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毕业论文.doc
论我国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摘 要婚姻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话题,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些不论是对当事人双方还是子女,都有着严重的影响。我国婚姻法针对一些不断发现的问题,也相对地完善了法律,尤其是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但是,其中有一些重要的内容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如果想要预防并且解决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完善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本论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引言主要是交代了论文的立意所在;第二部分主要写的是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现状,从而引出问题;第三部分是分析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是核心部分,主要写的是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其中从无效婚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的适用几方面来具体说明;第五部分是总结,就前面几个部分进行总括性的概述。关键词:无效婚姻;财产;赔偿;制度完善AbstractThe marriage is the human society through ancient times invariable topic, along with the material civilization development, the question which in the marriage exists more and more are also many, no matter these are to litigant both sides or the child, all has the serious influence.Our country "Marriage law" the question which discovered unceasingly in view of some, also has consummated the law relatively, in 2001, our country "Marriage law" has in particular established the quite complet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has filled the marital legislation blank.But, including some important contents not to have the corresponding stipulation in the legal laws and regulations, if in our country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compensates the system not to be imperfect, causes the safeguard which victim'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unable to obtain should have, thus causes between litigant's property dispute, if the wish prevents and solves this kind of illegal activity occurrence, must consummate invalid marital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present paper altogether divides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ial introductions had mainly confessed the paper decides is at; The second part mainly writes is our country marriage law present situation, thus draws out the question, and analyzes solves the question necessity and the feasibility; The third part is the core part, mainly writes is the invalid marital compens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in which from the invalid marital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the compensation scope and the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is suitable several aspects to come the concrete explanation; The fourth part is summarizes, front three parts carry on sums up the outline.Close sets: invalid marriage, properties, compensation system.目 录引 言1一、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情况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2二、实行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确立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必要性2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4三、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5无效婚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51.责任人有过错52.请求权人无过错6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64.责任人的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6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61.财产损害赔偿62.精神损害赔偿7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8无效婚姻中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效力8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的关系8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9四、总结9参考文献10致 谢11引 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家庭的基本构成要素,而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其子女、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婚姻行为,以此来保证婚姻的质量,提高人们的道德思想,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2001年,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它不仅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还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事实上,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便有,在西方很多国家很早就有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比如汉穆拉比法典、罗马市民法等等,汉穆拉比法典是将未订立婚约的男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而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解放后,在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中也均无无效婚姻的规定,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才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1刘红芬.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33)1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其中以关于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最让人们关注。在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所经历的痛苦,不论是身体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是难以磨灭的,如果只是单单宣告婚姻无效,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救济,如此一来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这样会使得善意一方得不到补偿,而恶意一方得不到惩罚,就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本文围绕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展开话题,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实施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构建设想进行探讨。一、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情况爱情、家庭、婚姻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话题,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文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婚姻问题呈现在人们眼前。不幸的婚姻不仅给男女双方带来伤害,还会对其他家人,尤其对是子女产生伤害。更有那些违法的婚姻,会破坏更多家庭的幸福,为个人、公众乃至社会带来极坏的影响。所以,婚姻的情况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违法的婚姻有在类型上一般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我国婚姻法的观点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男女的正常合理的结合,对这个社会、这个国家都是必要的,有效的婚姻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无效的婚姻则不被法律所认可。