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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4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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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47.doc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颁布日期1899-12-30引言 向国际统一法方面的努力迄今为止基本上是采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形式,例如超国家立法、国际公约,或是采用示范法的形式。鉴于这些法律文件经常面临着成为一纸空文或在性质上支离破碎的风险,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求助于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法律其中的一些人呼吁进一步发展被称之为“国际商事惯例”这种统一形式,例如,由有兴趣的商业界人士根据现有的贸易惯例和特定的交易类型或者由此而涉及的特殊问题,订立出相应的示范条款和示范合同。 其他人进而倡议以国际重述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详尽阐述的动议便是来源于此。 这要追溯到1971年,当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决定将此项目列入协会的工作计划。由Rene David、Clive 和 三位教授分别作为普通法、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代表组成了一个小的筹划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初步研究这一项目的可行性。 然而,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各章的草案。该工作组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它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研究人员,还有一些是高级法官或公务员,他们均以个人的身份参加工作组的起草活动。 工作组在其成员中指定了一些人担任该通则不同章节的报告员,并委托他们向工作组提交相互衔节的各章节草案及注释。然后,这些草案和注释再由工作组讨论,并被发送到众多专家手里,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广泛联系网络内的通讯员。另外,理事会还对所需遵循的方针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工作组觉得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必要的编辑工作则委托给由秘书处组成的一个编辑委员会承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大部分内容所反映的概念,即便不是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至少也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因为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 在正式的文本中,通则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而对每一条款所作的系统注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家法律来解释所采纳的解决办法的缘由和原理,这一事实本身也体现出通则的国际性。只有当通则中的规则在文字上或多或少地采用了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时,才直接以该公约作为其渊源。 通则在本质上充分灵活地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通则特别阐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在许多实例中加入了合理的行为标准,试图以此来保证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公正性。 自然,当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提到的某些问题也包含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时,它们则遵循公约规定的解决办法,这种适应性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通则的性质和范围。 在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供给国际法律界和国际商业界之时,理事会清楚地意识到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对通则的接受和认可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有许多重要的方式可以实际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最重要的方式已在前言部分予以充分解释。 理事会确信收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人们将感谢它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并在使用中受益非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员名单(批准通则理事会成员) 土耳其 阿根廷 葡萄牙 南非 美国 意大利 英国 日本 荷兰 保加利亚 奥地利 韩国 匈牙利 巴西 德国 法国 比利时 澳大利亚 墨西哥 印度 芬兰 加拿大 希腊 瑞士张月姣( ) 中国 前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 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注释: 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 “国际合同” 一份合同的国际性可以用很多不同的标准来确定。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或惯常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而有的则采用更为基本的标准,如合同“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联系”、“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利益”。 通则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以便最终排除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情形,如合同中所有相关的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 “商事”合同 对“商事”合同的限定,并非照搬某些法律体系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和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即通则的适用仅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正式的“商人”身份,和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这就将所谓的“消费者合同”排除在通则的范畴之外,此类合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正日趋适用一些特殊规则,这些规则绝大部分带有强制性,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指的是并非出于职业和行业需要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各国和国际上对于消费者与非消费者间的区别所采用的标准也在变化。