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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汇编及业务流程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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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汇编及业务流程手册.doc

    第一章 政策汇编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83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为了贯彻落实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补偿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812号)(以下简称社保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负责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社保办法的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二)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进行调查登记并到现场核实;按标准编制征地补偿概算;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拨付;并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货币安置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复查等工作。(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四)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和村务公开等工作。(五)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六)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拆迁,不得违反规定安置,确保全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一致。要严格政策标准实施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费用。要严格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不得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外设立征地补偿资金账户,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或者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将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对乱开政策口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二、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被征地农民住宅房屋的合法性,除按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前农民所建住宅房屋,按原在县(市)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二)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后农民所建房屋按市区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依法征用、征收的国营农场的建设用地及其建(构)筑物,征地时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三、关于住房安置的有关问题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的主体。鼓励各区、县(市)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置模式,可以采取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保障住房或者组织团购商品房,按规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征地农民;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由被征地农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团购商品房和货币补贴的实施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住房按以下原则办理:(一)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保障住房建设按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为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提供优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在各项手续的报批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保障住房建设审批造成建设延期的,将实行问责制,按职责分工追究单位和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二)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的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市辖区内用地指标按被征地农业人口每人55平方米核定。原已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规定审核且批准给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安置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保障住房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划拨土地。(三)保障住房的分配及购买价格。购买保障住房必须是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并予以公示。市辖区范围内,保障住房按建筑面积每人80平方米由被征地农户购买;另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筑面积每人5平方米购买非住宅房屋,其经营收入作为新社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支出。保障住房的购买均价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保障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申购、分配及具体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县(市)范围内住房的分配面积和购买价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征地办备案。(四)“半边户”和独生子女购买保障住房问题。“半边户”是指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住户。对城镇居民一方,经市住房保障局确认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同意以户为单位,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户最多增加一人);独生子女户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证增加一人)。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核定增加人员的用地指标和核定相应的购房补助费给区人民政府。四、关于货币安置的有关问题(一)资金来源1、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来源按社保办法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征地补偿时收取。2、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被征地面积的6%10%核定社保用地给区人民政府。已按市政府第60号令批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安置用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保用地。3、征收原集体企业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费属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企业留地指标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企业留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4、住房建设采取高层建筑为主,节约出的土地和社保用地以及收回的原企业用地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程序进行市场化运作,其土地开发收益、出让金以及增值部分全额返还给区人民政府,以解决团购商品房、货币补贴、住房建设和社保资金的不足。(二)货币安置人员的确定1、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数,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程序确定。2、按照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2008年4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仍按市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在此之前虽已启动拆迁,但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规定实行货币安置。3、土地被征收且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户,应首先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房屋需拆迁而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户,也应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其承包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被征收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也可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区征地补偿试点办法(长政函200777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就业培训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 16周岁;(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三)对依法被判 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的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被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五)养老生活保障费;(六)基本生活补助费。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高开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局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09年2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四日 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103号令”)和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长政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实施103号令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应严格按照103号令第11、12条和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一)无法准确界定房屋建设年限的,按以下原则认定:一是以1988年农房清查资料作为参考依据;二是调取房屋建设航拍资料作为证明;三是由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乡(镇)、街道、村证明,县(市)区征地办经核实后,在所在村、组进行张榜公示,无群众举报的;四是均不能证明的,按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二)对超面建房进行了收费或罚款处理,但未补办有关手续的,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三)一户多栋有证房屋的处理。以家庭主要成员组成的自然户(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多栋房屋的,认定其一栋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另一处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在集镇购地所建房屋和继承遗产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按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搬家补助费、按期拆迁奖补偿,不支付过渡费和购房补助费,但建新应拆旧的继承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四)房屋基础及土方、护坡等的补偿已在房屋补偿费中包干,不再进行补偿;但一层以下确因受地形地貌影响的架空层部分,除按103号令的规定计算加价因素外,另按以下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一是层高在2.2米以上,四周有墙体、门窗可作房屋使用的,只按砖混一类房屋补偿费(600元/m2)的60%予以补助,不补偿其他费用;二是只有构造柱,无墙、无门窗的,只按砖混一类房屋补偿费(600元/m2)的40%予以补助,不补偿其他费用。(五)利用住宅房屋作商业门面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拆迁未满租赁期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六)生产用房按每户100m2包干补偿的原则执行。