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影响及实施情况调研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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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影响及实施情况调研报告.doc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影响及实施情况调研报告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北京帆葆 主要执笔:李莹 2012年2月一、 本次调研的背景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宣布它将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此消息激起了国内外的巨大反响,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 中央电视台新闻1+1“今日关注婚姻法新解释的新问题”,网民热火朝天的争论,学者、律师们林林总总的“评论”“解读”,这与之前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相比是空前的,这种全民参与的盛况在2000年讨论婚姻法修正案时也出现过。可见司法解释(三)牵动了众人心。正如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所言,司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在它正式出台之前,历经了3年多的酝酿,召开了多次各个层次的研讨会,并于2011年底进行了一个月的全民征求意见。应该说司法解释(三)的期望是为了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但是,它却激起了民众各种不同的反应。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开展的2011年度中国十大家庭事件评选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位列第一,反映了民众极大的关注度。司法解释(三)19条中有12条涉及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而从司法解释(一)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离婚中的财产问题,特别是司法解释(二),其主旨就是解决离婚中复杂的财产问题,包括对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权属问题也做出了规定,而司法解释(三)对此又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司法解释(三)的社会效应和实施情况如何?它将如何在观念上和司法实践中调整民众的利益,如何影响着总体和个体的性别关系,以及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状况?为进一步了解司法解释(三)的社会效应和实施效果,深入探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之处,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北京帆葆实施本调研。二、本次调研的实施者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的实施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北京帆葆。其前身是成立于2000年的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研究中心,多年来联合社会各界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和活动,倡导性别平等和实现妇女合法权益,为消除对妇女暴力、推动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干预做了不懈的努力。本调研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实施,除了文献搜集和分析外,在北京、甘肃、河北、湖北、湖南、江苏以及浙江等省市,主要通过小型研讨会和个别访谈的方式,了解来自十多个地市的律师、法官、妇女权益工作者等相关人群对司法解释(三) 的认知、司法解释(三)的社会效应和执行情况,以及对策建议。本调研得到了调查所在地诸多实际工作部门、研究机构和众多个人,特别是受访者的大力协助、配合和支持,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报告主要执笔人为李莹(源众性别发展中心主任,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次调研的方法为:(一) 文献研究1, 专家视角搜集在业内较有影响或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素有研究的专家对司法解释(三)的分析和评论,分类梳理。2, 媒体报道汇集有比较广泛的影响、有相当社会公信力的大众媒体和专业媒体(含报刊和网站)上呈现的业外人士和社会大众的观点,以及典型案例。涉及的媒体包括(按名称汉语拼音为序):北京晨报、北京日报、法制日报、法制晚报、检察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南方日报、上海法制报、浙江法制报、中国妇女报等报刊;家事法苑“家事律师网”()、女声报、全国妇联官方网站“中国妇女网”的“维权视角”、“热点专题”和“律师咨询”(),社会性别与发展在中国(GAD)网络网站关于司法解释(三)的专题(http:/www.china-gad.org/ShowSpecial.asp?SpecialID=10)、新郎微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网站“中国法学网”(二) 关键人群访谈 为了尽可能广泛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立场,本调研选择了北京、甘肃、河北、湖北、湖南、江苏以及浙江等省市,通过小型研讨会和个别访谈的方式对来自十多个地市的律师、法官、妇女权益工作者等关键人群进行了访谈。