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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论文论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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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论文论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doc

    论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摘要 近年来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是持续增长的,离婚的理由是各式各样的,至于什么是离婚的法定理由一直备受关注,然而在法学界,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有争议的,如夫妻感情论与婚姻关系论之争,为了切实得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合理、完善的离婚法定理由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概述入手,研究国内外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情况,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肯定处与不足处,从而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关键词:离婚 法定理由 立法 建议 抗辩理由Attract In recent years, divorce cases have been increasing in our country, the reasons are all of kinds ,as for what is the legal reason of divorce always is of concern, but in the jurisprudential circle, the legal grounds for divorce is controversial, such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uples and marriage on the disput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marriage, reasonable, perfect legal divorce reason system is very important. This paper will start with a basic overview of the research about the divorce legal reasons, legal reasons of divorce legislation situation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must and disadvantages of our divorce legal reasons,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the statutory cause for divorce. Key words: divorce, legal reason, legislation, advise, grounds of opposition目 录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前 言 .11 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概述 .1 1.1什么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12 国内外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情况 .1 2.1国外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原则 .1 2.2国外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形式 .3 2.3我国立法变革和现状 .43 我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评析及不足 .7 3.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7 3.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7 3.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8 3.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8 3.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94 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 .10 4.1将通奸与同性恋行为视为对夫妻一方的不忠 .10 3.2加强对冷暴力的判断 .11 4.3增设离婚法定理由的抗辩规则 .12参考文献 .14致 谢 .15前言 离婚的法定理由随着今年来离婚率的不断增长而不断得受人们的关注,但是在法学界对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有一定的争议的,争议最大的就是应该以“感情破裂”为标准还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准。本文不是以探究这个问题为主,而是从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概念,发展入手去分析,再提出建议,如应该增加对家庭冷暴力的相关规定,将同性恋与和人通奸也列入感情破裂的相关内容。1.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概述 1.1什么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所谓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指由法律形式所确定的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规定。离婚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前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之后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离婚,而后者是指在离婚过程中有所争执,双方当事人解决不了,才涉及到法律,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去解决,也就有了离婚的法定理由。所以离婚的法定理由是针对于诉讼离婚的,在协议离婚中涉及不到。 一个社会的婚姻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可以体现出一个家国当时对离婚问题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纵观古今中外的离婚立法制度可以为现今代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相关立法以及完善离婚制度提供借鉴。2.国内外离婚法定理由的基本情况2.1国外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原则 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形式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1、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是指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可以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过错主义原则主要具有对过错一方制裁的目的,即“对无责配偶予以离婚请求权以奖赏其忠实,而对有责配偶剥夺其离婚请求权以处罚的特性”。1依照此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能够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且仅无过错一方具有离婚请求权,而无过错方仅以法律规定的为限,过错行为通常包括:虐待、通奸、重婚、恶意遗弃、意图杀害他方、被处徒刑等。但若双方都有过错就常采取相对过错主义,即比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或是有责程度的大小,最终过错较小或责任较轻的一方有诉请他方的离婚请求权。然而过错原则也不是绝对性的,如在重婚、通奸等已获得配偶的宽恕、默许甚至唆使时,即使一方有法定过错,他方也不得提请裁判离婚。