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oc
摘 要网络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让人们的隐私变得更加透明。而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侵害,网络隐私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甚至整个社会都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使得我们急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和加强信息技术防范,以规范网络行为,提高技术保护水平,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笔者针对当前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以及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建议。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侵权形式 法律保护 立法建议ABSTRACTWeb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is that citizens enjoy the tranquility of private life and private information be protected by law, are not unlawful collection, storage, 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a righ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rivacy of the network so that people become more transparent. The depth of today's society depends on the network, and personal privacy in a networked environment vulnerable to abuse, online privacy violations occur frequently, the individuals, or even the whole society have extremely adverse effects. Strengthen the personal data in cyberspa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has become a top prior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etwork of legislation, so we need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al system and enhance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o prevent, to regulate the network behavior, improve the technological level of protection, and strengthen the network privacy the right to legal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The author for the current status of privacy legislation, and our course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blems, proposed legislative proposals privacy of our network.Key words: Internet Privacy; Infringing form; Legal Protection ; Legislative proposals目 录一、网络隐私权概述1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3(一)在网上揭露、公布他人隐私3(二)篡改、假冒他人的电子邮件3(三)非法获利,利用他人资料谋取利益3(四)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权3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3(一)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自然延伸到要求保护网络隐私权3(二)维护公民的人格独立、尊严与安全,保障人们生活和精神安宁4(三)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5(四)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5(五)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侵害现象的要求6四、当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与不足6(一)网络隐私权保护虽有立法但是还很不健全6(二)法律对网络隐私权重视不够7(三)在实践中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维权很难实现7(四)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研究较为滞后7(五)公民法律保护意识薄弱8五、 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8(一)立法规制应该是最基本的规制方式8(二)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中的证据9(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10(四)网络服务运营商也应当加强相关保护10主要参考目录12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引言: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 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各种“门”事件以及人肉搜索等等事件都突出的反映了隐私权在网络领域出现的问题,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的把隐私权确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有助于我们在研究隐私权时有更充分的依据。再加上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这两点是新的规定,对于一个大家不熟悉的概念“网络隐私权”而言,则是一个好消息。侵权责任法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与网络有关的民事权利保护的尴尬。本文针对我国网络领域的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并结合当前现状,结合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提出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一、网络隐私权概述网络隐私权,一般认为表现为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实质上仍然是隐私权只不过是因网络的普及与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更加容易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受到侵犯,当人们发现隐私权的侵犯频繁的与网络并存出现时,就出现了网络隐私权的说法。管文革、秦珂,“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理论与探索,2002(1)网络隐私权是网络发展及普及的产物。它脱胎于传统的隐私权,但网络空间独有的专业性、虚拟性、匿名性、开放性、国际性、自由性等显著特征又使网络隐私权具有了新的生命和更丰富的内涵。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我们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直接参照点,也是我们处理侵权案件的依据。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人活动领域。网络虽然是个虚拟世界,但是它跟现实社会一样,网络用户在网络中有自己的领域空间。首先表现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便侵入用户的电脑查看用户的资料等等。个人活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个人通信内容,个人计算机数据资料,个人生活三个方面。相对于通信安全、个人数据资料安全而言,个人生活安宁与物质利益的联系最密切,所以其包含的意义更重要。二是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的财产、消费、信用、收入等信息,包括我们经常用到的聊天工具的号码与密码、信用卡号与密码,包括网上购物所用的账号以及密码等有关个人经济秘密与隐私。除此之外,个人信息还应当包括在户籍管理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登记的有关个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私人信息。李英芬,“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出现的,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网络隐私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是一种人在现实社会所采取的某种生活态度及价值取向。由于隐私权总是受到时代的影响,网络隐私权便是隐私权在互联网作为人们主要通讯工具时代中的表现形式,然而一旦侵犯隐私权的载体成为网络,其造成的影响是传统信息渠道为载体的侵权所无法比拟的。由于网络隐私侵权是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所以在特点上,互联网赋予了网络隐私权新的生命力和独有特征。1.客体的特殊性。网络隐私的内容带有强烈的网络特征,是私人信息的数字化体现,不同于一般的被侵害的客体。其较一般隐私权在客体范围上有所扩大。传统日常生活中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比如说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社会中都会成为个人的隐私。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2.侵权手段的隐蔽性。由于计算机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的网络用户具备的计算机知识是十分有限的,导致侵权行为人往往以特别隐蔽的专业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而这一切不容易被不懂网络安全的网络用户察觉,因此网络用户的安全极易在不知不觉中被侵犯。3.侵权后果的不可估量性。