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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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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doc

    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引言 在我国,单位立功1的主体位置从被隶属刑法认可至在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仅有短短二十余年光景,2不容承认的是,在此期间单位立功在中国的匆忙“出台”更多是出于理想司法理论的压力,而未经过刑法理论的充沛沉淀与论证,“单位应对其成员的立功行为承当义务,并不是从传统刑法理论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而是基于其他方面(刑事政策或法律情感)的思索做出的立法选择。”3应急性立法情况引致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分化、嬗变与一系列司法困惑。 立法中,“自然人单位”二元立功主体形式能否得以真正贯彻值得疑心,虽然现行刑法典第二章专辟一节,明白单位能够构成立功的主体位置及其处分准绳,但是这一“单位立功”的主体性表述规则“曾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立功的概念,简直只是对单位立功应当追查刑事义务的宣言式规则”,4而不意味着刑法总则中其他相关原理具有自动套用“单位”的效能,刑法对此未作明白规则,以自然人为标准款式的条文表述方式在刑法总则中仍据主导位置,以至在措辞上也仅为单位立功预留下极为狭小的可解释空间;在自首问题上,承袭1979年刑法的1997年刑法中相关立法表述所带来理论上的困惑表现得尤为明显。5理论上的剧烈纷争自单位立功刑法典实定化之后从未得以停息,司法理论的困惑也易招致其刻意躲避单位立功定性处置以绕开一系列棘手问题。虽然从目前看来,在走私立功、职务立功案件范畴,单位能否构成自首,最高司法机关立于肯定论立场,6但以此作为单位自首的普适性理由和合理性根据则是不充沛的。笔者以为,要正确认定单位自首问题,有必要对其停止溯源性调查以明晰其合理性根据,只要在作好充沛理论根据沉淀的根底上,才可能探寻到正确进路,立法活动及司法理论亦不致走向自觉或随意。 一、单位适用自首之理论根据 综观学者们有关单位立功主体及其相关问题的论争,能够发现,单位立功主体法定化的完成使得论辩焦点(重心)发作了偏移并得以进一步细化:从单位立功肯否论向单位立功详细应用问题研讨重心的转化。假如说前者是处理单位立功主体合理性根据根源性命题的话,那么后者就是立功主体实定化之后这一前置性命题自然衍生而出的、留待处理的一系列后续性问题。 在单位能否成立自首主体问题的纷争中,肯定论者占领上风,其多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1)从单位刑事义务角度剖析,我国立法和司法理论中均供认单位具有刑事义务才能,那么既然自然人的刑事义务能因自首而减轻,单位为何不可?且供认单位自首也是罪责刑相统一准绳的表现。(2)从自首制度功利动因动身,供认单位自首可协助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立功,节约司法资源,进步司法效率。(3)从实定法根据动身,刑法中有关自首的条款,其在主体的表述上并未明白将单位扫除在外,以至在某些司法解释中明白规则单位立功后可构成自首。7但是在笔者看来,仅在自我设定前提之下展开的阐述压服力并不充沛,以实然诠释应然或许并非探寻单位自首制度实质的最佳途径。例如,第一种理由的论据、第三种理由的立论前提均几存有这一问题;而第二种理由则具有局部诠释力,但是其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 (一)前置命题单位立功主体位置的理性审视 否认单位成立自首的较有代表性的理由是:单位没有独立意志,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8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则和所用的词语,完整与自然人相顺应,与单位很难相联络。这实践上是立法在自首的问题上没有思索单位立功的缘故,因此呈现了自首难以适用于单位的困惑。9笔者发现,以上否认单位自首的诸多理由实则与单位立功主体否认论者持有的理由一模一样。要给反对论者予以有力批驳,深化探求单位(法人)之实质,撩开实然法面纱并提醒单位立功主体实定化之基本动因及合理根据,方为解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据此,处理以上困惑有待于我们回归根源,对“单位立功主体位置能否完成理论上的自洽”这一前置性命题予以理性的审视。单位立功主体性位置依附于单位刑事义务归责原理的完成或是法人立功才能有无的结论,关于法人实质的认识又与这套理论规则的运用严密关联。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法人违法行为能否要以刑罚停止规制仍处于讨论、开展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说到底是英美法系的适用主义刑法观念和大陆法系的义务主义刑法观之间的抵触。10从立法情况以观,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立场而对法人立功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 第一,以法人立功为传统的类型。该类型以英美法系国度为主,强调的是法人违法立功的理想需求与政策考量的功利主义刑法观。对法人刑事义务归责原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替代义务形式,即以法人内的自然人为中介,经过对自然人个人立功的认定,来追查法人刑事义务,包括上级义务原理和同一视原理;(2)本体义务或组织体义务形式,即抛开法人内的自然人,直接依据法人的制度、构造、政策、文化等组织体特征来认定法人本身(管理)过错和刑事义务。