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oc
前 言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一些违法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对无效婚姻明确加以禁止,使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有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的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目 录摘要1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1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1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2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21.2.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2.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3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3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4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4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42.3.2.请求可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52.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界限不明52.5.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63.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73.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73.2.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83.2.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83.2.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83.3.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93.3.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93.3.2.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103.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103.5.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11结语12注释13参考文献14致谢16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足,本文笔者主要从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应以救济为主,制裁为辅;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法院应统一为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这几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的缺陷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1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无效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亦称绝对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广义的无效婚姻,除包括狭义的无效婚姻之外,还包括可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婚姻,也区别于绝对无效的婚姻,在性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婚姻。3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1.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我国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的第一次明确涉及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5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结婚”一章中“结婚要件”之后,用三个条款首次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有利于保障结婚自由、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规范公民结婚行为;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以及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依据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的不同,我国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它们是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及不同的法律后果。2001年12月2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16条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是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6而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 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4种无效婚姻的情况:(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婚龄。一是重婚的。所谓重婚是指男女一方已经有了配偶又同他人结婚,或者是明明知道他人已经有了配偶又同其结婚的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以前的婚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同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以前的婚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重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管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都属无效的婚姻。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容易把夫妻双方精神上和生理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子女及其后代,造成畸形、病残、痴呆、智力退化等严重影响人口素质,不利于民族发展的后果。无论是从个人、家庭利益考虑,还是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出发,都必须严格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所谓“疾病婚”。婚姻法将“疾病婚”规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要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还将共同承担生育、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患有一些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后,很容易将疾病传染或遗传给对方或后代,势必严重危及对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及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生理特点作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的社会属性,即婚姻受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对于法定婚龄,应当严格遵守。1.2.2.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更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我国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表明,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上兼采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且无效婚姻的范围大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在划分上有不尽合理之处。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就不具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不存在。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而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的理由,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具体而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不足表现如下:(1)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这不仅未体现出人文关怀,更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应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仅以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重婚、近亲属婚为无效婚姻。因为重婚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近亲属结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重婚和近亲属为无效婚姻。(2)可撤销婚姻仅列举胁迫婚一种,范围过窄。结婚须是男女双方完全合意之要件,早婚、禁婚疾病婚属于一般性违反公益性要件应属于可撤销婚之列,况且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已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将婚姻撤销权赋予当事人行使,这样更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先进立法理念,并符合当今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的大趋势。无疑,法律不能回避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否则将是法律失范,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法律保护。7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其第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理由是:第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只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后来发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登记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笫二,由于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却无力解决,况且也超出其职权范围;第三,无效婚姻之诉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是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事实关系的消极的确认之诉,而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主管。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很多国家法律只规定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却未有由国家行政机关来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实例。2.3.2.请求可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 。8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定在受胁迫一方。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受胁迫一方在当时可能由于胁迫方的威胁而不敢提出撤销请求,应该把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扩大为受胁迫一方的近亲属。 2.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界限不明作为无效婚姻,其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此类婚姻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但作为可撤销婚姻,其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因此法律仅仅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不对此做出直接的价值判断,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定要件上作了不同的规定,且两者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也有很大不同,然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对溯及力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几乎相同。婚姻法这样的规定有欠妥之处。表现在:第一,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既然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这就表明了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从婚姻法规定两者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来看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将两者区分开来的意义不大。第二,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产生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有些轻重不分。由于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大于可撤销婚姻,其它国家的立法通常将违反了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把违反了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两者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在法律后果上,而婚姻法却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都是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种违法程度轻重相差很大的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第三,把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将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是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法律理应规定特别的救济措施,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便意味着受胁迫方没有权利继承,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获得的财产,无权要求对方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这对于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可见,婚姻法把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忽视了对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考虑,使我国婚姻法在对权益的救济方面显得不足,缺少了作为婚姻法应该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2.5.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婚姻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婚姻法在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上并没有涉及到这些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只是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这表明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有离婚制度里有因为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并没有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上的一个不足。 3.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3.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笔者下面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 3.2.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9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3.2.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不同国家的法律根据违法婚姻要件欠缺的程度,划归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结合我国现状,对无效婚姻可规定以下两类原因:即l、重婚的。它是一种严重违反婚姻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多数国家对重婚行为都加以禁止,不仅宣告其无效,还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在我国,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婚姻当事人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无效婚姻。3.2.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关于早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笔者认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缔结的婚姻是当事人隐瞒了年龄,但其他结婚条件都符合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这种婚姻仅仅是年龄有所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早晚必定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必要绝对否定他们的婚姻效力。如果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甚至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仍宣告该婚姻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我们不能只单纯地追求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而不惜牺牲法律的社会妥当性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将早婚列入可撤销婚姻。 对于可撤销婚,在婚姻法第十一条做了具体规定,即胁迫婚,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就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益要件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虚假婚等,此外,应将第十条第三款即: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纳入到可撤销婚姻之列。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因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若宣布为无效,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无非两种类型,一种可能通过性接触传染给对方;另一种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优生优育。对于前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禁止患此类疾病的人结婚一概认定为其婚姻无效,剥夺了此类患者的结婚自由权,实际上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如果对方明知他方有生理上缺陷而自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没有必要强行禁止,他们可以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互相慰藉、照料,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对社会和双方并无害处。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将其纳入无效婚姻,实质剥夺了这类患者的结婚自由权和生育权两种权利 ,这类患者自身有缺陷但应保障其享有与其他人同等的婚姻自由权,可对此类患者进行说服教育,劝其在生育权利的行使上做出明智的选择。 所以,笔者认为,对这类婚姻应将是否有效的意志赋予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之列。婚姻法应对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婚姻的私益要件或仅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把它作为可撤销婚姻,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比一律做出无效处理要好得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可撤销婚姻应包括:l、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早婚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包括(欺骗婚、虚假婚、误解婚等)。3.3.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3.3.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进行宣告。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外。其次,宣告婚姻无效涉及到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关系重大,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回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认定时缺乏此类保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由法院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的无效一律由法院进行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予认定。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避免同一案件的多重主管;二是符合“司法最终”原则;三是可以避免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的软弱无力;四是可以与国际接轨。10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婚姻法时,统一地规定: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为人民法院。3.3.2. 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婚姻法和解释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局限于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受胁迫一方可能由于胁迫方的胁迫而不敢提出撤销请求,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可将请求权人扩大至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效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当然无效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可主张其为无效。11但是,由于婚姻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除婚姻当事人外,只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法律行为中去,反而会扰乱法律行为的自由。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所以,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3.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我国婚姻法修订时未明确无效婚姻的性质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后来最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明确了无效婚姻只有在有权机关宣告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鉴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申请权人的请求并经由法院判决而予以宣告,在程序上并无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判决的溯及效力。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但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婚姻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这与民法理论中有关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不同。在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12但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再者,如果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婚姻关系。法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不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对其他违法婚姻,则尽可能不规定自始无效。如英国以前规定婚姻经法院撤销后自始无效,1971年这一规则被取消,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时宜和不确定的。13因此,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应这样规定: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相对无效婚姻,无溯及力,从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3.5.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第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第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有着非常充分的立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无效婚姻不是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为违法者或过错方应该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第三,在现实中,由于婚姻法没有对违法者或有过错方规定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给予他(她)们应有的制裁,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较为普遍,屡禁不止。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可考虑增加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14结语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现状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修改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焦点问题,也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将更加完善。注释1 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07。2 吕宜灵、张广兴: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理论月刊,2005(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l90-194页。4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5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6 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 蒙晓毅: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中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浅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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