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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论文 范文【 精品】关于未成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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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论文 范文【 精品】关于未成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doc

    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沿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做法,较好地弥补了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该条文从理论上讲并无周延性。 关键词 责任能力 过错 责任主体 作者简介:贺柯,陕西国际商贸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5-02 “未成年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这一论题涉及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结果责任主体两个理论问题。责任能力的确认决定了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明确将反作用于责任能力甚至民事责任体系的架构,二者在理论上是相互关联的。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直接进行规定,而是有选择性地对损害结果责任的承担者做出了规定。也正因为如此,导致该法条在法理上出现了盲区。本文拟从以上两个方面对该论题展开论述。 一、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与特点 责任能力,又称“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它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责任能力是一种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它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取得权利的能力或资格,称为积极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负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称为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则是对行为能力中的负担义务能力的反映,属于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侵权案件中,若行为人(致害方)无责任能力,导致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按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理论,该行为产生的效果为无效。此时,行为人就不应该为其行为承担侵权法上的不利后果。 第二,责任能力是过错的主观构成要素。民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它包括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含两方面内容,本文称之为主观构成要素和客观构成要素。主观构成要素即为责任能力(过错能力),它是一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非难的心理状态;客观构成要素是指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化成为了现实。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理论界定 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中未出现“责任能力”这一词语,但该词语已被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目前,理论界对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已基本达成一致,存在争议的仅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该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两类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一是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其二是未成年人,即致害人。该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他们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可以用替代责任原则解决,将责任转嫁给监护人(父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监护人有责任能力)。其代表人为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 第二,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但应作以区分。该观点又分为两派:第一派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该观点主要受德国民法学说影响,认为识别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辨别能力,他就有责任能力,反之则没有。代表人物为徐国栋教授。第二派认为应以年龄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中并未直接承认“识别能力”这一概念,如果以其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会导致法官所从下手,不知所措。将这个判断标准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相统一,有利于做到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代表人为梁慧星教授。 本文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那么就应该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也只有这样,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才具有完整的人格。 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结果的承担豍 传统民法学认为,人是独立的生物体,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各种好的或坏的结果。但现代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损害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做出了调整,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或为未成年人,或为监护人,或为二者,将监护人拉入承担责任的风险中。有的国家更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救济,规定了非责任主体也是侵权责任承担者。 (一)责任主体承担 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三种:第一,未成年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该种情形要求未成年人(致害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与相应的经济能力。第二,监护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中监护人因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使处于其监护之下的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该种情形为监护人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有责任能力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非责任主体承担 该种情况是指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但无相应的经济能力,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此时由其监护承担该赔偿责任。监护人在代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偿还后,可在未来向未成年人追偿。 当然,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让在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或者监护人代为偿还又向其追偿,会产生一些学者所担心的一种情形:未成年人因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使其心里产生了压力,而这种压力造成了其成长的困扰,不符合法律保护特殊群体的宗旨。 该顾虑是有一定的道理的,然而我们必须认识的是,民法是是一种私法,它强调主体之独立性,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当其他价值与意思自治这一价值冲突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意思自治(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关于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完全可以通过建立保险制度(意外伤害保险),运用保险制度将风险转嫁给社会,由社会承担该赔偿责任,从而减轻未成年人的压力,充分保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同时,也照顾了未成年人之监护人的利益,使其没有因为给社会提供生命体的同时,承担不定的风险。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采纳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但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在未来的改革道路上仍需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上做出修改,理由如下: 第一,承认部分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可以做到相关法条的周延性,完成了识别能力豎责任能力过错豏侵权责任的体系架构,符合民法理论的“有机结构”。 第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分为两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两款仅仅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做出了规定,却没有对责任主体做出明确,其内在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若承认部分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任主体即为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之监护人,第二款的责任主体即为未成年人,他们均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则为非责任主体(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三,规定责任能力与引入保险制度,可以使受害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利益均得到保障,促进民事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承认部分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可以督促未成年人审慎行事,降低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之风险。引进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减轻未成年人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压力,减少监护人(责任主体或非责任主体)赔偿之费用,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和救助。同时,也将有利于我国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承担者不是完全重合的:责任主体有可能是责任承担者,也有可能不是责任承担者;责任承担者有可能是责任主体,也有可能是责任主体以外的人。 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未认可“识别能力”这一词语,但却存在”意思能力”。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识别能力就是意思能力。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三种原则。过错思想在过错原则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即无过错即无责任,此处过错称为基于事实产生的过错;在过错推定与无过错原则中,过错仍是责任能力产生的基础,在这两种情形下责任能力产生的最直接原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即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在后两者的责任体系中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达到法定标准,行为人就不存在过错;反之,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说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两种情形下的过错称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过错。 参考文献: 1耶林.罗马法中的过错概念.1867古森版. 2识别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不法或危险性,并认知应就其行为负责人的能力。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三民书局,台大法学院福利社.2006年版.-分享文档,传播知识,赠人以花,手自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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