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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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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毕业论文.doc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能存在于侵权行为中”,这曾经是许多国家学说、立法及司法的一般原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物质财富的极大满足,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追求变得越来越高,有鉴于此,上述国家对此原则大都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其一般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对于违约精神损害是可以并且应予以赔偿的。在此种趋势影响之下,笔者主张在我国立法中引入此一内容,以契合历史之潮流,立法之趋势,价值之取向,法治之精神,并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建构之设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五大部分组成,共34000字左右。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法史学考察。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演进的考察,另一个则是对合同关系扩张的历史考察,以此达到论证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制度发展的必然,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指明了方向。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比较法考察,其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立法性文件三大版块,并从中选择各自最有代表性的国家和立法文件作为比较考察的对象,分析介绍他们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而指出: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对违约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并应予以赔偿的。这是当今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论争分析,从对反对对违约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主要观点理由入手,进而运用法学理论对其进行剖析解构,从而指出这些观点理由并不足以构成对违约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真正的制度障碍和借口,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扫清了道路。在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的论述,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自身存在着的一些特征,诸如特定性,无形性,主观性等,使得有必有通过确立相关的一些规则对其予以限制和约束,通过对于这些限制规则的归纳和提炼,使得我们在加深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认识的同时,又达到了有效预防“诉讼爆炸”现象发生的目的,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奠定了深一层次的基础。在文章的第五部分,这是本篇文章的重心所在,也是这篇文章的目的和基础,主要是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状及其制度建构的分析和设想。其又可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及学术现状的分析;二是对于在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制度构想,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创新点所在;三是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论述;四是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的论述。关键词: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竞合 Abstract“The rule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only can exist in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 this once was the theory of many states, but along with economical development, society's progress, material wealth maximum satisfaction, the people become more and more in the mental benefit pursue。Take this into consideration, most nations have made the exception stipulations in it. These nations generally acknowledged: under some specific stipulations, are may and should give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is tendency, the author advocates that we should introduce the content: agrees with current tide, tendency of the law, orientation of the value, and the spirit of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proposed the tentative plan of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construction.Besides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is article is composed by five parts, about 34000 characters.This article are composed by five parts .In 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the history inspec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mainly carries on from two parts: one, is the history evolu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another is the expansion of contract. By these proofs, to certain that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s the legal science development necessity, which indicates the direc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n the second part, is mainly to the comparison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t divides into three parts: includes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the British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documents. In the three parts, we choose the most representative country and the legislative documents to compare, then points out: under some specific situations, are may and should give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is international tide, which establish a good head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In the third part, is mainly to the debatable analysis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through to the major points which oppose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then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using the legal science theory to analyse these points, thus pointes out these are insufficient to constitute the true barrier and the excuse , which sweeps the path for establishment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In the fourth part, is mainly to the limit rules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Because of existing some characteristics , such as specific, invisible, subjective and so on, which enables us have to establish some rules to restrict it, through these limit rules , causes us to know it deeper, and have a prevention for "the lawsuit explodes”, which lays the deeper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fifth part, this is the center in this article, is also the goal and foundation for this article, is mainly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tentative