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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案例国际债权的法律冲突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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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案例国际债权的法律冲突法.doc

    第六章 国际债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昌盛地产公司案【案情简介】昌盛地产有限公司(Golden Acres Ltd.)与昆士兰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Queensland Estates Pty. Ltd.)订立了代理协议,由昌盛公司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昆士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昌盛公司佣金。双方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当代理人按照协定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支付佣金时,昆士兰公司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其代理人资格没有得到昆士兰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佣金金额也超过了昆士兰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度,不遵守该法的规定要被罚款。昌盛公司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霍雷(Hoare,J.)判决,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是为了逃避昆士兰法律关于许可正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昆士兰法律。【法律问题】当事人选择国际合同的准据法,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并且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否则无效。案例二:维他食品公司案【案情介绍】维他食品公司(Vita Food Product Inc.)与乌纳斯航运公司(Unus Shipping Co. Ltd.)订立了由航运公司将其货物从纽芬兰运往纽约的合同,航运公司向维他食品公司签发了提单。该船在运输途中,在加拿大某海岸外遭遇坏天气和冰雹,在船长决定把船开往避风港的过程中,由于船长疏忽而使货物受到损失,维他公司要求将受损的货物交给其并支付运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其船长的疏忽行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明确规定了适用英国法。另外,事故发生地纽芬兰的法律规定,所有的运输合同都应当适用海牙规则。而不论是海牙规则还是英国法,均规定了航运公司的免责条款。英国上议院认为,尽管英国法与本案没有什么联系,但是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适用英国法,本案应适用英国法而不是海牙规则。怀特法官(Lord Wright)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善意、合法的,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此项选择应当是善意、合法的,并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案例三:父子非法倒卖地毯案【案情介绍】锡恩·索雷马尼(Sion Soleimany)是阿布尼·索雷马尼(Abner Soleimany)的父亲。1980年至1983年间,父子俩双双从事从伊朗非法出口波斯地毯的生意:儿子阿布尼在伊朗注册了一家公司,从事违反伊朗税法和出口法规的非法倒卖地毯的工作;父亲负责在英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销售儿子非法从伊朗出口的地毯。父子两个对于分配这些被倒卖的地毯的收益问题发生争议,将该争议提交犹太人贝斯丁仲裁解决,贝斯丁适用犹太法对该案进行了仲裁。贝斯丁于1993年3月23日做出裁决。裁决指出,儿子在伊朗购买了大量的地毯,并将这些地毯从伊朗非法出口裁决还指出,鉴于在伊朗设立的公司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该公司几乎没有留下什么档案。该仲裁员对非法所得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完全满足儿子提出的索赔金额,并且对于儿子在仲裁索赔中提出的有关走私费用请求,没有支持。该仲裁员在对儿子的收益份额进行评估后,裁定父亲应当向儿子支付576574英镑。裁决作出后,父亲没有履行上述裁决,儿子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将该裁决在法院登记。1993年5月4日,法院裁定准许执行该裁决。父亲则向法院申请撤消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裁决所依据的协议违法,故他儿子提出的索赔请求无效,英国法院不能执行根据违法合同做出的裁决。因为如果将建立在非法协议和交易基础上的裁决作为判决执行,则与公共利益不符。英国上诉法院法官Morritt,Waller和Christopher Staughton一致认为,旨在强制执行违法合同的裁决不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得到强制执行。【法律问题】旨在强制执行违法合同的裁决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案例四:比利时独占分销协议案【案情介绍】1974年3月23日,比利时公司与瑞士公司签署了一项在比利时分销商品的独占分销协议。该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并明确规定适用瑞士法。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比利时公司在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瑞士公司以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事项依据比利时为不可仲裁的事项,因而判决该仲裁条款无效,由法院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上诉法院判决驳回布鲁塞尔一审法院商事庭的判决,认为该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争议无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按照他们于1974年3月23日在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法律问题】合同的效力、解释应当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法院认定的准据法。对于合同本身的规定及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准据法做出解释。例如,关于独占分销协议项下的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比利时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所依据的就是比利时当时的法律。即比利时为了保护当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此类争议属于当地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而瑞士、意大利等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协议争议解决的方式。而上诉法院之所以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并不是按照比利时法律对该案合同的解释,而是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即瑞士法对该案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做出判断。鉴于瑞士法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令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比利时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案例五:甲国公民A与乙国公民B赠与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只,但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而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3年后,B与他人结婚,A欲讨回钻石戒指不成,诉至中国法院。【问题】1. 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 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为什么?3. 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法律、法理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合同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另外,还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的赠与合同在中国签订、履行,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的做法与世界上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致,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选择。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国法院依照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持肯定的态度,以“结果说”为标准。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既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也包括由冲突规则援引的外国法和国际惯例。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甲国法承认赠与合同附加不得与他人结婚的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有损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甲国法应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甲国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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