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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及拆迁法规政策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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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及拆迁法规政策汇编.doc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及拆迁法规政策汇编北京市法规及政策2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87号,2001年11月1日施行)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9.10施行)9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京政发200324号 )16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056号)20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2001年11月23日)2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京政函2001109号,2001.12.05)2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4208号)2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京国土市2005540号,2005.08.03颁布施行)32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京国土市2006290号,2006年2月20日)35国家法律4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4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50行政法规66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5号,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6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71部门规章7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79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2007.2.27施行)81北京市法规及政策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87号,2001年11月1日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房屋租赁。(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9.10施行)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拆迁范围的确定】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暂停事项申请】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5.【审批权限】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6.【跨区县项目发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7.【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8.【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 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是指原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 9.【市政等代征用地】 建设项目涉及市政等代征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对于代征用地部分,不需单独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10.【拆迁计划】 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11.【拆迁方案】 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 12.【其他材料】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 (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 306号)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拆迁项目,应当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3.【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三、通知所有权人15.【通知所有权人】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向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告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房改售房的规定。四、被拆迁房屋认定16.【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房),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已购公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算。17.【非住宅房屋认定】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18.【多处房屋合并计算】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含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承租标准租私房)的,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核定被拆迁人补偿款时,其各处房屋补偿款应当合并计算。19.【另有住房】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4)本人或者其配偶已在本市其他拆迁区域得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20.【补助条件】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 (2)被拆迁房屋被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3)有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 (4)拆迁前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 (5)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凭证。21.【以住宅房屋经营】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市场评估补偿;其中符合本实施意见第20条规定的第(1)、(3)、(4)、(5)项条件的,对于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六、拆迁补偿协议22.【协议文本】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23.【权属证书交回】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七、拆迁裁决24.【裁决方式】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或用于执行的房屋。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八、拆迁评估25.【被拆迁人应配合拆迁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26.【评估报告送达人】拆迁评估报告由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送达。27.【评估报告送达】送达评估报告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28.【评估报告送达方式】送达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九、拆迁档案管理29.【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材料;(2)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4)裁决、强制拆迁的有关文件;(5)其他材料。30.【拆迁结案】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31.【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十、其他问题 32.【城区、近郊区与远郊区县】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京政发2003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房屋拆迁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环节。近年来,本市房屋拆迁工作总体上进行平稳,为推动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广大被拆迁人居住条件,保障各项重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房屋拆迁量增大,拆迁纠纷和上访增加,特别是近期发生了多起违法拆迁事件,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市场秩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精神,现就做好全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房屋拆迁工作按照十六大精神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的部署,北京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目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当前,北京城市建设围绕奥运基础设施建设已经进入全面展开的关键时期。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首都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转变重建设、轻管理的做法,切实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工程的房屋拆迁,要实行区县领导负责制,可组建临时性专门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责任部门和单位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二、严格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落实房屋拆迁前的准备工作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规划是实施房屋拆迁的重要依据,房屋拆迁审批要严格依据立项、规划等相关批准文件,按照规划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审批。拆迁人必须做好拆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落实拆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拆迁补偿资金要专项存储,保证拆迁需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划要求、拆迁前期准备工作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坚持依法拆迁,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坚决打击违法拆迁行为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权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法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对确有生活困难及特殊情况的被拆迁人,要在坚持政策严肃性的同时,研究合情合理的办法,妥善安排和处置;对特殊困难户在没有妥善安排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对于极少数不讲政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被拆迁人,要在耐心细致做好思想工作、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引导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拆迁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要严格强制拆迁管理,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在国土房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经反复做工作仍拒绝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区县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制执行。区县政府批准和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严格审查,明确执行机关、协助部门及其责任,执行前要制定详尽的强制拆迁预案,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周密措施和现场组织实施方案,确保强制拆迁工作有序、平稳进行。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各区县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不按法律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行为,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破案,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公开处理;国土房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拆迁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违法、违规的单位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证;各相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村委会等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四、推进拆迁“阳光工程”,坚持文明拆迁,加强拆迁队伍管理,提高拆迁管理水平推进拆迁“阳光工程”,坚决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腐败问题,增加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实行拆迁补偿安置公示制度,拆迁现场必须公示拆迁政策、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情况、拆迁工作纪律和拆迁举报监督电话等。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完善拆迁市场,落实拆迁招投标制度,建立拆迁行业信用系统和拆迁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坚持规范服务、文明拆迁。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都应制定文明拆迁守则,讲文明语言,不得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加强对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资质条件。拆迁和评估机构必须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防止拆迁行业盲目扩张。调控拆迁行业整体规模,引导和促进拆迁队伍向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加强对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工作人员的政策、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拆迁执业资格管理。市国土房管部门要组织清理整顿全市拆迁和评估单位,对不符合资质条件或有违规拆迁行为的,要严肃处理;对不认真落实拆迁“阳光工程”和文明拆迁各项措施的拆迁和评估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加强拆迁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各区县政府要重视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身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监督机制。市国土房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创新拆迁管理体制,提高拆迁管理和监督效率,建立房屋拆迁长效管理体制。五、保证拆迁安置住房供应,加强危改回迁房建设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房的供应。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安排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当前,要特别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进一步搞活住房二、三级市场,满足被拆迁人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购租住房需求。加强危改回迁房建设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减少安置纠纷。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要按照规定筹建安置住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安置住房不落实的,不得批准拆迁。六、明确拆迁工作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按照平稳、有序、依法拆迁的要求,建立和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责任制,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对于没有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落实拆迁招投标制度、没有督促落实拆迁公示制度、没有依法裁决、拆迁单位资质管理不到位的,要追究拆迁管理部门责任。对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组织工作不到位,没有制定和落实强制拆迁预案,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区县政府责任。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按法定程序即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立案查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七、努力做好信访接待工作,落实拆迁举报、监察制度加强拆迁信访接待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区县政府负责制。对信访人员的合理要求,应认真督促拆迁人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敦促拆迁人创造条件,早日解决。对信访人员的不合理要求,要做好说服工作。完善拆迁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积极预防和化解拆迁矛盾。拆迁和评估单位要在拆迁现场设立政策咨询和接待点,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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