婚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若想婚姻有效就必须使之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果因欠缺某些要件而不被法律认可,就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受理机关、宣告程序、请求权主体、请求婚姻无效权利的行使期间、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所以男女双方当事人不享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这样看来,我国目前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得到了补充,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一些重要的内容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比如对无过错方的经济救济等。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体系更多的是侧重于公法权威的维护,而忽视了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时候当事人是无辜的,归因于过错方的责任导致婚姻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而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过错当事人不仅会失去婚姻地位,而且会失去经济权利,这都是不公平的。不论是受害当事人,还是其子女应该获得相应的救济,这样既保护了弱势方权益,又达到了惩治恶意方的效果,故我国婚姻法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关于无效婚姻责任赔偿的制度,以此杜绝当事人双方间的民事纠纷。3白佩君.浅谈我国无效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8,(34)3二、实行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确立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无效婚姻制度,只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使得不符合有效条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这是通过管理手段维护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的切实执行。但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在一方实施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任凤莲.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刍议J.山西大学学报2002,(3):67 4所以,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借鉴一下,在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之后,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样,也是为了救济无效婚姻中的受害人,惩罚过错方,主持公道,伸张正义。 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会达到一下几点作用:有在违法行为发生前的警告作用。社会生活需要规则,婚姻的建立同样需要规则。规则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和婚姻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不遵守规则、不受到惩罚就能够带来利益,那么人们就会不遵守规则,任意妄为了。从制度设计来说,迫使人们遵守规则的最有效手段就是运用利益机制,使其损失大于其对收益的期待,这样就可以使那些妄图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人有所顾忌。通过让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有效的惩戒,使之知道自己付出的相应代价,从此不敢再犯此类错误,并对社会的其他人们提供一种警醒;从实践来看,由于婚姻立法没有对有过错方规定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导致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屡禁不止。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也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同其他权利一样,这项权利的行使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更不能因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让过错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过错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婚姻无效赔偿制度的建立,虽然主要是为了使无过错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有效的补偿和救济,但也不仅限于此,它还兼有维持社会秩序正常的作用,这也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功能,在这一点上,婚姻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婚姻法若规定无效婚姻赔偿制度,是具有行为导向作用的制度,它体现了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也规范了主体的行为,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违法婚姻的发生。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纠纷问题的法律依据。在婚姻家庭领域,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大多数国家婚姻家庭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对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各国法律通过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婚姻无效赔偿制度予以救济,体现了保护善意配偶利益的立法宗旨。我国婚姻法对因过错配偶一方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离婚的,通过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无过错的配偶所受到的损失。但对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而造成的损害,却缺少了相应的侵权责任配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所至,如当事人一方隐瞒实际年龄、已有婚姻关系和所患疾病缔结的婚姻,胁迫对方缔结的婚姻等等。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身体,甚至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却未能得到法律足够有力的救济。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实施救济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过错方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无过错一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在婚姻立法中,确立婚姻无效赔偿制度,让过错方在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时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体现法律制裁与救济功能。对婚姻立法本身而言,这是进一步的完善,从司法实践来说,这使得对过错方实施惩戒、追究其违法行为具有了法律文本的依据。是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体现。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理论,民事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已缔结的婚姻在法律上被宣告为无效,导致无过错当事人财产或精神损害的,过错方应当依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婚姻无效作为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对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定。从我国婚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婚姻无效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情形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在对过错行为人施以法律制裁上,忽视了民事制裁法律手段。5王治英.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与完善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5,(1)5因此,婚姻无效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定既是合情合理的,又十分必要的。该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中国的婚姻法制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它对因婚姻无效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所寄予的同情和帮助,无不折射着对于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它使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扶善抑恶,匡扶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是我们社会进步的象征。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也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的,它具有可行性。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尝试,其实国外的婚姻家庭法立法中一般都有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专门设立与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期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规定,法院在做出认定婚姻无效判决时,根据本法典第九十条(离婚后的原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和第九十一条(依司法程序索取夫妻和原配偶扶养费的数额)的规定,有权为因此类婚姻而被侵犯权利的该夫妻一方(善意的一方)确认其从另一方获取生活费的权利,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再比如1919年挪威婚姻法 第33条第1款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于婚姻之时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而韩国民法则不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一方对无过失之他方请求因此所生之损害,对于精神之痛苦,亦有赔偿之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对于恶意缔结婚姻的一方,即使善意方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补偿,该补偿至少应当足够维持善意方三年生活费用,对婚姻被撤销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与恶意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6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J.