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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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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doc

    试析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 信用卡以其安全、快捷的优势,成为目前最具前景的消费支付工具。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和同业竞争的加剧,信用卡纠纷的类型越发多元化、复杂化。松山湖法庭作为集中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内金融案件的专业审判法庭,年均办理信用卡案件将近2000宗。信用卡的用卡安全以及风险承担问题成为审理的难点,本文选取了三宗盗用、冒用和伪造信用卡消费的案例,试对这些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的特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行粗浅的探讨。论文关键词 信用卡 举证责任 发卡行近几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家银行在金融服务领域展开了激烈地竞争,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随之,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各类纠纷随之增加。所涉及的矛盾纠纷也不再是简单的信用卡透支、拖欠本息和滞纳金等,因其他因素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且日趋复杂化。这些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诉讼主体多样,发卡行、持卡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潜在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因此案件的处理具有新的特点。本文通过对几则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分析、总结,期望能为这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可供借鉴的路径。一、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几则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例案例一:信用卡被他人盗用2007年7月,原告王某在建行某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2010年9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外就餐时不慎丢失背包,将包括原告身份证和案涉信用卡在内的财物丢失。第二天中午12时许,原告收到消费短信,得知有人用案涉信用卡在A商场分别消费了4500元、 6000元。原告遂于当天下午14时35分向建行市分行申请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银行提供给原告的签购单显示,签购单上的签名为“陈某某”。之后,原告以A商场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A商场的工作人员在“持卡人”消费刷卡时,未能尽到认真核对案涉信用卡持卡人签名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A商场答辩称:(1)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导致案涉信用卡丢失,且在信用卡丢失后,原告未能及时挂失,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存在过失,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2)“持卡人”刷卡消费时,被告已按照与银行的协议,核对过信用卡背的签名与持卡人的签名,被告已尽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失。(3)原告称被告未核对持卡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保管义务,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致使案涉信用卡丢失,原告对信用卡丢失、被盗刷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A商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案涉信用卡持卡人签名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A商场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6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案外人消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张女士持卡消费,拖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且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张女士称其曾于2008年11月27日遗失身份证,案涉信用卡系他人利用张的身份证申领并使用消费。张女士在身份证遗失后立即登报、报警并办理新的身份证件。张女生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主卡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其签名,且联系方式、配偶信息均与事实不符。为此,张女士还申请对主卡申请人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主卡申请人栏的签名与张女士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与被告张女士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案涉信用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女士办理了案涉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理由不充分,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案例三:伪卡消费被告黄某于2005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申请开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设置了凭密码消费。2010年12月 13日,被告黄某以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的3笔消费,金额分别为5700元、10000元、6950元并非本人交易;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越秀区金额为2000元的ATM取现并非本人交易,向原告提出止付申请。庭审中工商银行提供该卡交易流水明细,主张被告拖欠4笔信用卡透支款,并提供了3笔消费的签购单复印件,签购单上的签名均为“陈其清”。被告黄某对签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2010年12月12日人在东莞,未在广州消费、取现,信用卡也一直在身边,没有委托他人使用该卡,也没有透露密码。对于2010年12月12日2000元的ATM取现,工商银行主张因间隔时间太长且当时并未固定ATM取现的视频录像,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2日的3笔消费,原告仅提供了签购单的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签购单的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消费的产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笔消费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 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越秀区金额为2000元的ATM取现,被告否认系本人所为,则作为持卡人,被告应当对信用卡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示了信用卡原件证明案涉信用卡并未被盗或者遗失,且被告发现信用卡被取现后及时向银行申请止付并报警,符合一般人在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的正常反应。在缺乏相关刑事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信用卡被冒用的证据,被告已穷尽了一切举证责任。此时,银行的监控录像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被告向原告反映信用卡交易异常时,银行有义务保存完整的、相关期限内的监控录像。而原告因未能及时固定录像视频,并以超过保存期限为由不予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案涉信用卡的ATM取现系他人用伪卡冒取。原告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识别真实的信用卡以维持交易的安全,原告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而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传统的信用卡纠纷涉及的是违约责任,而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比较复杂,往往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涉及的主体有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有时甚至还涉及其他使用信用卡的案外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杂,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要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还要适当地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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