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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韩自贸协定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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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韩自贸协定全文.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大韩民国政府(“韩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和牢固的经济贸易关系,以及期待着加强双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确信自由贸易区将为货物和服务创造更为广阔和稳定的市场,以及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从而提升双方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国际贸易; 建立双方间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 期待着通过扩大双方间的贸易和投资,提高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稳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升双方公共福利水平; 注意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更加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可以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和 致力于促进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 同意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节 初始条款 第1.1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1.2条 目标 缔约双方缔结本协定的主要目标包括: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 (三)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及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建立框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 第1.3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现存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第1.4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包括确保其地方政府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1.5条 地理范围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以及 二、就韩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韩国行使主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韩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包括海床和毗连底土的领海以外水域。 第二节 定义 第1.6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反倾销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海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就韩国而言,指企划财政部和韩国关税厅或其各自的继任者; 关税包括任何海关或进口的关税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征收的任何种类的费用,包含与上述进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1,但不包含任何: (一)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三条第二款,对缔约方相似、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货物或对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货物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二)依据符合第7章(贸易救济)的缔约方法律所征收的关税; (三)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四)在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管理所涉及的任何招标体系中针对进口货物缴纳或征收的额外费用; (五)依据WTO农业协议实施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所征收的关税。2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是指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进口许可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包含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19.1条(联合委员会)建立的联合委员会; 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体;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 SCM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S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RI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国民待遇和货物市场准入 第一节 通用条款 第2.1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2.2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消费是指 (一)实际消费;或 (二)进一步加工或制造从而形成货物价值、外形、用途的实质性改变或用于生产其他货物; 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境内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免税是指免征关税; 用于展览或展示的货物包括其元件、辅助设备和配件; 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是指被准许进入一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的体育必需品; 进口许可是指一项行政管理程序,作为进口至进口方境内的一项前提条件,要求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 业绩要求是指要求: (一)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应被用于出口; (二)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应替代进口货物; (三)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应采购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的其他货物或服务,或对该缔约方国内生产货物给予优先待遇; (四)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在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应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国产成分;或 (五)通过任何方式,将进口数量或价值与出口数量或价值,或与外汇流入数量挂钩; 但不包括要求一进口货物应: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随后出口的货物的材料; (八)被用作生产随后出口货物的原料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或 (九)被随后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 第二节 国民待遇 第2.3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节 关税减让或消除 第2.4条 关税减让或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2-A中的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减让或消除关税。 二、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减让或消除附件2-A双方减让表中所列关税的可能性。缔约双方就加速减让或消除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获得批准后,将取代附件2-A双方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三、一缔约方如愿意可在任何时间单方加速减让或消除其在附件2-A减让表中所列关税。一缔约方应在完成该修订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立即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缔约方。该修订应在外交照会列明的日期或在任何情形下在进行上述通知后90天内生效。缔约方根据其中所列的单方做出的任何加速减让不应撤回。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2-A中的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2.5条 停滞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这不应排除一缔约方可: (一)将除第2.4条第二款或2.4条第三款所列之外的单方面减让的关税提高至以下所列的较低水平: 1.附件2-A减让表;或 2.依据第2.4条第二款或2.4条第三款;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保持或提高关税。     第四节 特别机制 第2.6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一、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无论其原产地来源: (一)专业设备,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它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款所述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进口不得超过其预定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缔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各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2.7条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免税入境 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准许免税入境。   第五节 非关税措施3 第2.8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实施或保持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但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的措施的除外。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第2(A)款,提议对能源和矿产资源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措施时,该缔约方应尽可能提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关于上述提议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及其理由和性质、预计实施期间的书面通知。 三、双方理解,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所述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的权利和义务禁止 另一缔约方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  (三)在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项下实施的,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四、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向其出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本协定无任何条款应被解释为禁止该缔约方: (一)限制或禁止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该非缔约方货物;或 (二)作为该缔约方货物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条件,要求该货物如果没有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被消费,不得将该货物直接或间接再出口至该非缔约方。 五、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避免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定价、营销或分销安排造成不适当的干扰或扭曲。 六、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与该缔约方境内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七、为进一步明确,第六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中提及的人士,出于方便该缔约方监管机构与该人士进行沟通的目的,指定代理人。   第2.9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符的措施。4 二、(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一缔约方如存在任何进口许可程序,应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上述通知应: (1)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5条中所列的信息;且 (2)无论该进口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本协定。 (二)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订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政府官方网站对新程序或修订内容予以公布。该缔约方应尽可能至少在该新程序或修订生效前30天公布。