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可编辑) .doc

    • 资源ID:3007479       资源大小:119.50KB        全文页数:26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可编辑) .doc

    2014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说 明:释义之类的工作本是上层或者专家的分内事,况且部分登记人认为简单,不必要去释之含义。但是简单的也是复杂的,所以系统的一些同仁又几经力劝,以求得释义之名,处士苟且偷生,在施行日后才斗胆键盘释之。释义中的有些观点不一定正确,或是一知半解片面解读,或是受一介草根知识局限。如果同仁阅读后认为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以便修葺完善。若有引用、转载等,敬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发展个体经济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遵循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管理之顺序原则。 同时,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直接上位法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本法规确定此法规名称,一是突出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法的法律地位,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应;二是回归宪法对个体工商户这一非公有制经济政策这一顺位性,不再突出强调“管理”的特征;三是给力扶持发展这一民生就业体,扩大就业,缓解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的就业压力。 另外,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仅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并且属于“规范”管理,所谓规范,就是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区间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新条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仅为4000元,这也鲜明的体现了规范的特点。 同时,新条例没有像旧条例第十九条那样在立法时,一并列举并适用其它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新条例重点规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规制的范围较旧条例大为缩小。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适用新条例和办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适用其它相关实体法律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对个体经济的管理思维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资格的规定。 新条例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扩大为新条例第二条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那么究竟扩大的具体内容是那些呢?仅仅是扩大了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是国务院签署或者批准的法规性文件,和新条例具有同位阶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根据补充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新条例作为后法和专门法最多算是整合,对此的规定不算是扩大。本质上看,依然是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变化的仅仅是城镇待业人员而已,也就是不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有职业的城镇人员也可以聘请雇工兼业从事个体,农村村民专职和兼业从事的情形依然如此,旧条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也是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的应有之义,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依然也是新条例禁止的登记对象。所以说所谓的“扩大”,实际上是略有变化,但是变化不大。 新条例使用“领取”一词直接表示公民申请这个潜在的前提行为,似有不宜。领取一词严格的说可以包括但不是当然的包括公民申请这一行政许可的自主主动行为。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依法核准”程序和用词,从目前来说,依然是较为严密的立法语言表述。但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似乎又包含在其中。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别、依据和登记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对废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规定)的吸收,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类别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据是新条例和办法,要按照新条例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本条第二款本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示的规定,这次办法作为一款单独做出规定,意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也是重在形式审查。值得注意一点的是行政许可法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本办法表述的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言外之意申请人不仅要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要对其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换言之,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管内容还是形式都要负全责。哪些是实质内容哪些是形式内容,这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情形分析。比如材料内容、材料格式、材料签署等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地域管辖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域管辖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四种。 本条第四款的本意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工商部门机构名称设置各地有一定差异,有些工商分局实质是行使工商所的职能,有些工商分局本是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性质,但是没有按国务院规定设置为分局,而是设置为局,如果基于本办法条款字面含义理解,就难于准确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由基层县级局行使具体登记职能,地级市以上工商机关着重行使登记管理指导职能。 对一些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专属区,不属于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机关,也就不属于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区一级政府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因此原则上也就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其登记由其相应行政区划内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或者委托办理;如果这些专属区属于地级市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规定不属于行政区划县级工商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受托登记的主体范围。本来按经济区划设置工商所,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局是不会有错位的,关键是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地级市工商部门工作需要,根据经济区划设置了一些直属工商所或者一些类似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机构,造成了乱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行使登记权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但是这个属于最基层派出机构性质的工商所似乎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太符合行政权限和行政管理的复杂现状,所以最终国家工商总局的想法无果而终。 委托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遵循便民原则的需要。 委托的形式、条件、范围等事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的规定执行。 特别是委托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亦应严格遵循“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的原则执行。不宜全面委托。 个体登记权的委托只能是纵向委托、直接委托。委托方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这一层级的特定主体,受托方只能是其委托方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类特定的派出机构,不能横向委托或者转委托,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督的需要和登记权限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明事项有一定帮助。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和住所”含义的规定。 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上登记的“公民姓名”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公民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何谓“住址”?住址就是居住的地址,指城镇?乡村?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数,也即法条所谓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也有一说,认为住所和住址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是指同一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的目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民在非原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视申请人住所的具体情况,住所登记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文件有工作证、房产证、居住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法定证件。