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这一概念应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 通则与个人之间的国内合同 尽管通则是为国际商事合同而制定的,但这并不妨碍个人之间同意将通则适用于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 通则作为法律规则管辖合同 ()当事人明示选择 因为通则代表了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与现存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则是相同的,或者是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因而当事人将会有充分的理由明确地选择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以之替代某一具体的特定的国内法。 当事人若想采纳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则最好是将引用通则与仲裁协议结合起来。 其理由在于:当事人指定合同管辖法的选择自由传统上限于国家法,因此当事人对通则的引用将会很自然地仅被视为同意将通则引入合同,而合同的管辖法仍须在国际私法规则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其结果是通则只有在不影响合同的适用法规则的限度内才能约束当事人,即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法规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将其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情况则可能不同。仲裁员不必受某一特定的国内法约束,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为一个友好的组织者公正地行事,这一点就不言自明。即便在没有这种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则”而非国家法作为仲裁员裁决的基础正成为一种趋势。此种方式参见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条第()项,以及年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条第()项。 根据这种做法,当事人可自由地选择通则作为“法律规则”,仲裁员将依据这些规则裁决争议。其结果是:不论哪种法律是合同的管辖法,适用通则将可以排除任何特定国家法的管辖,而只遵从适用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参见第条)。 对于属于华盛顿公约范畴的争议,通则的适用甚至可以排除任何国内法规则。 ()通则可作为商事规则适用 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若对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不能达成一致,有时可以规定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管辖,或由“国际贸易习惯和惯例”管辖,或由“商事规则”管辖,等等。 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是受到批评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此类概念极其模糊。为避免或尽量减少因使用此类模糊概念给确定合同内容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如通则。 通则可替代国内法适用 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通则也可能与之有关联。情况表明:凡在特定的国内法中确定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则,虽然并非不可能,但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时候,则可以从通则中找到解决途径。导致这种困难的原因通常在于法律渊源的特殊性和或获取相关规则的成本。 以通则替代国内法自然只能作为最后一种选择。但另一方面,在根本不可能确定适用法的相关规则的情况下,或是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必须付出不相称的努力和或代价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会是合理的。目前实践中,法庭对这类情况适用法院地法。但适用通则将会有利于避免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为某一方当事人更为熟悉的法律。 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文件 任何立法,不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会有需要确定其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的问题,而且不能指望这种立法能用于解决所有的问题。在适用国内法时,有可能依赖每一个法律体系中经过长时间确立的解释原则和标准。但对于国际法律文件来讲,原则和规则则很不确定,尽管这些文件已完成了制定工作,并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甚至已被正式地引入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 根据传统的观点,即使是解释国际法律文件,仍须依照国内法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该国内法可以是法庭地法,或者是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在缺乏统一法时予以适用的国内法。 目前,法庭和仲裁庭都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国家主义的或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意思自治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这种做法在最近的一些公约中的确已得到了明确的认可(例如参见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推论,即国际统一法即使被引入各个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它也只是作为后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它并没有失去其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实体在国际领域自主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法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 迄今,这种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标准,已经被法官和仲裁员在每个具体案例中,在比较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所采纳的解决办法的基础上所发现。在这方面,通则将会为他们提供相当大的便利。 通则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鉴于通则固有的优点,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这些国家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至少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有些国家虽已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刚刚经历了剧烈的社会政治结构的变化,更新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和商业行为的法律迫在眉睫,在这种情况下通则的作用也是明显的。 就国际立法而言,通则会成为起草公约和示范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目前,在众多的国际法律文件中,用于表述同一概念的术语各不相同,显然存在着被误解和被错误解释的风险。如果通则中的术语能被采纳为国际统一的术语,则术语的不一致问题就可以避免。