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关于未成犯、老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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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关于未成犯、老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doc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关于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学校:呼图壁电大工作站专业:法学年级:13春学号:指导教师: 2015 年5月目 录 论文摘要 1一、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的法律内涵 2(一)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2(二)“两减少、两扩大”的概念与背景 3二 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3(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 5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 7三 国外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的刑事司法制度 8(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 8(二)国外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 10 四 当前未成年犯、老年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0 (一)法制不统一,不具体,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原则 11(二)严宽无度,执法不统一,没有体现严宽相济原则12五、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构想 13(一)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专门规定14 (二)在刑罚执行中,增设对老年犯执行场所的特殊性规定14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应该只局限于轻微罪 15六 结语 15参考文献 16论文摘要当前,“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方针,作为新近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对于做好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司法部门对“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理解和适用,将直接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从而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本文拟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从背景、特点、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对未成年犯、老年犯适用“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法律方针展开探讨,并提出构想,以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两减少 两扩大 未成年犯 老年犯 非犯罪化 非监禁化关于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一、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的法律内涵“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具体内容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刑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本文之所以研究未成年犯、老年犯,是因为该两类人犯罪性质具有很多相似性。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发育均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大。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和控制能力不断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降低,对老年人从宽处罚也能够体现刑罚的本质属性。(一)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因此,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处于逐步增长态势,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比率近年来有所下降,但多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处于增长态势。当前,未成年人由于受到社会、学校环境的冲击和刺激,往往容易冲动犯罪,其犯罪动机简单,多是为了追求物资享受和精神刺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比以往增多,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据统计未成年犯中16至18岁的占61.1%,初中以下学历占93%。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手段,由过去的盗窃型,逐步向抢劫杀人等极端化发展,由简单的冲动冒险向预谋性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方向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由非暴力犯罪向暴力犯罪甚至严重暴力犯罪方向发展,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程度加剧,社会危害性加大,弑亲案件增多,具有严重的心理和人格缺陷。除此之外,在作案上注意伪装、破坏现场,转移赃物,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第三,未成年人犯罪蔓延广,共同犯罪现象普遍,容易形成团伙犯罪。大多数未成年犯与网络有关,网上邀约犯罪成为犯罪新动向。据统计未成年犯中“夜不归宿”占63.11%,“接触不良青少年”占10.72%,“逃学旷课”的占5.67%,而“经常离家出走”的占31.69%;而且,家庭残缺和家庭、学校教育缺失使一些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不良行为时缺少及时有效的教育引导。这些未成年人极容易相互影响和传染,最终因盲目冲动形成团伙犯罪。2、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点根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第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强奸、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第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第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二)“两减少、两扩大”的概念与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较好悔罪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扩大缓刑的适用,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方针是宽严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具体要求,其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它要求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和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处理,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两减少、两扩大”是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提出的旨在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从“宽”、从“轻”的处理,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以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两减少、两扩大”具体是指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刑事司法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21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予以从“宽”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二、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1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从我国历朝历代的规定看,在古代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犯罪一般都予以从轻处罚。对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源于西周的“三赦”制度,周礼秋官司刺记载:“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寇?司历在盗窃罪里规定:“犯有爵者,与七十者、皆不为奴”。