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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我国事实婚姻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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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我国事实婚姻不足.doc

    反思我国事实婚姻不足摘要:婚姻贯穿于人类进展的始终,它是人类繁衍后代的需要,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较小的劳动单位。然而并非所有的婚姻都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婚姻立法所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婚姻才会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意即具备婚姻成立的实体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经过婚姻登记婚姻才最终取得法律效力。这是一个相互衔接、缺一不可的过程。可见,婚姻登记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在婚姻家庭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我们以中选取一个角度,即现实生活中普遍有着的事实婚姻不足展开探讨。 一、事实婚姻有着的理由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以期将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纳入其管理的范畴,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然而结婚仪式是我国几千年沿用已久的传统习俗,虽然其程序繁琐、铺张浪费,不少人对其持批判态度,但是要想在短时间内人为地消灭它却是不现实的。更有甚者,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人们对于婚姻登记的作用认识不清,轻视登记而注重举行结婚仪式,认为只有举行了仪式婚姻才是真正作用上的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立法及执行上的瑕疵也是致使一些人不办理婚姻登记的理由之一。比如老年人再婚,往往选择同居而不进行登记,一方面繁琐的手续让他们望而却步,另一方面也为避免百年之后双方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增加办理登记的条件或提高婚龄等的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等。 第三,其他现实理由。例如,妇女被诱骗、拐卖,被迫无奈与他人结婚,婚姻另一方因为害怕事情暴露,所以不进行婚姻登记;另外,随着社会的进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些人尤其是年轻人将结婚当看做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会束缚自身的个性,为了拥有爱情同时又不受束缚,于是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还有的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想尽快的摆脱痛苦,但由于种种理由却不能在短时间内与原配离婚,也就无法与他人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进行,无奈只能非婚同居在一起;等等。 二、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演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联系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在我国婚姻进展史上早已有之。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其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事实婚姻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有条件承认阶段、逐步不承认阶段、完全不承认阶段、相对承认阶段。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阶段(自建国初期至1989.11.20) 在此时间阶段,我国司法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原则上是承认的。比如: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联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第二,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11.21至1994.2.1) 论文范文 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就认定为事实婚姻联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联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联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法律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联系。第三,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第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联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联系的条件。 第三,完全不承认阶段(1994.2.1.至2001.12.27)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联系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联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联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除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相对承认阶段(2001.12.27至今)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不足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联系处理。第四条规定,“婚姻联系的效力以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的理由 第一,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纵观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立法进展历程,立法界在对婚姻登记的态度方面是摇摆不定的,对婚姻登记时而强调必须时而又有条件地放松,以至于在社会实践中引起一些麻烦,使人们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的身份联系难以认定。法律规定的朝令夕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二,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防止当事人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以而避免早婚早育、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猖獗蔓延。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就赋予了事实婚姻合法有效的地位。意即当事人在结婚时可以办理登记,也可以不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可以在结婚时办理,也可以在形成了夫妻同居事实之后补正,原本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以通过事后对形式要件的补正而变为合法有效。相对的承认事实婚姻,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上造成“结婚登记与不登记没有什么区别”的不正确的思想观念,纵容了当事人不进行登记的行为,使得法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 本文来源: 华融经济学论文网 第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既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婚姻方面的相关立法,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却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再者,法律也有成本与效益的联系平衡不足。此种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不是为了确立婚姻联系、维护家庭秩序,而是为了离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实际作用。为了离婚而去补办结婚证,无论是以时间还是以精力、金钱上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来说,都有是一种资源浪费。 第四,彻底否定事实婚姻可以避免相关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不足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联系的效力以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例如,甲与乙于2005年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对于此种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婚姻的效力始于2005年而非2008年。那么如果甲在2006年又与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结婚,此事在甲与乙补办结婚证之前案发,无疑甲并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甲与乙补办结婚证的目的是起诉离婚,既然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完成之后,甲是不是就构成重婚罪了呢?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溯期为五年”,而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此例中的甲来说他的重婚的犯罪行为仍在追溯期内。可见,婚姻法解释与刑法对此种现象的立法规定有着不协调之处,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四、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倡议 由于社会现实和立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如何看待事实婚姻的不足上国家长期以来处于立场不明确、不坚定的状态。尽管有关部门尽量以社会现实出发,通过立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试图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其违法性是很显著的,因此我国婚姻立法不能再继续姑息、纵容事实婚姻的出现、有着,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以而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最终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将事实婚姻列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倡议,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归入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范畴,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当然,一切事物的变化都是一个以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立法亦是如此。法律的完善进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要随着时代的进展社会的需要而变,不能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对于婚姻登记不足,笔者倡议,第一,增加对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联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补办的情况和补办的限制期限。第二,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不足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联系处理。”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政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联系处理;二、1994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解除同居联系处理。” 注释: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8页。 巫昌祯著: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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