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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全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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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全套.doc

    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案情介绍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董矫哭着跑了出去。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审理结果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军人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关系,从而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权。保护军婚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革命传统,根据地时期关于婚姻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都有类似的内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给予现役军人的婚姻特殊的保护,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军人的婚姻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的职业特点,对其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既体现在婚姻法保护军婚的规定,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刑法也对破坏军婚罪作了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婚的高度重视和特殊保护。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第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这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第三,对“须征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第四,何谓“重大过错”?过去我国有一段时期保护军婚过于绝对,即使军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法和好,只要军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这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妨碍了法律的公平性。婚姻法修改后,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婚姻过错的,不需再征求其同意。所谓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问题存在于婆媳之间。从婚姻成立时的感情看,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合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婆媳之间因生活方式不同而导致的矛盾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军人一方并不存在法定过错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军人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单方送养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案情介绍    2000年春节,刚参加工作的张桑独自一人随旅行团去欧洲旅游,旅游过程中,与20岁的田羽一见钟情。回京后张桑和田羽的关系又有了新的进展。5月份张桑与田羽开始同居,7月田羽发现自己已怀孕,8月二人借休假回四川旅行结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1年4月,田羽生下一女孩起名叫张绢子。田羽在家带孩子休假半年。孩子刚出生时张桑还在家陪妻子孩子,3个月后张桑就没了耐心,他请保姆陪妻子、孩子,自己独自出去潇洒,晚上很晚才回家,有时还夜不归宿。10月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4月两人分手,田羽不愿再与张桑争吵了,便将财产和孩子都留给男方。    分手后田羽自己去了深圳,大半年都没有一点消息。张桑因父母离异后又都分别再婚,且均与张桑不在一个城市,因此无人帮张桑带孩子,张桑由于孩子拖累经常请假而被单位辞退,生活陷入困境。2002年10月经朋友介绍,一位大姐因婚后无子女一直想领养一个孩子,看到两岁的绢子天真可爱,提出愿意收养。随后张桑同大姐一起办理了收养孩子的相关手续。2003年春节,绢子的母亲田羽突然出现,并电话通知张桑要看孩子,张桑向她说明情况后,田羽坚决反对,并称“你不能抚养我抚养,你怎么也不能把亲女儿送给别人,这么大的事也不与我商量。”田羽在了解情况后起诉到法院,案由是认定收养无效。    不同观点    张桑认为,田羽是孩子的母亲,近1年没有音信,不付抚养费也不探视孩子,把一个1岁的孩子扔给我,我一个男人抚养不了,你不抚养孩子还不许我送人;另外,收养人大姐也是个好人家,对孩子有好处。此外,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我没有违反规定。田羽则认为,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你也要征得孩子母亲的意见,你说找不到我?我这不是回来了吗。因为你背着我把孩子送人,所以这个收养是无效的。    收养人认为,我收养此孩子是合法的。我当时问了孩子母亲是否同意送人,张桑说她不知去哪了,根本与她联系不上,一直没消息。这样我们收养了孩子,孩子已经和我们有了感情,离不开我们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母亲出走一直没有联系,父亲单方将孩子送养,母亲出现后,该送养行为能不能成立?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有关收养和宣告失踪的法律依据。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行为。收养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条件,否则收养关系就不能成立。所谓收养的条件,包括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和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是:(1)年龄未满14周岁。法律之所以要求被收养人年龄要小是为了更好地确立家庭关系。(2)必须是失去父母的孤儿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因为10岁以上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了判断和选择行为后果的能力,应当尊重他们的选择。这样才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及养父母子女的关系。    法律要求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无子女,包括无生育能力或不愿生育者;(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为人父母应具有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长生活环境;(3)年满30周岁。这是最低年龄,因为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所以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法律要求送养人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这是收养法规定的公民送养和领养孩子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具体而言,生父母要送养子女时,双方必须共同商量,且取得共同意见。