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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教材 第三章审判伦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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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教材 第三章审判伦理.doc

    第三章 审判伦理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核心地位。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指出:“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审判伦理失效则是司法活动的最大失败。足球场上发生过“黑哨”、“假球”事件,如果说假球还可以通过公正的裁判补救,那么如果裁判是“黑哨”,又如何补救,司法中的裁判活动又何尝不是如此?如果法官的裁判行为出了问题,那么即使代理活动、起诉活动乃至于侦查都是合法的,整个案件也将被引入歧途,前功尽弃,其破坏的不仅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的法治。英国哲学家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著:培根论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第一节 审判伦理概述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文件中。法官法中规定了法官的义务。其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些规定体现了审判伦理中的基本内容,也可以说是审判伦理中的一线伦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规定是对法官法中的规定的具体化,其中相当多的内容属于二线伦理的内容。为什么在审判活动中要强调审判伦理或者法官职业道德,其中的道理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就指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由于法官是法律的“掌管者”、“裁判者”,因此,在众多的法律职业中,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最高。审判伦理所调整的关系包括法官与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的案件关系,法官与法官、与法院内部的关系,以及法官与媒体、社会公众的外部关系等等。审判伦理是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准则,是评价法官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对于职业法官具有伦理上的约束力。对审判伦理的理解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伦理的主体是法官。在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发展历史上的原因,法官队伍本身构成比较复杂,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和程度比较低,严格的、系统的法官职业伦理一直没有形成。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开始突出,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开始区分出来。法官的职责就是审判,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所以从研究问题的角度看,审判伦理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现实中我国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所规范的主体是很宽泛的,这反映了法官队伍的现状和实践的需要。第二,审判伦理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中的职务行为。作为法官,其基本职责是审判案件,因此审判伦理所约束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包括立案、法庭调查、主持辩论、裁判等一系列活动中的行为。当然,由于案件的处理并不是孤立或完全封闭的行为,必然会和社会上的各种主体发生关系,因此而产生的这些影响审判公正的关系规范,也是审判伦理调整的内容。比如,法官与媒体的关系等。第三,审判伦理本身的要求要高于起诉伦理和代理伦理或辩护伦理的要求。由于法官的审判活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是否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是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判活动是司法过程中的终局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的位置。因此对审判伦理的要求比对其他法律职业活动的伦理要求要高是很正常的。第二节 审判公正规则追求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 公正是法官的最高职业伦理,也是法律职业的最高伦理。什么是公正、如何寻求公正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古往今来的法学家都曾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是法律领域中有待不断探索的重大命题。审判领域的公正与一般伦理学意义上的公正是有区别的,审判领域的公正指的是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根据法律和法理的要求,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公正的裁判。伦理学上的公正的内涵和实现的途径则是超出法律和司法的范围,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公正。习惯上,在司法活动中人们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只要结果公正就达到目的了。但是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司法程序日益严密、科学和严谨,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不仅仅满足于结果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一、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官裁决案件的结果公正。法官裁判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即使程序公正,也不必然能够保证结果公正。现实生活中案件是干差万别,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也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因此不可能简单靠三段论推理出案件的结果。那种把法官的判案看成是“对号入座”式的工作实在是对裁判活动的极大误解。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用计算机取代法官就会保证绝对公正。“在整个宇宙中,甚至没有两个原子的物质是属于同样形式的,这是物理学的伟大法则;法律向这个法则挑战,企图把由无数变化无常的因素构成的人类行动归纳为一个标准就是因为考虑到有这种法律制度,才有人发明了这样一个奇怪的原理严格公正的裁判往往证明是极端非正义的。想把人类的行动归纳为一定的类别,并不比我们刚刚提到的想强使人类的身材长短一致的企图具有更多的真正的正义。相反,如果裁判是对于每一个单独案件的一切情况都作了考虑后得出的,如果裁判的唯一标准是普遍利益;那么,必然的结果定是,我们的公正裁判越多,我们也就会越接近真理、道德和幸福。” 英威廉·葛德文著: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6、577页。正是因为案件的处理和裁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的职业道德在这一复杂的决策过程中的就显得至为重要。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观念发端于英国,并在美国获得了发展和完善。西方程序公正的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到正当程序的演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奉行的是“程序优于实体”、“救济先于权利”等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强调实体的公正。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程序公正也越来越重视,在很多国家的司法改革中都强调或加入更多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内容。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改变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法哲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规则,我们可以把它看做是程序公正的一般规则:中立性:1与案件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劝导性争端: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是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上述规则的内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职业规范所吸收。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吸收了其中的绝大多数规则。1回避规则回避规则是保障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条件下审理案件。世界各国都将回避制度纳入到各自制定的诉讼法之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法规范。