11事实上,很长时间以来,该类型国度将法人作为立功主体并追查其刑事义务的做法十分普遍。 第二,法人刑事义务革新扩张的类型。社会形势的变卦使其理论在很大水平上不时以打破传统桎梏为目的而追求功利主义的政策选择。以我国、法国、日本等国为典型代表。日本总体倾向大陆法系,同时深受英美法系影响,虽然刑法典中并未给法人之刑事义务及其罪罚容留空间,但在特别刑法以及行政刑法范畴,已早有相关“两罚规则”;而法国1994年颁行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立功主体形式的刑法典更是对“社团不能立功”的一项大刀阔斧的变革举措。 第三,据守“社团不能立功”传统义务观的类型。以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近现代欧陆刑法代表国度为典型,其主要经过增强法人行政性制裁与个人刑事义务相分离的传统轨道形式来加以规制。 本文对此见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实质的两种学说。法人刑事义务的相关问题可追溯至有关法人实质认识的嬗变。理论上有两种较具影响力的观念:一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该说以为,“一切法律都是为了道德的、每个个人都具有的自在而存在的,”法人人格只具有一种立法技术措施的含义,它与其本身特殊的先法学根底是不相称的。这些推定的或理念中的人必需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停止认真的辨别。他们有一切权才能,但是没有认识、方案和意志的才能。法人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罗马法中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关系。国度不能好像在私法中那样对法人行使司法权,而只能停止行政控制。12二为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法人真实说,该说指出,法人团体绝不只是法律上的笼统人格,它首先是实真实在的、由自然人严密分离而成的理想的独立主体。并将这一汇合体除冠以“有机体”之外,有时也被称为“全人”。全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社会活动中都是一个独成系统的意志行为单元。13也即,社团具有本人独立的不同于其成员的群体意志或利益以及完成其意志的机关。法人人格的存在是真实性,并非来源于法律的拟制。 2对法人实质的认识与法人刑事义务的关系。能够推断出的结论是,主张法人拟制说,逻辑上则难免否认法人的立功才能,主张法人真实说,则更易肯定法人立功。但是,理想的情形并非如此。诚如有学者指出的,“例如目前英美法中维持法人拟制说,但却供认法人之立功才能。设有科处法人刑罚之规则;反之,西德虽以法人真实说为支配性见解,但却否认法人之立功才能,不主张对法人科处刑罚”,14这一困惑所提醒的终究是法人的立功才能并不完整取决于法人的实质的问题?15抑或是民法采取的观念与刑法上的观念不同所致?16笔者以为应当立足于详细刑法观,有关法人实质的笼统争论才得明晰开来。 在法人社会早期阶段,无论从其机构范围还是从社会影响力来看,法人起初并未进入国度刑罚权视野,关于法人性质的察看多是从民事角度停止,法人的人格属性也仅在私法范畴中被供认。尔后,在不同刑事归责理念下,关于法人实质从民事义务向刑事义务贯彻过程中并不能扫除发作异变的可能。以两大法系的主要立场为例。在英美法系,法人拟制说占支配位置,但在法人刑事义务归责原理上,“身份认同准绳”以为,法人虽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施行立功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本质上将法人机关的意义归于法人,以此来认定法人罪恶的“同一视准绳”,无疑是法人真实说的反映。近年来在英美法系较具影响力的法人反响义务论、法人文化论、构造性的法人义务论17同样是该观念的直接印证。 与之相反,虽然大陆法系在私法范畴供认法人的普通侵权行为才能,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证指出的,事实上法人承当侵权义务完整是基于特定利益权衡的立法结构,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18因而,大陆法系刑事范畴支配性见解能否为法人真实说值得质疑。经过梳理传统大陆法系否认法人立功的观念,占主导位置的浓重自然人道义义务理念,以为法人没有可责难的灵魂,也无可惩罚的肉体,这本质上又是反映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在我国台湾地域,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如下几个品种:(1)法人承认说,法人无人格,仅为一定目的而存在之无主体财富,或多数受益人权益义务之汇合,故无立功才能,遂不能为立功主体;(2)法人拟制说,法人为法律所拟制之人格,非实践之存在,其本无意义,不可能有立功才能,故不得为立功主体;(3)法人笼统真实说(组织体说):以为法人虽本质存在,但究系笼统而无形的,与自然人不同。故法人之意义,非自然人之意义,法人之行为,与普通人之行为。故难认法人有立功才能;(4)法人真实说(有机体说),以为法人为社会有机体,与自然人均属本质存在。法人之代表乃法人之机关,故法人与自然人同,亦可施行立功,得为立功主体。19前三种观念反映了“法人作为一种笼统的东西,它缺乏物理的、肉体的和道义的才能去施行不法行为,或承受惩罚,它既不能施行立功行为,具有立功企图,也不能被监禁。它没有灵魂,不能被责难。”20根据这一以自然人为对象的传统道义义务刑法观,前三种观念实践上都是从个人主义立场,从不同角度提醒出法人背后并不存在与自然人普通具有自我意义、自我目的的客观实体,否认法人立功才能、刑罚适用才能进而反对将法人认定为立功主体。而第四种观念即法人真实说则是持相反态度。 3法人实质的合理定位及其刑事归责原理。由是观之,法人真实说是法人独立承当刑事义务之根底前提。