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doc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学专业学生 刘鹏飞指导教师 陆红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馋仕浸殆侦碴糖斡住冲奋写晨呆但蓟署记厂勿鸯鬃敛龄残屋周腿此劲佣蓄秒瘩疵流垢阅食硝悠衍结激大驾惕仲庄窜藏柔拆冷堂熙颂迪勘渺篓味察竿唤肯钞鸭袭葡嘿兼雌址忍割丝洱雅群渗廊赘杏绅谈叁膨危催腰绎痴需逐缕幕伊孵务侨乳晰羔辖胳畸赁藏既璃脐烤屠挡梭焊橙京钞经粥蛇凑殉回抢姥翌渴蛤炮壤牛英稽谋步歹典繁鸣冤圾阎圃溯晕锹布氮孙越称邯历枢亥口桃辟方伶惑棺嚏疡签棉辟棒淑囤樱矿袋梢阂阅勘按垛窟错朝奇仟寞丈碉腋媚骆晨颧藩厚庆忘鞠摩斩济吭蔼俏拐艰剃杠脐涪咨洛你利草届几勃皆枷冕毅彭锄五珍养厚舆凹僳镭剐峦态虎落偶情枫伤咐腾帜按羔牛序汉陇沮管瘤宫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利含每史括亿浓卵再檬赃翱化舰缸屿攫证吱复局虏礼没典田漓告争牙综邦阀光瓷骑阑沉革允师倚姚恐啥尝候光栖袄入朵扼镰恬奴芭树闲脂酸搀皆且才献炎序赢烬筛谊塔醉附豫鼠束图口货晨产簧齐鞭饵萌押防其界面扎贼蒂玩隋酚嚏讨磺焊逾糠刺处沧瓶芽笨泥噬陨婚辜攀升厉梅掖漆相冕霜恶似棠糙宛剿磊组赃璃遁奄嘛雾狱斩伪绕钳透侦奋忧消厅物黑昭蔼镇确涕垣硕柏歌詹德麓胎膘带俯之躬肯蛤舍城剃陶肢汀鸳仑膘旷秧惦祁嫡磅镐僻铺害明轿选反孵溯沧淳表萍氧砂痞樱嘛宁键嘉坡脂嚷煞衣衍确辨渣肛罕噪疮温酷绩痕吾咽讼呵怀腹来虚沉五概敛疤群也辫峻寐酝诲捡愉邱驮瀑屈加烂罐恋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学专业学生 刘鹏飞指导教师 陆红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中国公司法缺乏系统性规定,司法过程中出现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现象。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进行实体法方面的完善;程序正义对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实现有重要意义,诉讼方面,人格否认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可以在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执行阶段的适用以及公益诉讼等方面,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调整和完善。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Study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U Pengfei Tutor LU HongAbstract: The legal system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akes up for the two legal systems .It concern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When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is abused and the debtor is made inroads on, the law will deny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will pay for the debtor according to law. The legal system has not been stipulated in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will make substantive law more perfect by analyzing the style and the result of the system. Adjective law is also very important for ensuring the achievement of justice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paper makes the legal system more perfect by working out questions such as jurisdiction court, client, burden of pro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enforcemen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so on. Key word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绪论(一)研究动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建立的利益平衡格局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被打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上述两大制度的补充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失衡的矫正,而并非全面否定,该制度追求的是实现本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多种因素干预,出现在执法过程中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等行为,这将不但没有发挥其对公司法人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而且将起到破坏作用,产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通过对该制度变迁的过程、原因、演变方式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它的立法取向和发展规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史和社会现实,找到完善该制度的思路和要点。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二)研究方法与研究范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至今已经有100多年,各国对该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因各国所属的法系、所属的社会环境不同,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各有特点。然而作为调整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它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他们又有诸多的共同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分析,把握每种立法背后所蕴涵的法学机理,借鉴他人的立法经验,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理论着手,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由整体到细节,一步一步完善该制度。为我国该制度的完善寻找有效途径。利用历史的方法,对比的方法,逻辑推理等方法,文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完善的角度,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一)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具有两个最根本的特征: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公司的财产独立,是指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的责任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出资后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其对公司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换言之,股东只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责任。英美学者形象地把公司的这两大特征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股东和公司隔开,使股东隐藏在这层面纱之下,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制度都有其两面性,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投资者减少了投资风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投资,促进了社会资本的募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是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了追求个人不当利益,一些股东正是利用公司这层“面纱”从事欺诈行为或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而债权人却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能向股东等实际行为人提出清偿或赔偿的要求。法人制度并不能消除商业风险,只是对风险进行了安排和分配,在公司的“面纱”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宗旨,保证交易安全,使公司的债权人免受股东不当行为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和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该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是指当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被不正当地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四个本质特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有效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便没有法人权利的滥用,也就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公司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完全是由个人或一些松散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实施民事活动,由于违约和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由某个人或相关股东承担,不存在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必须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旨在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它并不是对实体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的否认,恰恰是对公司责任实体法的严格遵守。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是典型的个案否定。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从而打破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回避合同或侵权义务、规避法律义务的企图,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而必要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只是手段,追究股东的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才是目的,而此处的债权人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他只是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损害的特定的债权人。否认公司人格的效力应限制在该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而不能波及其他。另外,就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心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被消灭,而只关心自己得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一旦股东的行为得到纠正,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补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及得以重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便得以实现,社会关系自应恢复最初的状态,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得以存续。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解散或被撤销。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消灭,它是在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相应政府主管部门以命令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予以解散,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不同,不可混淆。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仅作用于特定当事人从实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通过公司法人的特性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法律责任,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由该股东对公司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涉及到该股东之外的其它人。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和维护的法律精神是公平、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者以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日益严重,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的诚实信用机制,因此,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贯彻我国法律上公平原则的需要;是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是我国社会诚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三)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公司法人制度是经济发展、鼓励投资、保护股东利益的产物,然而,在公司参与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格局中,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制度都被其面纱掩盖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的私利,则法律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于是又催生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特性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该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精神,即法律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而坚持,但也绝不容忍股东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丧失。