回避规则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自行回避的规则。上述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一般认为,遇有下列情况法官就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1)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前是同事关系、亲戚、朋友关系的;(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经济利益关系;(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过利益冲突的。由于自行回避要由法官自己提出来,这就要求法官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2平等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审判活动中同样要贯彻这样的原则。审判平等就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搞亲疏远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平等的要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外,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都规定了禁止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张、理由。如果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申辩的机会,有损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要求,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活动中平等的要求。3独立规则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所著的法律帝国一书中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l页。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尤为重要。德国学者将法官的独立不受干涉之事情分成八项:(1)由国家与社会间诸势力之独立;(2)由上级官厅独立;(3)由国家政府之独立;(4)由议会之独立;(5)由政党之独立;(6)由报章之独立;(7)由国民时好之独立;(8)由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之独立。转引自史尚宽: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29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无时不受到干扰。对法官独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政治、人情、媒体、公意、宗教等等,但是在所有的因素中政治权力对法官的独立性破坏力最强,冲击最大。为了保障法官的职业独立性,很多国家都给予法官特殊的待遇、特殊的保护,建立起严格的法官保障制度,如法官非因故意犯罪不受弹劾罢免等。但是,实践也证明,仅有良好的待遇还不够,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具有为法律献身的职业道德。法官在强大的权势面前能够坚如磐石,坚持独立办理案件是非常不容易的,但这又是要求法官必须做到的,否则这个法官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因此,对法官来说,独立,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法官独立,说到底,是法官人格的独立,法官道德的独立。保障法官审判独立,除了职业道德的要求外,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要建立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纵观人类历史,越是具有深厚的法治传统和高度发达的民主制度的国家,法官独立程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在专制统治的国家,法官的独立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在纳粹统治时期,德国的法院系统完全沦为希特勒政权镇压民主的工具,“恐怖的法官” 德英戈·穆勒著:恐怖的法官,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恐怖的法官”执行的是纳粹的恐怖的法律。恐怖的法律是不需要审判独立的。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同西方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都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另外,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行使审判权上,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独立,法官的独立要受制于法院的独立。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人伦社会,对人情关系非常重视,人情关系是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条规定:“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入、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对于所有拉关系、讲人情的案件,都应当将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或者将书面材料入卷。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人情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审判伦理中审判独立侧重于法官的个体独立。法官的个体在审判活动中要体现独立的意识、行为和要求。审判独立是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前提,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基础。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法官深入研究案件,正确地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正确适用法律,而在人情、权力等复杂的关系中敢于坚持正确意见更是需要勇气和魄力。审判独立的规则还要求法审判职责时,应当保持相互独立。法官与法官之间,包括院长、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应当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正常关系。为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4公开规则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近年来,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公民旁听案件、电视直播庭审、媒体跟踪报道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审判的公开化。当然,特殊案件,比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除此以外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做到公开审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案件的公开,对法官审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法官也应当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5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第16条规定,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5说理规则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体现审判公正的重要形式,一份不讲理的判决书、裁定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获得了一个结果,但是他对于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却一无所知,这样的判决书能够体现公正吗?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文书,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盛行裁判“八股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法官的公正形象。裁判文书是否进行充分说理非常能够反映法官的职业水平、伦理水平,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2条强调:“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第三节 审判效率规则我国审判效率较低的问题一直比较严重。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超期限审理的现象十分普遍。针对这个问题,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全国法院提出“坚决不能把能在20世纪审结的案件拖到21世纪去”的要求,并提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旋律,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是法院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2003年9月3日法制日报刊载了一篇题为“一案二十年,何年能了;裁判十八次,哪次是头”的文章,报道了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三个法院审理了20年,裁决作了18份,至今仍没有定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院审判效率低下的问题的严重。