关键利益相关者:民事法庭法官、处理婚姻家庭事务的律师、妇女权益工作者和社区工作者,是与司法解释(三)有密切关系的三类职业人群,是这次调研访谈的对象。法官是司法解释(三)的目标人群,是指导他们判案的文件,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从司法解释(三)影响的男女当事人的利益看问题;妇女权益工作者和社区工作者直接了解基层妇女状况和受影响人群、妇女当事人的诉求、感受和处境。基于此,本次调研以这三个群体作为访谈对象。调查地点选择:鉴于司法解释(三)主要条款皆与财产相关,不同省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规模和类型城市的生活和房价水平,不同地域文化,可能都对婚嫁的财产安排有所影响,因而也会使离婚财产分割情形多样化。我们希望调研的受访人群能尽可能反映这种多样性。因此在东部、中部、西部共选择了八个地市(实际受访者则多来自十多个地市,因为在有些省会城市的调研中,我们接触到并访谈了来自其他地市的目标人群),分别代表发达、中等发达、欠发达三种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而且这些地市各具代表性和典型性,既有大都市,也有中等城市,还有县城,且能覆盖农村地区。具体而言,这些调查地区和代表性为:北京、江苏南京、浙江温州,代表发达地区;河北石家庄和廊坊、湖北武汉、湖南长沙,代表中等发达地区,甘肃白银,为欠发达地区。案件当事人:原计划访谈案件当事人,在实施调研的前期沟通中,几乎所有当事人都不愿意接受访谈,因为离婚和不利于自己的财产判决毕竟是人生巨大的伤痛,接受访谈将又一次揭开伤疤,是对痛苦的又一次经受,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们取消了这个计划,而改为由其他受访谈人对典型案例的介绍。或引用具有公信力的媒体的典型案例。访谈内容:主要集中在对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的条款,兼及其它。主要问题包括:1、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评价;2、对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效果及存在主要问题的认识;3、司法解释(三)对人们婚恋观念的影响,包括对现在的影响以及对未来的影响;4、个人对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期待,特别是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原则的思考。访谈提纲如下:1、 个人基本情况介绍,同时自愿介绍自己的住房情况和财权归属;2、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评价(以涉及财产的条款为主要评价内容);3、 对其他涉及财产的法律的认识(如果了解的话);4、 涉及财产的婚姻案件的介绍和分析;5、 自愿分享对自己子女结婚时财产关系的想法;6、 自愿分享对婚姻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看法;7、 目前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对女性经济上的控制和剥削;8、 对未来婚姻关系发展趋势的预期。访谈方式:除在个别地方召开小型研讨会之外,其余均以一对一访谈进行。因为司法解释(三)是涉及法律规定、执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调研中会涉及对司法解释(三)的议论和评价,受访者如果有批评意见,个别访谈的方式更有利于去掉官话套话,畅所欲言,并能深入介绍和分析。故此,本调研不公开受访谈人的具体地域和单位、不披露其姓名,余确保信息搜集的开放、深入、真实。受访者的具体组成:本次调研共访谈了54人,均为便利样本。具体分布为:1、 性别:男性受访人为12人,占总访谈人数的22.22%,女性受访人为42人,占总受访人数的77.78%。法官和律师受访者男女数量基本均衡,妇女维权工作者和社区工作者全部为女性(这也反映了这两个群体以女性为主的现实)。2、 职业:法官8人,占总访谈人数的14.81 %;律师20人,占总访谈人数的37.04 %;妇联干部15人,占总访谈人数27.78 %,妇联之外的妇女维权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占总访谈人数的20.37%。3、年龄:在28周岁60周岁之间,以3050周岁为最多,约占总受访人数的90%。这个年龄段的人是在工作中挑大梁,处于生活经历、工作经验都在积累并较为丰富的时期,对事物有自己的看法,不少人同时还有相当的开放性,除了介绍自己的观点,也会介绍自己了解的其它和自己不尽一致的观点和现象,有利于丰富访谈内容。三、 文献综述 考虑到专家们的分析大都比较详尽,在资讯发达的当今易于搜寻和阅读,故本部分较为概括。(一)、专家分析概要:司法解释(三)方便审判,也有诸多亮点,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是诸多条款对建立和睦、和谐和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利影响的问题:市场经济规则过多的渗入到婚姻家庭中,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财产关系反客为主,左右婚姻。另外,在一些中立性的规定上,看似合理,实则可行性差,如在婚姻法的产权确认及市场增值的补偿方面,现实中往往是女方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也就无法实现婚姻家庭中平等的保护。 李明舜:引自女声电子报91期(2011年8月8日-14日):略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削弱共同财产制损害妇女利益;下面未注明出处的观点,均引自改期女声对法学家的采访。薛宁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2011-8-16中国妇女报A3版,修订版见中国法学网:婚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般的契约关系。