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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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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毕业论文.doc

    浅析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摘 要公务员权利救济是指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务员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给予救济的权利。但我国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仍不完善,存在着救济途径单一、行政救济缺失、司法救济缺位的缺陷。在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多样化的救济途径、严格行政救济制度、完善司法制度等建议,以此来保障我国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公务员; 权利救济; 申诉; 控告ABSTRACT Civil servants right remedy is to show when their rights are infringed upon, civil servants may be request related authorities shall give relief rights. But our country civil servants right relief system are still not perfect, there exist relief way a single, administrative remedy deficiencies, judicial remedy the defects of absence. Some of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in foreign countries as a referenc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basis of establishing diversified relief way, strict administrative relief system and perfect the judicial system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uggestion,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servants. Key words:civil servants; remedy ;appeal ;accused 目 录正文-1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1(一)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公务员”-1(二)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权利”-2(三)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救济”-2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及缺陷-3(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3(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缺陷-4三、国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及启示-5(一)国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5(二)国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7四、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8(一)建立多样化的救济途径-8(二)严格行政救济制度-9(三)完善司法制度-9注释-11参考文献-12致谢-14浅析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 “公务员权利救济”目前尚未出现在法律规定中,是学者们在法学研究过程中提出来的,学者们在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的研究中使用比较频繁。但纵观众多学者论述,还没有学者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内容和含义展开专门讨论,涉及“公务员权利救济” 一词的使用大多数与具体的制度相联系,如公务员的申诉和控告制度等。所以,我们要从“救济”的概念来入手分析。“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经发生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1所以,救济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除了自我救济之外,也应有法律上的救济。公务员是政府各项工作进行的前提,是公职人员中的特殊类型。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事务的管理者,国家意志需要通过公务员传达,国家权力需要通过公务员实现,因此,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公务员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面,在工作单位的内部,公务员是单位的成员,决定了其地位无法与单位相比,相对于政府机构来说,公务员不可能与其相抗衡,公务员的各种权益很容易被行政机关用国家的名义侵害。世界各国的公务员保障制度不完全相同,各国有各国的特点和特色,但总的来说,都包括行政内部救济和司法外部救济。为了方便掌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公务员” 公务员是“civil servant”中文译名。世界各国对公务员的称谓几乎各不相同,不同的国家对公务员的称谓不一样。英国称为文职人员,法国称为职能人员,美国称为政府雇员,日本以前称作文官,在二战以后改称为公务员。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称作“官吏”,建国后的相当长时间内称为“党政干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后才改称公务员。公务员只是一个称谓上的概念,而不是指所有使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政治体制的不同,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务员范围的划定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公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中,除了机关内的工勤人员以外,其他行政机关内的工作人员属于公务员。现行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调整,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当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以上的规定时,就属于公务员的范畴。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权利” 在生活与工作中,公务员并不只享有作为普通公民的各项权利,还享有与其职务和工作相关的一些权利。公务员的权利,就是指公务员在履行职责及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因其职务所拥有的法定的手段和条件。因此,公务员权益的特征主要包括合法权益、法律手段和法定条件。保障公务员权利的本质是为了使公务员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职务和执行相关的公务,更好更全面的为人民提供服务。为了保障公务员职务的稳定和执行公务的及时有效,大多数国家对于公务员的有关权利都作了规定,即经考试和考察任命为公务员后,公务员的所任职务则为终身性,在没有经过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被免职、辞退和处罚。 这里所讨论的公务员权利,是从公务员和行政机构的法律关系入手的。这种关系作为调整公务员与其所在机关各种关系的准则,对公务员具有普遍的意义。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公务员的身份具有多重性。从普通公民身份的角度讲,公务员享有与普通公民相同的各种权利;同时,从公务员身份的角度讲,由于其特殊的职业性质,公务员还享有作为普通公民所无法享有的特殊权利。