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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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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doc

    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 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碍于宪法的基本架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绝无可能。但法官作为受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基于其宪法义务,有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合宪性解释并非宪法解释,而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而且,合宪性解释已经从最初的法律解释方法转化成了法官的宪法义务。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已经有在司法中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主张与尝试。合宪性解释可以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法外续造中应用。关键词“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法官 宪法义务部门法一、不可能的“宪法司法化”与可能的司法适用中国宪法学界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最终凝定为“宪法司法化”的术语。按照王磊教授的界定:“宪法司法化是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共同的提炼。是将宪法作为如同刑法、民法等法的适用一样,也由特定机关去针对个别案件反复适用”。他还认为:“宪法司法化是针对我国的宪政实践提出来的,这样可以对症下药,是解决我国宪法实施的关键。”“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法律性最强的一部宪法,存在着将宪法司法化的潜力和突破口。”对于宪法司法化的简单化的理解是:由法院进行合宪性的审查或者法院直接适用宪法以裁判案件。对于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中国的宪法学者在近年来进行了相当深刻的反思和批判。在笔者看来,较为有力的批判进路有两个:1移植美国关于司法审查的“反多数困难”质疑。司法审查与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美国学界证成和否定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议双方的主要战场。翟小波对这一争议进行了中国背景下的移植,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论证逻辑不能成立,司法机关不能优越于代议机关,宪法司法化论者对于“多数暴政”的指责是理论的“夸张”。中国宪政的关键在于重建议会,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走向“真议会”,代议机关至上优越于宪法司法化。这种基于多数决原则的批判是对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的根本性批判,但也属于缠诉最多,绝难得出确然答案的问题。2基于中国宪法架构的批判。这种观点认为宪法司法化根本不能见容于中国宪法的基本架构,因而绝无实现之理。例如,童之伟和刘松山二位教授的最新的研究认为:“许多人、许多年来一再地脱离中国现行的宪法架构,强求没有适用宪法的主体资格的法院去违宪越权适用宪法。这种做法不仅注定毫无成效,还造成时间、机会等宝贵资源的浪费,还给人们带来了对宪法适用主体和宪法适用基本方式的认识的混乱、模糊等问题。”刘松山教授在此前的研究中甚至认为:“花太多的精力讨论违宪审查问题,是当前宪法学研究的一个误区”。而马岭教授也认为:“违宪审查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宪政的热点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宪法学界的一次集体跑题,说明了中国宪法学界的不成熟。”笔者认为后一种批判进路实际上更为有力。前一种批判进路,也就是对司法审查的反民主责难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有颠覆性,而且即使在美国,对“反多数困难”的反质疑、反批判也相当有力。而后一种批判却直指在中国宪法下的司法化主张的命门。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在中国宪法的权力架构和规范逻辑下是不可能的。因为违宪审查必然意味着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明确而专属地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在这种规定下,由司法机关去进行违宪审查在当下中国很难突破。由于我国宪法关于宪法解释权的规定极为明确,我们也不可能象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那样去进行一次“伟大的篡权”。毕竟,以完全抵触宪法的方式去进行所谓推进宪法的行为是难以接受的。即使我们希望在中国建立有效运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这一宪法架构下进行制度和理论建构的尝试。同样的道理,即使法院不进行违宪审查,而仅仅是依据宪法裁判案件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无权解释,如何适用?据此,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和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裁判个案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在中国宪法架构下是很难成立的。但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对我国的司法活动毫无影响,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完全不受宪法的拘束呢?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法律解释方法还是法官的宪法义务看,宪法依然有在我国的司法中发挥影响之空间。二、宪法案件的另一层面: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在法官没有宪法解释权的前提下,宪法依然有对司法发生影响的空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在笔者看来,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分别是:(1)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是指,在某个案件的审理中或者判决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在普通法律层面无法得到救济,而主张相关法律违反宪法,从而提起宪法诉讼、要求宪法救济,则此案件会转化为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2)“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如果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有将宪法的精神藉由法律解释贯彻于法体系中的义务,则在普通法律案件中,就有作宪法层面分析的可能。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前一个层面的宪法案件,在中国当下的宪法架构下,绝无出现的可能。但后一种层面的宪法案件,于实践上已经发生,而于理论上亦可证成。尽管“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案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层面上的案件,但却是当下我国宪法影响司法的唯一可能性。“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指按照宪法的精神对法律的内涵进行的解释。“合宪性解释”这个概念在使用上存在一定的模糊,在不同学者那里其含义会存在细微差别。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区分为三个层次:单纯的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将其作为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一项规则;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也就是说当法律解释出现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在相互冲突的几种解释中选择与宪法相一致的。合宪性解释在此时是解决解释冲突的一种方法;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也就是出于尊重立法者、尊重立法裁量的考虑,尽可能不把法律解释为违宪。如果对法律有几种解释,应选择认定其合宪,而避免对法律的违宪宣告,在这种意义上,合宪性解释是对法律的“保全”。合宪性解释的这第三个层次,实际上是违宪审查层面的,也就是在进行违宪审查时,为避免司法与立法的对立,尽可能对法律做合宪的解释。在这个层面上,合宪性解释实际上与合宪推定是同一含义。而本文要探讨的并非违宪审查层面,而是前两个层面,也就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在具体案件中将宪法作为解释普通法律的背景,或者说对法律作“基于宪法的解释”或者“符合宪法的解释”,在当代的法律解释方法和宪法原理中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德国宪法学与法学方法 论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必要性被一再论证。