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实体,是平等主体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是依附于婚姻关系,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处理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时,除一般民法规定外,应有必要的特殊的规定陈明侠:2011年8月在反家暴网络的双月论坛上的发言。鉴于专家们对司法解释(三)的评析甚多,这里侧重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内容。婚前购房涨价归个人 另一方贡献看不见(第五条)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均已经明确,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说法是不同的。在此前曾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过这样的内容:“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解释将之取消的原因:“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有专家指出,“第四条中提出了挥霍一词,该词应该也不是法律术语。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贡献是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对有贡献的人是否能从法律上获得权利的确认。从公平原则上讲,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如果仅以一个词不是法律用语而将权利和救济渠道堵死,似乎过于随意。李莹:“我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赠与链接所有权 父母反悔有保障(第七条)客观地看,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按此推理,父母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 马忆南:何以按财产法规则处置,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20日第7版其实,出资和所有权之间并不一定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说:“既然这样,就应该规定父母出资的房产归父母所有,而不是子女(即使登记在子女名下)。”依婚姻法应该原则上坚持婚后所得财产推定共有,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将父母赠与认定为个人所有,是司法解释三在婚姻法之外的新创。共同还贷变相互借贷 照顾原则难落实(第十条)第二款实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行为,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这一条中引用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由于许多离婚诉讼实际是调解结案的,这是财产分割协议未必能体现照顾原则,在女方提出离婚和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往往不得不在财产上让步。因此,照顾原则在司法解释三中又能落实得如何,同样是一个疑问。而且,房屋首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是各不相同的,最低可以仅占20%,仅因婚前付出这么少的首付就一刀切地给予房屋所有权,而不考虑婚后共同还贷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其实是不合理的。以上三条都涉及同一个问题:对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的削弱甚至破坏。司法解释三重复了司法解释的一个常见问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变相造法。削弱夫妻共同财产制损害妇女利益包括以上三条,司法解释三中与财产相关的规定,据说重在保护个人财产,如果仅从这一用意看,似乎合法性无疑。但是,从其实际效果看,其实重在对夫妻中个人及其原生家庭经济能力更强、在婚姻中经济权力更大的一方的保护,而这又必然意味着显著的性别影响,。(二)、业外人士论述举例虽然有不少赞成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三将提升女性对财产权的意识,促使女性更加自立自强,转变女性理财观念。但批评的声音也非常多、声浪也很高。下面是批评的声音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篇博文的概述:它是一种性别隐性歧视:即实际上是把男人看作是客观和标准,没有看到性别在具体语境中不同的地位。首先,无论是家务劳动还是养儿育女,女性在家庭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比男性大,并因此不得不付出职业发展的代价。而这代价不仅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在婚姻结束后,由于耽搁或滞缓了职业发展的脚步,在婚姻解体后,女性依然要为此付出代价。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国家关于离婚的法律都要保障女性。如果家庭最具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不考虑女性的这部分付出,那么实际上就抹煞了女性的这部分劳动,这是一种严重的歧视。其次,长期以来,在中国的很多地方流行男方准备房子,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家电等嫁妆的任务。房子一直是保值或增值的,而装修和家电等却在贬值,因此,即使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父母付出了等值的货币,在离婚时,男方付出的得到了保障,而女方付出的完全被抹煞了。因此,该司法解释完全不顾及原来的习俗做法,仅从物权角度来处理财产,损害了女性的利益。这一司法解释将会调动个体人性中的“恶”。