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doc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逐渐清晰的“灰色地带”摘 要家庭暴力问题由来已久,而且在各个国家中普遍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素质在不断提高,法律在逐步完善,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文化中男权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家庭暴力问题广泛存在。随着法制化的不断深入,家庭暴力问题亟待解决,长期以来的灰色地带正逐渐清晰。通常我们所说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在民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分析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含义和特点,并且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了论述。其中,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作用。本文通过分析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提出了解决途径和建议。关键词:家庭暴力 特点 损害赔偿ABSTRACT There is a long-standing problem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widespread in various countri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people's quality has been improving, the law in the gradual improvement of domestic violence is increasingly a cause for concern, a separate legislation and the adjustment has become a prevailing trend. China has experienced a long period of feudal society,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of male ideology deeply pedicle, there is a wide range of issues of domestic violence.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ule of law, domestic violence need to be sorted out, for a long time the gray areas are gradually clear. Usually we are talking about acts of domestic violence means people beaten, tied up, mutilated, and the imposition of restrictions on personal freedom or other means, their family members to physical, mental and so the consequences of certain acts of harm. In the civil law on domestic violence is a violation,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ature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damage to the necessity and the possibility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the content of damages are discussed. Among them, domestic violence damages include damages for domestic violence and the role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In this paper,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domestic violence legislation damages the status quo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that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ependent system of domestic violence damages.Key words: Domestic violence; Features; Damages 目 录一、家庭暴力的含义、特征1(一)家庭暴力的含义1(二)家庭暴力的特征2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必要性3(一)社会实践3(二)法学理论4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可行性4(一)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4(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物质条件5四、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6(一)特定主体6(二)主观过错6(三)违法行为7(四)损害事实7(五)因果关系7五、我国应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8(一)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8(二)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的现状8(三)建立完善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10主要参考文献12论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逐渐清晰的“灰色地带”一、家庭暴力的含义、特征(一)家庭暴力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明确定义如下:“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使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首次对家庭暴力问题给予明确的定义,家庭暴力不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成为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我认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从主体方面看。家庭暴力发生在因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 婚姻收养继承法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血缘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指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等一切直系血亲,不受代数限制。这里的血亲主要强调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有权利和义务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吴红瑛婚姻法与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婚姻关系指因婚姻而在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收养关系是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有权利和义务的家庭成员,指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等,以及养父母子女之间等。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是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从客体方面看。家庭暴力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同居权、抚养权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一般来说,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从主观方面看。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徐超、刘明、徐英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探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7121 2005-04-05 19:49:47。施暴者主观上希望对遭受家庭暴力的人造成伤害,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由于过失而给遭受家庭暴力的人造成伤害。从客观方面看。家庭暴力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方面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以被侵害的权益为依据,可以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李德蓉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透视与法律思考,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第308页。,其中精神暴力包括作为的精神暴力和不作为的精神暴力(即“冷暴力”冷暴力,顾名思义,它首先是暴力的一种,是指不是通过殴打等行为暴力解决问题,而是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身体暴力是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甚至危及生命的暴力行为。精神暴力主要是从精神上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侮辱,损害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名誉等。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二)家庭暴力的特征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一般情况下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为他们通常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当家庭暴力发生时,外人很难介入其中进行制止。而且在我国,大多数受害者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长期忍让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因此,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其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界很难对其进行干涉,长此以往,只能导致暴力不断升级愈演愈烈。2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大多数受害者不愿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这就使施暴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很多情况下他们反而变本加厉实施暴力。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问题,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往往顾及面子不愿诉诸法律或者从感情上考虑,希望再给施暴者一次改过的机会,不想将事情“闹大”,因此当家庭暴力第一次发生时他们大都选择忍让。即使求助社会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制止家庭暴力,而不愿看到施暴者即其家庭成员受到法律制裁。久而久之,家庭暴力因无法受到及时的制止和震慑反复发生。因此,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特点。3家庭暴力具有难以预防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他们长期共同生活,家庭暴力随时都可能发生。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传统的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抬头。从社会角度来看,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下岗、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因此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很难预防。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一)社会实践家庭暴力是一般公众和学者近年来最为关注的问题。甚至有人认为,由于家庭暴力过于普遍,它已经成为常态而非例外反常现象了。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家庭暴力有隐蔽性、反复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发生在关系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因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特点。首先,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亲密成员之间,受害者往往出于感情因素和自身利益考虑,不希望对施暴者进行刑事制裁。大多数受害者只想结束暴力,因为刑事处罚最终会使家庭在经济上和感情上受损,并不能适当的解决问题。不但破坏了家庭的和睦,部分责任最终还是会牵连受害者,并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其次,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的特点。许多家庭暴力都是伤害程度较轻、频繁出现。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往往是轻伤害,达不到我国刑法定罪的最低标准。公安机关即便接受了妇女的投诉依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进行了处罚,最高的处分不过拘留15天,罚款200元以下,教育后释放,这样的处罚对于施暴者往往起不到震慑作用。有时甚至会激化家庭矛盾,使施暴者变本加厉,威胁受害者不许再报警,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因此,制定合理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十分紧要。 目前,现实生活中受害者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往往只想结束暴力,并不想对施暴者加以刑事制裁或受治安处罚。比起给予施暴者刑事上的处罚,受害人往往更希望得到民事损害赔偿。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两方面。首先,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在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弥补损失,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这些补偿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躲避暴力所需的费用等。其次,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上和情感上给受害者以抚慰,安抚他们因家庭暴力而造成的伤痛,给予心灵的慰藉。(二)法学理论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义务的概念包括三层。第一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第二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与义务的理论及关系问题在家庭内部,各个家庭成员的人格是独立的,各个成员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他们各自又拥有相应的权利。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不但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而且暴力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权利。法律赋予并保护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必然要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者有权要求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家庭暴力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如故意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针对实施家庭暴力者一方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就得到豁免。