21“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的主体资历是法律所赋予的,这固然是事实,但法律不可能拟制出一个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虚体,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绝不是笼统的人。”22法人拟制说也不可能逾越传统以自然人为中心构筑的刑事义务归责方面之种种障碍。某种水平上法人真实说在理性主义、理论逻辑自洽性与功利主义、社会理想需求之间找到了均衡的支点。 (二)衍生逻辑单位适用自首合理性依据探求 以上相关阐述旨在对单位的刑事义务、立功主体位置予以理性审视,是论证该命题的合理性。下文则更偏重于对该前置命题的逻辑演绎。也即,在供认单位可以施行立功行为、成为立功主体并承当刑事义务的前提下,讨论单位适用自首逻辑上的合理性。 1单位意志:单位独立人格的客观表现。法人真实说区别于法人拟制说的基本态度在于,真实说将团体之概括意志或整体利益与团体之成员独立开来,由此构成团体的独立人格,而单位的独立人格品性应当是我国现行刑法认可单位具有立功才能和刑事义务才能的理论基点。也就是说,“法人真实说的本意就是要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别离,彼此独立。”23法人真实说于其中起到重要影响。 团体性整体人格一旦与团体成员详细人格独立开来,其中自然人的认识与意志又不可复原为其个人的认识与意志。也就是说,“个体更多地依赖于法人团体而存在,并不可防止地遭到法人内在的团体文化及团体利益所带来的团体压力的影响;社会分工和团体协作,使得个人的价值逐步埋没于团体的合力之中。”24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度逐步对“社团不能立功”法谚的摒弃做法,正反映现代工业社会进程中个人人格逐步被团体主义所淹没,个人的价值逐步湮灭于团体中合力的倾向。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同我国经济体制的革新,单位完成由“行政人”向“经济人”的过渡,现代工业社会中“经济人”所具有的极强的自利、理性特征并在经济激动之下给社会经济形成的宏大冲击,使得我国转型时期之下,对法人立功的惩治成为“为顺应社会控制而作出的一种本能的反响”,25对单位人格及其客观表现即单位整体意志的供认,也成为我国构建“单位自然人二元主体”刑法之后构成的根底性认识。26 2单位自首意志:单位意志的衍生。供认单位意志的存在,那么理论上供认单位的立功意志进而供认其刑事义务的归责根底应是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是上文所着力讨论的重要问题。假如上述假定成立的话,那么供认单位存在自首意志的符合逻辑性则自不待言。由是可知,单位因具有法律上独立的团体人格,其作为一个整体施行立功后,同样能够基于悔罪认识而自动投案,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在单位意志决议之下的投案自首行为不应仅被视为详细投案自然人之自首,由于在单位自首意志构成的过程中,个人人格已被湮灭于团体的合力之中,此时对外代表的团体人格,这也是供认单位意志的逻辑使然。 3单位适用自首功利动因之解析。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一,直接表如今节约司法本钱,最大化完成司法的社会经济效益。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资源日益相对短缺的严峻理想情况,如何才干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处置过程中达致公正与效率的均衡,成为各国不懈追求的目的。而立功人自首,其带来的司法经济效益无疑是其取得一定刑罚奖励资历的重要理由。就单位立功自身具有的组织性、荫蔽性、智能化等较强的反侦查特征而言,侦查阶段处置单位立功的刑事司法本钱常常高于自然人立功案件。故而,从内部对其予以分化、瓦解的政策考量,单位自首的社会经济功利性价值无疑要来的更为明显。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二,间接表现在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行为人施行立功后的心理态度及其行为是其人身风险性的重要考量要素,单位立功后的自首情节,足以阐明其认识到本人行为的性质,并自愿承当刑事义务,承受刑罚惩罚,标明其人身风险性相对较小,当然,此种自首是在单位意志施行之下。单位自首意志同样显现出单位立功主体人身风险性之降低,在立法供认单位刑罚适用才能前提之下,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同样得于单位立功主体贯彻。因此,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角度而言,自首适用不应有主体方面的限制,且从自首适用主体应当与立功主体具备同一性的角度来看,自首制度没有理由将单位扫除在外。 4两个技术性问题的处理。上文已提及的是,纵使单位自首的合理性及合理性被予以充沛论证,但目前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则及表述似乎给单位自首适用带来了很大疑惑,单位自首肯定论者的相关阐述大多仅止于应然层面,而在实然层面多对刑法语焉不详的表述展开质疑、批判。那么,在现行刑法终究能否存在单位自首适用之实定法根底,有关规则单位自首的司法解释能否合理?在理论得以廓清根底之上,还需求对两个技术性问题加以处理,以厘清如上疑惑。 第一,对自首主体“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表述的解释问题。有论者以为,这里触及到关于“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概念的正确了解。笔者以为,问题的中心在于如何在不违犯罪刑法定准绳下对刑法用语停止解释。“刑法适用解释办法之间呈现出一个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再到历史解释,最后到目的解释的位元阶关系,它是以各种解释办法的传统含义为根底停止的排列,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中的文义、体系、历史、目的仅限于通常文义、法律外部的方式体系、立法原意以及客观目的。”