第一“恶”:家庭必须要有妥协和分工才能维持和发展,而该司法解释逼迫人们不能为家庭作任何的牺牲,不能承担家务劳动,不能为了养育孩子耽搁自己的发展,否则,在离婚时,你将什么都得不到。第二“恶”:家庭成为了算计的场所,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财产的归属才能放心,否则,你不争取自己的权益,没有法律会为你证明你的付出。第三“恶”:强势者在剥削弱势者时更加理直气壮,因为有了法律依据,而弱势群体会更加无处伸冤。结婚多年的外来媳,无论为家庭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离婚的时候将“活该”一无所有,家庭的伦理道德进一步崩溃。 奕斐:“我为什么反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三)、网友之声摘录 8月19日开始,妇女传媒监测网络在新浪微博发起了“女权回声:我说婚姻法解释三”的讨论,话题主要围绕司法解释三中的财产性条款。此处摘录部分网友原文 转引自http:/www.china-gad.org/Infor/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099,2011年8月30日更新,女权回声:众说婚姻法新解释性别影响访问时间2012年1月30日:高富强:貌似中立的法律解释条文,男女感受截然不同,个中缘由值得深思。法律应保护女性,应考虑如何避免离婚的女性流落街头。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能否把结婚年限、离婚原因以及将来谁更容易获得房产等因素综合考虑?汤好赛Nata:理论上,在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下,没有产权的一方可以获得“补偿”,但是补偿如何给付、何时给付具有非常大的不可预见性,甚至可能发生产权方拒绝偿付的情况。如果无论结婚年限多久,共同还贷方的产权都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方式明确,在操作层面上确实很容易发生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春木在榮:在传统观念没有改变的时候,新解释容易进一步加大女性的社会负担,女性“天经地义”相夫教子并不会因为新婚姻法而被社会质疑,这样一些原本在旧婚姻法的“庇护”下可以“偷懒”(指做家务等不被认为是职业且没有收入的工作)的女性,必须做双份工作,受男权和资产阶级双重剥削。yinlefong:女人放弃自己的事业为了家庭在家里带孩子煮饭沾染柴米油盐都不算是付出了?中国的传统就是女主内男主外、而且还有很多人都还是这样践行的。那国家就不要因地制宜一下么?本来男人有钱就会为非作歹这样的例子也多不胜数了,那婚姻法怎么不制定这方面的条例?澄扬妈蒋莱:解释三实则保护的是老年人的利益,出现在婚姻法规则中是将亲子关系凌驾于夫妻关系之上,对健康家庭关系只有负面影响。这方面纠纷的增多完全可以从倡导婚前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向解决,否则矛盾只是被掩盖,不会被真正解决。同时也没能鼓励大众接受财产约定的现代夫妻相处方式。狼牙手镯:以前他们解释说这样是为了防止骗取房产等骗婚行为才制定这样的法律,却强迫了所有为了感情而结合的女性在婚姻还没有开始的时候就以一种索取者的嘴脸出现,而她们仅仅是需要在新法规下的一点安全感。书前书后04:农村宅基地建房,分配宅基地的时候就是按男性成年人口分的,女性无权作为独立主体批宅基地,这个政策不改变,直接套用婚解三处理农村离婚财产分割问题,那不是对女性利不利的问题,是绝对的不公。英妩:你知道吗?所谓的继承法在农村地区仍然是睡美人条款,大家按照习俗和传统观念而不是法律行事。如果要贯彻继承法,那需要长期的宣传推动。而婚姻法解释一出,是立即执行。也就是说,在这个空档期里,会有很多农村妇女的利益被牺牲掉。ATHENA_G:还是那句话,法律,制定时不能没有另一半人的参与,事关这一半人的权益,请问制定和解释这部法律时有多少女性代表和专家参与决策?又有多少基层的各行各业的最广大的女性代表参加?这两个层级的女性所占比例各是多少?mec孙:有时觉得,除了婚姻法,要保护女性最根本是促进社会上的性别平等,还有是女性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爱情不是放弃保护自我的理由。千千和风_性别:其实反过来讲,这样的法律原本是要竭力维护现行婚姻体制,为男人获得更多的权益的,但也许就会吓退不少本来就开始独立思考婚姻价值的女人女人不婚的多了,未尝不是好事,从这个层面上来讲,也蛮讽刺的。不是要以精英女性的姿态去说风凉话,但司法解释最后的社会效应会违背其初衷是指日可待的。3、 典型案例 (见附件)四、访谈主要发现本调研搜集的来自关键相关人群的第一手观点和案例,构成本部分的主体。(一) 总体评价和意见 五分之一强的受访者(22.22%)赞同,十分之一强(12.96%)的受访者态度中立或是没有明确的意见(如认为有不足也有亮点,或者不直接表达总体上的肯定或否定),将近三分之二的(64.82%)的受访者持否定态度,受访的女性尤其持否定态度(69.05%),受访的男性中否定也占到50%。 受访法官对司法解释(三)的评价如何?毕竟司法解释(三)的目的是指导法官的审判实践。在受访的8名法官(4男,4女)中,持否定态度的4人(2男,2女),比例为50 %,持肯定态度的2人,比例为25%,另外两名法官认为司法解释(三)出台时间不长,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来检验。 表1 受访者的整体评价态度总计肯 定否 定看具体条款或中立性别女数量829542百分比19.04%69.05%11.91%100%男数量46212百分比33.33%50.00%16.67%100%总计数量1235754百分比22.22%64.82%12.96%100%肯定的理由主要是:1)司法解释(三)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具有可操作性;2)在财产分割上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较为公平;3)尤其是第七条的规定保护了出资买房父母的利益,特别是目前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很多父母往往是倾其一生所有买的房,这样规定具有现实意义;4)遏制以财产为目的的结婚、骗婚行为;5)促进女性自立自强,不靠男人石家庄一位女律师:司法解释(三)体现了妇女在社会中的角色、地位和男性越来越平等了,这也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相匹配、相适应的。