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实施进口许可程序,除非该缔约方实施该程序符合第二款要求。   第2.10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对进出口征收的所有相关费用和规费符合其在GATT1994第8条第1款及其解释性说明中的义务,该条款及其解释性说明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目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和规费清单在网上予以公布并保留。   第2.11条 国营贸易企业 一、缔约方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和关于解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的谅解,该条款和谅解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某一国营贸易企业提供其运行方式以及其运行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等信息时,被要求的缔约方在不影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4(d)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的前提下,应注意确保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需求。   第2.12条 与贸易相关的非关税措施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确保任何上述措施不得被起草、实施或采用,基于的目的或形成的效果是在缔约双方之间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在上述措施的公布和生效日之间容许一个合理的间隔。   第2.13条 成立工作组 一、依据第2.16条第三款(三),缔约双方特此在货物贸易委员会项下成立一个由各缔约方相关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组,就非关税措施相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工作组应考虑更好地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措施,并尽量在12个月内将考虑的结果,包括建议提交缔约双方。工作组考虑的结果及建议将提交至货物贸易委员会供其考虑和/或实施。   第2.14条 新增国别关税配额管理 一、一缔约方对附件2-A中所列的设立的国别关税配额,应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十三条,为进一步明确,包括其解释性说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予以实施和管理。 二、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关税配额管理措施和执行保持一致和透明,其实施或保持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形成歧视。   第2.15条 指定检测实验室 考虑到各自法律框架的规定和要求,鼓励主管部门就通过指定另一缔约方的检测实验室,实现在食品和化妆品领域相互承认检测结果进行讨论。   第六节 机制条款 第2.16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章项下出现的事项,如缔约双方同意,会议可更频繁地召开。 三、委员会的职能尤其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就本协定项下的加速削减或取消关税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处理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必要时可将上述事项提交联合委员会研究; (三)必要时可建立工作组并在监督在委员会项下建立的各工作组的工作;以及 (四)就第(一)至(三)段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的相关事项进行信息交流以尽量减少其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并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选择。     附件2-A 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除非本附件中一缔约方的减让表另有规定,依据第2.4条第一款,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各缔约方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缔约方减让表中的降税分类“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三)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将在第1至8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9年1月1日起2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五)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5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六)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2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七)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0%。 (八)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2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0%。 (九)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70%。 (十)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E”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应注明某一税目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降税类别。 三、降税期暂定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或韩国的一韩元。 四、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降税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五、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1月1日生效。   中方关税减让表一般说明 一、基准税率:本减让表中的基准税率为2012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海关关税的最惠国税率。 二、分类:除附件2-A第一款所列的降税分类外,本减让表包括15-A、PR-8、PR-15、PR-35和PR-50五种降税分类: (一)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A”中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1至10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1年1月1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二)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8”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8%。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2%; (三)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5%;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65%; (五)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5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50%。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50%;           韩方减让表一般说明 一、韩国协调关税税则。本降税表中的规定基本包含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中,其解释,包括本降税表所列税目涵盖的货物范围应符合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的一般说明、部分说明以及章节说明。本减让表的规定与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相应规定一致的内容,本减让表规定应与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意义。 二、基准税率:本减让表中的基准税率为2012年1月1日执行的韩国海关最惠国税率。 三、分类:除附件2-A第一款所列的降税分类外,本减让表包括20-A、20-B, PR-1和PR-130四种降税分类: (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在第1至10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1年1月1日起1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二)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B”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1至12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3年1月1日起8年内按等比例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三)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削减基准税率的1%; (四)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从价计10年内等比削减至130%,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保持从价计130%的税率。   附件2-A-1 韩国 一、本附件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并对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做出修订,即韩方应对本协定下的特定原产货物实施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尤其是本附件包括的中方原产货物,应适用本附件规定的税率而非韩国协调关税税则1至97章列明的税率。不论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做出何种其他规定,根据本附件,在本附件规定数量内的中方原产货物应被韩方准许入境。此外,在本附件规定的关税配额内的任何数量的自中方进口的原产货物不应计算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其他规定对该货物设定的关税配额内。 二、(一)应被准许免除关税入境的中方原产货物的总数量具体如下。   序号 韩国协调关税税则 2012 产品 数量 (公吨) 1 0301999020 河豚(活的) 140 2 0301999070 泥鳅(活的) 3,200 3 0302899040 琵琶鱼(鲜或冷的) 17 4 0303440000 大眼金枪鱼(冻的) 270 5 0303899060 琵琶鱼(冻的) 1,900 6 0307511000 章鱼和鱿鱼(活,鲜或冷的) 6,100 7 0307591020 章鱼和鱿鱼(其他) 19,400 8 0307714000 赤贝(活,鲜或冷的) 15,800 9 0307791030 赤贝(冻的) 330 10 0307793020 赤贝(盐腌或盐渍的) 290 11 0713329000 赤豆(其他) 3,000 12 1107100000 麦芽(未焙制) 5,000 13 1108191000 其他淀粉(红薯) 5,000 14 1201903000 大豆(豆芽用)* 3,000 15 1201909000 大豆(其他)* 7,000 16 1207400000 芝麻(种用) 24,000 17 1605542091 调味鱿鱼 980 18 1605542099 鱿鱼(其他,加工或腌制) 1,300 19 1605592090 马蹄螺(其他,加工或腌制) 7 20 1605639000 海蜇(其他,加工或腌制) 4 21 2308009000 植物原料、废料、残渣和副产品(其他) 38,000 * 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中税目1201903000和1201909000的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应仅限于具有身份保持的供人类食用的大豆。 (1)具有身份保持的大豆系指大豆运输中包含至少95%的任何单一品种的大豆,其他掺杂物不应超过1%。 (2)具有身份保持的大豆应为非散装运输,而应为袋装或箱式运输。 (二)入境总量超过(一)中所列的货物的关税应按照附件2-A第1.10款规定的“E”类降税分类处理。 三、一缔约方的管理机构每年应及时在其指定的公开网站上发布各关税配额的行政管理程序、利用率及剩余可用配额量。 四、各缔约方应在实施前,通知另一缔约方本附件下关税配额的新设或修改管理措施。如一缔约方书面要求,各缔约方应在下一次货物贸易委员会上就一缔约方配额管理进行磋商,以就双方均满意的管理措施达成一致。各缔约方应在磋商中考虑当时的供需条件。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3.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3.2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 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5,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6;以及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 (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VNM ×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 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3.7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或者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3.8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3-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 3. 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以及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3.9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3.10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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