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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互限与冲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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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互限与冲突.doc

    浅谈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互限与冲突一、权利的本质和行使蕴育了冲突的必然权利是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依通说,权利的本质为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而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罗马法上有"凡行使权利者,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之法谚,说明权利行使之绝对性,自罗马法以来成为支配民法领域的不刊之真理。但自19世纪末以来,民法思想发生变迁,社会权利思想渐成主流,认为权利本系社会的制度,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限制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核心地位。但权利与自主决定并非专属于自己所独有,他人亦可享有,不能无视他人而以自我为中心,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从静态上看,权利是人们享有的利益范围;从动态上看,权利是人们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亦即限度,也只有在这一范围和限度内,民事主体方可依自己的意思享有某种利益或实现某种利益。权利的本质指明权利由法律所定,权利的效力来自法律。但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社会事物和社会关系是不断运动和变化的,它们之间有紧密的联系,而不能截然分离。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为方便法律的适用,须人为地根据一定标准,将社会关系予以划分,进而形成了各个部门法及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但这也是对事物本身自然性的一种破坏,势必导致一些凸显不同权利价值的边缘化区域出现。加之立法者在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与社会关系的复杂不确定性,因此立法者对社会关系进行单角度界定,极难与其他社会关系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时容易造成权利冲突自然不足为奇。作为权利冲突在现代社会的一个代表性缩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二者间的关系日益受到关注。新闻自由的开放性与隐私权的保守性,公众行使知情权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状态,致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寻求法律调控的平衡点,实现二者利益和价值的协调发展已然成为社会公众之呼声。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相互联系和限制(一)新闻自由、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在现今世界各国,新闻自由权一般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等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在我国,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应扩大对新闻业的理解。因为每一个公民都可以通过撰写新闻作品向新闻单位投稿而成为新闻单位的业余通讯员,加之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因而笔者以为:新闻自由就是法律下的充分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何为隐私及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作为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是一种在法律的保护下不受干涉的状态,包括一切本质上属于私人的事物和信息。简言之即为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隐私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也是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体现。而隐私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使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观念成为现代法律的立法根据。从自然人人格平等出发,不难推出私生活包括私生活的全部信息不受侵犯,因此隐私权的提出有其历史必然性。既然隐私在本质上是种信息而非范围极宽大的领域;隐私权又有绝对性特点,他人无权予以干涉;加之在法学上,权利意味着主体在法律允许限度内可以能动的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所作为,体现了主体的意志和自由。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 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相互联系和制约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首先,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是人格完善所不可或缺的制度。隐私权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掌握自己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因为其最重要的法律支撑点和生存基础是法律主体的知情权。所谓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或"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外向性和开放性。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又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使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这也促进个人完善。若法律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在隐私权实现的同时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无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人们的知情权自然无法实现;反之,若法律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私人信息无法保证的畸形,人格尊严无从谈起。总之,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人们不能缺一,否则就不会人格完满。其次,新闻自由须受隐私权限制。任何权利和自由均有限制,先哲有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 尽管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决不意味着公众感兴趣想知道的事情媒介都应采集传播。笔者非常赞同范长江先生给新闻下的定义:"新闻就是广大群众欲知、应知而未知的事实","应知"一词恰倒好处地描述出新闻媒介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原理的具体体现。若新闻媒介进行新闻报道的个人私人秘密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任何联系,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而法律则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妨害个人隐私权实现。再次,隐私权范围 受到新闻自由限制。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隐私范围的有限性和非绝对化,并非所有与个人有些许联系的信息都可谓之隐私,而受到法律的荫蔽。隐私在作为个人不愿批露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该方面,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而新闻自由旨在实现人们的知情权,进行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那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隐私权应受到保护,个人信息应受到保护,个人利益应受到尊重。