如德国198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2条就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是“如配偶一方对他方的通奸行为曾经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故意促成通奸或为之提供便利,则无权起诉要求离婚”。然而,人类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这些规定多数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司法实践判案中,法官很难对双方的过错有一个很清晰明确的断定,很难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这样一来容易导致误判。因此,后来各国也都渐渐舍弃这种立法主义,无过错离婚取而代之,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但过错离婚原则并未完全消除,在一些国家仍然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破裂与否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标志。 2.目的原则(亦称无责主义),是指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依照该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即可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踪。目的主义的出现,使得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再是法律判断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更偏重于婚姻目的能否实现、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这样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双方都是有权提请诉讼离婚的。如瑞士民法典第141条规定:“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致使他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并且该病已持续三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时,他方可随时诉请离婚”。 3、破裂主义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是指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就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注重的是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感情已经破裂就可以诉请离婚。干扰原则经常是辅助过错原则而发挥作用,在实行过错原则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的崩溃未必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而过错原则是“过时的、虚假的”,“既缺乏弹性,又违背自由原则。”因此自破裂原则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首开先河时起,尤其经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修改,越来越多的国家单采或并采破裂主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离婚理由无疑采破裂原则。2.2国外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形式 从立法的形式看,各国的立法形式有:列举式、概括式和混合式。1、 列举式(又称列举主义),即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不是其中之一者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一般地,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和干扰主义的立法原则。如瑞士民法典具体列举了三个离婚的法定理由:配偶双方共同申请离婚,双方己就离婚有关问题或者抚养权达成了协议;配偶双方分居四年后一方请求离婚;申请在分居四年期限届满之前申请离婚,但是,存在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极端状况存在,致使申请人不能期待继续维持婚姻的。2而第4章离婚中从第137条到第142条还列举了“离婚原因”依次是:通奸、生命受危害、身体受虐待及名誉受损害,犯罪及道德败坏,遗弃,精神病,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事件。又如墨西哥民法典第267条列举的离婚理由达17项之多,除与其他国家规定相似者外,还包括婚前怀孕、纵然卖淫、赌博、嗜酒、吸毒等3。 2、概括式(又称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裁判离婚的根据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属于何种情形容许离婚,由法院作司法裁量而定。这种形式一般是破裂主义的立法方式。如依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建议:“离婚的唯一根据就是法庭认为婚姻己无可挽回的破裂”。 又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离婚申请,“应以婚姻关系己无可挽回地破裂为理由”。别无具细,在申请离婚诉讼中,离婚理由应当被确定,并且只有当法院确信双方在提交诉请离婚的申请之前,己经持续分居十二个月以上的,法院才可以作出离婚令。“当法院认为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恢复同居的可能性时,不得作出离婚令。43、混合式(也可称为例示主义),这种方式在相关国家离婚法中又表现为两大类。一类是分门别类的规定各种离婚的原因。另一类是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后者还可以先明确概括性规定,再罗列离婚的具体理由。由于法律不可能罗列所有的离婚法定情形,也不可能只笼统得概括,这样会让法官有太大的裁量余地,显示不了立法的威严性,因此,很多国家在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的同时,兼采列举客观条件的方式,起到了增强概括性原则的操作性以及补充、完善列举性原则的作用。2.3我国立法变革和现状 离婚在我国古代也是有的,只是我国古代法律上不用“离婚”这个词,取而代之的是“绝婚”、“离弃”、“休妻”、“出妻”等用语。中国古代的主要离婚形式包括:七出。周礼规定男子休妻有以下七种理由:“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中国古代的妇女没有家庭财产的处理权,因此只要擅自动用了家庭财产就是盗窃。) 5法律规定的七出是丈夫无须经官府同意就可以休妻的法定理由。同时为了维护封建道德,古代婚姻制度又规定了三种丈夫不得休妻的法定事由,客观上维护了女性权利,即所谓的“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即:妻子无娘家可归、无所依附的不能休;和丈夫一起为公婆服过三年丧的,不能休;结婚时夫家贫贱,曾与丈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了不能休”。但对于七出的淫、恶疾,不适用三不去原则。义绝。唐律.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义绝是一种法律的强制离婚制度。如果夫妻之间、夫与妻的亲属之间或妻与夫的亲属之间、夫妻双方的亲属之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事件,如殴打、杀害、奸情等,不论夫和妻的意愿如何,必须离异,违者要受到一年的刑事处罚。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偕而和离者,不坐。”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自愿离异。唐代以前,已有和离现象,但是从唐律开始才用法律规定和离,这是相当进步的措施。但是由于“男尊女卑”的思想,和离大多情况下是一种协议休妻或者“放妻”,往往是男方为掩盖“出妻”原因,避免“家丑外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 到了现代,早在土地革命运动时期,共产党在所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就实行了离婚自由原则。