由于网络信息多种多样,互联网又具有全球性的特点,这决定了隐私一旦被公开就可能在瞬间充斥网络的每一个角落,网络隐私一旦被侵犯,被暴露,就相当于暴露在全世界的面前,这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伤害是十分严重,无法计算的。4.管辖权的不确定性。网络作为网络隐私权的载体,是一个虚拟的社会环境,如果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侵权行为,则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等等,会导致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管辖具有不确定性。林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1(11)5.侵权方式的多样性。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给网络侵权者提供了更新更多的侵害手段,这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困难。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式根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以及具体行为方式,其侵权形式形形色色:(一)在网上揭露、公布他人隐私这是最普遍的侵权形式,在互联网上宣布他人隐私的途径有很多,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聊天室等方式将他人的隐私以一种不合法的方式暴露在人们面前。(二)篡改、假冒他人的电子邮件在个人通信秘密和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电子邮件也不算是一种非常安全的通信方式,在这一方面发生侵权的多数还是网络黑客的侵入。他们可以将邮件的内容加以修改再发出去,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而且在一般的情况下被侵权者很难发现。(三)非法获利,利用他人资料谋取利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使用网络,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中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资料,而这些资料往往会由于网络安全存在隐患,或者是其他的原因泄露出去,给被害人造成困扰。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四)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这种形式的侵权通常表现在将顾客的隐私资料出与第三方共享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比如搜索界巨头谷歌在“隐私门”事件中越陷越深。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网民的不断增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广大网民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了。由于网络科学技术的特点和网络隐私权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在电子商务得到广泛应用的今天,网络隐私权问题已经成为网络的最大法律问题之一。(一)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自然延伸到要求保护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正式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种直接保护的方式最有利于隐私侵权的救济,以往的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实体法上对于隐私的损害没有可以比照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诉讼也很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帮助。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纳入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因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其题中之义。另外,把隐私权定义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也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显得的更加合理,因为当事人的个人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被泄露出去,会给人们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对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规定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了明确的依据。在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隐私权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这对于提高公民隐私权意识,规范网络秩序有很大的意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是主动的、作为的侵权。第二款、第三款则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悉一般侵权行为后的一些义务,包括被侵权人在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防止侵权后果的发生,还有就是在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却没有及时采取适当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者也应该就该侵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承担责任。张璐,“侵权责任法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Scientific Research,2010(二)维护公民的人格独立、尊严与安全,保障人们生活和精神安宁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个人的安全与利益受到危险的可能越来越大,同时个人隐私也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威胁。隐私权是从保护公民的生活不被干扰这个方面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的,是保障公民人格独立、平等与尊严不可缺少的条件。保护隐私权,也是维护个人的人身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体现,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全,维护个人的尊严,促进个人自身完善和发展。保护个人隐私,不仅是对个人有很大的意义,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互联网在不断地充实着人们的知识面的同时,互联网上的信息也面临着日益严重的信息泄露问题。网络这个平台使更多的人能够进入其中活动,但是网络信息技术给人们带来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打破了隐私权的屏障。无限扩张的互联网导致了人们对网络的高度依赖性,而网络的种种缺憾,譬如比较容易受到冲击和侵害,这使得网络时代公民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伤害,应该加强这方面的规范保护措施与保护力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需要在纷乱芜杂的环境中保留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隐私权也将逐步成为中国人的一种基本需求,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公民保持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梁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年01期 网络侵权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损害后果大等特点使受害人的生活和精神受到很大的威胁。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能接到来自全国各地的骚扰电话,这对公民的生活以及精神带来很多不便。(三)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和互联网一样,电子商务也具有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和高效益性的种种特点,信息技术是发展电子商务的主导技术,随着电脑的普及,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成为全球电子商务最有发展的交易类型。现在很多商家以网上消费的便捷吸引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但是也有很多人不愿意在网上购物,除了担心商品的质量与售后服务外,还会担心自己的资料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为在利用网络购物时,会要求你填写真实的私人信息注册,这样做一方面使得网络市场更加有秩序,便于管理,另一方面也拉响了信息安全警报,所以保护个人隐私就成为了发展全球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的议题。随着经济与网络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法律出版社,2001,第479页但是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幼年阶段,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就要顺应世界的潮流,发展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电子商务产业,这就要求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保护体制,引导我国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四)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在实现最低层次生存所需的时候,开始寻求精神上的满足和精神价值的实现,隐私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精神状态的最高价值,更是现代人格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发展得越快,人们就越珍视、越享受个人的秘密状态不受他人的侵害,隐私权的保护更加显得重要。而正是由于社会越来越快速的发展,人们的隐私受到越来越多的安全威胁,也许在某个时刻,你的隐私已经以一种不被你察觉的方式公开在世人面前。对网络上个人隐私的保护最终是要回归到保护现实中的个人的情感与利益。