pla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our country. It divides into four parts , that includes these contents: One, the analysi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our countrys legal, judicial and academic present situations. Two, the concrete construction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our country .Three, the elaboration of determination principle of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 .Four, the elaboration of compensation principle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contract.Key word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coincidental liability目 录引 言1第一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史学考察3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3二、合同关系的扩张5第二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6一、大陆法系6(一)德国6(二)法国7二、英美法系8(一)英国8(二)美国10三、相关国际法文件10(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0(二)欧洲合同法原则11第三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论争分析12一、可预见性理论12二、责任竞合理论14三、损害事实的判断17第四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18一、合同适用规则18二、最低限度规则19三、减轻损失规则20四、过失相抵规则20五、因果关系规则21第五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建构21一、我国的现状21二、制度建构26(一)模式的选择26(二)精神目的性合同27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30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33(一)违约补偿原则33(二)数额限制原则34(三)法官的自由裁量34结 语35参考文献36后 记38引 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为违约行为引起相对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受害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依照传统的学术论著,无论是在以法国、德国代表的大陆法系,还是在以英国、美国为首的判例法系,学者大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责任当中,而违约责任则不包含此方面的内容。这一观点更似天经地义、金科玉律般的被加以传授,事实果真如此吗?当我们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出发,运用法学的逻辑思维来审视现实生活时,就会发现这种观点的软弱无力和苍白可笑,其无法解决受害人由于违约所招致的精神痛苦和心灵伤痛。英美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当受害人的利益受损,无法适用侵权责任,运用违约责任又无法解决时,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便成为必然的要求。本文便是对于这一问题的初步探索和研究,以求论证因违约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完全不予赔偿,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因违约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时,应允许受害人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赔偿。在本文展开论述前,有必要先明确以下几个基本概念:“非财产上之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损害(Loss)分为“pecuniary”与“non-pecuniary loss”,英国的McGregor教授在其经典著作McGregor on damages(第15版)一书中认为,“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5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1页对“pecuniary loss”一词我国大陆与台湾学者一般译成“财产损害”,但对于“non-pecuniary loss”,大陆法学界译为“精神损害”,而台湾学者则译为“非财产上之损害”。对于此,我个人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如果从语义以及二者的逻辑关系上看,严格说来,“精神损害”其内涵和外延与“非财产上之损害”不完全相同,前者仅仅是后者的一部分。对此,我们可以从英美学者对非财产损害所作的概括中清晰的看到这一点。例如Harvey McGregor认为,非财产损害(non-pecuniary)包括以下内容:(1)疼痛和痛苦,可期待的生活愉悦的丧失(pain and suffering ,loss of amenities and of expectation of life);(2)身体的不便和不适(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3)社会的不信任,对名誉的伤害(social discredit: injury to reputation);(4)精神损害(mental distress);(5)社会关系的丧失(loss of society relatives)。但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下的精神损害概念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本质上是指受害人所感受到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在这一点上,不管是法国法的“精神损害”,或德国法上的“非财产上之损害”,或瑞士法上的“抚慰金”,或日本学者通说认为的“财产以外的损害”概念的含义,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正因为如此,笔者同意曾世雄教授对此问题的观点,即“不必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最重要者乃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理论之探讨应以全部架构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架构之剖析未必有益。”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3页有鉴于此,本文为了叙述的便利,将同时使用“精神损害”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之术语,二者含义相同。本文所研究的精神损害的范围。曾世雄先生在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一书中指出:“非财产损失上之损害,以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反映所涵盖范围之广狭,可酌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泛指一切损害,但不带动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者。因此,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除包括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外,尚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例如买卖车辆后迟延交付,或订制衣鞋而尺寸过小,迟延交付或可造成不快,尺寸过小或可造成不适;不快不适既未带动财产之减少或不增加,亦与痛苦有段距离。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则泛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以广义时,所着重者乃逻辑上之归类,诸凡不涉及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所感受之痛苦,均应是认之。然以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中仅其中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方能获得赔偿,该可获得赔偿之部分,即狭义之非财产损害。”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67页而在本文中,由于最广义的非财产上之损害更多的具有心理学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任何不适或不快加以调整,因此本文探讨的是“广义非财产上之损害”中除了侵害人身权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第一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史学考察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身不断演进及合同关系不断扩张这两大趋势相融合的结果,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合同关系的扩张历史进行考察,能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史学依据。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的逻辑结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小到大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其发展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古代法的萌芽时期。古代法律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措施却是精神损害制度的产生基础。在古代成文法的早期,经常可以看到对侮辱、詈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有的刑罚制裁还相当严厉。