但经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就脱离了个人色彩,不为隐私,这时新闻自由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就应受到优先保护。当然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并无特定或同一标准,须经社会公众予以认定,而不能随意地成为所谓的"小报""秘史"等用来遮掩其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幌子。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原因自由是一种权利,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谈想谈的任何话,做想做的任何事。"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自由权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新闻自由同样如此,新闻自由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阶级社会中必然披有鲜明的阶级外衣,受本阶级经济利益的制约。作为统治阶级的一项特权,新闻媒介若是滥用了新闻自由,给公民、社会、国家的自由与安全带来危害,必然会受到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的制裁。在此意义上,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及的那样:新闻自由是法律下的充分自由。一方面,新闻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无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只是美好虚无的映象,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新闻自由又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不存在超脱于法律的空间,其最大限制就是不得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在尊重新闻自由的美国仍明文规定:"报纸不应侵犯私人权利的感情",埃及、德国等国均做了类似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实行新闻自由的最大危险就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则经常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和碰撞,难以得到切实维护与保障。究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三:(一)权利之间的冲突具有普遍性。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只要界定清楚了一种权利,其与其他权利间的界限就显而易见了。但科思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作法实际掩盖了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人们对问题的一般看法是:甲损害了乙,因此要决定要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分析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受到损害,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在利益权衡对比当中,由于法院最后做出决定的必然性,势必会保护了一种权利,就会使另一种权利受到侵犯,从而造成了一种权利的相互性或权利的冲突,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也处于这种局面。(二)隐私权的最大特点为指向对象是真实的公民私生活秘密,这与把真实视为第一生命的新闻作品具有一致性。越是公民私生活秘密,对在猎奇心理驱使下的公众越有吸引力,即具有人们通常所说的公众兴趣,这与新闻 从业人员所追求的新闻性也是一致的。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隐私权保护和新闻自由也就不时的发生矛盾和冲突。报道传播得越广,其隐私保护的程度越小,所以大众传播媒介对于隐私的影响也最大。(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身处信息时代,为了最充分有效实现民事主体的知情权,新闻自由当仁不让地架起个人信息需求和知情权实现之间的桥梁。如果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主体是同一人时,则其既能对自己的隐秘信息加以了解保有,又可以了解自身之外的信息,就可达到信息的最大化,完满自己的精神利益;但一旦隐私权的主体和知情权的主体发生分离,则会出现知情权主体为满足知情权,在对其自身之外的信息空间进行介入的过程中,获得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而隐私权制度保障个人信息在自己处得以自足,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此时就会导致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二者无法同时实现的失衡状态。因此,新闻自由的开放性与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这就造成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四、在冲突中对解决之道的探寻(一)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隐私权如何能够运用法律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中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探索一条切实可行的解决之道,中外各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理论探讨,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新闻自由应处于优先的地位,即应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2、如美国学者Joseph Elford认为言论表述的权利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隐私权高于言论自由;3、应采用个别比较衡量的办法,即在这两种宪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别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经比较衡量而保护利益较大者。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从国外经验看,大都倾向于优先保护新闻自由,依中国现状,在向法制社会迈进的同时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理由过于牵强:实际上在外国立法和实践中,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关系也无定论。例如在日本,新闻界主张首先满足国民知情权,而法学界多人认为应首先维护个人隐私权。另外,尽管我国的新闻环境不够宽松,社会主义法治急需新闻自由,但我国民众的隐私权意识也亟待提高,现实中的隐私权处于被动软弱地位,纯粹的个人隐私不时见诸报端,加强对隐私权保护也具有现实意义;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利益较大者进行优先保护,原理虽好,但依据怎样的标准进行比较,却很难加以把握,况且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具体到各案中很难分清何者利益较大,故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很大。第二种观点作为一种处理时的原则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以人为本位的私法,以人的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其首要任务。此处所谓的人格权,指一般人格权,即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经具体化而形成各种特别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在此意义上新闻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隐私权,禁止新闻自由被滥用。换言之,就是要在尊重被采访报道对象人格权基础上行使新闻自由,不得以侵害牺牲他人的人格权为代价。禁止采取非法采访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有关隐私内容的报道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涉及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新闻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私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二)定位法律涵射力下的隐私范围在争论中很多人存在着一个思维的误区,即将单纯意义上的隐私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隐私,等同于在法律之力涵射下的隐私。