27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不管是刑法还是其它部门法,通行的解释办法即是将“人”了解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许仅有文义解释的结果还显得力度不够,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仅仅从刑法总则中攫取局部条文,便可知若不将法人(单位)也归入到“人”的范围,会招致怎样的结果。28当然,并非刑法一切条文中的“人”都要作相同的解释。由于“体系解释并不等于对同一用语做出完整统一的解释有时解释者必需维护用语的统一性,有时又必需供认用语的相对性。二者并不矛盾,相反,都是停止体系解释、完成刑法正义的重要解释办法”。29所以,法人(单位)也能够成为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 第二,认定单位自首后刑罚适用的操作问题的处理。有论者以为,认定单位能够成立自首无实践意义,由于无法从轻或者减轻处分。30此观念的立论根据在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立功采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分准绳。在双罚制的场所,对单位判处分金,但是刑法并未规则单位罚金刑的统一规范,“从轻”或“减轻”规范不明,会带来司法理论的紊乱。在单罚制场所,仅处分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义务人员,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上述人员自首没有影响。笔者以为,首先,固然刑法在单位罚金刑额度上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当然也有例外,例如,仅仅在逃汇罪的法定刑中规则按逃汇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立功单位判处分金但现行刑法施行到如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各地审讯机关在司法理论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构成了一些合适本地实情的参考和规范,因而认定单位自首仍能够在当地的规范下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并且,供认单位自首更有助于促进罚金刑的变革和完善,使其愈加明白和便于操作。其次,不能绝对地说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义务人员没有影响,单位的意志需经过人的意志表达出来,单位的行为需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所以两者之间联络十分严密,至于有何种联络将在下文加以讨论。 二、单位自首之司法运用 从实质上来说,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存在如下区别:第一,单位只是一个组织,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必需经过单位中的自然人意志加以表达,这两者之间并非完整分歧,存在滞后、矛盾之处。第二,单位自身不能做出“自动投案”的行为,须经过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才干停止。意志和行为(客观和客观)上的差别决议了单位自首必然存在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新状况、新特性,且自然人自首的各品种型也并不用然地可以套用到单位自首之上。紧紧把握上述差别,对我们正确认定单位自首有着重要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立功案件认定自首、犯罪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中关于单位自首作出如下规则:“单位立功案件中,单位集体决议或者单位担任人决议而自动投案,照实交代单位立功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照实交代单位立功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义务人员未自动投案,但照实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的,能够视为自首;拒不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查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义务人员自动投案并照实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的,对该直接义务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下面将从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的差别性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则两个角度对单位自首构成要件及单位自首分类展开讨论。 (一)单位自首之详细要素判别 1单位自首之主体要素判别。并非单位的任何人均能代表单位停止自首。笔者以为,能否有权代表单位停止自首,关键在于能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单位立功的施行主体(单位立功的刑事义务承当主体)和可以代表单位停止自首的主体并不完整重合。