在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4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都采取绝对离婚自由主义,规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双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有对离婚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将离婚的理由归结为“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惟一的实质性条件,实行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 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可以视为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应以婚姻基础, 婚后感情, 离婚原因, 夫妻关系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 凡属于下列14 种情形之一的, 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 经调解无效, 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 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 草率结婚, 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 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 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 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 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 未同居生活, 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 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 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 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 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 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 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 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 对方不同意, 经批评教育、处分, 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过错方又起诉离婚, 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 对方提出离婚的。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 不履行家庭义务, 屡教不改, 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或者违法, 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 对方起诉离婚, 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 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 或虐待对方亲属, 经教育不改, 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以此弥补概括离婚形式所带来的缺憾。 直至2001年,自从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婚姻家庭方面也出现了新的风貌和新的问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也出现了一些变革,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各方要求和审判实践,增补离婚条件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6同时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要求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我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评析及不足 3.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的重婚)和事实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破坏了夫妻之间的关系,从婚姻的契约本质上来看违反的是夫妻间忠诚守贞的义务。这样一来,通奸也无疑是在前面所说的范围内,然而我国并未把通奸列入可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在欧美、日本及港台地区,通奸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对于我国这深受传统思想影响的国家,通奸无疑会引起夫妻之间的感情危机,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这方面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 还有今年来同性恋问题备受关注,关于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该如何定性问题婚姻法中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新闻中也时常会看到一对夫妻因为一方有同性恋行为,另一方向法院提请离婚的诉讼,法官要么判定此类案件不属于重婚或是有配偶者与人同居而不予离婚,要么判定此案件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准予离婚,没有统一的判定。笔者认为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配偶不贞行为, 但是也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 并严重威胁配偶的健康,所以已婚者与同性之间的性行为也应作为不贞行为对待。3.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是指对其他家庭成员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人身侵害行为;虐待是由于身体伤害危及生命、四肢或健康,使配偶一方承受无法忍耐的痛苦,以及导致丧失婚姻生活安全感的一切不正当行为,包括我们所说的精神虐待。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在一个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而且双方有互扶互助的义务,而不该以暴力对待,或者是虐待甚至是遗弃的。这种行为不仅会使婚姻家庭走向破裂还会使受害一方遭受严重的生理上甚至是心理上的重创。所以,当发生此种状况时,离婚对于受害一方来说是一种最有效的解救,可以让受害一方离开痛不欲生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崭新的生活,因此在当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时,法官应该准予离婚。 然而我国婚姻法只是对此作了概括性地规定,没有一个绝对的衡量标准,对于不同的婚姻家庭,受害一方对家庭暴力,虐待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正因为如此,判断能不能离的标准成为了一个相对性的了,这对法官而言要把握好能不能离是有一定难度的,这样一来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 随着社会的发展,“冷暴力”这个次逐渐出现在我们眼前。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家务等行为。在法官的判案中,对家庭成员肉体上的暴力是一眼就看得出来的,很好判断,并且法律中所规定的只是肉体上的暴力。但至于冷暴力,其作为暴力的一种,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此暴力因为经常是无形的而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但受害者受的痛苦却是不亚于肉体上的暴力行为的,多数遭受冷暴力的人常有这样的感受:“无人可诉,无处可断,无法可依”。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冷暴力在不断得上升发生着,受害人遭受着精神上的无比痛苦却无法摆脱。因此,认清冷暴力,加强对冷暴力的判断非常重要,而且法律也该对此行为增加新的规定,让其受到法律的拘束。 3.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在我国赌博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恶习,具有非法性,2005年8月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后,对赌博有了新的界定,即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情形。