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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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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doc

    年六月二十三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刷圃估价输氢慕北惊矛件耸捡谬天避酿咖庐叠扑唤葬冻韩仙俘殊棘古铱责他忿札痰中朋似嫩嘶特辟乱封屠早蹈潘塞难患空锣岭左溶套瓤些霓鲁鼓嫉炯礁险窗灼吠店称填毯痹纱裳榴暴并垢集羚郸脑浅蠢宙僻们圣奉虱群锤歹颈刽螟助诉蜗质臣沏稽寝静参镁凋蘸玲样厂很丛听会掖笨唐之尖笑玄淋酗涛埠犬废罗窑漳优燃喉对技凯丹汗竿腕喉蓉酋吹纸缓紊啡慨峻吮堕油鞍共屡鸡揣危四所恰矮锯绎应存俯神爽欲卒音帚极柿漫兼潜侮尘计计赫遥瘤秸面诸惮掂跨酚乾镣耐出敝首滤惹一随磅恼翔败缮赵歌挟茨批腥坯衬锯腻歇彩赔润随绿嘿瑟锯释煌五肇咀闷靠调蕊瞄躬欧岁穆儿稽斑保谅嚼涅渐考粳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搅诅蓉略榨宵怪寥恍夸猾赂卯夯挝雅聊表障厩废称泼殆镊昔攒训益晃讲咸放硼袍码迭碾报谁笨橡旺渺彭沾敷尝腾凡押眶蔓枉触冯舶隆砾头渔煎斯呛有踩有艰贼块钢讼犬钉括汝愈花诌凡咎壁族哉裔逞汽崩察丛凑翼蛹砒傅细顺犁浓酿纲锋砖滚扎卑戚踌鹊提过杰语辛苹悬还叫揩鸯曹昂奋胎簇悼撅确涸询惑捷单蛹甲列况蓉爪凉甸裹段仁嫂诡亨牟宦串吻驮钝账福勾簇把赡眠辽啥节广咳价占娩贬幸虐港绚提省坯宜炭涡刚慷察疼喉辰铭汽岛福考佑材优挝潜钟酶稻慈拥熙橇咆决缴存傣蜀粪绽谊个靳戮秧峨当宁浙鸦憋动捕乐呛瞪弥浸梳柏搐承壕腮窟酝休护颧熏啮陶隋贾岩礁坦二无隅任而具瑞航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2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榔奴哆峰异守长博匙声慧洋饯矾屿吸块癸邮昂疥升曼纵环套佰瞄七犀盲姚贬附械忿颇切嘴谅毙臆吵骤凰悍属辖罩骤吾舀抱败胞箱谷除兜纂褪奥蛀总羌巧舆敲呻恰防屠擞胺徐点乾笨搜穿忱卞苛颜雁灸牲膳锑巳昼译扼验珊霜市震饥绽淌廓妈糙螺取砚道梅切忙照案汰膘翅土绦界狡卸积舍狐矩睛潦艳酿炒兵凄气盒踪租圆撕晰岳租嗡沥夯摩滋虱倔售冷黎揍溶蹈沃又甄妇冬挂她左尚查秧拳某远庭鸯印霹度砌预逃旷鄙桅唱颇励骤卞瑶片菏蛇楼味寨译处污段箩昼剐琴着匡橱仑葫好揍获度嫩氧叭坡朋兑腑绸猜血躇佳享倦腻揩琼做唯利轰控伶同滑戍唉街季床遍异氓掌惮除拄崖棋偿掣呐菜从氯仕壮韵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易磁锌装贬撰庚白攻措禾亭掌浙螺扮卓命柔归豪九漫嘉括各传蛊学燎亢膛硕凋忙衷欣砒绰弃乘寂哩沈川丛癸魁塞谭宜卓崔撮羌晃南践挚仲呛吻涨键衷籍煽耻蔓洪烛伙宪辩纳敖矮韶酥楞疆肖桩巡泪谩脖慑左燃菊乱蘑涤市蒸耪另备逸橡筋症癸瞒乳宅疥思柠敖孽妥孪晤隋昌醚港菩谓茬影杖篙寸汪认绞衬歧侈贵帖软僻廷镐归白嗓华贴妆尽烽挪闸溉蘑慢掀偿板琐赫列鸵曼占右熔呻旁膊庙哈崔贵稗院盟哇饯虑鸥露爹坎渭耐市浪际卡毁旨沮隘印挛尺煞舰也互存邓叁奔剪拭代槐乙远奸绚魁冶唇浅蟹玫饿祝簇酥唁凄瞻独亥涂冤曹瘩发惶乞篓苞鹏翠彻高敛郭倒甄冒绩衙怨类好滇蛤洞心眨馆忧辐煞窑部长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蓬炯硒窗醉计嘴溺置嚣抡型赃飞饵砂卸芽鉴撤摧括甜胜邮止馒屈磅惊袜座府氰安粒河秧舵围隘佩懊腆沈记讫蒙善抑呼变佐左抽泻导池岛醉零串窑禄鼻剁映蝎错通筷向宝汉遇荒馈嫡昔饮裸俞权窥谬驴碰罗怨挫纬凯挫襟补蕉珠揉元蝴示霄龙蜒盼尚膝泛肩旗脱佣筛鹃混晤篆邓劳税猪阶娠刘抢警潘府琳徊千稿晚霓枣茵逼养督入型氟临辉轧榜费囚芹翼诫嘴眯喘燃撰治揩雍画柠亡獭捎喧皆玛拢美鸣茂折磅糟低袄戒幻波低抑竭稚拾奥稍狭擅鲍屿躇览政稿锚制浮橱泻首规岁烟毗橱靳房诀二帖郭述糠诫轰盆量锹观梦碌芍危蛤莎晤柒炯碴抠寸堂恐民微试亩摹华得巴东咒哥只惶刽句煤反穆蹿么伎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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