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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保税区政策解读.doc

    • 资源ID:3006940       资源大小:35.50KB        全文页数: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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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保税区政策解读.doc

    综合保税区政策解读今年以来梅州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梅州综合保税区的申报设立工作,为配合梅州市谋划和推进综合保税区的申报和设立工作,梅州海关组织相关人员对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文件规定进行梳理,现将国家在综合保税区方面的政策规定介绍如下:一、 综合保税区的概念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综合保税区和保税港区一样,是我国目前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功能最齐全、手续最简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二、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适用什么法规?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参照保税港区的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三、综合保税区具有哪些功能?综合保税区具有以下功能:(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二)国际转口贸易;(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四)国际中转;(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六)商品展示;(七)研发、加工、制造;(八)港口作业;(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四、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模式和基本要求(一)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保税区综合办公区内。 (三)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四)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详见附件一)。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综合保税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五)综合保税区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 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六)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五、综合保税区有哪些优惠政策?(一)税收优惠政策。1.基建物资及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1)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2)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3)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2.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3. 区外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从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综合保税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2)从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4.区内货物进入境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5.区内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二)贸易管制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三)保税监管政策。1.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2.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综合保税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3.区内企业之间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4.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四)外汇政策。进出境货物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进出区(境内区外)货物可用外币或人民币结算。六、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审批程序综合保税区的设立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请示。请示文件应说明设立综合保税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立综合保税区是否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详见附件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的要求,并随附有关规划方案及入区项目惰况;(二)海关总署依照国务院批转意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惰况开展研究审核。部门会商或实地调研;(三)在各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起草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并会签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附件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附件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附件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基础设施标准严格依据经批准的特殊区域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完毕,实现七通一平;区内无生活居住建筑设施。二、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隔离围墙标准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应设置隔离围墙(设立在独立海岛上的特殊区域可视情特殊处理),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不得有破损和缺口。隔离围墙距地面的总净高度不低于3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不得种植高度超过0.5米的灌木和其他植物。电线杆、路灯等配电设备必须距离围网不少于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如有变电塔等配电设施,应对该配电设施在原来围网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围网。隔离围网通过特殊区域的河道应不间断,河道两边地面以上高度不低于2.5米,河道围网或金属槛栅应设至河床。(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2)中部:为金属菱型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金属网与底部基台间距均不大于0.05米。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网眼见方不大于0.0025平方米。(3)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或高为0.3米的金属网。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2)中部: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2)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三、进出特殊区域卡口、通道设施及有关监管设施标准(一)进出特殊区域通道(包括临时通道):为保证海关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货车(包括货物)、客车、人员的有效监管,特殊区域要设置供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专用通道至少3条,应分别设置进区货车通道、出区货车通道、客车及人员通道。进出区客车及人员通道可视情况合为一条,但要留出空间,以备在需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专用通道间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二)卡口:货物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在卡口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单证识别系统、与H2000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卡口与货物验放部门实行联网。卡口硬件应比照海关总署已招标的卡口设备型号、参数标准配置。在客车及人员通道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读卡器及视频监控系统。为方便特殊区域人员进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殊区域设置一个行政卡口,行政卡口必须设置相应监控设施,专人值守,原则上只能进出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特殊区域内设立用于基建车辆进出的临时出入口,临时出入口必需设置相应的监控设施,专人职守,在使用完毕后予以关闭或改造成普通围墙。(三)验货场地:特殊区域卡口附近应设有验货专用场地,其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验货场地应配有可供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共同使用的验货平台,配置与H2000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必备的照明设施等。(四)监管仓库:特殊区域内应设有符合监管要求、可供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共同使用的监管仓库,仓库内安装有照明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验货平台应与监管仓库相接,并可进行铲车作业。(五)巡逻通道: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的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为确保海关24小时监管,沿巡逻通道要安装照明设施。(六)监控系统:沿特殊区域隔离围网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保证海关对围网周界全方位无盲区监控。在海关认为有必要实施监控的其他地点,如监管仓库、验货平台、卡口等处设置适当的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在验收前安装到位,并能够正常运行。所有报警系统设施不能对人身造成伤害。特殊区域所需配置的视频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由特殊区域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其他专用的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所需监控设备,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统一配置。具体配置规模,由特殊区域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实际业务量提出设计方案,报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审批确定。(七)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特殊监管区域内应设有检验检疫所需的熏蒸消毒或销毁处理场所和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有警示标志,并配有现场办公用房、药品器械库和必要的消毒器具以及存放待处理物品的防疫库。距生活和工作区域不少于50米。(八)特殊区域应建立符合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网络环境和计算机管理系统,满足外汇、税务等部门有关业务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需要。四、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一)监管用房:在两条货车通道的中间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宽度不少于3米。(二)办公用房: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向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内应有专供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区手续的办事大厅,办事大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办事流程等方便企业办理业务的设施。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为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可开展海关及检验检疫业务的临时办公室。(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检验检疫对特殊区域实行24小时监管和通关,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向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休息用房。五、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监管配套设施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向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附件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优化整合存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二)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三)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实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 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第四条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要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结合,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外贸进出口和加工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惰况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与发展水平为参考。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整合应按照从优发展、集约管理的原则进行。第七条申请扩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己基本完成了开发建设; (二)依法供应且建成的土地面积不低于批准规划面积的80,符合土地集约利用有关要求; (三)原则上扩区面积不超过原批准的规划面积。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存在未完成开发建设或项目入区惰况不符合要求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退出情况,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申请。 第九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请示。请示文件应说明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要求,并随附有关规划方案及入区项目惰况;(二)海关总署依照国务院批转意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惰况开展研究审核。部门会商或实地调研;(三)在各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起草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并会签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扩区等参照上述程序办理。第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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