我国公务员法 对公务员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务员法第13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当公务员的以上各种法定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公务员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三)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救济” “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救济”是当公民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公务员后,赋予国家公务员的一种特殊救济权,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针对公务员的身份而设立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建立,源于政府行政的公共性与公民参与性,服务于对公务员基本权益的保护,以促进公务员忠诚地执行国家权力。”2托马斯.杰弗逊的民主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有人民才是储藏社会的根本力量的源泉,才是防止暴政产生的最有效力量。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定的手段和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务员寻求救济的手段和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救济程序,二是司法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的模式,是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的监督作用,或者行政机关的自我优化,在行政系统内部完成纠错。司法救济程序的模式,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进入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从而实现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纠错。通过对各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的研究可知,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和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3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公务员的各种保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复核和申诉 现行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士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1)处分;(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其他行政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有关奖惩、任免等处理决定时,公务员不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可知,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自身的人事处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自身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公务员可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提出复核与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控告和人事仲裁 公务员法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其所在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公务员的控告控告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1)提出控告。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内部内部的侵害时,公务员可以通过控告机制来请求保护。(2)受理控告。上级机关或者专门机关在收到控告书后,通过审查并确定被告人具有资格、被控告人明确、控告事实清楚和控告请求具体后,受理机关则受理控告和确定立案调查;反之,受理机关则应依法驳回控告,同时向公务员说明理由。(3)立案调查。立案调查是指受理机关对公务员提出的侵权控告,在立案以后,依法进行的有关调查、核实和查证的活动。(4)案件处理。有关机关在进行调查、核实和查证后,则根据不同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有关决定,并将该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送达有关人员和机关。 我国 公务员法第100条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只适用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他公务员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调解、审理、裁决、执行、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缺陷 1救济途径单一 权利的救济,就我国的现任的公务员而言,途径仅仅有申诉与控告,可谓无法寻求其他的救济,仅有行政内部性救济。针对聘任制的公务员而言,却可依藉司法途径来得到权利的救济。对于行政性的内部救济,专业性与及时性是其鲜明的特征,故国际上各国纷纷采用这一制度。但不可置否,其作为公务员权利的救济明显有缺陷,即途径单一,无法避免其存在的局限性。首先,作为救济的机关,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因为公务员申诉的处理机关往往就是处罚决定的作出者,此种情况无疑难以确保其公正性。其次,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在各方面有着复杂的关系,致使上级机关经常很难为了某个人的权利而与下级行政机关陷入矛盾。统观以上原因,单一性的救济,是无法切实维护公务员的权益,对于其权利的保障,应着眼于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务员的救济体制,建立相对完善的救济体制。 2行政救济缺失 (1)救济机关缺乏独立性。公务员的行政救济途径包括复核、申诉和控告,由于公务员申请复核的受理机关为原处理机关,是处理决定的直接作出者,可谓形同虚设,没有独立性可言。第一,作为处理公务员的行政机关,与原处罚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同一个级别,即“兄弟关系”,两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客观存在,导致申诉的处理很难保证公平、正确。同时,因为两者的级别为同级,在处理原机关作出的决定时,必然得考虑到效力的问题,即约束性的问题。“处理再申诉案件的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与原处理机关是“父子关系”,难免有偏袒之嫌。”4第二,当公务员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我国的公务员法,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对侵害后的控告。我国行政监察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人员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此可知,由于行政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行政监察机关无法保持超然的独立地位。 (2)救济程序不严格。我国公务员法第90、93条只对公务员的复核、申诉和控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没有涉及程序问题,并且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时普遍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难以保障公务员的申辩权利。“实践中,行政内部救济大多数采用行政方式,对事件调查粗糙且不公开进行,难免会对公务员的处理中掺杂个人感情和主观判断。公务员不能享有诉讼中的听证、举证、质证、聘请律师、要求当庭说明理由、排斥事后证据等权利。另外,对提起申诉控告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运行机制的严谨规定,都为各级部门推卸责任予以借口。”5由于公务员复核、申诉和控告控告制度的不健全,当公务员的权利遭受行政机关的侵害时,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救济。 3司法救济缺位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内部救济,在我国,司法救济是聘任制公务员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所享有的特殊救济途径,其他公务员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是不享有司法救济的,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所造成的。