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父母同为子女的监护人,对子女有着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将子女送予他人收养。因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送养的,收养关系就不能成立。但遇到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时,送养人送养子女是不是还要征求另一方的同意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男女之间同居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但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没有解除,父母永远是孩子的监护人。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在权利、义务上并没有改变,直接抚养人不经对方同意,单独将子女送养他人也是无效的。    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形,另一方需要单独送养的,也必须按法律程序办理。首先,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处理。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但失踪人出现时可以撤销对他的宣告。凡是符合程序的,单方送养就合法。但如果没有经过此程序,则不合法。假如一方送养时,对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一般视为默示同意,送养后不得反悔。    第二,本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    (1)分析田羽不辞而别以及要求确认抚养关系无效行为的性质。该行为可以理解为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义务的放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不以父母的婚姻状态为基础的,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认定的同居关系,但子女仍是双方血脉的自然延续,而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以血缘为基础,无论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无论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其的抚养、教育权利与义务是不能放弃的。田羽可以对自己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生活作出安排,但这种安排是要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若该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还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当田羽回来要求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时,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肯定性的评价,换言之,法院应当确认母亲要求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行为是合法性的,应当予以支持。    (2)张桑的单方送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养法第10条的理解应当是: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后,方可实施单方送养的行为,且其送养子女的前提条件也是父母有特殊生活困难而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张桑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自认为田羽下落不明乃至查找不到,这是违背法定程序的,这种行为法律无法确认其合法。因此,本案不可适用法律对单方送养的规,只能适用“父母作为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此外,从本案介绍的情况看,张桑虽然被单位辞退,生活发生困难,但其困难的程度尚未达到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程度,故而,其单方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对于爱情基金法律应否支持?案情介绍    严肃(男)与高兴(女)均为电影学院和艺术学校毕业的学生。在一次招聘会上相识。经过半年的交往,双方情投意合,决定相互托付终身。为了使爱情长久、稳定,双方决定先演绎一段婚姻小品,把小品的故事情节体现在自己的婚姻中。在结婚前订立一份爱情协议,同时在其中加入经济约定,以保证协议的效力。经协商他们订立的爱情协议的内容为:第一,男女双方自订立协议时起要信守各自的爱情誓言和承诺,相互忠诚不得变心;第二,结婚后双方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在外嫖娼,不得与异性同居;第三,双方要共风雨、共患难,白头偕老,永不离婚;第四,男女双方互相爱护,男方不得动手打人,不得酗酒,不得沾染其他恶习;第五,每人每月将收入的13存入银行,作为双方的爱情基金,如其中一方违约出现以上情况时,爱情基金无论数额多少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如60岁时双方均未出现违约情况,此款作为双方的旅游费用共同使用;第六,协议自签字时生效,本协议生效的同时双方领取结婚证。协议订立后他们俩人依约领取了结婚证书,并用高兴的名字开立存折,严肃设的密码。第一个月就存入1000元。    婚后第12个月,高兴发现严肃与同剧组的纪某某来往密切,就偷看了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息,并派人背后跟踪调查纪某某的情况,终于发现了丈夫的婚外不正常生活。从此两人大吵一架。严肃在丑闻被揭露后恼羞成怒,动手打了高兴。高兴一气之下,第二天就委托律师把严肃诉到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用双方设立的爱情基金共计12000元补偿原告;(3)请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相互猜疑,严重伤害了相互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在结婚时订立的“爱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中被告违反了约定条款,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双方对爱情基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高兴与被告严肃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立的爱情基金的全部存款12000元,归原告所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爱情协议是否合法;夫妻一方违反约定后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爱情契约”是随着社会发展、婚姻变化和国外信息的渗透而产生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虽然没有对夫妻双方关于爱情行为是否要以契约的形式进行约定(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规范,但由于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内仍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体,婚姻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因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自发订立的协议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该法第7条还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婚姻当事人签订的“爱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时婚姻法第4条提出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倡导性原则,该原则在具体的婚姻关系中实现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案当事人通过制定爱情协议的方式体现了婚姻关系中忠实、尊重的意思,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严肃在协议履行中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高兴请求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是:“爱情基金”的设立是否对当事人双方有效?