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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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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doc

    附件1:关于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近几年,随着苏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道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苏州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迅猛增长。交通“出行难”、“停车难”、超标电动自行车泛滥、交通事故频发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面对存在的现实困难,加强地方道路交通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活动的基本法律。交通安全法和与之配套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及实施的基本程序,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涉及的人、车、路及道路交通环境等主要方面均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多数规定也比较具体。但是,由于各地方在道路交通条件、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而与道路交通条件关系密切的道路通行规则,要求其技术性、操作性均较强,有的内容还会随着道路交通情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因此部分大中城市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或者正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值得注意的是省会南京于2010年5月1日出台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我们的近邻无锡也于2009 年 5 月1 日发布了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而我市1993年制定的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废止,重新制定适应苏州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近年来,苏州的城乡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全市道路公路总里程12346公里,国道498.5公里、省道749公里、 市(县)道1576.3公里、乡道3993.3公里、村道5489.5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548公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人数连续几年保持高增长率,截止2011年底,全市已拥有机动车223万辆,非机动车272万辆,驾驶员超过196万人。人、车、路之间的矛盾也不可避免的凸现出来,带来了交通安全问题和城区交通拥堵问题。一方面,虽然通过大量的预防工作,近年的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但交通事故总量仍然较大,交通安全形势比较严峻;另一方面,城区交通拥堵日趋严重,直接影响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目前,早、晚流量高峰期间,主城区主要道路大多处于流量饱和或超饱和状态,许多点段经常发生拥堵。因此,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二、起草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在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考虑我市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体现合法性。依托上位法的法律规定,明确道路交通参与人以及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二)体现补充性。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明确和重点解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在苏州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同时将具有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特色的有效措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三)体现可操作性。细化上位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明确有关内容,制订具体措施。对政府及职能单位的交通安全职责具体落实,规范和细化路面违法行为查处程序。三、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条例送审稿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充分体现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依法保障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和出行效率,主要解决下列问题:(一)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问题产生。近年来,我市道路交通事业发展迅速,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存在“出行难”、“停车难”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很大一部分归结于前期没有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导致道路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并随之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从源头上预防道路交通问题的产生,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条例送审稿明确了市、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等各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中的职责,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的原则,引入了交通安全影响评价制度,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由此引发大量交通事故。其主要原因是,电动自行车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违规超速行驶等。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条例送审稿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一是对电动自行车上牌的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三是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进行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四是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五是对驾驶人还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应当携带行驶证、保持车牌的清晰完整、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号牌等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条例送审稿都设定了相应的罚则。(三)弥补市区高架道路管理依据不足。市区高架道路已成为市民出行的主要通道,但是货车违规上高架、出现碰擦事故不及时撤离导致大面积堵塞的处罚依据不足、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执法部门,条例送审稿参照高速公路管理要求对驾驶人的义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同时特别禁止车上人员在车行道内活动或逗留,防止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四)明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目前,我市市区道路资源相对紧张,交通事故中一大部分属于仅有车辆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撤离现场,将长时间占用道路资源,造成道路拥堵。对此,条例送审稿对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快速撤离现场作了硬性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畅通。(五)增加特殊车辆禁止通行的规定。2010年,我市对 “三小车”进行了全面的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很大改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落实长效管理,结合交通管理实际,明确了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农用车、正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禁止在本市一定区域的道路上通行,同时规定了对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及违法车辆处置措施。(六)加强渣土车辆管理。为加强对渣土车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条例送审稿设置了非本市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报备制度。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机动车从事运输的,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此制度的建立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外来机动车及驾驶人进行户籍化管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为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和逃逸事故的侦破建立完备的资源库。(七)缓解停车难问题。为使该问题有法可依,条例送审稿在总结我市近几年停车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了夜间占道零时停车、鼓励错时停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停车场、规划和建设部门要考虑停车场(库)的利用效率等倡导性规定,并对停车泊位的合理施划与撤除进行了细化规定。(八)提出预防和处置交通拥堵的措施。随着苏州市区车辆保有量的急剧上升,交通拥堵成为了市民出行的老大难问题,严重影响了市民正常出行,治理交通拥堵已经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送审稿设专章详细规定了如何预防道路交通拥堵和出现交通拥堵后的处置措施,明确了市、县级市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各政府部门的责任,提出了疏导交通、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各种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处置措施,以有效解决市民的“出行难”问题。(九)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车辆和驾驶人是参与道路交通的主体,也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如果车辆有安全隐患,那么道路交通安全便无从谈起,为此条例送审稿专门就车辆安全隐患的防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为保障行车安全,条例送审稿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拆除非法装置。为有效减少车辆对环境的污染,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十)规范交通辅警工作职责。在当前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合理发挥交通辅警队伍的作用,让辅警在民警的带领或者指导下充分开展工作,是缓解警力不足、提高工作效率、更好服务人民群众的有效办法。条例送审稿专门规定了辅警协助交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职责。(十一)补充部分通行规定。一是正确黏贴临时通行证。目前绝大部分司机对临时通行证的使用缺乏认识念,条例送审稿对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二是公交车专用车道的使用。条例送审稿明确经确认的校车和市区包车在接送人员时以及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三是夜间灯光使用。上位法对夜间机动车行驶时灯光使用的规定存在漏洞。鉴于夜间远光灯使用不规范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须开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使用远光灯。四是规范临时停车。条例送审稿规定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五是规定了有轨电车基本通行规则。条例送审稿规定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在运营时段内其它车辆禁止驶入和停放;有轨电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轨电车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四、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中的地方特色规定(一)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条例送审稿规定了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政府、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企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二)建立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负责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三)明确电动作业车辆应当纳入管理。电动作业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发展,电动作业车辆上道路作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电动作业车辆实行年检和报废制度。(四)明确交通志愿者服务制度。条例送审稿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增加为社会服务条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公开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路段。对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等六种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提供告知服务。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的,当事人可以拨打110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在高速公路等离市镇较远的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或者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或者提供银行POS机刷卡缴款服务。(六)增加亲民化条款。