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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及侵权责任的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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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及侵权责任的承担.doc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第25卷第11期2009年11月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JournalofGuizhouEducationInstitute(SocialScience)V01.25.No.11NOV.2O09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江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广东佛山528000)摘要: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独特的通信媒介,它赋予了网络言论自由新的特征,如何在保护言论多元化的同时对网络言论的侵权现象进行遏制,这是网络立法的重要问题.网络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正”-3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实体边界,形式上则应结合网络媒介的特殊性对禁止性言论作出特别列举.通过兼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分析,恶性贴子的实际发布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若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通知等充分注意义务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侵权责任;人肉搜索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6983(2009)11004004ScopeofLawLimitingtheFreedomofSpeechontheInternetandtheUndertakingofResponsibilityforTortJIANGYing(DepartmentofLaw,FoshanCollegeofScienceandTechnology,Foshan,Guangdong,528000)Abstract:Internet,asallentirelynewandparticularmedia,issiventhecharacteristicsofspeechfreedom.HowtokeeptortwithinlimitswhileprotectingthepluralfreedomofspeechistheimportantissueoflawmakingconcerningtheInteract.ThefreedomofspeechontheInternetshouldbekeptwiththeboundaryofnotinjuringothersjustrightandthecommoninterestofthepublic.Andinform,typesofspeechthatshouldbeinhibitedshouldbeexemplified.AccordingtotheanalysisofInteractmasshunting,publishersofviciouspostersshouldtaketheresponsibilityfortort.Agentsofnetworkserviceshouldalsotakesucharesponsibilityiftheycouldnottestifythattheyhavedonetheirdutyofcheckingandnotifying.Keywords:FreedomofSpeechontheInteract;ScopeofLaw;ResponsibilityforTort;InteractMasshunting据2009年7月16目CNNIC发布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我国网民的数量已达3.38亿,首次大幅度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一位,已成为名符其实的”网民大国”.这一数据当然值得高兴,这是我国网络技术发展和综合国力增强的体现,但对这3.38亿网民在网络上的”声音”同样是忽视不得.近年来,由网络言论导致的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对网络言论进行法律保护和有效管制,这是我国立法面临的新的课题.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在法治国家,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民主和法制的基石.然而我们每个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群体和社会中,都必须遵守公认的道德标准和法律确认的行为准则.因此无论是各国宪法还是国际公约在宣告言论自由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以法律保障的同时,都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据荷兰两位宪法学者统计,在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24部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但这些国家在肯定言论自由的同时,为防止权利滥用,也都以”但是”的形式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作了限制.网络是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这种诞生在新技术基础之上的网络媒介很明显不同于传统的大众收稿日期:20090910作者简介:江滢(1975一),女,湖南人,汉族,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讲师,华中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知识产权法.40.-媒体,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网络上的言论自由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空间得以拓展网络上言论的表达更加迅捷,跨越了空间限制,信息的发布和接收几乎瞬间就能完成,网络用户足不出户就能与世界上任何角落的其他用户展开充分讨论,人们可以很容易地登上各种论坛,聊天室发表言论,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接收和影响信息,这些特点使人们获得一种全新的表达机制和沟通方式,言论自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毫无疑问,互联网为平民老百姓发泄情感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支持和便利.这一点,绝非传统的大众媒介所能比拟.(二)网上言论所具有的匿名性,随意性特征导致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匿名性是网上言论的一种重要特征,它抹去了用户在权利,财富,身份,社会地位,容貌,年龄以及性别等各方面的差异,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畅所欲言,但是也正是这种”毫无顾忌”使得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被打破.由于网民的素质有高有低,价值观各异,并且传播的内容没有也无法经过严格审查,这就使得网络言论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有的人敢于在网上肆意攻击别人,就是因为他觉得”反正别人不知道我是谁”.(三)网络言论的影响力和破坏力巨大用户发表在网上的言论,不是”私下”的讨论,而是面向全球,这种信息交流和传播的全球化,开放性特征使得网络言论的影响力非常巨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互联网有助于公共意见的形成,有助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有助于参政议政,推动社会文明进步.L2这里我们不妨来看两件重要的事情.一件是2008年6月,胡锦涛和温家宝在人民网上与全国网民真情交流,使无数国人为之兴奋,进而有了”什锦八宝Fans圈”的趣称.还有一事是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其草案在两年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到一个月,网上反馈意见就达l9万多条.这足以看出网络言论的影响力之巨大.然而另一方面,这种信息传播的全球性又使得许多负面的,不正当的信息迅速蔓延,其破坏力同样巨大,这两年迅速兴起的”人肉搜索”即是一个典型.鉴于网络言论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性,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管制就成为一个紧迫问题.网络的一大优势是带来言论的多元化,这种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保护主流的意见和观点,也应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主流的意见.