首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单位停止自首。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整体意志,这是法律赋予的权益。不管其对单位立功事实能否知情,均不影响其代表位置。但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在实行董事会(或职代会、委员会)等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如股份公司),假如法定代表人的自首被单位决策机构的决议否决,且该决议以某种方式已送达投案对象,则不能成立单位自首。31其次,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也能代表单位停止自首。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案件适用法律意见)以及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所肯定。再次,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能否可以代表单位停止自首是需求深化讨论的问题。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将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归入,是解释的疏漏还是成心为之?笔者以为,这正是树立在对单位立功和个人立功关系正确认识根底之上的应然选择。普通来说,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仅仅是详细执行、运作立功行为,其行为样态多种多样,担任范围可大可小,但在整体上却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义务人员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能否成为单位意志的代言人,某种水平上存在着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自首不代表单位自首,仅成立个人自首,除非单位受权。最后,有权代表单位停止自首的人由于各种缘由不能施行该种行为,而是由单位拜托某个人停止自首的,只需拜托来源合理、拜托程序有效,即便非单位成员,同样可成立单位自首。 在司法理论中,如何详细辨别单位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立功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施行的立功中起决议、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普通是单位的主管担任人,包括法定代表人。”32了解此条规则需从两个方面停止:作用和身份。从作用角度来说,不只有上述五种情形,还包括整体上停止组织、谐和、指导、提供主要物质、资金来源等行为。从身份角度来说,普通是本单位的主管担任人,“上级指导不是立功单位内部人员,不能作为该单位立功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假如其在单位立功中起到严重作用,能够共同立功追查其刑事义务”。33此外,关于“暂时授命”承受主管职责的人员,由于其并不经常从事主管工作,更为了防止真正主管人员应用此举逃避刑事义务,因而不宜将此类人员认定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而应将原来的主管人员认定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并将受拜托人认定为“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而关于越级指导或者跨职权范围指导立功活动的,越级者或者跨职权范围者应当认定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但关于原来的主管人员则要看其客观上有没有过错,客观上有没有纵容、容忍、渎职、提供协助、收行贿赂等行为,以及在单位立功中所起的作用来肯定。假如知情并参与到管理工作中来,则应被视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假如知情但只是承受指导并做详细的执行工作,则应被视为“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假如完整不知情且不存在上述客观行为,则其相当于未参与单位立功的普通员工,不负刑事义务。当然,最后一种状况在理论中是不多见的。 金融立功座谈会纪要同样指出:“其他直接义务人员,是在单位立功中详细施行立功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能够是单位的运营管理人员,也能够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留意的是,在单位立功中,关于受单位指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施行了一定立功行为的人员,普通不宜作为直接义务人员追查刑事义务”。这条规则标明,对直接义务人员的认定宜窄不宜宽,否则可能会扩展打击面,请求更多的参与单位立功的人员负刑事义务。据此,有学者以为,基于刑事政策的思索以及主客观相分歧的请求,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应当是指“积极地直接施行单位立功行为并对单位立功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34笔者根本赞同这一观念,需留意的是正确辨别其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单位立功与单位和个人共同立功,且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必需是为单位谋利而非为自己。 2单位自首之客观行为判别。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解读同样适用于单位自首。