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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述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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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述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doc

    论述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述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利益平衡机制是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深入分析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对于研究重整制度的价值属性是重要和必要的。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制度要想实现其预定目的,必须想办法在重整范围内众多利害关系人中,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形成多边协商的利益均衡机制。具体来说,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处于困境的企业的债权人和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公司股东和企业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三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以上三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困境企业的债权人、困境企业、企业的股东和企业的员工。在以上当事者中,显而易见,债权人同企业、企业的股东以及企业的员工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债权人要求企业清偿其到期债务,尤其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更希望强制满足其债权,他们对公司的重整与复兴兴趣不大。与债权人相比,公司的股东同困境企业的关系要密切的多,公司能够避免破产,能够重建或复兴,就意味着股东的投资的保全和增殖,因此股东往往有较大的主动性去参加公司的重建。公司的员工同公司的关系本来就是利益一体的,自然希望公司能够度过难关实现复兴。但进一步来看,上述当事人的利益又是一致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建立在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在保持企业营运价值的前提下,债权人完全有可能得到比在破产清算条件下更为有利的清算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怎样一种制度设计,化解各当事人暂时的利益冲突,形成各当事人利益与共的格局。可以设想一下,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果被保留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债权人不能从重整中受益,那么可以肯定,债权人宁愿选择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重整程序。因此,破产重整制度要想实现其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的双方面的职能,必须在债权人与公司、及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某种权利的调整,从而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所有人都投入到拯救企业的努力中去。因此,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中,法律在限制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关于支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在深入探究破产重整制度的内在机制之后,可以发现:破产重整有两个层面的制度构成。第一,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在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当事人停止任何的权利请求,禁止任何的个别偿付和强制执行。例如重整程序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削弱债权人的发言权,以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程序的这种制度的设计显示出它更多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把债权人的利益放在了次要位置,这无疑增加了重整程序中利益冲突的激烈性。因此各国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都比较慎重,除非确认债务人公司具有重整价值,确有再建希望的,一般不轻易许可启动该程序。第二,基于债权人与困境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重整过程中,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支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使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具有发言权,以维护其利益。具体来说,在承认债务人及股东的已有产权的条件下,给予债权人以债务人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债务人的财产的实际支配被委托给一个中立者,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即重整人。在重整计划的制定及通过的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的股东都具有发言权,从而使重整程序成为了一个多方协商机制,其协商的内容包括债务清偿计划和公司复兴方案。法律是对利益的一种调整和评价。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1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和法律的目的的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已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2破产法从产生发展到现在,其蕴含的破产利益平衡机制也从古代的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方保护发展到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双重保护,至今演变为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多重利益的兼顾。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新发展充分的体现了这一点。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是对利益的综合平衡。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平等,通过国家干预赋予竞争中的失利者以恢复生机、重返经济舞台的机会,3同时规定了股东相应的法律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兼顾了社会利益,强调社会保障,避免工人大量失业和经济剧烈动荡。因此,破产重整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对重整利益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传统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狭隘保护的缺陷。破产重整制度虽然作到了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社会整体利益的多重利益的兼顾,但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破产法发展到现在,由于重整制度的诞生,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即选择了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可以说,公司更生一方面抑制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强者(担保权者、租税债权者)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对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弱者给予一定的保护,并且促进事业的继续、再建,把因大企业倒产所造成的恶性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1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用性,即符合人们的需要,法律对权力义务的调整,实质上是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因为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和牺牲,因此就要最大限度地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保全。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基于公平清偿的目的,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一个管理人或者清算人的掌管之下。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集体意志,即债权人会议或者监督人的指示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从本质上讲,此时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债权人的,或者说,其最终归属一般来说是属于债权人的。很明显,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排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冲突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他的将来利益,即剥夺了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干预使竞争中的失败者得以恢复和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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