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也扰乱了人们的现实生活秩序。它使人们感到不安,对人们精神上的影响是十分严重的。(五)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侵害现象的要求形形色色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侵害的不仅仅是网络经济的发展,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会造成无法想象的损失。以网络上比较盛行的“人肉搜索”事件为例,“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现象,一般是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这种搜索行为之所以被称为“人肉搜索”,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信息搜索和机器搜索,因为它把单纯从互联网上通过网页寻找信息来获取答案的行为,通过提问的方式指向了广大网民本身。“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正义的声音,但与此同时也因其非理性而引发了一些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关于“人肉搜索”与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问题。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人民法院报,2009因为“人肉搜索”大都涉及被搜索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等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论坛上,由于立法不明确以及隐私含义呈现出地域、文化等的差异,人们对这种公布信息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隐私权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意见。我认为,重要的是信息被公开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被公布的内容是当事人不愿意让外界知道的,而且这种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就可以认定是侵害了隐私权。四、当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与不足(一)网络隐私权保护虽有立法但是还很不健全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虽然有法律的保驾护航,但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可以说是模糊和笼统的,网络信息瀚如烟海,转载者众,很难确定谁是侵权人。一个完整的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不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尊重,更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法律保护。我国隐私权立法还在起步阶段,对网络隐私权的重视并没有达到一定的高度,没有与高度危险责任等责任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一章来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责任与其他责任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本身需要一定的技术要求,这加大了立法的难度。网络是快速发展的高科技的产物,科学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要制定一个完善的法律不是那么容易。(二)法律对网络隐私权重视不够据统计,中国的网民人数达到4.04亿多,使用手机上网人数达到2.33亿。参见其中存在着大量个人数据被非法搜集、滥用、交易、利用的现象,法律还没有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仅仅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没有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升到足够的高度,这些侵权现象就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却没有一项关门的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这既是相关立法的滞后,更是对相关法律的轻视。(三)在实践中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维权很难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虽然实际生活中隐私侵权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对有关隐私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断一般比较简单,但是在网络的条件下,个人的资料一旦进入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传播,被无限制的转载与复制,因此可能出现由授权所引起的间接的、第三方侵权的的问题,例如中介服务者提供服务信息给第三方,而第三方很可能会利用这些信息实施侵权。在这个过程中,中介服务者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侵权,但第三方之所以能够侵权,实际上来源于中介服务者的行为,那么中介服务者的行为就很难确定是否具有侵犯隐私权的性质。在网络环境下,关于侵权的一系列的来龙去脉都很难考证,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很大的麻烦。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1期(四)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研究较为滞后杨静,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厦门大学,2002年相对于国外而言,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晚很多,国外的研究已将近百年,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系统。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关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才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也是首次将隐私权的概念纳入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确定其为独立的人格权,将网络隐私权提升到了法律的层面,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作为依据。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各种各样的侵权方式还会出现,作为立法只能一步步的完善。(五)公民法律保护意识薄弱由于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历史上对隐私权几乎是漠视的态度,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比较薄弱的。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以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但是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与国外相比差距依然很大,对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本来就缺乏法律基础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加上网络本身开放性、全球性的特点,对网络空间里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祁发俊,“试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10)另外在我国网民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多的网民进入到网络的世界里,通过网络方便自己的生活,但由于我国网民还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时网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正是来自于网民自己的原因,有的网民没有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个人资料,比如在登录某些网站的时候随意的留下自己的真实信息资料,为以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伏笔。更糟糕的是有的网民在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不积极的追求法律的保护,滋长了网络侵权行为。五、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环境都比较薄弱,网络本身的隐蔽性、全球性、开放性等特点还有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查、起诉、调查、取证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的困难,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可以引用。目前我们所能了解到的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是一些网站的隐私保护声明,而这些声明往往是形同虚设,没有真正起到保护的作用。在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把借鉴国际隐私保护经验与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要明确的认识到我国隐私权的特殊性,对网络隐私权的解决要从多方面、多角度来进行综合保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综合保护新机制。(一)立法规制应该是最基本的规制方式法律所确定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规定将会是网络用户维护自身权益和网络经营者制定自律措施的依据。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立法应当包括网络用户隐私的全部,内容更为全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以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较为合适。应当包括总则、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规定等方面。