由于单位自首的行为仍需求有代表权的自然人作出。需求留意的是,这里的“自动”既是对行为的描绘,也是客观意志的表现,应当作较为广泛的了解。关键要看立功嫌疑人自己在被押送归案过程中及在投案后的对归案的态度表现。但凡到有关机关或向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置的,都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35此外,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则及肉体,投案对象的范围也是非常普遍的。在单位立功司法理论中,经常呈现行政机关在查处单位违法行为过程中,单位主动交代立功行为的状况,此时也契合认定单位自首的客观请求。 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必需照实供述本人晓得的单位立功行为。供述的内容在其认知范围内必需全面、真实。只交代本人的立功行为而对单位立功行为加以坦白或者虚假供述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单位犯有数罪的,仅照实供述所犯数罪中局部立功的,只对照实供述局部立功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单位共同立功案件中的立功嫌疑人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立功事实,才干认定为自首,等等。 3单位自首之客观要素判别。正如单位立功必需要在单位整体意志36支配下停止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需是单位整体意志的表现。单位立功意志的整体性,决议了单位的立功意志的独立性和双重性。其中独立性是指单位的整体立功意志构成以后独立于单位成员的意志而存在,双重性是指立功的整体意志构成之后,又须传达、贯彻于它的工作人员才干完成,因而单位立功的整体意志须演化为单位工作人员的意志。37笔者以为,认定单位整体意志要从两个方面停止:一是决策机制,二是执行机制。从决策角度来说,依据单位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则,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有权代表单位的人(如法定代表人)所构成的意志,可被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自不待言。另外,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若受权给其他单位人员,其构成的意志也可视为单位整体意志。但是在认定过程中需留意这么一种可能: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的确构成合意,但不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而是为了个人谋私利的,不能认定此合意为单位整体意志。从执行角度来说,单位整体意志构成后并非处于十分稳定、原封不动的状态,且客观见之于客观,单位整体意志必需要在单位客观行为上有所表现,否则可能存在单位整体意志的灭失或者向自然人意志转化的状况。 详细到单位自首的认定上,单位整体意志也必需契合有权决策和有效执行两个请求。有权决策主要看决策者的资历、决策程序的合理性等等,有效执行即是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的人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单位的罪行。此外,在司法理论中经常存在单位某普通员工为了给单位谋利,以单位名义施行了立功行为,后被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加以确认的状况。有论者以为此时不能认定单位立功的成心,由于“任何立功的成立都以罪恶的存在为前提,但罪恶指的是行为时的态度,行为后的态度不能成为罪恶,所谓单位事后确认,实践上就是一种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恶”。38据此推断,单位立功都不构成,更不用说单位自首的问题了。笔者以为,首先,最关键的是单位普通员工是以单位名义从事违法立功活动,所以其行为可被看做是职权内的活动。依据民法原理及相关规则,单位必需对员工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担任,且此时员工的意志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个人意志,也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其后确实认活动,是将员工代表的单位意志上升到单位整体意志的标志。同时,这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又有所不同。39所以,这种确认可被看做是行为时单位客观意志的表现。其次,推断到单位自首问题上,单位员工若先行“代表”单位自首,后被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确认,也应当以为单位构成自首,这完整是单位整体意志的表现,且与自首制度不完整脱离报应的限制功利实质相契合,并表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准绳。 在自然人自首的司法认定中,自首的动机可能是真心悔悟或慑于法律的威慑力,自首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减轻处分或获得被害人及其家眷的体谅,等等。我国法律仅对自首规则了“自动投案”、“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两要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置自首和犯罪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自首做出了较为广泛的了解。