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明确,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这只是民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其中,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的住所需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组成形式”含义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分别属于公民一章下的第五节和第四节,旧条例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只规定有两种组织形式,实施细则也没有扩大到个人合伙,即只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在部门立法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中存在的个人合伙组成形式,其登记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1986工商268号)的规定。但是,此规范性文件早已废止。但是一些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也多做了扩大,认为个人体工商户就是个人情形之一种,个人合伙当然也就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实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结构和逻辑关系的误解,有违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31号)第八条“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旧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不再登记个人合伙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一律规范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合伙,应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今后不宜再登记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已经登记的,应依法予以规范。 “参与家庭经营成员”的备案程序不是单独的一个程序,而是和申请合并为一个程序。备案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二是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三是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其实,备案的不仅仅是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信息,根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信息看,还有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也属于备案信息内容。申请书应该专设备案一栏或者单独设置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应不做明示一并纳入申请书中作为载明事项,给别人误以为属于登记事项。况且备案属于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设计整合在一个表式上,但是在一个表式上又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应为一瑕疵。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范围”含义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其实办法此条“行业类别”的应有之义,也当然的包含“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两个方面。在务实中,申请的经营范围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时候有所不同或者说不一致,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前置许可的要求,二是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禁止,三是语言词汇和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四是有些商品不宜混同经营或者兼营,五是基于行政法或者民商法规定或者约定的特许经营、专营或者专门经营等。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场所”含义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这也应该是新条例及其办法的应有之义。 但是,仍有注意区别住所和经营场所二者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必要。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但实际工作中,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存在不同情形,如是本地经营,也就是经营场所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是以住所(家的地点)作为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经营场所使用,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如是异地经营,经营场所不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般指跨越县、县级市、旗这一行政区划,跨越县级区不宜作为异地理解,一是将经营场所作为经常居住地一并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住房作为经常居住地成为住所,另租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旧条例确定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管辖权,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逐步发生了变化。由于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公民住所不再是确定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的根据,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管辖权,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因此,新条例确定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可能包含哪些信息呢?是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全国范围内只能申请一个个体工商户登记?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还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可否存在不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次要经营场所?或者说是一个公民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说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登记一个主要经营场所,其它次要的经营场所不登记,可存在一照多摊?在实践中,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多个个体工商户,领取多个营业执照,或者在同一登记机关主要经营场所领取一个执照正本,其它次要经营场所仅领取若干营业执照副本,这些现象大为存在,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工商部门还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允许。本款的规定究竟蕴含的是什么?异地经营的制度是否已经失去了依据?这些似乎依然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规定。 区别应当申请使用名称和可申请使用名称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名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总局名称登记办法未禁止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阿拉伯数字,有人理解为突破了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的限制,我认为这种理解或者国家总局的解读是不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公务用字以规范汉字为准。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阿拉伯数字不是规范汉字,总局规章无权例外。同时该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招牌、广告用字;”和第(四)项“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情形,也必须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经查阅所有有关实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突破上位法的规定,部门地方性法规还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禁止阿拉伯数字在名称等具体类别使用的具体情形,而工商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来吃螃蟹,显然有点不宜。作为负有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职能之一的工商总局,此规定不太相宜。规范汉字的使用涉及文化传承、民族情感、汉字使用规范等诸多因素。因此,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核准时应以法律为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承继了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而办法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是指申请人姓名,即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办法在征求意见时曾规定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其实一个家庭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一般不影响家庭财产共有、民事责任共担的原则。所以办法第八条设置了备案这一规定,由于备案又不是一个独立程序,而是一个附随程序,所以申请书直接表述为“经营者签名”而非“申请人签名”。 本条第三款虽然是新规定的内容,但是此本是民事代理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是明示罢了。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被申请人的确定和申请方式及要求的规定。 被申请人一是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二是登记机关委托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申请方式有直接申请和间接申请,或者说书面形式申请和其它方式申请,并对间接申请方式做出了“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和“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按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以下简称填写须知)完整准确的填写相关内容;申请书是“经营者签名”而非“申请人签名”这一点许注意。 “申请人身份证明”按填写须知是仅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实还应该是有效的,超过有效期或者公告停止使用(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原则上也应该属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如果是残疾人、复退转军人等特殊群体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相应的特殊身份证明文件。