在那个时期,当然还没有人格权这样的法律概念,但这些刑罚制度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如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第1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同时还规定了对其他人格权侵害的复杂制度和赔偿制度。至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2)近代法的形成时期。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正是沿着罗马法指引的方向,顺应着对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这两条路线的保护才发展起来的。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瑞士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和最终在民法典中的实现,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瑞士民法学家胡贝尔在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上所作出的贡献,是全世界人们都要感谢的。在他的倡议下,一般人格权写进了瑞士民法典草案,并且在1907年最终写进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为最早确认一般人格权并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罗马卡尔威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此制,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许认抚慰金请求之诉。(3)现代法的完备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初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法,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认,首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其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综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可以看出其伴随着人格权内涵和外延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并以之为支点将法律上越来越多的内容“涵摄”于其制度当中,在整个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到来,商品经济的出现,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中活动着的劳动力,这使得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商品的属性上实现了统一,变得都可以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合理的量化(以金钱为衡量)。在这一历史趋势之下,人格权发展的滞后性与数量的有限性与人对精神利益的无限诉求的矛盾日益凸显,从而使得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已经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犯人格权的界限而延伸至财产权的范围。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赔偿。”甚至有的民事立法对侵害权利范围不加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在此基础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通过判例认可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国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扩大解释,以致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开创了立法之先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由侵权领域扩展到合同领域,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应时代发展所呈现的必然趋势。二、合同关系的扩张如果合同关系中的精神损害由侵权法调整变为也可由合同法调整,则必须有跨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的“桥梁”,这个桥梁就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因为从契约的目的看,契约是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交换,一方当事人支付对价,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相应的权益,因而因债务的不履行致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致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就比较明显。因此债务不履行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因而,在本质上,债务履行与侵权行为是一致的。这也是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侵权法向合同法扩展的前提。从法史学上考察,合同关系也在不断地扩展。众所周知,在古代罗马法中,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原本不加区分,契约不履行和侵害他人之权利,同为不法行为而受到处罚,至优士丁尼时代,罗马法上的民事责任始分化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王伯琦: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43页就普通法系而言,在Blackstone 的名著英国法释义中,违约仍是作为侵权行为来加以处理的。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在罗马法时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正如一位罗马学者所称,任何诉讼都是为了追回其财产,而没有考虑除了财产强制以外的其他强制因素。当时,合同法显然还没有过多的考虑履行利益的问题,更谈不上保护因合同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国民法时期,市场因素的作用已经变得比较大,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得到扩张。人们看到了合同法在构造经济关系上的作用,看到了它反映信用关系的作用。作为法典上的规定,它规定了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张到履行利益。随后,其逐渐与侵权法并峙乃至不断侵蚀侵权行为法。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关系演变为受契约法约束的内容,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同时,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修正,特定契约关系的保护效力扩张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第三人。近现代以来,与契约关系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被纳入到合同法的范围之中。本文主张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用合同法解决,在近现代民法中,与缔约过失、加害给付以及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规定等都由侵权法调整变为合同法调整同出一源。综上观之,主张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对于违约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契合法律自身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也是当今法治发展的方向与趋势,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合同法不断扩大融合的结果,也是对于不断重视和加强人的精神利益保护这一生活现实的回应。第二部分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一、大陆法系(一)德国德国对“损害”的计算一直遵循学者Mommsen于1855年首倡的利益说,其是指针对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利益说也因之被称之为差额说。由于精神损害只是一种精神上的不利益,其与财产并没有直接联系,只是表现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煎熬,所以用德国的差额说来计算精神损害,只能为零,也就是没有任何损害,没有损害自然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且,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在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德国法律对非财产上的损害有规定者,也只是一些侵犯人格权等等的规定,对违约行为造成的非财产上之损害并无任何规定,因此,依照其253条的规定,德国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能给予赔偿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德国的法官们己明确意识到不给予赔偿的不合理性,为了克服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限制,德国法院创造了一个“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的理论,从而对某些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典型案例:1956年的海上旅游案。在本案中,原告预定偕其妻于1953年3月27日起在R地搭船前往国外渡假18日,特先于同年3月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之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A之疏忽,致该行李箱于运交R地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B怀疑报关手续尚有瑕疵,予以扣留待查。嗣经核对结果,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于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乃请求被告(海关)赔偿其由此所受之损害。判决结果为,被告应对行李箱的迟延运到负责。