可见,无论是从法律规则自身还是节约司法资源40角度动身,目的或动机均不能成为能否构成自首的决议要素,至多只能是量刑时的参考要素。在自然人自首问题上能够这么了解,但是触及到单位自首却复杂得多。普通以为,单位自首必需是单位整体意志的表现,是为了代表单位整体利益。但是理论中,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很可能并非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是为了减轻个人刑事义务而将单位立功事实一览无余,此时个人动机与单位动机之间呈现别离,能否能认定为单位自首?笔者以为,固然在方式上此行为依然契合“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两要件,但是个人动机的变化却已招致其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此时,投案人动机的证明已成为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的关键要素。 (二)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关系厘清 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对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关系停止了较为明晰的界定。首先,只需单位构成自首,那么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即便没有自动投案,但照实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的,可被视为个人自首。拒不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查的,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自首。其次,单位不构成自首,直接义务人员自动投案并照实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的,由于其并不当然代表单位意志,所以仅认定为自然人自首。这里仍存在两个问题需求讨论。 1.“对行为性质的辩白”与“逃避法律追查”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能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规则:“拒不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查”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如何了解这里的“逃避法律追查”?假如了解为客观行为的表现,则自然人不构成自首无须置疑;假如了解为客观状态,那么到底是自首意志的表现还是自首目的的表现?假如是意志的表现,则同样不能认定自然人自首;假如是目的的表现则能够认定,由于理论当中完整可能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查而对单位立功事实停止辩白的状况。笔者以为,这里不只触及到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司法解释上的含糊与对立,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如何辨别自首意志与自首目的(与前文论及的自首客观要件既有联络又有区别)。意志是人脑关于本身行为价值的客观反映,而目的是指行为主体依据本身的需求,借助认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想象的行为目的和结果。意志是动因,目的是意志的完成方式,而又相对独立。假如某人被强迫自首,那么我们能够说他的意志是不自在的,但不能说目的是不自在的。所以,自首在客观上必需要有照实交代本人罪行、承受审讯和裁判的客观意志,而为了到达什么目的则在所不管。职务立功自首、犯罪适用法律意见中“逃避法律追查”的表述,应当了解为意志而不是目的,从而成为能否构成单位自首的客观要件。当然,解释如此规则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倡议以后明白为行为的表现或者意志的表现,断除被解读为目的的可能。 2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发作变卦时的处置。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41发作变卦,主要有如下几种状况:(1)原先的代表人已交代单位立功事实,但现任代表人加以承认的。(2)原先的代表人并未交待单位立功事实,现任代表人发现并自动投案的。(3)以代表人的交替为界,前时段单位违法行为并未到达立功规范,后时段也未到达立功规范,但是前后加起来则到达了立功规范。关于第一种情形,现任代表人对单位立功事实的承认标明单位自首意志发作了改动,若在一审讯决前不能照实招认单位立功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后又逃窜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及自然人自首。关于第二种情形,可认定为单位自首,且原任代表人即便没有自动投案,但能照实交代本人所晓得的立功事实的,也可认定为自然人自首。第三种状况则稍为复杂。首先,假如继任的代表人发现单位立功事实,自动投案并照实交代的,可认定为单位自首。其次,由于单位立功固然与共同立功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是,单位才是单位立功独一的立功主体,各行为人没有主体资历,立功行为所表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各行为人必需盘绕这一意志而行为。42所以,关于原任代表人来说,假如其仅仅指导或参与了单位先前的违法行为,不能用共同立功中的立功中止理论加以解释,因而不构成立功,也就无所谓自然人自首问题。