根据以上的权利义务理论和侵权行为理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有充分的理论支持,是有法理依据的。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一)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不同程度的在总则或其它法条上具有体现了反对家庭暴力精神的禁止性条款,并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第4条“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当相互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35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第33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第52条“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物质条件家庭暴力中的损害赔偿多为经济赔偿,因此损害赔偿要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作支撑。损害赔偿问题受经济状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在现代社会,家庭财产成增加的趋势,而且家庭成员之间在经济上相对独立,这就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提供了物质条件。在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中所提及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主要是夫妻财产。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黄从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做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根深蒂固,受这一因素影响很大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进行约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考虑自身利益,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也存在许多问题。因此,现有国情条件下,选择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四、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特定主体婚姻家庭法的民事责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侵权人与受害人相互存在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以及抚养而产生的特定人身关系,彼此有着法定的权利义务,而这种特殊关系是家庭成员因其侵权行为负担民事责任的前提。1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既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这里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家庭暴力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徐超,刘明,徐英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探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7121 2005-04-05 19:49:47。直接受害人,其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有因此种直接损害所造成的进一步的财产损失等计算上的相关利益损失。间接受害人,其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2.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的家庭暴力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家庭成员的一方。主要是指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基于过错归责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因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违法行为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是指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侵犯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生自由权、名誉权等身体、精神、性的人身权利的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是指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不作为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损害事实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以性质和内容为依据可分为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和心理上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和现有财产的减损,如医疗费等支出和财物的毁损、灭失。间接损失指近乎必然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正常工资、福利待遇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五)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必然联系,这种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内在联系,某一种现象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另一现象的产生。家庭暴力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受损事实的发生。只有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违法行为人才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我国应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一)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1社会意义首先,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中的财产赔偿起到了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作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基本的功能。通过弥补损失,使受害者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家庭暴力中的财产赔偿主要补偿了受害者的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为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经济补偿。其次,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在精神上给受害者以安抚。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遭受家庭内部亲人的暴力侵害,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打击。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受到家庭内部成员的暴力侵害,受害者在感情上受到了很大冲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弥补受害者精神上所受的损害。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使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得到了相应的恢复。尚明东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40页。2完善法律体系的意义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虽然都涉及了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和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但是规定都比较模糊,没有根据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特点进行规定。因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落实法律抽象规定,消除法律间冲突,维护法律统一的作用。(二)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明确表明了家庭暴力属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方式。财产损害赔偿可分为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害赔偿。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做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次,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再次,人民法院应依照我国宪法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精神,按照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受害遭受财产和精神损害的程度、施暴方的过错承担、受害和施暴者的精神状况和谋生能力这些情况,酌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三)建立完善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完善立法、合理司法,把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落实到实处。针对我国在立法中出现的问题,我认为我国应该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我认为,完善立法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夫妻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夫妻双方作为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理应得到救济,权利侵害者理应承担责任。当然,解决夫妻间的侵权问题应考虑其特殊性,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杨志勇如何走出当下家庭暴力救济的困境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04637,2008-11-12。在家庭暴力的认定方面,立法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首先是要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家庭暴力因发生于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因而在时间、地点上具有特定性、隐蔽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中,按照一般侵权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即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在家庭暴力立法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方法,灵活、公正的分配证明责任。其次是合理确定伤害的认定标准。家庭暴力中的伤害后果,不仅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某种伤势上的后果,也包括了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对前者的认定,可根据人体法医学鉴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加以判断;对后者,因无明显外在体征,故不能将达到某种程度的伤害后果或精神崩溃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应从加害人施暴的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从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并结合一般人的心理是否足以忍受加以判断。另外,在诉讼制度上,我国现行家庭暴力诉讼中,一般采用自诉形式。许多没有条件提起自诉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我认为,应将公诉机关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受害人提起自诉相结合才能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刘忠勋 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载理论界2003年第5期。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处于支配的地位,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在现今社会,虽然人们的观念、思想意识都得到了发展和解放但并没有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仍然存在。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借助舆论的力量,促进人们思想观念的解放,抵制家庭暴力。另外,要加强妇女自立、自强、自尊、自爱的精神,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要勇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安人。一旦遭遇家庭暴力,要在第一时间赶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探讨2.杨志勇如何走出当下家庭暴力救济的困境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04637,2008-11-12。3.黄从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4.权利与义务的理论及关系问题5.徐超,刘明,徐英 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探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7121,2005-04-05 19:49:47。6.刘忠勋 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载理论界 2003年第5期。7.李德蓉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透视与法律思考,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1995年。8.吴小成婚姻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9.婚姻收养继承法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10.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1.吴红瑛婚姻法与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编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2007-9-1。1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4. 婚姻家庭法热点法规精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5.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16. 黄松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7.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18. 尚明东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40页。19. 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8版。20. Kate Standley, Family Law,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