一位学者: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是认真负责的,在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推动社会观念的改变是有积极作用的。对“男尊女卑”等等传统家庭观念都是有一个挑战。对在结婚时候由男方来购房的传统观念也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否定的主要理由是:1、 与婚姻法的精神及其它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和抵触。 多人指出,司法解释(三)一些条款背离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则共同财产制,而且涉嫌“造法”。司法解释应该在本法的范围内,不能超出本法的范围,否则就是创设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三)多条规定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且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矛盾。如:第五条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冲突,该项规定,一方以一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也是一种收益;第十条最大的问题是忽略了婚姻本质,只强调对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关系的保护,对当事人影响极大。多起案例表明,按照该条的规定判案可能会与司法解释(三)之前的审判结果有天壤之别,不利于弱势方的权益保护,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第七条与婚姻法第17条有冲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的赠与应该是基于对这个家庭的赠与。这条规定把财产和夫妻关系完全分离开了,抛弃了夫妻关系中的情感因素。这样会加剧婚姻关系中没有财产一方的不安全感,总担心自己会净身出户,其实也是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的。湖南一位市妇联权益部长:司法解释(三)完全是“利”字当头,没有考虑到现在中国具体社会当中的具体情况,婚姻法的温情在司法解释(三)中完全没有体现,更多的是把婚姻家庭关系物化了。2、 实施过于仓促,问题复杂、规定简单,给一线法官带来新的困扰。 不少受访者指出,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2日发布,13日即施行,发生在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的法律行为在8月13日之后判决的都按该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即司法解释(三)对它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了溯及力。而司法解释(三)的多个条款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一)、(二),甚至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都有不一致或是冲突的地方,这意味着,按照之前相关规定做出的行为和所预期的结果很可能在8月13日之后有相反的改变,或是原来有效的法律行为将失效。 这样,一方面给司法审判带来困扰,如:开庭时的依据与判决时的依据冲突;一审按照司法解释(二)判决的案子到二审判决时要执行司法解释(三),但结果却是相反的。另一方面,对民众而言,同一个法律行为却导致相反的两种结果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如果法无法给人以稳定、明确的预期则是法的悲哀,因为法的重要功能就是引导和预测功能,如果它不能给人们以是非的标准,必然会产生从家庭到社会、从价值观到行为模式的动荡。 部分法官、律师对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技术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它的一些具体规定表述不严谨,让人产生歧义或是不同的解读,都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如:第七条关于父母出资买房的规定,对“出资”的规定就不明确,又比如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项相应的增值部分”的规定很不明确,导致计算方法不尽相同,同时该款与第五条也有冲突。第五条规定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子按第十条的规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房价上涨也是自然增值,按第五条的规定是个人财产,但该款的规定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河北妇联一位权益部部长说,我问了一些法院的法官怎么看待解释(三),他们都说我们看不明白!有必要对解释三要再出一个解释!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连法官都看不懂,那让老百姓怎么遵守呢?半数受访法官对司法解释(三)的否定性态度有些出人预料,某种意义上说明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真正解决好基层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温州一位法官:司法解释(三)是建立在打破夫妻财产共有制规则的基础之上来制定规则,给一线法官处理案件带来麻烦。法官乱裁判的后果很严重,乱出规则的后果更严重。廊坊一位法官:我们感到无奈。妇女的社会身份具有多重性,而现在制定的法律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前瞻性不强,没有实质性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于法官而言,只能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操作,使得我们也不好做当事人的工作。