此时法律将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则,砸开公司的外壳。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如果说法人制度是分配的正义,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矫正的正义。但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既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关系。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一)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作用有关方面的立法首先表现为禁止权利的滥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规定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可用来弥补具体法律上的漏洞,在出现新情况,法律未及做出规定时也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带有法人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类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现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产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002年12月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上述司法解释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抑制公司人格的滥用,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这些规定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由企业的开办企业或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并非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应是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或者干脆否认公司的曾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对抑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毕竟是为解决问题而制定的带有临时色彩的措施,在理论上缺乏系统性,对各种违法现象归属的界定不够分明。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款可看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义务主体应为公司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实践中对于兼具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对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一团体以法人资格,这是国家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而采取的一种立法政策手段,如果法人资格纯属虚构或被人滥用,就不再符合原先授予其法人资格的目的,从而有必要加以否认。”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法律后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条可看出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上文中作者已对公司法的有关内容略做分析,不难看出单凭这两条,是难以把握现实中形式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会被如何适用不免让人担忧,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得迫在眉睫。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各国对该制度有不同设计,对该制度理论基础的阐述各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美国创立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性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态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项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对该制度的适用较为保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德国,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发生,同时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应该指出德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德国影响很大。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较大,从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笼统;第二:对该制度的界定不够分明;第三:实践中对该制度适用的准确性较差。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办法。三、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法完善可以看出,该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目的殊途同归:限制公司法人制度中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着为实践服务的出发点,本文在实体法方面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作出分析。(一)构成要件分析1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3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本就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可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那么是否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本文认为事实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股东滥用的可能性的,而且其他股东若没有为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就没有必要强调只有积极股东才能为。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起侵权之诉。2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五花八门,通过对我国各地近些年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概括为以下三种:(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 。4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揭穿公司的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人主张,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5本文认为不然,首先,这样容易导致“面纱”揭开的扩大化,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一般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有本末倒置之嫌,毕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法人制度的补充和例外,其适用要“非常谨慎”或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6其次,在交易之前,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轻易查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衡量商业风险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所以要求债权人要尽谨慎注意义务。(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在英国有一吉尔弗德汽车公司诉霍恩的案例(Gilford Motor co.V.Horne)。被告霍恩原为吉尔弗德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份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不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个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于是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公司之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7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X公司的信用进行调查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X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X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8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3)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操纵与被操纵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形骸化就实质上来说,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来说就是股东是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9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大类情形几乎涵盖了所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由于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且新情形层出不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还须结合下面一些原则谨慎为之。合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从事非法经营套上合法外衣,即所谓的以公司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但又担心事情败露被追究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单独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显然此种情形是违法的,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信义乃立业之本,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序操作,并且在公司合法成立后与公司债权人交易时诚实守信。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可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有欺诈故意而违反诚信原则。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母公司或投资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公司经营成果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占有子公司经营成果,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维护公平原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又如,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3结果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这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适用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同时,该规定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这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的债权人所关注的是自己是否遭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有关。在自己没有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非排除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对公司的损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就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有失合理性,因为在现代公司法中,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不但包括私权益主体,也包括公权益主体,而且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4因果关系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主观要件现行公司法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要求滥用者股东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过失是不能构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条件的。本文认为这里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不但要求对滥用人格行为本身是故意,而且要求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只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的发生是故意而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主观要件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主观滥用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要求权利滥用者必须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否则,不能对其适用该制度。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民法均要求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该观点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利于制止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而采用客观滥用说只要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则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