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固然是多方面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是关键是人的因素。法律职业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遵守法律,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造成审判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有资料表明,在美国曼尼克巴高级法院,一位民事法官一年可结案数百件至1000件以上,而梅莎市法院的刑事法官年结案可达3000件以上(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且在梅莎市法院,一个法官每天开庭审理5件以上的案件是常事。另外,按照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美国法院共有299023名法官,共受理案件91494114件案件,人均受理案件的数量为3152件。(次数据错误查?)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的特征之一,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的结束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司法的及时可分为法定及时和操作及时。法定及时是司法者遵守立法者为诉讼活动规定的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它不仅体现了公平、合理,而且体现了诉讼行为的有条不紊,从而保证诉讼行为的快速和有效。时限是对诉讼活动时间的限制和规范,这种限制和规范不但及于诉讼当事人,而且及于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审判人员。操作及时包括法院操作及时和法官操作及时。法院操作及时与整体管理水平有关,法官操作及时与个体素质有关。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主题。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效率作为法官职业道德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准则。这一基本准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勤勉敬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8条规定:“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作为一个法官,勤勉敬业是司法职责得以优质高效实现的基本条件。勤勉尽责,要求法官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审判工作。2在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前提下,尽快立案、审理和裁决。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审判案件应当遵循的审限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第22条规定:“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审理案件本来可以一个月就完成,有的当庭就可以完成,却总是拖到接近法定审理期限才作出裁决,这种做法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是际上是不讲效率。3合理安排审判事务,提高审判效率。法官除严格按照法定的审限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在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注重效率,减少拖延,节约时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0条规定:“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第四节 审判涵养规则法官代表国家审理案件。树立法律的尊严和审判的权威,不仅是通过裁判活动体现出来,在法官的各方面言行上都有反映。诉讼活动是人类通过国家建立的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作为手段保证社会各种纠纷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的过程。在和平时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期获得公正的结果,这是最后手段。而法官是诉讼活动中的裁判官。裁判如果不公正,诉讼就走入了邪道,就偏离了正义之途,诉讼就成为制造邪恶的渊薮。面临错综复杂的各种社会矛盾,法官要能够通过审判,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自身的道德涵养、道德品行至关重要。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要接触和面对形形色色的人,有的是令人憎恶的作恶多端的罪犯,有的是命运多怆、令人潸然泪下的穷困的被害人,有高举维护正义旗帜的检察官,有滔滔不绝施展辩才的律师等等。此情此景,作为一个普通人,你尽可以舒展你的情怀,表现你的爱憎。爱憎分明是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基本品质,是被作为优秀品质而受到褒扬的。作为个人,法官同样要爱憎分明,但是法官的爱憎分明的表现形式却和普通人有所区别。特别是在庭审活动中,即使法官十分厌恶一个人,也只能隐藏在内心深处,而不能显露声色。有人把法官看做“理性之王”,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完全排除法官的个人因素是不现实的,只有尽可能地排除法官个人的个性、情感等因素,才是可能的。一个高素质的法官,必然在判决中尽可能地减少个人性格和外在非法律的因素的影响,以达到司法的公正。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要做一个不偏不倚的中间人,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的很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找法官也就是找中间,人们的确有时把法官叫做中间人,因为找到了中间也就找到了公正。所以公正也就是某种中间,因为法官就是一个中间人。”*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8页。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措施解决法官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法官的形象,但是这项任务还很艰巨。自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违法违纪人数逐年下降,已从1998年的67减少到2002年的2。5年来,全国法院奉统处分“害群之马"6700余人。全国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及刑事处分的,1998年为2512人,1999年为1450人,2000年为1338人,2001年为1080人,2002年1至7月有378人,数字逐年下降。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三大中心之一。5年来,一系列廉政措施得到有力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完善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法官拒腐防变的能力。同时,全面落实回避制度,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以上规定被称做“四项制度”。此外,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开展警示教育,加大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进一步纯洁法院队伍。1999年,10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辖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法官贪赃枉法事件造成不良影响,主动或被要求到最高人民法院检讨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这一年全国法院共追究了32名领导干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就此发出通报,在法院系统引起强烈反响。2000年,全国法院共对34人追究了领导责任;按照领导检讨责任制的要求,共有5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向当地党委、人大检讨责任的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检讨责任。2001年,有3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到最高人民法院检讨责任。在严格执行违法违纪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禁止法院内部人员替当事人说情、打听案情,对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当利益等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的背景下,995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8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回避制度是受到公众广泛称赞的举措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庭(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和商务活动的若干规定,严格禁止审判人员的近亲属担任本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严格禁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其所辖地区开办律师事务所和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全国法院普遍建立回避人员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根据回避制度的规定,2000年全国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有6759人次,2001年全国法院审判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的有13391人次。 