现在又要求社会稳定、和谐,尽管大多数当事人理解法律的用意,但是法官无法帮助弱者寻求一个更好的解决途径。浙江一位法官:对最紧迫的问题没解决,无关紧要的问题却做出规定但又造成了混乱。比如关于继承的问题。原来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能否放弃继承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放弃也只是把自己的部分放弃了。而解释(三)把这个问题给踢出去了,不管了,另一方就可以进行利益输送了。这是对配偶权益的侵害。如果有共同债务,遗产是否可以放弃,额度怎么算?比如夫妻共同欠银行的贷款是10万,而一方放弃1000万的继承权可不可以?可能带来的影响是很大的。浙江另一位法官:原来的婚姻法,夫妻财产是随时间转化的,还是很合理的,比如房子结婚8年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来出了新婚姻法,给去掉了。后来司法解释出了几个,我不能说一个比一个糟,但司法解释3一出来就备受争议,到现在实行五个月了,很多案子也出来了,现在看来问题还是比较大。为什么会产生问题? 主要是把规则改了,把婚姻法一般的原则给掉改了,就会带来很多问题。最近办案我就很纠结。第一个问题是实施的时间,节点问题。我们搞法律的人都知道法不溯及既往。司法解释溯不溯及既往?婚姻法3个司法解释用了3种不同的实施时间,而司法解释3是一公布就马上要实施。我有一个案子是2010年里的案,2011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当时没判,判决是9月,应该适用司法解释3。这个案子是父亲全额出资在儿子婚后给儿子买的房,儿子主张是个人财产。按司法解释2是儿子和父亲要承担证明房子是给儿子个人的举证责任,但司法解释3就反过来了,怎么办?庭审结束时适用这个规则而判决是有要适用那个规则。如果一审在8月13日之前按老的司法解释判的,二审在8月13日之后,有要按新规则来套用了,明显不合理,很难操作。3、 司法解释(三)并没有解决好财产关系多位法官、律师谈到,司法解释(三)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涉及房产、财产的规定上还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河北石家庄一位律师问道:第七条父母出资的到底是钱还是房子本身?出资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还有,农村在原址上翻建的产权到底是谁的? 当前财产的复杂性也带来了财产分割的难度,很多财产形式(比如公司股份的分割,股权变更等)在离婚诉讼中被剥离开来,被判另案起诉。当事人不满意,基层法官也不满意,他们期待最高法能够出台可操作性强的意见,但司法解释(三)仍将这些问题回避了,让基层法官感到遗憾。 各地的访谈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财产关系跟我们这个国家一样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并呈现出不同的地域特点,体现了财产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经济不发达地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相对简单,财产以工资收入为主,房子相对非常便宜,一般家庭都有多套房产,婚前婚后的都有,但受访者对房子的敏感度大大低于发达城市。大多数女性受访者都掌握着丈夫的工资卡,对自己婚姻的满意度较高,离婚率相对较低。 在经济中等发达程度的地区,大部分受访者对生活较满意,由于他们或是妇联干部、法官,有着稳定体面的工作,或是收入较高的律师,当地房价还是在他们能较为轻松承受的范围内,但房子在财产中的重要性已经非常明显。 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是大都市,明显感到经济的发展给人带来更为丰富的生活的同时,也带来压力,特别是房子带来的压力,这种压力是全家人共同的压力,年轻的被采访人称如果买房,也主要靠父母的支持,而年纪较大的被采访人对房屋的归属体现出较强的敏感性。而股票、债券、公司股份等已成为发达地区夫妻财产的重要形式,而古董、字画、玉石等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夫妻财产清单中。廊坊一位法官: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的规范毕竟范围还是比较小,而且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达不到真正的公平。与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交叉的地方尚需要一步明确。比如房产的赠与、股权的变更等等。受访者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下条款:第四条 关于重大理由下婚内财产的分割问题。很多受访者予以认可,如一位律师谈到,原来婚内分割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她的一位当事人得了癌症,但丈夫拒绝拿钱给她治病,最后只能通过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其实她并不想离婚。该条可以解决很多女性的现实需要,弥补了原来法律的僵硬规定。但也有人指出了该条的不足之处:由于该条是列举是规定,不能穷尽所以可能的情况,如,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第二款却没有涉及,只规定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的情形,不够全面。这条应有兜底条款。第五条 一位受访者举例说,女方婚前的房产,结婚后卖了,当初50万买的,婚后卖了200万后,之后用200万又买了现在夫妻住新的房子,那么增值的150万,是属于经营收益,还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新房的权属如何认定?第七条 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现实中对父母出资买房权属的争议,对父母的财产权益是一种保护。但却引来了更大的争议。除了它对婚姻伦理上的影响,更多的是执行上将出现的争议。