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所设立的“爱情基金”属于双方对婚后夫妻财产部分的一种约定,属一种特殊的契约。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关系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本案当事人采用了约定部分财产各自所有(其中每人每月收入的23作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只有13作为共同的财产,即爱情基金)的形式对婚后的夫妻财产进行管理。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严肃和高兴约定的爱情基金,应当属于财产约定的一种。    另外,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忠实作为夫妻的一种义务,要求夫妻之间的感情要专一。这属于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落实和执行中很难把握,双方用协议的方式约定爱情基金,实际上是对抽象的忠实条款的具体化,使其更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对于违反忠实原则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更有实际意义。虽然爱情基金也是由共同财产组成,但通过这种方式剥夺了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爱情基金的设立符合财产约定制的原则。    焦点三:爱情基金,如果不离婚时可否要求给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离婚时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不离婚时如何请求另一方赔偿?现在法律尚无此类规定。为此,通过本案我们也建议在婚内提倡夫妻特别财产制度,即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分别划出一笔基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当事人高兴,即使不要求离婚,也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的约定是一旦一方出现过错,无过错方就得到爱情基金,并未约定一定要在离婚时过错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分别划出基金存款,对于赔偿更切实可行。    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利。但大量案例表明,对于婚姻中控制财产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时隐匿财产的行为,弱势一方常常束手无策。因此,夫妻在婚姻期间有一笔特殊约定的财产对于保护离婚诉讼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十分有利。分居多长时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案情介绍1996年秋天,马惠的父亲因患肺气肿住院治疗,急需5000元住院押金。这可急坏了马惠。因其家境极为贫寒,5000元对他们父女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为了给父亲治病,马惠只得一家一家挨门挨户地借,但由于本村村民大多数都是靠土地吃饭的农户,一天只借到了几百元。无奈,马惠只得硬着头皮到邻村她的中学同学马有福家借钱。马有福的爸爸靠搞运输发家,可马有福不争气,仗着家里有钱,总摆出一副财大气粗的样子,且打架斗殴,为所欲为,高中没有毕业就被学校勒令退学了,现在和父亲一起搞运输。马惠如果不是出于无奈是绝不会登他家的门。见到俊俏的马惠,马有福显得很惊喜,不知是什么风把这个从不正眼瞧他的金凤凰吹到了他家。听马惠说明来意,马有福哪里肯放过接近马惠的机会,马上去取钱并随马惠把钱送到了医院。随后的一段日子里,马有福常利用家里有车的便利条件接送马惠去医院护理父亲,两个人的关系逐渐融洽起来。马惠父亲病好之后,马有福家并没有急着让他们还钱,使马惠父女更是感激不尽。马有福的父母也看中了马惠的孝顺、贤惠和漂亮,就托媒人向马惠家求亲。马有福也信誓旦旦地向马惠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马惠考虑再三,为了父亲早日病愈,不再忍受病痛的折磨,也为了自己以后的生活不再贫困,她答应了马家的求婚。1999年10月,马惠和马有福结婚。最初婚后的生活是幸福甜蜜的,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夫妻生活出现了逆转。马有福恶习不改,经常外出酗酒,不醉不归,后来索性是彻夜不归,在歌厅泡小姐,无论马惠如何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外柔内刚的马惠抱着不满1岁的女儿回到了父亲家,本想教训一下丈夫,可马有福不但不思悔改,还经常醉酒后到岳父家来闹事。伤心欲绝的马惠为了躲避马有福的骚扰就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了。两年半后马惠回村,还清了借马有福的全部本金利息6600元后,到法院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由自己抚养;(3)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马有福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有福与原告马惠结婚是建立在相互利用的基础上,婚后感情起初还好,但随着女儿的出生,马有福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封建思想的影响,对生女儿极为不满,不仅不尽为父为夫的职责,反而经常酗酒滋事,彻夜不归。尤其是其两次因嫖娼而受到处罚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归马惠抚养,马有福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居两年是否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夫妻感情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感情的好与坏只有婚姻当事人知道,感情破裂又是离婚的重要标准,对此该如何掌握?婚姻法第32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几点既是离婚的条件,也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本案中马惠与马有福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2年,符合上述离婚要件。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所称“因感情不和分居”,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复存在,夫妻双方完全分开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适用该款必须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共同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互相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上的分居;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状态。本案当事人一个为躲避另一个而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各处一方,相互没有沟通、没有关照,已构成事实上的分居状态。其次,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愿望。