然而,如何在保护言论多元化的同时对网络言论的侵权现象进行遏制,这是立法上值得探讨的问题.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一)实体边界构成网络言论自由的第一个实体边界,应是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另一个重要的实体边界应是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国际社会及社会公众利益.由于网络言论所具有的匿名性和扩展性,使得虚拟社会中的网民们具有极大的自由,但如果滥用这种自由,缺乏必要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约,其造成的恶果必然会从网络延伸到现实中,不仅对当事人造成现实侵害,还可能直接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乃至国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在网络时代国家的安全利益面临着巨大挑战,例如网民可以通过使用谷歌(c.oogl)提供的”谷歌地球”网络搜索服务,看到世界任何地点的清晰的卫星照片.俄罗斯安全机构分析家里奥尼德?萨真曾批评”谷歌地球”说:”恐怖分子不需要去勘查目标了,因为有美国的谷歌正为他们工作呢”.这些网络言论与国家安全利益的冲突表明,网络言论不可无度.以上两个实体边界可看作是对虚拟世界中具有极大自由度的网络用户所苛以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一点在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又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上述(言论)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就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限制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所需的约束”.E4网络言论的侵权对象主要是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对他人进行谩骂,攻击和侮辱(个别字眼较为尖刻的批评性语句不在此列);二是在他人不知或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他人在某特定网站上登记过(或者甚至是从未披露过)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在网上公布(公开).第一类行为的侵权性较易判断,而第二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对于公布他人以往在其他网站上登记过的信息,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为什么?因为他认为这些信息本来就处于公开状态,我只不过是把这些信息收集过来进行了转贴,这样怎能算是侵权呢?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登记在某特定网站上的信息通常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如报名考试,会员注册,银行交易等等),这些信息在这个网站上可能是公开的,而在其他网站上则应是隐密的,不公开的,如果有人蓄意把它们收集,拼凑起来并在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允许的情况下对外公布,则应视为侵犯他人隐私权.近年来,在网络上有两个词很是流行,一个是”人肉搜索”,一个是”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是互联网上的一种信息搜索方式,对某一事件或某一特定当事人,由来自全国各地五湖四海的成千上万的人通过不同途径从不同角度进行搜索挖掘,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掌握这个人的所有信息.从行为方式看,”人肉搜索”首先通过提问启动一4】一搜索行为,将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热衷于此的网民通过收集,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将包括当事人的照片,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过往经历等各种个人隐私公布于网络.同时这些网络侦探们往往会在网络上对被搜索对象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甚至会入侵到被搜索者的现实生活中,形成”网络暴力”,严重侵犯他人权利,例如”铜须门事件”,”王菲事件”等.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网络表达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最平民化的一种民众表达意见的方式.因此”人肉搜索”可以说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这种搜索和评判是适当合理的,无疑会促进信息交流,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例如在”寻找袭击金晶的凶手”中它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人肉搜索”的确存在着极大的滥用言论自由的可能,这是因为网络中的言论自由缺乏有效的控制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且由于这种搜索会带来海量个人信息的复制,其中很多是以讹传讹,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身心伤痛,这时的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人肉搜索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某个特定当事人发起“攻击”.但这些不特定多数人的言论并非就一定是绝对正确的.即使被搜索的当事人其行为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也并不代表其他公民可以采取私设”道德法庭”的方式来对其进行裁决,更何况绝大多数网民是在对事件和贴子的真实性未加核实的情况下就盲目加入到对当事人的”集体审判”中来的,这种非经合法合理的程序而由网民自发组织的道德审判,其审判力度可能大大超过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惩罚,这就可能构成侵权.当下越来越多的网络暴力现象值得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反思,在网络中,由于网络言论”把关人”的缺失,网络言论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以致有人惊呼”网络是个人隐私的终结者”.德国心理学家弗洛姆在逃避自由中指出,个人为了逃避责任和获得安全,匿名加入群体后会表现出暴虐和放纵倾向,而如果这种暴虐得以假正义之名,则群体的放纵更会受到崇高感的鼓励而愈发膨胀,最终导致群体暴力.因而网络言论自由实在应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与正当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实体边界.(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式边界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式边界是我国法律关于应受禁止的言论的列举式规定.我国涉及言论自由限制性规定的法律不在少数,其中专门针对网络言论的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从以上立法的内容看,我国对网络言论的规制有两个特点:第一,在对所限制言论的内容上我们沿袭了对其他传统媒体的相关规定,例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计一42一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以及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有限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均基本雷同,我国的网络立法并未对网络这一特殊媒体加以区分.其实早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就有学者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于网络空间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许多根本性的区别,例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网络经营商一样知悉用户传递信息的内容.因此传统的法律界限都无法全盘照搬应用于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第二,我国几乎完全使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例,将应加以禁止的言论内容一并列举出来,而并未根据受众的不同(例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加以区分.