二、关于户籍迁入问题正常婚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原籍、退伍军人回原籍,以及“两劳”人员回原籍四种类型迁入的农业户口,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村民义务,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可以参与当地拆迁补偿安置。三、关于独生子女优惠待遇问题依照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按人口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凭独生子女证增加不超过45 m2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其中属于“半边户”且独生子女是非农业人口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一个人口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和保障住房安置面积的奖励,但必须是有房屋存在,没有建筑面积的不能补空,临时抢搭房屋不能计入。四、关于渔业户的补偿安置问题九十年代前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以江河捕鱼为业,且有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原系该村(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渔业户,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需拆除时,其补偿安置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按该村农民建房标准认定房屋合法面积,按规定的农户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进行保障住房安置。市国土局核定相应人数2.53万元/人的购房补助费和55 m2/人的保障住房用地给区人民政府。(二)渔业人员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其社保费用不能在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费用中解决,不能将渔业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渔业人员的社保应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关于只拆户外设施的补偿问题合法房屋不拆迁,需拆除合法房屋室外必备生活设施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采取由建设施工单位恢复的原则;二是无法恢复的,按拆除设施量所占该栋设施的比例,以2000元为一个补偿等级进行包干补偿,但每栋最高补偿不超过2万元。室外设施补偿应与户主签订补偿协议,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应出具承诺书,该补偿费用在该房屋下次拆迁时,在室外设施总费用中扣除,不得重复补偿。六、关于高压电杆、拉线影响耕作的补助问题电力线路中的高压电杆、拉线不征地需占用土地的,根据实际情况的影响,作一次性补助,其补助标准为:专业菜地450元/孔;专业鱼池300元/孔;水田200元/孔;旱地150元/孔;其他土地100元/孔。七、关于“农家乐”等企业房屋补偿问题“农家乐”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厂等企业,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包干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重置价格的80%;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及设施、购房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助。八、关于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补偿问题根据103号令和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补偿、补助。(一)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按103号规定的标准补偿建设用地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室内、室外生产设施不能搬迁的,按照红线用地面积50元/m2包干补偿,搅拌站内的水泥坪和道路以及其他设施不再计算补偿;可以搬迁的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二)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包干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重置价格的80%;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及设施、购房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助。(三)本通知发布前,没有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按照该土地临近水田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内的所有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补助;水泥道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补偿补助费标准附后。县(市)范围内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九、关于补偿标准的统一问题为保证全市补偿标准的统一,在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补偿疑难问题和特殊个案,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策解释和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对补偿项目和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长办公会重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表态、新设补偿补助和奖励项目;不得提高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合法面积;不得擅自增加补偿安置人口;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任何费用;不可预计费按规定使用,不得将不可预计费作为政策外补偿的费用;征地补偿概算未经市国土部门审核的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对个人的补偿费用要在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时,在本村、组予以二次张榜公布,公布的补偿金额应与实际补偿数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集体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行政问责,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保障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社保、建设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统一政策标准。十、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附件: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补偿补助费标准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补偿补助费标准项目规格(单位)标准(元)备 注搅拌站生产线一条120以下生产线(不含12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600001、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搅拌站的水泥罐、皮带传输设备、取(供)水设备、交配电设备,电杆电线、机井、电磅(电子汽车衡)、电动门以及配套的设施和场内其他设备设施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和以上设施设备的基础、场内其他不能搬迁的各种混凝土基础及设备设施的包干补偿;2、每增加一个水泥罐增加补偿费用10000元;3、一条120以下生产线搅拌站用地面积不低于15亩、一条120180生产线搅拌站用地面积不低于20亩、一条180以上生产线搅拌站用地面积不低于30亩,用地面积每减小2亩按该项补偿标准的10%递减,超过的不增加补偿。一条120180生产线(含120、不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80000一条180以上生产线(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100000企业房屋补偿费有合法建房批准手续按103号令“企业房屋补偿费标准”补偿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最高不超过80%。1、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及设施、购房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等不予补偿;2、不计算层高加价因素。3、其他配套用房未达到砖木、土木结构标准的,按生产用房120元/m2的标准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最高不超过80%。4、抢搭、抢建的建(构)筑一律不予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一条120以下生产线(不含12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20000每增加一个水泥罐增加补助费10000元。一条120180生产线(含120、不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30000一条180以上生产线(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40000按期拆迁腾地奖一条120以下生产线(不含12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200001、在实施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完成拆除建(构)筑物,并腾出土地的;2、每增加一个水泥罐增加奖励费10000元。一条120180生产线(含120、不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30000一条180以上生产线(含180、四个水泥罐为一组)40000说明:1、有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按103号规定的标准补偿建设用地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室内、室外生产设施不能搬迁的,按照红线用地面积50元/ m2包干补偿后,搅拌站内的水泥坪和道路以及其他设施不再计算补偿;2、没有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搅拌站内的水泥道路按照103号规定的标准补偿,不再补偿集体设施费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意见长政办发【2009】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第103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和通知(长政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以来,执行情况良好。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第60号令)的遗留问题,实现新旧安置政策的平稳过渡,经市政府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市政府第103号令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各区、县(市)政府及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03号令的各项规定,妥善处理有关问题。(一)统一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标准。对各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操作规程要严格标准,统一政策,由市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被补偿安置对象必须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加快保障安置住房建设。简化审批程序,由市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开辟绿色通道,采取联合会审制度,加快有关报建手续审批。在完善相关资料的前提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障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区政府配合市规划局提出定点安置小区选址方案,在完善规划报建资料的基础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批手续,对于与控规不相符的保障住房用地,依据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要求,在20个工作日明确保障安置住房技术指标,确保节约集约用地;在完善规划报建资料的基础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保障安置住房竣工验收后,各区政府备齐资料后向房产部门申报权证办理,房产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结房屋产权手续。(三)解决社保和保障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缺口。对安排给区政府用以解决农民安置的社保用地、保障安置住房建设节约用地以及收回的原村集体生产安置留地,由区政府依法进行市场动作,其土地处置产生的出让金、增值收益市级所得财力部分,安排给区政府,用于解决社保资金、保障安置住房建设、团购安置住房和货币补贴缺口,不足部分由各区政府兜底解决。同时,落实保障安置住房优惠政策,降低建设成本。保障安置住房建设在建设标准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人80平方米住宅,5平方米物业),报建过程中除劳保基金外,市属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配套的人防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划要求实施。(四)引导被征地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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