关于后继代表人来说同样如此。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单位立功行为毕竟要经过人的行为才干表现出来,那么前后两人均不构成立功,但单位却构成立功,这里存在悖论。这正是单位立功相关于自然人立功具有独立性的详细表现。单位是一个特殊的整体,单位立功谋取的是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立功的成心产生及过程有其方式的整体性。无论立功行为发作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担任人更替之前还是之后,都不影响单位立功的成立。43所以,上述疑问产生之关键缘由在于将单位立功简单地同等于自然人立功的总和,是不够精确的。 (三)单位自首中特殊状况的处置 1单位共同立功的自首问题。关于自然人共同立功案件,立功嫌疑人除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立功事实,才干认定为自首。那么,关于单位共同立功(包括单位与单位共同立功以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立功)来说,单位要构成自首能否也需求契合上述条件?笔者以为需契合。详细来说,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立功的状况下,单位若要构成自首,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必需交代所晓得的自然人立功状况。而在单位与单位共同立功的状况下,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必需交代所晓得的同案单位的立功事实,而非单位内部人员的立功事实,才干构成单位自首。假如单位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个人与单位的共同立功事实。至于如何辨别单位共同立功的主从犯,“不只要调查立功单位的直接义务人员在单位共同立功中的位置和活动自身,更要调查立功单位在单位共同立功中所提供的有形的或无形的立功条件,由于立功单位既是一个人为系统,又是一个物质系统,立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常常是单位共同立功得以停止和完成的先决性的或基本性的条件。”44 2单位不构成立功时自然人的自首问题。我国刑法对单位可以构成的立功有明文规则。在单位不构成立功时,关于单位中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能否构成立功存在较大的争论。计有肯定说、否认说、折中说三种观念。其中,肯定说以为,即便是单位集体施行的,也应该追查主管人员和直接义务人员的刑事义务,不能以刑法规则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践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承认行为人的义务。45这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施行偷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折中说则表现在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立功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依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则,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单位施行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查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的刑事义务。但是,在司法理论中,关于单位非常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用签署、实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契合刑法第224条规则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分。”关于这些立功现象的不同态度,必然会影响到自然人自首的认定。在单位偷盗案件中,由于单位不构成立功,也就无所谓单位自首,那么关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构成自然人自首就必需具备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两个要件,而不能适用“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义务人员未自动投案,但照实交代本人晓得的立功事实的,能够视为自首”。但关于单位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是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单位和个人都能构成,关于自然人自首反而能够适用上述条款。两相比拟,必然会使自然人的刑事义务呈现不平衡现象,对罪责刑相顺应准绳及司法权威性产生冲击。 3单罚制前提下单位自首的认定。有论者以为,在单位冒犯刑法单罚制罪名的状况下,即使契合认定单位自首的要件,也不宜再认定为单位自首。由于认定自首的最基本目的在于对自首者予以从宽处分,单罚制状况下认定单位自首已无实践意义。46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仅仅关注了单位的刑事义务而无视了自然人的刑事义务,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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