战国初期制定的法经虽然已经失传,但其中的减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西汉时期,汉惠帝即位时下昭:“昭民年七十以上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东汉光武帝下昭:“凡八十以上不加拘禁”,后法律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非亲手杀人,皆不坐。”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宋以后各朝代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元史刑法志载,元朝时,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大明律规定凡年70岁以上除犯谋反缘坐应流、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外,犯流罪以下收赎。80岁以上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载。盗及伤人者收赎,其余有罪都不负刑事责任。90岁以上虽有死罪而不加刑。2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得减刑罚一等或二等”。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条规定:“犯第2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在我国,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老年人犯罪问题,学者们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发,发现了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刑法把老年人和成年人视为同一类人,因而在立法、司法上并没有体现对老年人宽严相济的对待政策,还是贯彻从严的主张,这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老年人犯罪刑事司法进行探讨研究。三、国外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到了近代,18世纪许多国家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4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认定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该法典第67条和第69条还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16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应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国外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以美国、英国为中心使用英语的地方,对老年人犯罪问题也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世纪中期,日本人开始深入研究老年人犯罪问题。一些国家已经就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997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也不得判处死刑。法国新刑法典规定,被判刑的人年龄达65岁时,禁止居住自然停止。显然许多国家已经发现了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为此作出了一些十分具有借鉴意义的的研究成果。这对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是有很好的借鉴作用的。 四、当前未成年犯、老年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沿革古代矜老、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从宽适用缓刑、假释、减刑,甚至免于刑事追究,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当然,我们在肯定这些做法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加上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还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对我们开展“两减少、两扩大”工作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一些方面:(一)法制不统一,不具体,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原则我国刑法及相关部门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做了一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些对于未成年犯罪以后改造、乃至重新回归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但是这些规定都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体系。例如: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对于主刑,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外,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管制、拘役与无期徒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管制与拘役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与适用于成年犯罪人时具体条件完全一样,而对于附加刑,也是全盘的未作修改的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样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相较未成年犯的刑事法律规定而言,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中基本没有体现,更谈不上有明确规定。只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概括性地谈到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欠缺其他配套制度来保障。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不具备施用的基础,那么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风险。此外,就目前我国国情看,社会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一,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和认同感。当前老年人犯罪呈“轻微”化趋势,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再犯罪可能性较小。而这些情节在审查中存在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且缺乏针对老年人之间、老年人与其他年龄段人员犯罪在不同时期的横向、纵向对比。(二)严宽无度,执法不统一,没有体现严宽相济原则我国以前的刑事法律制度对免于起诉制度做出了规定,是对部分特殊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有效法律途径。但是随着后来在实践中日益出现的弊端,现行刑法在修改过程中将其取消,其合理内容被吸收到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并作了严格的限制,现在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使执法人员在心理上存在阴影,办案中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构成犯罪,一般按简易程序移送法院审理。此外,又受到“严打”政策和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执法者怕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导致执法中宁重不轻,忽视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三)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欠缺,不能够体现教育改造原则当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形成独立适用于未成人和老年人的法律,相关规定比较抽象,没有一套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法律体系,也不能够体现对这两类人的保护。现有的刑罚广度过窄,对这两类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比较狭窄。一般而言,几乎适用于所有人的刑罚同样适用于这两类人。具体而言,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行为虽可免除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第4款指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养”,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更多的可供选择的适合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针对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只能选择升格或降格处理,要么判处刑罚,要么免除刑罚后一放了之,这无疑不利于有效防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的严肃性也受到严竣挑战。除此之外,还存在矫正资源不足,像讲座、心理健康教育、法制教育、家庭走访、心理测试等需要充足的矫正资源做后盾。但是,实践中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配置人数不足,二是矫正经费紧张,这些都影响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效果。