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缔约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注释: 缔约自由是国际贸易的一项基本原则 缔约自由原则在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经营者自由决定向谁供货或提供服务和希望由谁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权利、以及自愿商定个人生意条件的可能性,是开放的、适应市场规则的并充满竞争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石。 不存在竞争的经济部门 当然,对本条所确定的缔约自由原则存在着很多可能的例外情况。在某些经济部门,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决定排除公开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只能由一个特定的供应商提供,该供应商通常是一个公共机构,它也许有也许没有这种特定职责在限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同任何需求者订立合同。 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对于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首先通则本身包含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减损(见第条)。此外,还有一些由各个国家制定的、带有强制性的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如反托拉斯法、交易管制法或价格法;设定特殊义务的法律或禁止显失公平条款的法律,等等),这些规定的效力优于本通则的规定(见第条)。 第条 (无形式要求) 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注释: 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 本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本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终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 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 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 当然,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规定取代,参见第条。国家法以及国际法律文件可以对整个合同或对合同的单项条款提出特别的形式要求(例如仲裁协议;管辖条款)。 当事人商定的形式要求 另外,当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终止的特殊形式。这方面的内容参见第条、条、条。 第条 (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注释: “合同必须信守”原则 本条确定了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合同协议的约束性显然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的基础上,即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且达成的协议不受任何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有关合同协议订立的规则在通则的第二章中做了规定,而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则在第三章中加以规定。在所适用的国家法或国际强制性规则中可能还有关于合同有效订立的其他要求。 例外 由“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可得出这样一个推论,即只要当事人同意,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或终止合同。而未经当事人同意修改或终止合同则正相反是一种例外情况,这种例外只有在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或通则中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得以承认(见第条()款、条()款、条、条、条、条、条、条和条)。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未予涉及 作为一种规则,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可能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影响到第三人。如一些国内法规定,卖方在其经营场所有义务既保护买方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还保护买方随行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样,基于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对于承运人不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收货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条虽陈述了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原则,但无意减损根据适用法合同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效力。 与此类似,通则也不涉及因合同无效和终止对第三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 第条 (强制性规则) 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注释: 强制性规则优先 不能期望通则的效力优先于合同所适用的强制性规则,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这是通则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换句话说,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机构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中引用通则的规定时,强制性规则依然适用。 当事人适用通则仅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在其合同中引用通则的规定,而通则首先会受到合同管辖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限制,亦即通则只能在不影响适用法的规定的限度内约束当事人,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排除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则。另外,法庭所在地的强制性规则及可能还包括某些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将优先适用,只要这些规则规定了无论合同管辖法如何规定,都应适用这些规则。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时,该第三国应与合同有密切联系。 通则作为合同的管辖法时,强制性规则仍适用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情况下,尽管通则被指定为合同的管辖法,但它仍不得排除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什么法律是合同的适用法。在有关外汇交易、进出口许可、限制贸易等方面的规定中,均可以见到这种强制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不能以选择另一法律而简单加以排除见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即布雷顿森林协定的第条()款()项和通则第条条关于公共许可的要求等。 对个案适用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 法庭和仲裁庭在确定对国际商事合同适用强制性规则的方式上有相当大的差异。