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doc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 总结在日本法院审判中法官所采纳的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无外乎以下四个:战争赔偿已经解决、国家无答责原则、个人无请求权、个人不具国际法主体资格。其间高频率援用国际法的相关条约,那么接下来就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日本政府被采纳的抗辩理由。(一) 日本政府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日本政府抗辩中国“慰安妇”诉讼的第一个理由:战争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政府层面得到了解决。这一理由的依据就是1972年9月27日的中日联合声明中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而日本法院也“忽略”一个概念性的问题即民间战争赔偿和政府战争赔偿的区别 ,还以此为由,驳回中国“慰安妇”的诉讼请求。 关于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在历史发展和理论上来看战争赔偿是人类自有战争以来就已经出现的一种现象,只是到18世纪以后才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规定。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中就有了这样的规定: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赔偿外,还要对其加害国民间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赔偿。 为了严格区别二者的定性,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前者称“战争赔偿”,后者称“受害赔偿”,前者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而后者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 从法律上来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也有学者认为,战争赔偿本身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历史文化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敌国军队、军人、不分皂白地屠杀、强暴妇女及施放细菌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战争赔偿从一战到二战已经完成了其概念自身的历史演变。二战后的战争赔偿中,最具有进步意义的地方是它更突出了加害国对被加害方人民所造成伤害的追究,也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加害方对受害方人民的“民间赔偿”问题。 不论是一战后战争赔偿的范畴,还是二战后战争赔偿所突出体现的包括民间赔偿这部分,不论是国际法上的规定,还是学者的个人观点,一个显而易见的国际法上的事实就是:民间战争赔偿和政府战争赔偿不可混淆地“一视同仁”。而我国“慰安妇”以个人身份提起对日本政府的民事赔偿要求所涉及的国际法上的法律概念,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侵略者因实施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而进行的战争犯罪行为,由遭受过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重大损失的各受害国的受害者及其遗属,对作为加害主体的日本政府或日本企业等提起并要求其赔偿并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放弃的战争赔偿只是政府层面的战争赔偿,不包括民间的战争赔偿,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因战争而导致个人的损害,必须要通过国家、政府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再退一步,换一个角度讲这两种赔偿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从联合声明签署时中国的政治体制来看,中国政府无权在未经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人民放弃个人索赔权,宪法根本未赋予政府此项权力。2、从国际法实践上看把赔偿分为政府战争赔偿和民间战争赔偿、个人起诉国家已有先例。1956年10月,前苏联和日本在莫斯科签署联合宣言,宣布“日本和苏联将相互放弃他们自1945年8月9日以来由于战争的结果而提出的所有要求,即一国、他的团体和国民向另一国、他的团体和公民提出的要求”。然而,1991年3月日本外务省官员在参议院发言强调:“我国的国民以个人的名义,依从苏联国内法向苏联或苏联国民的要求赔偿权并没有放弃”,日本政府放弃的只是国家之间的赔偿。根据1951年9月签署的旧金山和约,日本、美国双方各自放弃了战争赔偿权。然而,1999年1月,二战时期受到美国政府不法侵害的驻美日裔将后者起诉至美国联邦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对原告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并连同总统的谢罪文一起,付给受害者本人或遗属每家2万美金”。加拿大也对日裔进行了谢罪和补偿。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早已存在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区别,个人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道歉和赔偿。(二) 日本政府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日本政府抗辩的第二个理由即国家无答责原则。国家无答责是基于日本战前的判例提出来的,即按照过去日本明治宪法的法律原则,是指因行使国家权利而出现伤害的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日本政府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分析:1、简单地从日本国内法来看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还停留在旧时代“国家不会犯错误”的法律理念中,是相当被动和恶意的。况且在1947年日本的新宪法中第17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即便从日本的国内法来分析,这一抗辩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国家无答责”是在早期日本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分开的情况下,在行政法领域里确立的。行政法是调整国家与其管辖国民间关系的法律,这是常识,因此,“国家无答责”也就只能适用于处理日本国与其国民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现在起诉中的中国“慰安妇”与日本国毫无行政法律关系,日本法院对该案的受理依据是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而非行政法,因此,"国家无答责"对此类案件而言根本就不适用。2、从国际法角度来分析在国际法上对于国家、政府的继承上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原则,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债务应当承担。 现行的日本政府是二战结束后建立的新政府,旧政府的不法侵华战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合理并应承担的债务,因此现在的日本政府有继承的义务。二战后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遵守。”它清楚地表明了国际法规则在日本国内法上的效力。依据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陆战公约责成国际社会的交战国家,作战时必须遵守战争法规,不仅不得屠杀俘虏和伤员更不能杀害平民。一旦违反上述相关的战争法规,则由交战国家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日本国当时便签订了陆战公约。而且根据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中第14条的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虽然在事实上各国并不一定严格按此条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至少日本政府应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走出“国家不会犯错误”的旧观念,来继承二战中的国家战争责任,承担对中国“慰安妇”的道歉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