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主张:“在对能被做出解释的、拥有被解释空间的规范”如对民法典第826条(指“善良风俗条款”本文作者注)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宪法中的基础性决定,如要注意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对于所适用的劳动法规定及其基本原则的影响”。而德国法学方法论在探讨法律解释标准时,也 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影响解释的重要因素。例如,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普通法律解释的影响,拉伦茨做了这样的概括:“联邦宪法法院由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推得一项特殊的结论:在解释用以限制基本权之一般的法律时,亦须考虑被限制的基本权本身及其崇高的价值位阶,借此,基本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保有其优越性。”他援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说:“一般的法律固然可以划定基本权的界限,但同时也必须基于基本权在民主国家中的重大价值来解释该法律,因此其限制基本权的作用也受到限缩。联邦宪法法院称此为:基本权对于用以限制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影响作用”。合宪性解释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并不是宪法解释,当然也就不是依据宪法裁判具体个案,但却依然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的贯彻,这个贯彻所凭借的就是法律解释的方法。合宪性解释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极为明显,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法官依然是受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其在行为过程中就应该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但是,任何制度与理论的移植和借鉴都必须建基于严肃的比较法分析,在功能主义的研究(以问题的共同性为比较法研究的出发点)之外,还必须进行结构主义的考察(将制度放在不同的规范背景中去分析其差异性)。下面,笔者就尝试对合宪性解释的学理进行大致的梳理。三、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从法律方法到宪法义务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最初只是在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宽泛的意义上,合宪性解释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的一个应用。由于这一方法是在宪法出现之后才产生,所以这一方法的最早使用也只是在20世纪早期。而且由于这一方法对逻辑相当严密的传统法律方法体系造成了冲击,所以还经常被法官拒绝和排斥。时至今日,合宪性解释在部门法学者的方法论观念里,也还基本上是一个并不突出和并不那么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已。例如,在黄茂荣教授那里,合宪性因素只是与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但在当代的宪法理论下,合宪性解释已然从法律解释的方法转变为法官所负有的宪法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不论其有没有违宪审查权,他都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于部门法的规范体系。合宪性解释由法律方法向法官宪法义务的转变,与德国宪法理论中的基本权利理论有密切的关系。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法律”。按照这一规定,基本权利就是可以直接约束公权力运作的规则,也就是公权力主体要时刻以维护保障基本权利作为自己的基本考量。在这一条款之下,当代德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出了“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作为一种“客观规范”,基本权利构成国家机关一切行为的准则。作为超越一切实定法,甚至超越制宪权的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有直接的效力。一切公权力都要受此“客观价值”的约束,时刻以基本权利作为其考量因素,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去促进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的功能构成了国家一切行为的基础,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在基本权利思维之下展开讨论的。”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另一个层面就是认为:国家对于基本权利负有帮助和促进的积极义务,这种义务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国家的“保护义务”(schutzpnicht)。国家保护义务的范围是非常广的,“保护义务之表现形态,乃联邦及各邦之立法者负有制定规范之任务,行政权负有执行保护性法律(包括行使裁量权)之义务,宪法法院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查立法者及行政权之相关作为及不作为,普通法院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理民事案件,并做成裁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法院(具体而言就是法官)在这里被课以了一项宪法义务,也就是在普通案件的裁判中纳入宪法的考量。法官应该充分考虑宪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自己要处理的案件的意义,并在宪法基本决定的笼罩下进行法律的解释并进而完成案件裁判的三段论。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解决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带来的一个矛盾:普通法院的法官作为公权力主体,当然要受宪法基本权利的约束,但普通法官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宪法对他们的约束究竟表现为什么?如果没有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法官对于宪法的义务无非就是在普通案件发生违宪疑义时向宪法法院提请解释法律的义务,也就是“提出法律解释请求义务”。而在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下,基本法第1条第3款课以法官的宪法义务就增加了一项内容:对法律做合宪性的解释。与德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官一样,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也绝无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与德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官一样,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也绝对有贯彻宪法精神的义务。这种宪法义务的直接来源是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是,说法官负有贯彻宪法精神的义务,不仅是因为宪法序言中这个似乎有点抽象和空洞的规定,更是基于现代宪法理论下公权力概莫能外地受宪法约束的原理。如果不承认这样的原理,无异于认为法院和法官是逍遥于宪法的规范力之外的主体,是不受宪法规制的公法上的“自由人”。在宪法约束公权力的宣告和限权宪法的理念下,不应该有自外于宪法的法官,也不应该有对宪法漠不关心的法律思维。基于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方法宪法义务”的转化,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并没有违宪审查之权力,但在普通法律的实践中,在基于普通法律个案的法律解释和法律三段论思维中,合宪性解释应该是他们作为公权力主体承担宪法义务的基本方式。四、部门法学者的自觉一个相当有趣的现象是,对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应用,中国的部门法学者似乎有比宪法学者更早的理论自觉。在相当早的法学方法著作中,合宪性解释就已经被作为法律方法而介绍。而在近来的研究中,笔者发现部门法学者已经在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的尝试。部门法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 方法的自觉,在笔者看来,相当程度上可能是因为他们更关注司法实践的现实,更关注个案的研究,而不是纠缠于抽象的理念与价值。对于部门法学者在合宪性解释上的理论自觉,笔者试举数例:1民法学者。姚辉教授和周云涛博士研究了德国从宪法中推导出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理路。在他们的论证中,有这样的表述:“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而具体到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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