所谓“分居愿望”,是指分居不是由于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造成的。这种愿望可以是双方的,即合意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即一方抛弃另一方。单纯的分居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夫妻间已处于分居状态。比如夫妻因从事职业或商业需要,因出差、学习、治疗疾病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本案原告马惠厌恶丈夫的酗酒、夜不归宿的恶习,痛恨其不思悔改,认为这些行为都是马有福不负家庭责任的表现,而这些行为又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此,在心理上产生了躲避的意愿。她的主观动机是其分居行为产生的根源。最后,分居的期限须满2年如何计算?其时间应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2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和好又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断地满2年。本案中,马惠外出打工持续长达2年半的时间,已构成了法定的分居期限的要件。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分析,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分居后,一方的收入还属共同财产吗?案情介绍    张家伟是港资旅游公司的部门经理,收入一直很高。柳丽跟他认识时是IT业某公司部门经理,时髦的工作、高额的收入很是让人羡慕。张、柳的结合应该说是标准的“郎才女貌”。结婚后不久,张家伟就提出让柳丽做专职太太,好弥补自己长期外出形成的“家不像家”的缺憾。柳丽也正好不想累死累活地像男人一样打拼,就按家伟的意愿辞职回家,过起了名副其实的“男主外、女主内”的专职太太的生活。但3年的新鲜劲刚过,张家伟就厌倦了这种生活模式,回家越来越少。见不到先生,张太太也是气不打一处来。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张家伟埋怨柳丽婆婆妈妈,柳丽嫌张家伟总不回家。后来的时间里他们总是磕磕碰碰,双方都不想再忍受这种吵闹的生活,不得已只好分居。    分居后,张家伟不再回家,也从不把工资交给柳丽,柳丽只好凭着原来的一点积蓄过日子。后来,柳丽觉得不上班在家专职服侍家人的日子无聊,而且自己与外界的差距也越来越大,因此又想继续工作。可原公司现在又回不去了,只好另外找个工作,但收入还不及原来的一半。就在柳丽一筹莫展,希望再与张家伟和好时,2004年4月10日,柳丽突然收到了人民法院送达的张家伟的离婚起诉状。    不同观点    张家伟认为,双方已分居2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只是一种形式,缺少了实质内容应当分手。婚姻存续期间各自使用的家具、房屋归各自所有,但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自己。    柳丽则主张,我也觉得婚姻挺没意思,但还没有想到离婚。既然男方已提到离婚,我也同意,但财产分割应当包括分居这一段时间里的工资收入。至少应当给我一半甚至更多些,因为为了这个家我辞了工作,为家庭建设和张家伟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青春年华。男方现在又升职了,而自己却落伍了,工作也不好找。我们虽然一个工作、一个做家务,但这只是分工的不同,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应由张家伟负担,张家伟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分居期间夫妻在外工作一方的工资收入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分为约定财产制度和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就夫妻财产作出具体规定的一种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前或婚后财产作出具体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男女双方在婚后没有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其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因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规定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个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婚姻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是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之日,或双方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之日,或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双方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或夫妻在分居期间,或一审判决离婚后一方上诉期间这几种情形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生活,但因婚姻关系终止之日的法定期间没有达到,故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当事人张家伟和柳丽虽然已分居了2年,但他们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因而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列举性条款:(1)工资、奖金。即通过劳动获得的报酬,包括货币和实物。(2)生产经营的收益。即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参与经营活动,如承包、租赁、入股、创办公司等取得的收益,包括实物和货币。(3)知识产权的收益。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而获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明权和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夫妻因此而得到的财产报酬属于共同财产,而人身权的部分只属本人享有。(4)因继承和赠与所得。继承和赠与只归一人的除外。由于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情形,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包含婚姻法第17条中的概括性规定。如何理解该第17条中的概括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的工资、奖金收入,按法律规定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男女双方婚后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女方婚后辞去工作,一直没有收入,其靠男方收入生活,现双方虽然已分居2年,但一直没有行使离婚自由权,婚姻关系并未终止。夫妻双方只是形式上没有了共同生活的内容,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共同财产。现离婚时女方要求对分居期间男方的工资、奖金收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女方的请求。父母赠与的结婚礼物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吗?案情介绍    黄纳(女)和王洋(男)在毕业1年工作实习期满后决定结婚。由于两人均不愿意和双方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向父母提出了单过的想法。双方父母想到老年人与年轻人之间存在代沟,住在一起不如时常走动,因此,对黄纳和王洋买房单过的想法表示了赞同。1999年8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9月俩人看上了一套价值30万的两居室。因钱不够,王洋向父母借款10万元交纳了30%的首付款,余款20万向银行做了5年按揭。买房后,黄纳用自己的2万元存款装修了房子,王洋用自己的18万元存款买了家具。