是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国家对违章行为系主要过错或一般过错无统一的标准,各地在具体执行中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宽,有些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试行),将各种违章行为都细化到具体的标准之中,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按具体标准对号入座,有无责任及主次责任一目了然,公平规范,杜绝了暗箱操作。) 2、赔偿责任:应遵循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按过错程度或公平责任来划分事故赔偿责任,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来确定赔偿义务人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责任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即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后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由未依法投保的责任人按保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现按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一方全部责任的赔偿100%;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在51%49%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损失。(这种划分比例过于宽泛,不便于操作,争讼的空间幅度大,不便于提高效率及及时快速调解赔偿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江苏省高院等制定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主次责任按70%、30%承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武汉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8090%;负主要责任的,减轻6070%;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负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此规定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使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也要给予适当赔偿,但不能因此而过分加重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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