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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宪法化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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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宪法化问题初探.doc

    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宪法化问题初探【摘 要】首先探讨了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现状,表明我国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存在缺失。并以此起点,探讨了宪法中被追诉者权利问题以及确立违宪审查制度问题,以期在根本上保证刑事被追诉者的诉讼权益。【关键词】诉讼权利;宪法化;违宪审查。一、宪法中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表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确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但不应否认的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就是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上被追诉者所同样享有的,这一点在法理上得到肯定,但司法实践中,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很难运用到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去。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制约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条款,但实际难以落实。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权利现状。(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状。侦查阶段是享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机关为了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往往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方法。具体表现为:其一,侦查阶段中存在超期羁押。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但由于对羁押期限的延长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且没有有效的问责制度,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时间,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十分严重。其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却屡见不鲜。其三,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权受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尽管新律师法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旨在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但,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二)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权利现状。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现实中,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一种明确授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造成了法院普遍存在任意变更罪名的问题,这对刑事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审判阶段,控诉方与辩护方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犯罪事实、所犯罪名等问题展开的。人民法院这种任意变更罪名的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使辩护方很难针对控诉的罪名有效行使辩护权。三、违宪审查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探讨。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刑事诉讼阶段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经常受到侵害,有时甚至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有些司法解释在很多方面都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甚至直接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那么是否我国可以像美国那样建立一套违宪审查体制,从而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呢?有些学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我国应当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使诉讼行为的合宪性受到全面的审查。但笔者认为一味的模仿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可取的,因为我国的宪法架构与此是不相容的。不管是建立美国式的违宪审查,还是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它有一个前提就是现代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没有分权制衡就不可能有违宪审查。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我国宪法第67明确规定了宪法的解释权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因此就排斥了其他国家机构来解释宪法。既然法院被排除了宪法解释权,那它又怎么去运用宪法来判决案件。因此,让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与我国的宪法架构相冲突。在这个意义上,像美国那样由最高法院法官作出制定法是否违反宪法的决策是不可能的。四、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宪法化完善措施之思考。尽管宪法中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些基本权利并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大量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地位和处境的诉讼权利都没有被确立在宪法之中,从而无法转化为宪法性权利。由此,宪法应当明确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和生命不得被剥夺。”根据这条规定,针对刑事诉讼中拘留、逮捕、未决羁押、超期羁押、搜查、扣押、秘密监听、诱惑侦查等存在的违反程序公正和侵害被追诉者权利的行为就有法可依了。有了宪法中对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保障条款,是否就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不受侵害,答案未必是肯定的。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在宪法法院,这就使得诸如排除规则、撤销起诉、推翻有罪裁判之类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无法得到连续不断的发展和成长。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往往只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时会出现“超宪”现象,即它所规定的内容不仅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甚至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宪法的作用往往被忽略,并处于边缘化。因此,即使刑事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得到宪法的确认,其权利也很有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如何使被追诉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事实上,一个国家只有存在那种以维护正义、解释宪法为己任的独立司法机构,才有可能挡住各种压力和阻碍,创造并发展出带有浓烈自由主义色彩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我国也是如此,但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能担当这一“独立司法机构”,从宪法的现行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出现了多层级现象,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谁都不管”的局面。我国所谓的违宪审查并没有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其建立任重而道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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