而吸毒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被禁止的。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影响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进行,还会挫伤夫妻感情,虽然如此,有责一方只有在屡教不改的状况下,受害一方才可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有责一方只是偶尔,而且在劝说下已经改正了,那就不符合这种情况了。 至于其他的恶习,一般还包括了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会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危机的行为。3.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在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共同生活,并各自建立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的状况。夫妻结婚后, 将形成夫妻同居生活和家庭同居生活, 家庭同居生活还包括子女的养育、父母的赡养等。而分居具体说是夫妻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的性生活和精神上的相互抚慰, 不具备时则为分居。若一对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夫妻之间虽有夫妻的名分,但是没有夫妻的实际生活,此时有一方提出离婚,也就是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已经是走向破裂了,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了,若硬是要他们维持夫妻关系,这对他们而言无疑是一种活受罪。此时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官是应该判决离婚。至于分居的时间,各国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定为10年,如法国;有的定为5年,如英国;有的定为3年,如德国。说实在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定时间为两年是比较合理的,这样既不会太短也不会太长,像法国的10年对一对夫妻感情不和的夫妻来说无疑是一种折磨,人生有几个十年,若将这十年荒废在夫妻感情不和上,那将是多大的遗憾。若是夫妻感情不和两年时间就可以看清楚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不需要太长,而且在这两年时间里夫妻双方也会有足够的时间来冷静思考,现在的人容易冲动,尤其是年轻人,动不动就闹不和的,两年的时间已经足够思考了。因此,笔者认为:三年五载的也还是过长了些,一年半载有点不够,两年时间是恰到好处的,若是两年时间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提起离婚诉讼的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实是已经破裂了。 3.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情形,只要是能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都将可以适用此种情况而提起离婚请求。 在法学界,一直有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论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的争论,虽然婚姻法理采用的是夫妻感情破裂为判断标准,但还是有相当大一部分的学者们是支持婚姻关系破裂论的。7-8 婚姻关系破裂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张贤玉、曹诗权、巫昌祯、夏吟兰、陈苇等人,支持者的理论观点是:1.夫妻感情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法官不好断定,但是婚姻关系就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的。而且感情本来就是夫妻之间的事情,说不清,道不明的,若是让当事人来举证感情破裂是一件很难的事,因此,一桩离婚案件到最后到底能不能离,其决定权全是在法官手上的,这样一来也就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感情破裂的裁量标准又是不一样的,因此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婚姻家庭关系不仅仅是夫妻感情生活,还包括了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感情不是婚姻家庭的全部,有些家庭中,夫妻之间虽然没有感情了,但是他们还有共同的精神生活,婚姻还是可以很稳定的。如为了孩子有一个美好的未来,他们还是选择生活在一起。显然,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不合适的。纵使这样,但是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经过的实践检验的,感情破裂论的代表学者为夏珍教授和李忠芳教授,支持者认为其是以马克思关于离婚的基本观点为理论基础的,还是符合离婚自由原则的等等原因。因此两个学派争执不下,笔者认为“存之即为理”既然存在了,而且经历了那么多年,我们还是以它为标准,即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实“夫妻感情破裂”只不过是一个代名词,只要我们现当代的人知道在什么情况下该判离,在什么情况下不该判离,它具体代表的是什么,那就可以了,至于它具体称作什么那已经不重要了,就像一个一直沿用下来的传统名词,我们现在的人只要知道它代表什么就可以了,即使以现在的意思去理解是不正确的,那又怎么样,还不是继续使用,如同文言文中的通假字,以我们现代人认为是不对的,那又怎样,文言文中还不是照样使用原来的错别字。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大家都知道夫妻感情破裂指的是:婚姻夫妻家庭中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失去了精神上的支柱,而且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生活下去是一种折磨,只有离婚才能解脱此类的意思,那就可以了,无需在两个学派中争个孰优孰劣,甚至是在法条上应该使用哪一个论点。4.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 4.1将通奸与同性恋行为视为对夫妻一方的不忠正如前文所述,夫妻一方若有与他人通奸和同性恋的行为,虽然法律上没有硬性规定是法定的离婚理由,但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不仅给受害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且给其名声也带来不好的影响,尤其是现在讨论很激烈的同性恋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具体内容有: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夫或妻一方与他人发生同性恋关系,即使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但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若是夫或妻一方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则同性恋一方在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事实上是因其的性取向问题而将“第三者”当成是异性的,这对另一方的伤害是不亚于与异性的同居、重婚的,其结果仍然是将夫妻的感情排斥在外,而导致了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正常得履行,就而久之必将会导致夫妻的感情破裂。 目前,虽已有14个国家(如英国,加拿大,荷兰等)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对于那些国家而言,同性恋行为是正常的,如果夫或妻一方有同性恋行为那显然是违反了婚姻法的,可以直接判决离婚。但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虽然一般的人还是可以理性得对待同性恋行为,但真是要接受自己身边的人有同性恋行为,9那是有一定难度的,更何况是自己的夫或妻。正因为如此,在我国若要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也将是要经历很长的阶段的。在这样的社会形势下,如果夫或妻一方有同性恋行为,这必将会影响另一方的声誉,对其造成心理压力,这也是一种伤害。 