因为该条父母出资的性质及份额不明确。首先,父母出资赠与的是购房的钱还是房产本身?如果是赠与房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父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如果是赠与钱,钱是不特定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了。因此就有可能产生矛盾。受访者指出:第七条只是说出资,没有说明是首付还是全部,这样容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操作中,产生争议。第十条 关于一方婚前付首付买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子的权属问题。第二款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如何理解的问题,司法解释(三)并不明确。不同的算法很多,结果也有所差别,多数受访者认为应该采取最有利于另一方的算法,还有的受访者认为应该把婚后增值的部分都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正是夫妻共同还贷的行为带来了房子增值的可能,因此应该享受到当时的全部增值部分,况且房子在未来还有继续增值的可能,拥有产权一方还会有继续获利的预期。多位律师法官都认可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竞价方式。湖北武汉一律师表示:以前这种情况双方可以竞价,竞价不成也可以卖掉分割钱款,相对是比较公平的。虽然解释(三)规定了对房产增值部分给予补偿,但如果补偿的一方没有兑现怎么办呢?没有相应的补充,现在房产的登记方主要是男的,如果他跑了女人怎么办?很多受访的律师和法官都非常认可1993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大家认为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人身关系的本质,又充分考虑了婚姻存续的时间以及对财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是相对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方式。第十一条 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大部分受访者认为这条解释符合物权法原则,但是由于法律和行政程序的漏洞,为了转移财产一方擅自出售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这条解释一出,可能会加剧单方特别是只登记一方名字的情况下恶意出售房屋的现象。尤其是农村房屋只有宅基地证,没有房产证,容易产生对妇女的不利影响。第十二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的房改房的权属问题,司法解释(三)以债权关系来处理,一些受访者认为这类情况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女方往往是放弃了自己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去买公婆的房改房的,可能会对这部分妇女有影响。还有第十五条继承的问题,情况也十分复杂,对那些恶意不分割遗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法律是无可奈何的。4、 司法解释(三)侧重于保护强者的权利,对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保护不力。 受访律师和法官分别指出,他们所处理的离婚案件的80-90%都涉及房子。很多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将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为它更多地保护了动产和不动产所有者的权利、而妇女的名字往往不在权利拥有人者中,因此存在着不公平、和现实不匹配的地方。在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提升了之后,再出台这样的法律,问题可能就不会像现在这样引起轩然大波了。湖北一位妇联权益部部长: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不平等,而且是强势群体占据、掌握着社会绝大数多数资源,因此法律最根本的原则应该是保护弱者。我们绝大多数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和谐,社会平等,但是怎么促进社会平等呢,只能从维护弱者权益这个角度出发来立法,这样才可能真正达到平等的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没有处理好这种关系,没有从维护弱者权利这个角度出发。我觉得这是它出现偏差最根本的原因。如它没有考虑到现实中男性对社会资源的占有,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买房子,基本上都是男性。其次,对于女性从传统上来说,结婚的时候并不负责准备房产,更多的是准备嫁妆,但是这个嫁妆随着时间的流逝,是会灭失的。那么婚后房子在不断升值,而女性陪嫁的东西会逐渐灭失。最后升值的是只剩下男方的东西。温州的一位法官:司法解释(三)可能有一种导向性的积极作用,可能会倡导女性自立自强,自己买房。但是它只可能对目前还没有结婚或准备结婚的人有积极的倡导作用,而对于已婚的人,却是不公平的。它没有考虑到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她们结婚的时候并没有司法解释(三)这样的规定,而现在又没有能力要求丈夫在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名字,对于这些女性来说,是很不利的。江苏一位律师:最糟糕的是对还在还贷的人,财产在男方名下,现在如果一方要求加名,反而可能引发夫妻矛盾。对这类人影响大,女方对不动产的付出,但没有名分,是无法计量的付出。河北石家庄一位律师:对于经济能力独立的女性可能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对于农村一些经济地位不独立的女性来说影响最大。司法解释(三)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