为此,本条的规定有意避免介入有关这方面问题的是非曲直,特别是有关除法庭地法和缔约地法的强制性规则外,还应考虑其他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以及在什么程度上适用,以哪种判断标准为基础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将根据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见年关于合同债务适用法的罗马公约第条)。 第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注释: 通则的非强制性 总的说,通则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简单地做全部或部分排除,也可以修改其内容,使之适合于他们交易的特殊需要。 排除或修改既可明示也可默示 当事人对通则所做的排除或修改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若当事人明确同意与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则不论这些条款在合同中是单独订立,还是作为标准条款的一部分写进合同,均视为对通则的默示排除或修改。 如果当事人仅表示同意适用通则的某些章节(如“关于本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则推定当事人同意所确认的章节与第一章“总则”一并适用。 通则中的强制性规定 通则中的少数规定具有强制性。因为这些规定在通则的整个体系中至关重要,以至于不能允许当事人对此进行排除,或是按他们的希望取消。当然,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不会导致什么结果,这也是通则的一个特性。另一方面,应该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反映的是在大多数国内法中也同样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和准则。 通则中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一般都明确表明其强制性,如第条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实质效力的规定,但那些关于或适用于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见第条;第条()款关于“价格的确定”的规定和第条()款关于“对不履行约定的付款”的规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即规定的强制性只是暗示的或仅体现在规定的内容和意图中(见第条)。 第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 ()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到通则的国际性以及制定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注释: 通则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之比较 通则如同其他法律文件一样,具有立法性或具有合同性质,对其内容的准确含义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然而,对通则的解释与将要适用通则的某个具体合同的解释是不同的。尽管通则被认为仅在合同的基础上约束当事人,其适用性依赖于将通则引入具体的单个合同中,但它仍有其独立的规则体系。制定这些规则时考虑了它们对世界范围内所订立的大量各种形式的非特定合同的统一适用性,因此对这些规则的解释也就不同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关解释通则的规则具体规定在通则的第四章中。本条所涉及的只是解释通则的方式。 关于通则的国际特征 本条设立的关于解释通则的第一标准是必须考虑其“国际性”。这也就意味着通则的条文和概念要根据其前后内容独立地解释,而无需参照某一特定的国内法所确立的传统含义。 如果能考虑到通则是由来自所有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的法律专家们通过全面比较研究而制定的,那么,确立“国际性”这一观念非常必要。在起草每一具体条文时,为了使各方对条文的理解相同,专家们都尽量使用最中性的法律语言。即便个别情况下出现了某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法律所特有的条款或概念,也决不是在其原有意义上的沿袭使用。 通则的目的 本条阐述了“解释通则应考虑到通则的目的”这样一个原则。通则的解释不能仅限于严格的字面意思,应根据通则的目的和整个通则及每一条具体规定所依赖的法理进行全面理解。每条规定的目的可以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及随后的注释加以确定。基于整个通则的目的,本条明确提出促进通则各项条款统一适用的需要,即要确保通则在不同的国家最大限度地以同种方式解释并适用。至于其他目的,可以参见“引言”中的评论。还可进一步参见第条,该条虽然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也可视为通则的目的一种表述,即促进在合同关系中恪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通则的补充 还有很多属于通则范围之内的问题,通则未予明确规定。要确定某一问题是否属于通则的范畴(即便通则对此未予明确规定),或是要确定某一问题是否超出通则范畴,首先要弄清通则的条文或其注释表述了哪些内容(见第条,第条的注释和第的注释)。关于这一问题的另一有用的指导是通则的主题索引。 促进通则统一适用的需要意味着:一旦发生争议,在将争议诉诸国内法之前,能够随时在通则的体系中找到解决办法。 第一步是尝试通过具体条文的类推适用来解决出现的问题。如第条关于履行地的规定也适用于赔偿问题。与此类似,第条有关金钱债务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规则也可适用于以诸如特别提款权()或欧洲货币单位()等计算单位表示的付款义务。如果仅以具体规定的延伸含义处理类似的情况还解决不了问题,就必须借助这些规定赖以建立的一般原则,因为总则具有通用性,其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有一些基本原则在通则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见第条、条、条和条),而其他的原则只能从具体条文中去分析提炼,也就是说,对具体规定中包含的特殊规则只有经过分析才能确认其是否是一种更通用的原则,是否也能适用于那些与所规定情况不同的其他情况。 当然,当事人总是自由约定以某一特定的国家法作为通则的补充。这种条款可表述为:“本合同适用通则之规定,并以××国法律作为通则之补充”,或是“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依通则之规定,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则依××国法律”。 第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注释: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通则不同章节中有大量的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如第条()款()项、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款、条()款、条、条、条、条、条、条、条()款、条()款、条()款和()款、条、条、条、条()和()项、条和条。这些都表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每一当事人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行事。 举例: 同意可在小时内考虑是否接受其要约。当在期限临近届满前决定接受时,却无法向传递这一信息,因为此时是周末,办公室里的传真机未开通,也没有能接收消息的自动电话。在紧接着的周一,拒绝了的承诺。的这种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确定承诺的时限时,他必须确保其办公室在整个小时内均能接收信息。 在一份关于供应和安装某一特殊生产线的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卖方就该生产线的技术所做的任何改进,均有义务告知买方。年后,了解到有一项重要的技术改进未得到的通知。对此不能以这种事实为自己开脱,即:不再负责这种特定型号生产线的生产,生产已转由的全资附属公司承担。这样做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因为为了规避对于的合同义务,特意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由来承担这种生产。 