数据来源:田雨、翟伟:扼守社会正义关口:人民法院坚决清除“害群之马”,人民法院网2003年3月13日。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以其法学知识为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虎附翼。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法官应独立审判,不可为贫贱所移,为富贵所淫,为威武所屈,应时时以正义为念,须臾不离。法官应不畏艰难,任劳任怨,不为报章所惑,不为时好所摇,不为俗论所动,不为虚荣所牵,不为党派所胁,不为私利所诱,不为私情所移,不为升高自己人望地位或达成自己个人野心而利用其职权。总之,法官应养成高尚人格,聪明正直以达成其神圣任务。” 史尚宽著: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 年版,第338页。可见,法官的道德修养必须要达到相当高的境界,作为一个法官就不能按照普通人来要求自己,而必须志存高远。我国关于法官的涵养方面的规定,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也有很充分的体现。1保持清正廉洁保持清正廉洁,是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法官的基本涵养。我国法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手中掌握着决定当事人命运的“生杀予夺”的裁判权。保持清正廉洁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基本保障,如果法官接受当事人的钱物,案件就会得不到公正审理,可以说,法官腐败是司法中最大的腐败。(1)法官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4条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这一要求主要是针对诉讼活动主体直接、间接地送给法官的礼品、礼金、财物和其他好处所作的约束。严格说来,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的任何利益都应当拒绝接受,不论这种利益是大、是小,是直接对法官的收买,还是以其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方式出现。只有这样,法官才能保持清正廉洁。(2)法官不得经商办企业。法官介入经济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工商业者发生经济往来,可能影响法官公正司法,影响法官的本职工作,同时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嫌疑,从而导致公众对法官的廉洁形象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5条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3)法官不得以其地位、身份、声誉谋取各种利益。法官的地位、身份本身可以对社会产生的一定影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6条规定:“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4)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我国法官的收入现阶段尚不算高,因此,法官在日常生活消费方面应当保持与自己的和家庭的收入基本相符。法官如果生活过于奢侈,就会引起公众对其收入来源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7条规定:“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还要求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5)不得提供法律服务。法官是法律争议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如果法官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则可能丧失中立立场,影响司法公正。另外,法官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不论这种咨询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2遵守司法礼仪司法礼仪,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遵循的礼节、仪式等。法官职业是最讲究礼仪的职业之一。审判活动中司法礼仪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是司法神圣性和权威性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法庭上正常活动秩序和树立法官公正形象的基本要求。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也有利于法官建立履行审判职责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有利于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权产生敬畏感和信赖感。在我国,法官遵守职业礼仪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1)遵守法庭规则。法庭规则是进入法庭的所有人都应当遵守的纪律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礼仪的范畴。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同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2)尊重诉讼参与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2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3加强自身修养法官审理案件是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技能。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文化和道德方面的素养。我国法官加强自身修养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我国的法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修养:第一,良好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决定着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立场、方针,体现着“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政治倾向。因此在中国,不论对公务员还是法官,都要求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官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第二,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官工作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审判权作用的正常发挥。这些素质主要包括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和高超的职业技能等等。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第三,良好的道德素质。法官除了遵守职业伦理道德的要求外,还要做一个具备优良道德的公民。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4约束业外活动法官的业外活动也是审判伦理规范的重要内容。由于业外活动与业内活动紧密相关,因此对法官的这方面的要求特别高,这是审判伦理区别于其他法律职业的重要方面。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法官在业外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包括:(1)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2)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3)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4)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5)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6)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7)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8)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9)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五节 阅读与思考审判案件考量的因素“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的感情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意贝卡利亚著: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再阅读另外一则材料:这样,我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就仅仅是这样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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