另外,“申请人身份证明”仅指民身份证复印件,这是不完整的,其实还应该包括居民身户口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居民户口簿派生的一种可以独立使用的身份证件。有些人由于特殊情况,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毁损没有及时补领的, 可提交居民身户口簿这一身份证件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按填写须知是指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这个已经基本做了一个全面概括。还有一点的是属于电子商务或者软件服务业等不需要专属的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可以以自己的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具体是指那些文件呢?这需要对政策的掌握和把握。比如有人认为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国家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实不是,这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国办发199941号)明确规定的。比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10号)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说明的形式应是书面的,这就属于此类。 另外,本系统各省级局要求提交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交的,原则上在登记中也必须执行,这是由于行政法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的规定。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仅限于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变更,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由于没有独立的备案表式,办理备案变更一并适用相应的申请文书。 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新经营场所在其它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结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的规定看,变更经营场所限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辖区外必须“一废一立”,也就是说一个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类似企业的迁移情形,其实个体工商户应该可以迁移,一是由于住所变化的需要,二是信用信息整合的需要,三是由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调整需要改变经营场所的情形。新条例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迁移,办法也没有明确,按理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总局仅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应属于越权规范,也不利于这一主体的商事自由权利的行使。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目前有些地方工商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规范,也要求个体工商户出具自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作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必备材料。这种地方工商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是否有必要这样进行规范吗?如果对把个体工商户等同于公民看待,似乎没有必要;如果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又似有必要,关键是我们怎样看待个体工商户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且暂时还不会有结论的话题。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关前置许可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需要和企业的登记前置许可保持一致吗?根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前置许可也应该和企业等同,除国家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限制的经营范围和限制的行业外。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工商户无需相关前置许可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收到一般是指接收,接收后工作人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进行进一步的审核;一般是以受理为前提的,以受理通知书为表现形式,如果经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又不能当场补正或者当场进行更正的,退回申请材料。设定这一制度也主要是遵循行政许可的便民原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含义是什么?这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在务实时却很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对申请材料的数量而言的,这些是必不可少的,不提交相关材料就不能反映相应市场主体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和登记信息公开的要求;符合法定形式是指对申请材料的质量而言的,不符合规定形式将影响材料的法定性、有效性、规范性。主要表现在材料的种类、内容、签署等等。 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具体是指那些呢?一般认为是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其他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况且这些错误不改变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本意,比如经营者亲自签署的姓名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不符这一错误,委托人就不宜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民申请是否受理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不符合受理条件就是指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又不能进行当场更正的错误,退回申请人,说明理由。 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是指国家禁止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经营的范围和行业,退回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民申请进行受理并准予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当场登记肯定是形式审查;非当场登记就一定要进行实质审查吗?根据本条看,似乎是为此意,但是在务实中,非当场登记的原因也存在,大多也仅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实质性内容具体是指哪些登记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呢?核实申请书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签署,核实申请人身份是否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对象,核实经营场所和相关证明文件是否一致,核实有关前置许可是否真实有效等等,这些都可以理解为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民以特殊方式(非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进行受理登记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释义】本条是关于是否准予登记的程序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进行年度验照的规定。 年度验照的主要内容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规定。 正本和副本的载明事项是一致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的载明事项并非一定就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 新版个体工商户执照载明的发照信息,并非旧版载明的“执照有效期”,旧版的执照有效期一般是指4年,期满换照,换照不是一个许可程序,也就不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最多算一个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每年都在验照进行定期行政监督,还需要4年再进行定期行政监督吗?很显然多此一举。新版执照不设置执照有效期,个体工商户执照长期有效。新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从广义的来说,只要执照有效,就在有效期间内。从狭义的来说,就是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有效期,由于执照的有效期不再是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本条来看,执照的有效期和相关的行政许可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是前置许可,对于许可证、资质证上载明有效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在经营范围中对专项专营项目标明此项经营有效期;对于许可证、资质证有效期限不明确的,专项专营项目的有效经营期限不应受限制。如果是后置许可,根据许可部门的通知或者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基于不同情形予以处理,结合国家局对企业有关许可和执照有效期的答复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26号)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证件未通过年审及超过有效期如何查处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104号)。新条例规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规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是同一概念,二者保持了行政法规之间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亮照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释义】本条是变更登记涉及执照载明事项一并换发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补领或者更换执照的条件和要求。 遗失或者基于灾害毁灭才能补领,变更登记涉及执照载明事项或者损坏才能更换。对于遗失的,必须公告后补领;对于灾害毁灭的,需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或者客观事实的说明;对变更或者损坏进行更换的,必须收缴原执照正、副本。 有些个体工

    注意事项

    本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可编辑) .doc)为本站会员(laozhun)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