梧州学院院报,2007,(8):47-486在这些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如果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另一方在缔结婚姻时主观上有恶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并加以隐瞒,对于不知情者因婚姻无效所受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之责任,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一些国家,建立了推定婚姻制度以保护无效婚姻中的无辜受害人,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宣告无效的婚姻,如仅有夫妻一方系善意缔结的婚姻,该项婚姻仅对善意一方产生效力。”根据这一制度,虽然婚姻被宣告无效,但是如果婚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善意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那么此婚姻只对善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使其享有同合法婚姻配偶基本相同的法律权利。根据这一制度,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给予经济上的援助,且在过错方死亡时,有权依法继承其财产。当然,推定婚姻制度有可能对合法婚姻配偶的权利行使造成妨碍,但是通过制度设计给予无效婚姻中无辜一方予以救济,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这是我国立法应予以考虑的。 要求无效婚姻中过错方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原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实质要素,而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在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情况或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而与他人结婚时,是对婚姻法准则的违反,而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与他人结婚,则是故意的对他人权益的侵犯,毫无疑问是法律所不容认的一种行为意志状态。所以,在符合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情况下,无过错方为何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制裁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定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行为的谴责和惩戒,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7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7在我国,建立无效婚姻赔偿制度是势在必行的。三、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无效婚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谓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是指,婚姻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当事人一方在结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节,而另一方不知或不可能知道,当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时,受害人可以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的制度。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讲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即由于一方的过错,侵害了善意一方的婚姻自主权,使之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根据民法一般理论,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责任人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原因,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来说,无过错即无责任。要求无效婚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是作为责任人的一方有过错,这种过错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过错可以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过错主要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与对方结婚,比如已有配偶而通过欺骗等方式,或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等,而与不知情者结婚。无效婚姻中过错的认定和民法上一般对过错的认定不同,因为当事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不容易举证,因此,此时过错认定采取客观原则,以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其有无过错,比如过错方因隐瞒自身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与无过错方缔结婚姻关系,而导致无过错方婚后因与过错方结合感染该疾病的,从客观事实上来说,这样的结果对无过错方的身心是造成了很大的危害。8李霞.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3,(3):21-2382.请求权人无过错无效婚姻中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无过错主要表现为自己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且在结婚当时对对方存在婚姻无效原因的不知情。如果双方都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比如都存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是重婚的情况,那么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对方赔偿;如果一方知晓对方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自愿登记结婚,可视为甘愿接受婚姻无效的风险和损害后果。所以,只有当事人符合上述条件才构成无过错。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赔偿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补偿,一般认为无损害即无责任。婚姻无效时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有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方面。在婚姻无效时,给无辜方带来的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害,比如无效婚姻成立时的各种费用支出、因婚姻无效造成心理疾病带来的各种医疗费用支出等,但婚姻无效带来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其实这很容易想象,当事人一相情愿地踏入婚姻殿堂时,却发现另一方早有婚姻,或者存在严重疾病等原因根本不能结婚,失望、愤恨等心里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可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心理阴影,会给当事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4.责任人的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只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在无效婚姻中,只有责任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此时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无效的直接原因,而且与造成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失,就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那么无过错方不能因此而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无过失方因婚姻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1.财产损害赔偿如果婚姻无效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对无过失方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财产损失应是因为婚姻无效所受到的损失,而不包括所失去的利益,如继承权的丧失,就不包括在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一般来说财产损失可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如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因婚姻被宣告为无效而精神激动使身体受损所受的损失等。2.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解释比较宽泛,即凡是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秘密、贞操以及精神折磨妨碍婚姻家庭等,即属于精神损害之列。而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各国立法一般采取法定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可请求以金钱予以赔偿。”而法国和日本民事立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则未采用法定原则,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情形,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则采用法定原则。9林雅.论我国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101-1029民法通则第一次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部分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0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只是该规定有很多不足之处,比如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一般人格权等,而且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亲属权也完全没有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越来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阐发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使司法领域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另外,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即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在所有的法律文件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因婚姻无效所生的损害赔偿。