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doc
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 摘要鉴于合同解除权的特殊属性,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只限于海商法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鉴英国法有关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规定时未能协调好英国制度与国内立法原则的关系,其有关上述两种解除事由的规定仍存在与法定解除权性质相悖的内容,应当予以修正。关键词解除事由;告知义务;法定解除权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险人更多寄希望于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很少主动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仍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最常提起的抗辩事由,因此,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范围及内容进行深入探讨仍具有实践意义。一、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赋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解除合同。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赋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律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因此,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确赋予保险人根据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上述限制性规定即构成对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的阻却。而实际上,海商法不仅未明确授予保险人适用其他法律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第227条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立场非常明确,主张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无疑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能适用海商法,不能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二、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海上保险人的两种法定解除事由,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不存在太大争议。另外,也有学者主张根据海商法第230条被保险人未经同意转让船舶也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权的法定条件之一。但实质上,保险标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后,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仍要求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实无必要,因此,将“船舶转让”理解为合同自动终止的事由更为合理,该“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中的“解除”是指合同效力终止的状态,而非使合同消灭的行为。此外,学者之间还存在着海商法第255条是否赋予保险人“提前解约权”的争论。对此,笔者赞同否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只是认可保险人有权预先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非赋予保险人提前解约权。因此,根据海商法,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只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所起草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因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也有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虽然海商法第227条只明确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做出了限制,但基于解除权的特殊性,不宜将该条理解为海商法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享有解除权的一般认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扩张解释实际上是超越了海商法现行规定的重新立法,其内容虽有合理之处,但却于法无据,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一)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这一事实而设立的,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保险标的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被保险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做虚假陈述时,保险合同因无法反映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瑕疵,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保险人提前摆脱合同约束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所不同的是,海商法只将告知义务的违反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根据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宣告合同自始无效。除此之外,海商法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以及保险人取得权利条件的规定与英国海上保险法如出一辙。根据海商法第222条,被保险人对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负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只是该重要事项限于其知道或法律推定其知道的事实,被保险人对其不可能知道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如在“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由实际承运人掌握的船舶适航情况不属于法律对被保险人所要求的告知范畴。另外,对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负有告知义务。至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并不固定,应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相应变化。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的了解越来越容易,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标准就应适当放宽。此外,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不以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Cockburn院长在Bates.v.Hewitt案中曾指出:“法律己明确:疏于传达某种重要的事实,无论是由于漠不关心或错误或并非被保险人的内心意愿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疏忽告知是无辜的,被保险人仍不能据此抗辩”。海商法也沿袭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上述做法,未将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保险人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海上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就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予以举证。比较保险法的“询问告知主义”和“过错主义”,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显然更加严格,因此,海上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件比一般保险人更为宽松。(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理论和实践中对该条中“违反保证”与“保险人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设定了双重条件,即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以及发出书面通知;而对于被保险人不通知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从文义上看,这种解释似乎不无道理。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阐释则多超出了法条的文义,如在“美国陈氏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起草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也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有权解除合同”。比较而言,第二种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首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法律承认在被保险人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尚可解除合同,就没有理由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的解除权;其次,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的救济手段,如果其发生要以对方正常履行义务为前提,则其救济目的即根本无法实现。及时发出通知是被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将该义务的正常履行视为保险人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显然有悖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根据海商法第 235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应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事实而发生,与被保险人是否及时通知无关。 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英国的海上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在保险合同中加入要求或禁止被保险人作某事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法官逐渐开始在判决中认定,被保险人违反这种条款时,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设立了保证制度,规定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其理论基础,规定“保证不论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都将产生保险责任自动终止的后果。英国法这种传统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显然是极为严苛的。海商法虽然也引进了保证制度,但只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作为保险人取得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之一,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传统保证制度的严苛性。另外,与英国传统保证制度不同,海商法只承认明示保证的效力,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因被保险人违反明示保证条款而发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承认默示保证的情况,如在上述“美国陈氏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根据“船舶航次保险的特点和保险行业惯例”,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开航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因此保险人得因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而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范围的超越,有违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性原则。况且,由于我国立法尚缺乏有关默示保证内容的明确规定,默示保证义务因难以认定而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被保险人因违反这种不确定的义务而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也显属不公。因此,上述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三、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合同解除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因此,严格限制解除权应该是合同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而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和附合性,保险人解除合同将给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更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予以严格的限制。从前文的分析以及海商法第227条的规定看,我国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就具体的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的规定仍存在值得探讨的余地。首先,就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这一法定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承袭了英国法的无过错主义,要求被保险人对非由于其主观过错而导致的未告知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同时,海商法完全照搬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有关被保险人应告知的“重要情况”的内空,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或者承保的决定,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实际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费率确定的事项固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不因此而遭到破坏,允许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其次,就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这一法定事由而言,海商法虽肯定了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地位保证条款被违反保险人将有权解除合同,但未就保证条款的性质以及范围做出必要的界定,实践中保险人极可能利用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证条款以无限扩张其法定解除权,使其基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取得的法定解除权显得极不严谨,与严格限制解除权的原则不符。海商法的上述缺陷源于其在修正英国法律制度时的不彻底性。海商法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的海上保险制度,而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都是以最大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不论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都将产生保险合同无效或终止的严厉后果。但是,我国海商法不仅没有明确将最大诚信原则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至高原则,而且在确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适用了因果联系的原则,规定除非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否则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未告知事项无关联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变通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海商法修正英国法严苛规定的立法态度,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也更为合理。但是,海商法对上述立法精神的贯彻却并不彻底,其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不合理规定恰恰是对其所强调的因果联系原则的违背,使其立法价值取向显得模糊。因此,基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需要,有必要对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做出修正。首先,应该强调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因素,至少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的未告知而解除合同。其次,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仅对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时,可赋予保险人变更合同以及追回所漏交保费的权力,只有在所未告知事项影响到保险人做出承保与否的决定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明确限定保证条款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扩张法定解除权。200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限定为以书面形式所做出的明示保证,同时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就保证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保证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避免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肆意扩大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海上保险立法具有可借鉴性。但是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完全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仍值得怀疑,而且严格说明义务对于具有更强国际性的海上保险合同有多大程度的可适用性也值得探究。结合国际海事实践中的现行做法,通过立法明确将保证条款限定在与风险的增加有关的范围内更为合理可行。参考文献1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2崔建远,陈国柱。关于完善经济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J.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3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J.中国法学,1998,(4)。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司玉琢。海商法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6Batesv.Hewitt(1876)L.R.2Q.B.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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