由于行李箱之迟延运到,致原告及其妻无法换穿衣服,其欲藉渡假旅行获取之休憩受到侵害,此乃财产上损害,原告之妻所受侵害更为严重,因而被告应赔偿原告100马克,原告之妻200马克。德国在这个案件中发展了一种被简称为“商业化之论说”的学说。所谓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愉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问题上己表明态度:在一些例外情形下,是应当允许给予赔偿的。但让人玩味的是,德国在1979年修正民法典时,特别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七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中增设了第二目“旅游合同(Reisevertrag)”,该目共有六个条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651F条。该条第二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明显受到侵害的,游客也可以因无益耗费的休假时间而请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赔偿”。参见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通说认为,此种规定表明立法者已不采取商业化理论,而将假期视作一种财产价值。因此,在德国,对于边际类型之损害,如得认其为财产上之损害,则或可予以赔偿,如依然停留为非财产上之损害,则不予赔偿。(二)法国法国民法对非财产上损害是否给予赔偿采用了与财产上损害赔偿一样的规定,即只要存在损害,就可以得到赔偿,不类同于其他国家只能在明文规定范围内才可获得精神上损害的赔偿。民法第1382规定:“行为人因其过失之行为致他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之责任。”因此,“邻居狗叫影响睡眠,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运送人运送迟延时,托运人亦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事例不胜枚举。法国最高法院于1931年曾就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作个限界,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除人格权之受侵害者外,应以因亲属关系所引生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为限;未婚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或朋友关系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者,均不包括。法国最高法院之见解虽然法国学者自认为与瑞士债务法之规定吻合,但遭到不少批评。从其后之判决观察,上述最高法院之见解并未获致普遍支持。法国法乃维持其原貌,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依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观念,凡有非财产上损害存在之情形,不问其系因人格权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法国法对整个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持放开的态度的,只要存在精神损害,就可以对其进行赔偿。运送人运送迟延,托运人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赔偿,又动物所有人就动物之死亡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等判决,足以为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页二、英美法系(一)英国 1“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给予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阿迪斯诉格兰冯公司案(1909):原告阿迪斯是被告格兰冯公司的一名雇工,签雇佣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解雇原告时,要提前六个月通知。然而,被告在通知期限未完成之时就解雇了原告,并且这种解雇是在极为粗暴且令人感到屈辱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其工资,提成方面的损失及由于解雇方式而造成的感情伤害(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但英国著名学者纳尔森对该案有新的解释,认为其并非承认违约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纳尔森先生认为,该案真正的判决意旨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只能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不能就非因违约发生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也不能就违约所伴随的情事所生的损失提出赔偿,纵使那些情事是由被告作出的苛刻的、压迫的、恶意的、侮辱性的或强硬的行为和态度。英纳尔森.厄农常著,肖厚国译,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90页2“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给予赔偿”的突破的典型案例Addis案创造的规则在合同中维持了几十年的稳固地位,但法官并没有完全受制与此,一系列特殊规则被创造出来。根据判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案例: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的享受。其典型案例是Javis v. Swans Tours(1973)。原告花费64.45英镑由被告安排在瑞士度假,被告的宣传册子上说,这次度假将住在一个像家一样的旅馆里,旅馆的酒吧每周开放数日,招待们都会讲英语,并且被告事先承诺说这将是“一段幸福无比的时光”。实际上上述承诺却均未实现,被告的度假安排非常糟糕,令其大失所望。这次度假不仅没有得到享受,而更像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他造成的损失,包括非财产损害。主审本案的丹宁勋爵(Lord Denning MR)发表的判决意见指出:“常常有人认为在违约的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害不应给予赔偿······。法院只有在原告受到身体上的不便时,才能允许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的限制已经落伍了,不合时宜。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透过合同是可以给予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以赔偿的,就如同通过侵权行为给予精神震惊(shock)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与享乐的合同,就是这样适当的案件。倘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因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时,受害人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这种赔偿很难用货币来计算,但是,它并不比法院每天都在做的、估算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数更加困难。在本案中,原告一年中只有那么几天假期,他早早地预订了度假的票,并热切地期望着这次旅行,结果却使他大失所望。因此,他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解除痛苦和烦恼。如果当事人一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烦恼,那么,对方当事人未能实现这个目的的,法院也会判决授予非财产损害赔偿。对发生在1976年的Heywood v. Wellers案,法院就支持了违约中所含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被告是一名事务律师,原告雇请被告在法律上找一些切实可靠的办法以阻止原告以前的一位男朋友骚扰她。被告向法院申请取得了一项“不得恶意骚扰的禁止令”,但由于被告的过失,在申请该禁止令时,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结果禁令因此失效。原告此后又被那位男友骚扰了三四次,并且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烦恼。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法院最终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是为了让原告解除痛苦和烦恼,但被告却未能实现合同的此种根本目的,原告也因此继续受到骚扰而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烦恼,显然是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获得适当救济所导致的直接的、可以预见的结果。 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即“加害给付”问题。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表明,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而这种不便又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那么,对于这种痛苦,法院也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常见的案件是:一方当事人购买房屋,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基于对被告的调查和评估的信赖购买了该房屋,结果却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得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质量低劣、状况糟糕,原告也因此伤透了脑筋,遭受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烦恼,典型的案例是1982年的Perry v. Sidney Philips & Son 案。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英国法院在个人因违约而不能被升迁的案件;个人被其协会停职的案件;由于航空公司的过错使一对老年夫妇宠爱的小狗在运输中死亡,从而造成该夫妇的精神损害等一系列案件中,对受害方的非财产损害都进行了赔偿。对以上案例,可参见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于民商法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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