同年10月2日,双方办理了隆重的结婚典礼,婚礼上王洋的父母举杯向两位新人祝酒,并当众宣布:10万元房款作为我们父母送的结婚礼物,其余房款你们婚后要勤俭持家、自力更生,尽早还清贷款。婚后夫妻俩为了还贷省吃俭用。2003年10月,黄纳怀孕,王洋常一人外出,对黄纳不理不睬,还时不时地带个女人回家,为此俩人发生争议。黄纳接受不了王洋的变化,又不堪忍受现状,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此时她已有身孕6个月,双方共支付按揭款12万,还欠8万元。黄纳的诉讼请求为:第一,要求离婚;第二,要求分割共同房屋,并要求房子归自己所有。王洋同意离婚,但也要房子。黄纳认为:房子是双方购买的,我现在怀孕,应当拥有现房子,未付的房款由我付,已付房款我愿意以后给予补偿。王洋则认为:房子应当归我。首先,房子是婚前买的,钱是我家出的,应先偿还我家债务10万元,房子自然应归我,我给女方6万补偿。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1996年相识,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购买争议房屋,10月举行结婚典礼。争议房屋应属双方婚后财产,虽然首付款是登记后男方向父母借的,但在结婚仪式上,男方父母已当众声明10万元是结婚礼物。买房后,黄纳用自己的存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王洋用自己的存款购买了家具。婚后双方已经支付贷款12万元,另有8万元没还。现原告黄纳怀孕,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范围,考虑到女方怀孕并提出离婚请求,故判决准许离婚;由于女方就要生产,今后还要抚养子女;特判决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房屋补偿款11万元,其余贷款由女方支付。    评析    本案围绕着10万元房款引发了三个争议。    第一,10万元房屋借款的属性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买房是夫妻双方结婚登记后的行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种意见是该款应为个人债务,理由是10万元是王洋向父母借的;应认定为王洋的个人债务。第三种意见是10万元是为购买房屋所借,房屋归谁,谁就应负责此债务。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二,婚礼上男方父母送给新婚夫妇10万元结婚礼物的性质。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赠与的10万元应属于送给男方个人财产。因为在婚礼上男方父母送的结婚礼物,并没有明确送给夫妇双方,并且结婚的当事人如果不是赠与人的儿子,赠与人也不可能赠与。二是赠予的10万元应属于赠与夫妻双方,理由是赠与的对象没有指明,因此应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应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的。在对本案中10万元结婚礼物赠与分析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10万元的赠与行为属于婚前赠与还是婚后赠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尽管这10万元礼物是男方父母在婚礼进行当中当众宣布的,但是婚姻法并未将婚礼是否进行规定为夫妻身份确立的标准,而只将登记作为结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男女双方是在结婚登记后才举办婚礼的,因此,该赠与应当认定为婚后赠与。其次,该婚后赠与是否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这个问题的考量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尊重赠与人自身的意愿,同时又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受赠与人对受赠财物的处置行为,以防夫或妻一方滥用受赠物。本案中的男方父母在婚礼上没有完全明示该款项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仅赠与男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自始至终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该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中10万元首付款是双方结婚登记后男方向父母借的,房屋由夫妇双方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父母明确表示,10万元作为结婚礼物。此时起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受赠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10万元债务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本案中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和夫妻双方已偿还的12万元(共计2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女方应当给予男方适当的补偿,考虑到女方已怀孕的事实,在财产分配上对女方应当多分。至于房屋贷款未还部分,因房屋归女方且女方也表示愿意承担此债务,所以未付房款女方应承担。    第三,女方在怀孕期内能否离婚?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是对女性特定时期的法律保护,女方在上述期间内其诉权不受限制。之所以对女方不限制主要是基于女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多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出离婚,对离婚后果也早有思想准备。法院对女方的离婚请求一般应当予以受理,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予以判决。父亲可以因子女改姓而不付抚养费吗?案情介绍    张林(原名刘强)的父母于1996年离婚,刘强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刘亚龙每月给付抚养费70元。1998年10月,刘强母亲下岗,原本就不宽裕的母子更是雪上加霜。无奈,刘强起诉父亲刘亚龙每月增加抚养费数额50元。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其父也不富裕。经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元。随着刘强年龄的增长,其父亲每月给付的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刘强现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的支出。为此,刘强和母亲多次与父亲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但遭到父亲的拒绝。2002年,刘强母亲改嫁,与丧偶的张金琨结婚。张金琨带有一个女儿,按当地习惯母亲将刘强改姓继父姓氏,改名张林。刘强父亲得知后十分气愤,便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张林多次向其父讨要,父亲说:你不是改姓名了吗,找你爹要去。我不能抚养外姓的孩子。无奈的张林只好起诉,要求法院:(1)支付未支付的抚养费;(2)将抚养费数额增至320元;(3)同时承担教育费的1/2。其父刘亚龙辩称,自己与前妻离婚时孩子的名字叫刘强,现在前妻与他人结婚后,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改随继父,因此,他不愿继续给付抚养费,除非孩子改回原姓名,才能继续支付抚养费。    张林则认为,改姓名完全是风俗习惯,我不改姓,一家人两个姓,别人会说闲话,父母又都很要面子。再说改不改姓不都是你的孩子吗。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林原名刘强,系刘亚龙之子。其父母离婚后刘强由母亲抚养。2002年其母亲再婚后,在未征得父亲刘亚龙同意的情况下,母亲擅自更改刘强姓名为张林,其行为不妥。但刘亚龙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法院还查明:刘亚龙还投资开了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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