其中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最主要的核心部分,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与侵权责任法合理衔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在构建我国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问题及国际化问题。一方面应尽量避免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既便于网络隐私权相对人遵守,又利于司法、执法人员的理解与执行。“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关于这些,我们不妨参照一下我国现在正在实行的专利代理人制度。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据此,我们在进行法律资格考试的时候,对考试科目进行仔细分类,对于类似网络立法这些需要一些计算机专业技术的领域可以把录取范围限制在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人员中,即将某些技术人员纳入到我国的法律领域来,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等。这样才能做到“术业有专攻”,才可以将法律和技术完美的结合到一起。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01月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国际间的协调,因为互联网的使用并没有地域限制,但是法律的适用是有地域限制的,所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要注意与国际上的相关法律相协调,这是我们在网络隐私权立法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当然,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完成的。卢爱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N,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我们必须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从法律、技术、行业自律等各方面着手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既要有利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又要避免对互联网产业产生阻碍。确立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新思维,网络侵权具有很明显的特殊性,它传播的速度很快,影响的范围比较广,后果不容易控制,自由度比较大,监管困难这一系列的特点应作为立法的出发点,从这些特点引出一些思考,到底怎么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另外,随着现代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类型也逐渐增多,立法保护的范围也应当逐步扩大,以保护网络的积极发展。完善隐私权其他相关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或者是民法抑或是专门保护法,还要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等等。网络的虚拟性,人们关于隐私权法律意识的薄弱性,都给隐私权案件的解决带来很多困难,还有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证据大多都是电子证据,就要更加完善有关隐私权的证据法和诉讼法,确保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刑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在刑法中设定一定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罪名,以便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利。政府在维护网民的隐私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行政法中可以加强政府的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还有的学者提出“在涉及个人隐私权(特别是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相关)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的制定、修改时,应当设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杨宗建,“对网络上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考”,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版),()(二)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一般来说,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标准,这更有利于很多案件的审理。比如说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都是某些案件的重要证据,虽然网络有很多缺陷,但是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可以确定的证据会对案件的判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在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中涉及到网络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网络证据的易失性和易删改性,所以网络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是一个大难题。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电子证据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对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作出详尽的解释,使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草珺,论网络证据保全,2005(4)在民诉法中,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使得隐私权的概念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追究正式纳入我国民法体系,网络隐私权必将因此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为了让相关的法律保护日臻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具体化网络隐私权的构成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规范,把互联网构建成为一个自由、安全、和谐的信息交流平台。这就要求及时修改、完善其它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里也有许多与隐私权有关的权利的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于这些规定,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从而符合实际需要,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四)网络服务运营商也应当加强相关保护网络服务运营商可以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政策声明栏目,以表明对用户隐私权的充分重视,并且在声明中包含有下列内容: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络运营商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参看百度百科网络应用技术的发展速度是我们无法想象的,所以网络运营商应当根据最近的技术及时更新相关的软件和技术。网络运营商可以研发检测隐私安全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哪些不是,从而决定是否浏览。另外,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保障数据安全。面临越来越多的黑客现象,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网络运营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众多案例中,并非黑客的技术高明,而是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措施本身漏洞百出。因此,网络服务商在加强对外防范技术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自身安全措施的实时更新。主要参考文献1. 林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1年2. 祁发俊,“试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0)3. 张璐,“侵权责任法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Scientific Research,20104. 李英芬,“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梁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年01期6. 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人民法院报, 2009年7.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01月8. 卢爱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N”,人民法院报,2005年09月9. 草珺,论网络证据保全,2005(4)10.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11.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学论坛,2004年02期12. 杨宗建,“对网络上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考”,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版),2003(03)13. 管文革,秦珂,“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理论与探索,2002年14.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上海:复旦学报,2002(1)15. 杨静,“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厦门大学,2002年16.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