以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15条为例,该条列举了八个方面的禁止性言论:反对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然而笔者认为,对有的言论,如鼓吹战争,种族歧视等历来为各国法律所排斥以及为国际公约所直接禁止的言论宜以法律形式明确加以禁止,而对于某些虽不正当但却并非是必然被禁止的言论可另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元化以及网络言论自由最大程度不被破坏.正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将网络言论区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它作此区分的主要原因是注意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它将有关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禁止刑法上,违法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部分是联邦检查处列举的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部分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这样的规定为保护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三,网络言论侵权责任的承担网络言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涉及以下两类:(一)侵权贴子的实际发布者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网络言论较之现实世界中的言论具有更大的随意性,人们往往把网络作为了一个可以随心所欲畅所欲言的场所,如果对网上言论控制得过于严厉并不有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因此如何在网络言论自由和他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找准一个平衡点,这很重要.笔者认为,如果是网民个人发表的对某产品的一般性批评文章,或对某部门的投诉意见等,宜认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正当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但对明显带有侮辱,诽谤字眼的文字或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等,则可认为是侵权.例如在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中,一审判决书中指出:“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版,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7J2006年底,韩国国会通过立法,对发布恶性贴子的个人最高可判处7年拘役和5000万韩元的罚款.(二)网络服务商ISP(指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ISP提供的是中介服务,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电子公告板系统发送信息,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关于ISP承担责任的问题,有几种不同观点,有的主张ISP应承担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有的主张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有的主张免除责任.笔者认为,ISP专门为互联网提供网络连接基础设施,是计算机网络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持,且ISP一般不直接接触作品,其所面对的是大量的ICP和一般用户,因此不宜令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若免除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上载信息的用户一般会改名换姓,难于查证,那么唯一有可能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就是网络服务商,如果一概免除其责任,则被侵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J德国汉堡高级法院对德国”超自然”论坛经营者做出的一项判决表明,互联网论坛的经营者即使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则上也要对发表在其论坛上的内容负完全责任.法院认为:由于侵权言论是通过互联网论坛公布于众的,所以论坛经营者作为侵权者必须为传播这些言论负责,因为仅凭论坛经营者提供了自己的互联网平台传播了侵权言论这一事实就足以认定网络经营者构成侵权,至于信息的来源是己方还是他方,经营者是否知情则是次要的,经营者只有通过对相关言论作出具体明确而不是笼统的声明才可免责.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一般要求ISP在运营中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项义务:检查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协作义务,答复义务.也即是说:ISP有义务检查自己的网站上是否出现了侵权信息,对明显是反动,色情,侮辱人格,诽谤他人和其他明显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字眼,语句或段落应当删除;并有义务向受害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或汇报;对于受害人的合理要求,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满足;对于有关部门的合理检查应主动配合;对用户的查询应予以答复等.美国在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中有一个通知义务,我们也可资借鉴,即权利人只要向ISP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它必须迅速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注释:王菲事件:2007年12月27日晚,北京31岁的女白领姜岩跳楼自杀身亡.此前,姜岩在自己的博客中讲述了丈夫变心的过程.丈夫王菲对婚姻的不忠逼死了妻子,愤怒的网民发动了大规模”人肉搜索”,公布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甚至在王菲的单位和其父母所居住的小区写上血腥话语进行”讨伐”.铜须门事件:2006年4月12日深夜,一个网名为”锋刃透骨寒”的网友以丈夫的身份爆料说,其结婚六年的妻子与网名为铜须的男子发生了一夜情.帖子中还贴了一段其妻与铜须的QQ聊天记录,铜须的QQ号.该帖在网络世界引起轩然大波,声讨铜须的帖子贴满了各大论坛;通过”人肉搜索”,铜须的真实身份也在网络上曝光.ISP不同于ICP,后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其主要职能是向互联网提供信息,是重要的网络信息源.ICP发布信息的主要方式是下载其它网页的信息,上载至自己的主页,或将纸介质作品数字化,以及通过超文本链接充实自己的网页等.ICP应对其上载和下载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承担直接责任.参考文献:1孙茂华.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问题的法律思考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05(3).2李忠.因特网与言论自由的保护J.理论法学,2002(2).3秦前红,陈道英.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J.信息网络安全,2006(5).4孙茂华.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问题的法律思考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05(3).5薛京.论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与保障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CNKI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6蓝麒.从德国判例透视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监管J.科教文汇,2007(9).7董晓波.因特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问题研究J.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CNKI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丁浩,李凌.互联网中版权侵权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t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_spid.asp?ArticlelD=30822009年1月1013登陆.9蓝麒.从德国判例透视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监管J.科教文汇,2007(9).责任编辑:王化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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