条例送审稿特别规定了主动参加学习消分措施和偶然违法不处罚的规定,这不仅拓宽了群众学习交通法规的渠道,更能使人民对道路交通法规的信服,充分体现了人性化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苏州市公安局二一二年四月附件2: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八章 执法保障和社会服务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政府、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企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市、县级市的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主要由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加强工作之间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第四条 市、县级市城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落实相关保障措施。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年度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汽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实现道路交通的科学发展和协调发展。第六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以及验收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专项建设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经认定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枢纽,铁路、道路客货站场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项目;(二)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需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大于100个或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及用地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的仓储、工业项目;(三)城市快速路出入口、主次干道交叉口周边及城市出入口沿线的建设项目,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路桥工程项目;(四)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或者配建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建筑项目;(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交通敏感地段或饱和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第十一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方便乘客换乘。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其它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或者增加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三条 为缓解居民区夜间停车位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居民区外围道路上施划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可适当收取管理费用。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合理、便民,严禁在消防通道、居民区出入口等位置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便民、完整美观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视频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交通技术抓拍系统、交通诱导发布系统、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第十五条 加强行人过街设施建设,减少行人、自行车与机动车的互相影响。城市快速路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双向四车道以上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双向四车道以上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中央隔离设施,提升城市主干道运行安全性。第十六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二路专用电源。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第二十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的交通监控设施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第四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我市机动车注册、转入标准。不符合我市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的注册、转入登记。依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的营运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正常审验和准许上路行驶。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和教练车的注册、转移登记时,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三)不得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四)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应当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五)已取得临时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规定粘贴临时号牌;(六)工程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营运客运汽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七)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转运车辆应当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八)摩托车不得自行安装雨棚(伞)等装置;(九)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十)不得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申请人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三)擅自拼装、改装的;(四)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范围内行驶,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变更登记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二十六条 电动作业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发展,电动作业车辆上道路作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电动作业车辆每两年车辆年检一次。电动作业车辆实行报废制度,三轮电动作业车辆使用满四年、四轮电动作业车辆使用满六年后应当报废。电动作业车辆在道路上作业应当遵守道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通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其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三)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四)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五)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的任用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雇用驾驶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工程运输业务以及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驾驶的,应当核实被雇用人的身份和驾驶资质,与被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五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第三十一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公交车外,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市区大型包车在接送人员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三)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四)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 公交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第三十三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在运营时段内其它车辆禁止驶入和停放。有轨电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轨电车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占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轨电车经营管理部门暂停运营,正在运营的有轨电车,应当停在事故现场外等候,待事故现场撤除后通行。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进入城市快速路,下列机动车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摩托车(警用摩托车除外)、拖拉机、农用车、载货汽车(货运出租车除外);(二)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专项作业车;(三)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城市快速路的其他通行规定可参照高速公路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穿拖鞋、高跟鞋、赤脚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三)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四)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不得开启远光灯;(五)不得在车行道上购买兜售物品;(六)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八)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非专用机动车道行驶;(九)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有使用手持电话、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四)应当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指定位置;(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九)不得自行拆除、改变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十)不得自行安装雨棚(伞)等装置;(十一)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活动。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进入居民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同意。第三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一)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乞讨和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三)行人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四)乘坐公交车辆应当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先上后下,严禁在公交车身前后逗留或者横穿道路; (五)乘车人不得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第四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有条件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拍照,然后立即撤离现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应急停靠区域自行协商处理。市区道路上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有条件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拍照,然后立即撤离现场,选择路边停车位、公共停车场等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撤离现场之后协商不成或者需要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应当约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警务通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证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经过当事人以及执法者签字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押的物品。第四十四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起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救助受伤人员。肇事者逃逸的,依法从严处理。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主动进行救助和报警,并及时举报逃逸的肇事者。对于救助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于举报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者的行为,予以奖励。第七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四十七条市、县级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市、县级市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一)实行机动车数量、种类的调控;(二)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资源使用成本;(三)综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广泛征求意见后,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疏导。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交通运输、 市容市政、园林等单位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第五十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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