代理商代表委托人在某一指定地区推销的商品。合同规定,只有在所签订的合同得到的同意后,才有理赔权。可自由决定是否同意所签订的合同,但任何对所签合同的持续性的和不合理的拒绝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银行和用户商定的信贷协议有效期内,突然不加说明地拒绝向继续提供贷款,致使的生意遭受了重大损失。尽管协议中有允许“自愿”加快偿还款项的条款,但这种没有事先警告和正当理由的要求全额还款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首先必须清楚:在通则中,对“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这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的国家法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换句话来,对于那些国内标准,只有在其被各个不同法律体系普遍接受时方能予以考虑。通则中的用法更深一层的含义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贸易实践的标准确实会因贸易领域的不同而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贸易领域,其标准也会因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技能等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或严或松。 应指出的是,虽然通则的规定和或条文注释多次仅提及“诚实信用”,或是仅提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但这些提法均应理解为本条所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举例: 一项高技术设备销售合同规定,如买方在其发现或应该发现设备的瑕疵后,未及时通知卖方并说明瑕疵的性质,则买方就丧失了基于设备的瑕疵而产生的权利。在买方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设备使用很普遍,在将设备投入运行后发现该设备有瑕疵,但在给卖方的通知中,对于该瑕疵的性质,却提供了一份使误解的说明。因此而丧失了基于该瑕疵而产生的权利,因为他本可以通过更谨慎细致的检测提供给一份必要的详细说明。 与例的情况一样,所不同的是,在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型号的设备几乎鲜为人知,也正因此将不丧失基于瑕疵所产生的权利。因为知道缺乏技术知识,他不能理所当然地指望能恰当地判定该瑕疵的性质。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强制性 当事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这一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得对这一原则通过合同加以排除或限制第()款。关于普遍禁止当事人协议排除或限制“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规定的具体适用见第条、条和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设定遵守某种更严格的行为标准的义务没有任何限制。 第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注释: 通则中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本条规定了这项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应普遍遵守符合本条要求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另外,对于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习惯做法和惯例也必须符合本条要求,且必须符合通则中所明确表示的目的见第条()款、条和条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间的习惯做法 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某一特定习惯做法能否被认为已在当事人间“建立”,自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在当事人间先前的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将不足以视为“习惯做法”。 举例: 供应商已多次接受用户在交货后两周内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要求。当在又一次交货刚过两周发出一份货物瑕疵通知时,不能以通知太晚为由加以拒绝。因为这种“两周”的通知在和之间已构成习惯做法,照样要受其约束。 当事人同意的惯例 本条第一款仅是适用了第条所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指出当事人受其所同意的惯例约束。实际上,当事人间既可就其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谈判,也可就某些问题简单地规定适用包括惯例在内的其他渊源。当事人可以商定任何惯例的适用,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涉足过的某一贸易领域的惯例,或是与某种不同类型的合同相关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同意适用那些被误称为惯例的“惯例”,也未尝不可,比如说某一特定贸易协会以“惯例”名义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而这些规则仅是部分地反映了已建立的一般行为规范。 适用的其他惯例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具体协议时确定可适用的惯例的标准。惯例必须是“被相关的贸易领域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这是任何一个惯例得以适用的条件,国际惯例、国内惯例或是地方性惯例皆是如此。“在国际贸易中”这一附加的限定,是为了避免将那些国内交易的或仅限于国内交易的惯例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中。 举例: 房地产代理商对一外国客户援引使用其所在国同行业的一个特定惯例。如果该惯例只具地方性质,只与国内因素占主要地位的贸易相关,则不受其约束。 仅在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可参照的惯例的情况下,纯粹的地方性惯例或国内惯例才能得以适用。此时,那些关于某种商品交易的或贸易展销会的或港口的惯例,只要它们通常也被外国人遵守,则应该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若某一商人在某一国家已签订过大量类似的合同,则其应受该国国内关于此类合同的惯例的约束。 举例: 是一位港口经营人,是一个外国承运人。对援引适用其所在港口的一项特殊惯例。如果该港口通常也由外国人使用,所有用户不论其经营地和国籍如何,都惯常遵守该惯例,则也应受其约束。 国的一位销售代理商接到其在国的客户的一项要求,要求对其现金付款给予惯常的的折扣。如果在国已经经营了相当一段时间,则不能因为该惯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而拒绝其适用。 不合理的适用惯例 一项惯例虽被某一特殊贸易领域的广大商人惯常遵守,但在特定情况下其适用仍可能不合理。其原因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营的特殊条件和或所从事的交易的特殊性。这种情况下,该惯例不能适用。 举例: 在某一商品贸易领域,有这样一种惯例:如果买方不能及时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则不能主张该商品有瑕疵。当买方在目的港接收货物时,在该港口开业的唯一一个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却在罢工,若从距离最近的其他港口找商检机构费用又太高。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惯例就不合理。即使没有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也应可以提出其所发现的商品瑕疵。 惯例优先于通则 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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