其实,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无非在于新闻媒介的活动是否侵入了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的信息空间,若加以新闻报道的个人信息没有构成法律意义的隐私,则新闻媒介就没有侵犯隐私权,反之则是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因此解决两者的冲突,在行使新闻自由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基础上关键是对两者的界限予以界定。权利的中心内容是利益,利益首先是每一社会的经济关系的表现。但这种利益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否则法律不会予以保护,就此而言,权利是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结合点。若一旦新闻媒介侵入所谓的私人空间,就想当然认定侵害了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而予以保护,难免有个人至上的色彩,这就使新闻自由或人们的知情权不能得以实现。因此个人的私生活不是一概不能报道,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私生活是可以报道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则受法律保护。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时,所披露的个人私生活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例如,某新闻报道了公民王某拦路抢劫的犯罪行为,若其亲属以侵犯王某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保护,因为犯罪行为是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行为不受隐私法的保护。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极难划分清晰。因为个人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生活在社会中,必须跟他人进行交往,必须跟他人进行信息交流。这样,个人的信息空间并不是自足的,其总有一部分与社会信息空间的交际地带形成一种交融状态,难以辨别是私人信息空间还是公共信息空间,新闻媒体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亦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这就是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因此,冲突的解决之道关键是判断被侵入的信息空间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具体到公众人物及一般公民的隐私报道,笔者认为应采取分类区别对待的办法,对其予以不同的衡平原则。首先应明确,公众人物是具有新闻价值的事项,对他们的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受到限制,但并非无隐私权,日本法院曾有判例认为:"公共性存在"的人的隐私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无限制、无分别公开其所有私生活,就是不合法的,有关诸如性生活之类的隐私仍应受到保护。因此新闻媒介对其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的肆意报道仍会侵犯隐私权。其次应注意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标准也并非同一。其中国家高级官员由于职责特殊性,最高利益是为"公"服务而非为"私"奋斗。级别越高,其与国家政治生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越紧密,官员的隐私范围就越小,即"高官无隐私"。对于何为"高官",并无现成标准,依笔者陋见,应按不同行政区域予以划分。依我国现状,地市范围的处级干部、省范围的厅级干部、全国范围的部级干部可谓之"高官"。恩格斯曾精辟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和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因此国家官员许多隐私摆脱了个人的影子,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如外国就有阳光法,即要求国家官员公布自己财产情况的法律。笔者认为,对国家高级官员的隐私报道,要把握两项原则:一是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或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但单纯行使易导致公婆各有理的情况,即官方认为披露损害了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新闻方认为吹沙现金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应采取第二条原则来弥补不足,即不违反国家机密的原则。国家利益集中体现在国家机密上,若新闻报道发布出去不损害国家利益,国家也就不会作为机密对待了。对于影体明星、知名人士等一般公众人物,其隐私报道在上述国家利益至上和不泄露国家机密两项原则的基础上,应增加一条:对他们违法的私生活秘密可以报道,或说若记者对其不违法的隐私有意报道,应当取得同意,而他们那些违法的隐私则可不经其同意就予以报道。对于那些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发生,经过新闻媒介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学者们称之为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他们不一定具有欲成为名人的意图,而且其成为公众人物,对自己不一定有益甚至有害,因此其隐私范围的限制应小于对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范围,如犯罪的受害人,身患奇症的病人等。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事件以及具有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报道,但与之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照片、住址仍是个人隐私,未经同意不能予以披露,否则就侵害了他人隐私权。这对于保护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及证人尤为重要。由于重大刑事案件是社会公众关注对象,新闻媒介有权报道,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私生活不被过度揭露和干涉,防止受害人被二次损害,同时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新闻媒介不能公开受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住址、姓名等要素。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媒体要报道他们的隐私须把握住一个条件:除了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报道的隐私情况外,其他涉及公民隐私的报道要事先将稿件请被报道人过目,若未提出异议,则可推定当事人对其中涉及隐私的报道持应允态度,新闻媒介即可免责。在此种意义上,新闻媒体正是需要牺牲一小部分的自由来换取更大程度的自由,这恰恰是一个现实而又深刻的悖论。作为一种不可抹煞不能忽视的现实,文化多元及法律文化的多元性致使各国法律价值的土壤各不相同。因此,在正视权利冲突必然性的同时须明确,"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隐私权"不是僵硬的教条,而是具有弹性和张力以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的规范。若盲目照搬国外的"成功制度",不但难以奏效,反而会破坏本国法制现有的有序化状态。我国的确需要加强舆论监督力度,使之成为嗅觉敏锐的"社会警犬",但我们也不想再次为"戴安娜悲剧"而黯然神伤。因此在制度设置时,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太远。依笔者陋见,在即将出炉的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并设立司法保护条款,对隐私权予以有力的直接保护;同时在制定新闻法时,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规定,既要避免滥用新闻自由,限制新闻传媒在"公众兴趣"幌子下对公民隐私的公然侵犯,又要充分保障新闻自由,在原则限度内给予新闻媒体最大的免责和自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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