综上所述,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夫妻一方是同性恋是可以提出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至于通奸行为在前文也已有所述,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不仅如此,它还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配偶权具有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然而,一方的通奸行为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因此,当一方通奸发生时,另一方不仅可以起诉离婚,而且还可以请求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通奸与同性恋行为视为对夫妻一方的不忠而视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或者将其认为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其他理由而准予夫妻离婚。 4.2加强对冷暴力的判断 正如前文所述,家庭冷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的矛盾虽然不是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方面和性方面进行控制。一方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在某种程度上比肉体的伤害更可怕得多。 冷暴力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可以影响另一方的心理健康。试想一下,如果夫或妻一方整天不对另一方说一句话,也不加以关心,那么另一方会怎么想,可能会认为发生什么事了,或是自己哪里做得不好,一开始还会问怎么回事,但经过几次三番的问而不答,心里肯定会有所压抑或者是采取各种方式的猜想,这种无处可诉,无人理解的情景久而久之必将会导致受害一方心理压力很大,甚至是患上抑郁症,有的甚至是自杀。一个婚姻家庭是以爱为基础而构建成的,在这基础上还要加以夫妻双方的沟通理解,这样才能有幸福美满的家庭,如果一个家庭长期处于这种冷暴力导致的压抑环境中,那么何来幸福,对另一方而言简直就是折磨。 国外有研究表明:所有被施暴的妇女中有19%的人试图自杀,38%的人被诊断出来患上了抑郁症或者是有其他精神障碍,还有10%的人患有精神疾病。家庭冷暴力与抑郁症患者自杀存在着关联,并且自杀程度越重,关联度也就越明显10。还有调查显示,中国法学会曾对浙、湘、甘三省3500多个家庭作调查,发现在有矛盾的家庭中,六成以上的家庭出现过“冷暴力”。中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刘吉吉博士历时16个月,足迹遍及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大城市、两千多个家庭。结果表明,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质量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11。 正因为如上所述的严峻情势,如果法律上不对其加以限制,那么越来越多的人会钻法律的空子,采取此种方法来伤害对方。在法国等国家家庭暴力是作为犯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的,但我国不但没有对此作为加重情节,甚至在刑法中有轻刑化现象存在,对于严重家庭暴力的往往是短期徒刑或者是缓刑的,这还不至于达到遏制家庭暴力的目的,那就更不用说对家庭冷暴力的规定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家庭冷暴力做出相关的规定。 4.3增设离婚法定理由的抗辩规则 一直以来,法律中的抗辩理由是很普遍的,遍布法律的每一块,例如民法债权中的过了有效期限这一抗辩理由。但是,离婚法定理由中没有抗辩理由,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少国家是有抗辩理由的相关规定的,例如德国198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但“如配偶一方对他方的通奸行为曾经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故意促成通好或为之提供便利,则无权起诉要求离婚。”这一点其实是属于有责主义中有责一方的抗辩理由。 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对于夫妻之间的事,人们一般是“劝和不劝离”的,因此,当有责一方犯错时,另一方若曾经表示原谅了,那就是说无责方在表示原谅的那一刻起就放弃了离婚的理由;甚至是有责一方在犯错之前就已经得到另一方的许可了,之后才去做的,那么就可以证明无责一方对于有责一方的错误是表示容忍的,这样,无责方也就没有权力去责怪有责一方,更没有权力以此来提起离婚诉讼。综合各国的抗辩理由,大概有三种:同意或纵容、宽恕、共谋。1.同意或纵容同意是指无责方对有责方的行为表示不反对,而纵容是不仅不反对还.积极得为有责方创造机会。此种情况是发生在错误之前的;2.宽恕。宽恕是指无责方在有责方犯错之后表示原谅。一旦无责方表示原谅,就意味着其放弃了离婚理由,给有责方一个改过的机会。人不是神,神都要犯错误,那更何况是人呢?人在一生中难免是会犯错误的,小到小偷小摸,大到杀人放火,但只要不是犯法的,可能会受到道德方面的约束性或是谴责性,但是法律对其是没有强制性的。如果有一方犯错,足够有理由提出离婚,但考虑家庭,孩子等因素,在知道后表示了宽恕,甚至说是在一方犯错之前就是知道的,但还是同意或者是纵容这么做,那么在其同意或是宽恕那一刻起,就表示要放弃和有责方离婚的念头,在事后如果还是以这个理由来提出离婚,那么应该是离婚理由不充分的。自古以来,人们就爱用“夫妻本是同命鸟,病苦来时相扶持”来形容“家”的重要。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细胞”就是家庭。对一个家庭而言,和谐是最重要的,既然另一方表示同意或者是宽恕了,那么就应该考虑以和谐为宗旨,事后不该离婚。3.共谋。共谋是指夫妻双方为了不正当的利益,合谋串通起来欺诈法庭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背后是夫妻双方的不正当利益,其实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其实这是我们生活中所说的“假离婚”(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共谋的特征有: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 , 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 , 以达到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如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多生子女 ,为了逃避债务,为了两边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为了给子女办理农转非户口等等;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骗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 , 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违法获取离婚登记;共谋离婚一般具有暂时性,待预期目的达到后,双方通常会按约定复婚。但也有一部分人弄假成真 , 离婚后置原先的约定于不顾,不愿复婚或者与他人再婚,从而容易引起纠纷发生。共谋的特征表明其显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的,当有这种情况发生时判决离婚显然是不合理的。当以上的三种抗辩理由存在时,法官应当及时查清楚,驳回离婚申请。因此,增设离婚法定理由的抗辩规则对于更好地判断诉讼离婚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参考文献1 戴东雄,民法亲属继承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2 秦逸之,从“禁止主义”到“自由主义一评西方离婚法定条件演变的历史进程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21)3 蒋月著,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464 陈苇,澳大利亚家庭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15 唐律疏议M6 王洪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07 廖继红,“感情确已破裂”解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3:6364 8 梁继红,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的反思,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7(5):140153)9 方刚,同性恋在中国,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10 胡月香,家庭冷暴力的原因与干预治理政策,学术论坛,文章编码:10089470(2007)07560411 胡春红,浅议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大观周刊,2012,18: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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