一般而言,当婚姻被宣告无效时,过错一方应对善意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在无效婚姻中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呢?我们只要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就可以得出结论,即婚姻无效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失所生之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充分地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在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视而不见,不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许还会助长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我认为应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的内容。那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应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本人以为,可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失可用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条款为由请求救济,即无过错方享有因圆满夫妻生活的利益受到侵犯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对于无过错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期望在未来的民法中能有具体的体现。11江业胜.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想J.法制与经济,2008,(186)11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无效婚姻中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效力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而无过错方在使用该权利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时间效力。本人认为为了便利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督促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是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无过错方应在诉讼中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是无过错方之外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无过错方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也可以在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后的某一个时间段内提起赔偿之诉。12武兰芳.从实用角度检析我国婚姻法中无效与撤销制度的缺陷J.河北法学,2010,(1)12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的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法律对于无效婚姻所涉财产处理原则,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那么,无过错方的权益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获得救济,是不是就不需设立损害赔偿制度了呢?本人认为,损害赔偿与财产分割是不同的,二者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两者都可对受害人权益进行救济,但救济的程度不同。因为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共有的财产,不是确定的,有的案件中共有财产较多,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可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使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充足的救济;而有的案件中共有财产很少或根本没有,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那些没有证据证明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有,由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如果共有财产很少或没有时,当事人主观上的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很难或根本不可能得到体现,无过错方的损失在财产分割中无法得到保护。如果没有过错赔偿制度,那么,无过错方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救济,这与法治原则是不符的。因此即使进行了财产分割也并不妨碍在此之后以侵权为由进行另外的赔偿请求。如果说,法院在确定财产分割的方法和数额时,已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一切情况,并已确定该财产分割已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得到抚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法院不再支持当事人重复的抚慰金请求。当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足以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时,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并存的。 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支出为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规则,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认为,无效婚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除了考虑以上因素外,在确定侵权情节、精神损害后果时,还要特别考虑无效婚姻持续时间、无效婚姻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等因素。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与受害人对无效婚姻的感情等投入有很大关系,登记结婚之后,一般来说当事人会对整个家庭进行感情和其他投入,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对婚姻的投入也越多,因此无效婚姻被宣告之前,无效婚姻的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会越大,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相应高些,相反无效婚姻的持续时间短的,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相应要低一些。另外,婚姻与当事人生活息息相关,无效婚姻的曾经存在对当事人的生活是一个阴影,因为无效婚姻也许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名誉和下一个婚姻,也许有的受害人会因另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被传染,无效婚姻对受害人影响越大,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越高。无效婚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无法准确地用金钱来衡量的,故而不能够确定明确的数额,但是法律可以设立一个赔偿标准,以及由法官采取酌定方法,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确定。四、总 结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现状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修改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焦点,尤其是关于损害赔偿方面更是多起纠纷。婚姻对当事人来说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是当无辜的当事人因为别有用心的他人使用欺诈等手段而陷入无效婚姻的泥沼时,善意方在受到身心的双重打击后,其婚姻只是被宣告无效,受害人的损害却没有得到补偿,仅仅去维护婚姻制度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去实质解决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婚姻法是不够完善的。本论文已经从上面几个部分分别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现状、制度缺失的情况,以及如何去建立完善这一制度的方法进行了阐述。本人认为,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构建是必然的,新婚姻法已经较旧法有了很大的改进,以后会逐步完善现在所缺失的内容,这样与时俱进、关注民生,会使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上一层楼。参考文献1 刘红芬.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33)2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白佩君.浅谈我国无效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8,(34) 4任凤莲.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刍议J.山西大学学报2002,(3):675 王治英.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与完善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5,(1)6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J.梧州学院院报,2007,(8):47-48 7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8李霞.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3,(3):21-239 林雅.论我国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101-10210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 江业胜.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想J.法制与经济,2008,(186)12武兰芳.从实用角度检析我国婚姻法中无效与撤销制度的缺陷J.河北法学,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