五、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构想针对当前未成年人、老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两减少、两扩大”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完善。(一)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专门规定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条款规定过宽,规定比较零散。虽然我国目前有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该法律对未成年人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也是比较粗象。至于老年人的相关规定在刑法中更是只字未提,我国1996年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犯罪也没有任何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当前虽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也有待于我们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第一,可以仿照未成年人立法例,制定专门的老年人保护法。老年人的生理、心理随着年龄的增长,相应的行为能力减弱,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能力也相应的降低。但是,我们目前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在法律上一般把老年人同成年人一样等同看待,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不符合法律的本意。而且,从“宽”的一面和保护老年人的方面考虑,我们也应该建立专门系统的关于老年人的法律体系。第二,在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我国在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所规定。但是该规定的选择面过宽,实际可操作性被弱化。就检察机关而言,由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不起诉的条件和范围等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比率较低。因此,应该在刑事法律中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同时增设对老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对该规定的限制范围作出明确列举或表述。(二)在刑罚执行中,增设对老年犯执行场所的特殊性规定由于未成年犯、老年犯同其他罪犯具有年龄、生理、心理上的明显不同,因此应该在具体刑罚执行上区别于其他犯罪人。在判处刑罚时候,能够判处缓刑的可以判处缓刑处理。对没有判处缓刑的,确需要执行监禁刑的,可以在执行场所上有别于其他犯罪人。当前,我国对未成年犯在具体执行场所上有特殊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一般把未成年犯放在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这种经验逐渐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可以借鉴对未成年犯的管理经验,对老年犯也设置专门供老年犯执行刑罚的场所。笔者认为老年犯由于年老力衰,因而在刑罚执行中不能将其同年轻罪犯同等对待,其管理应相对宽松一些。例如,1970年原联邦德国专门建立了老年犯罪人监狱,关押60岁以上的老年罪犯监狱的物质条件与环境皆优于一般监狱,监狱管理制度也比一般监狱宽缓。就我国而言,专门建立老年犯监狱还不可能,可行的是建立老年犯监区,这是我国监狱较为普遍的做法,同时也可以尝试设立老年犯管教所作为补充。尽管法律法规没有专门规定,但实际上,需要考虑老年犯的特殊性,将其作为弱势群体特殊对待,管理要相对宽松一些。通过增设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场所,也使得我们的刑罚执行内容更加丰富、完善。这一方面体现了刑法对老年犯的人性关怀,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也照顾到老年犯的特殊情况,是对其权益的一种保护。(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应该只局限于轻微罪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应该只局限于轻微罪。例如,德国1995年调解的刑事案件中,70%为严重犯罪,只有30%属于轻微犯罪;奥地利1996年调解的成年人犯罪案件有73%为严重犯罪,未成年犯罪中的43%为严重犯罪。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并结合法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在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建立相应的处刑轻缓化司法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进行周密调查,根据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确定是否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再积极促成双方的和解,和解成功并履行协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区帮教。案件提起诉讼时,参考社区矫正组织的评估意见,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及判处缓刑的建议。法院判决后,对符合社区矫正的再与社区矫正工作相衔接。除了以上几点外,还需要在未成年犯、老年犯社区矫正和加强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方面进行努力。当前社区矫正的人员和经费都存在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应该增加配备适当人数的社工开展帮教措施,以缓解社工人员紧张、工作压力过大的局面。例如,在每个街道配备2至3名社工配合开展帮教措施。还要加大对矫正经费的财政投入,可以建立专项矫正经费,保证帮教措施的落实。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有权进行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在工作中预防脱管、漏管。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未成年犯、老年犯的监督还存在着监督时间滞后、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尚需探索积极、有效、灵活多变的监督方式。六、结语综上所述,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提出对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的问题,虽然在立法、制度建设及观念上还没有达到完备的程度,但是作为一种探讨还是有十分必要的。正如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到,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主流。所以,我们应该强化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活动,真正贯彻落实“两减少、两扩大”的刑事方针,积极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注释】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页2王伟凯.明史刑法志考注M.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4) 3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129页5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页参考文献: 1易明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报,2002,3, 1 2吴宗宪.老年男性的犯罪心理J.政法论坛,1992(3) 3陈丽平.关爱老人就是关爱自己N.法制日报,2003(5) 4郭金亮.丁桂枝.论我国当代老年人的精神需求J.求索,2003(4) 5 郭翔.少年犯罪:联合国有关规则与我国的法律政策措施J.青少年犯罪研究,1997,76 张黎群.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概述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3)7吉朝珑赵晓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制度构建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8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6)9高铭暄张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J.人民法院报,200710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谈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7)11王伟凯.明史刑法志考注M.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4) 1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 1989 13马克昌.马克昌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M.2005 1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M.2003 1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M.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