另外,规定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等位阶不一,法律法规之间缺乏衔接性和统一性。因为在我国有关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其级别不高,大多数是国务院和人事部门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所以无法有效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使不少公务员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造成了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的缺失。 三、国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及启示 西方各国的公务员保障制度起步较早,发展时间长,对于公务员的保护比较全面,下面就几个典型的国家简要介绍一下。 (一)国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1、英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1)协商。在英国,对公务员在有关工作环境、待遇的问题,如果和行政机关发生争议,那么公务员是可以将争议的问题,提交惠特利委员会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的。“公务争议协商制”是英国所独有的一种制度,表明了英国公务员保护制度的民主化、合理化和公平化。此外,英国的公务员还可以通过其所在的工会或协会,就有关问题与政府进行谈判和协商。通过协会和工会与政府的协商和谈判,公务员可以在地位对等的条件下保护自己的权益。 (2)行政救济。英国公务员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获得赔偿的救济。当公务员因其品行、工作效率等原因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时,公务员可以向其直接主管领导、上级主管领导或直至部门主管大臣进行申诉,受理机关要及时并且公正的进行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各部大臣对申诉的处理意见是绝对的、最终的,公务员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 (3)司法救济。英国关于公务员的司法救济形式通常是仲裁与诉讼。公务员在待遇、工作环境有异议时,在通过惠特利委员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公务员可以提请公务员仲裁法院进行裁决。如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但属于普通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内,那么公务员也可以采用一般的诉讼来获得权利的保护。“在行政机关的侵害行为不能纳入一般的诉讼原因时,或依据普通诉讼不能得到完全的救济时,还有另外两种方式可以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1)制定法中明文规定可以向普通法院上诉;(2)在没有制定法的规定时,英国最高法院根据普通法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有监督权,公民可以请求高等法院撤销和禁止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命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的义务。”6 2美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1)申诉制度。如果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诸如此类的决定时,例如考核、免职、14天以上的停职等决定,公务员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是向功绩保护委员会申诉。此外,如果公务员受到歧视时,也可以通过向功绩保护委员会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功绩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20天内作出决定。 (2)司法救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在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在美国,公务员可以要求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宽泛,不仅包括有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有不利影响或损害的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机关致使公务员法定权利受侵害的所有行为。”7美国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存在申诉终局制,如果公务员不满意功绩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联邦法院提请上诉。美国关于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救济是具有高度的广泛性和概括性,这充分保障了公务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法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法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在世界行政司法制度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法国的公务员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与英国和美国的救济途径不同。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传统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国也形成了颇具特色相对健全的公务员救济制度。 (1)行政救济。 公务员的申诉是法国公务员此种救济方式的主要途径。依据法国公务员总章程的规定:“公务员的主管机关在每年度中都要对所有在职的公务员进行一次鉴定,用来作为公务员考核和晋升的依据。”被考核的所有公务员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都可以向行政对等委员会提出申请,享有要求领导告知评语的权利。在进行公务员的年度考核中,如果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考核结果、晋升职务和纪律处分等方面的决定不服时,公务员则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2)司法救济。法国公务员提起诉讼对象的范围非常广泛,对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行为性质不做明确要求。只要对公务员的权利和利益有不利影响的都可以作为诉讼对象。为了使公务员得权益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法国的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承认一个例外规则:即公务员因国家机关拒绝给付薪俸和补助金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公务员则可以提起越权之诉,但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有关越权之诉的期间。 (3)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法国公务员的人事争议调解制度起步较早,从拿破仑的民法典就已经开始建立,现在已经形成了一种比较完善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对我国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启发及借鉴意义。法国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时,处理程序是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再进行仲裁。(1)调解。在法国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各部,都设有专门对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进行调解的常设机构。公务员对有关机构的调解结果不满意时,则公务员可以写信给自己所在部的部长,请求部长进行复核;另外,公务员也可以通过向地方各级公务员委员会以及法国国家公务员最高委员会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公务员委员会只能进行调解。(2)仲裁。在经过上述的调解无效后,公务员可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法院进行仲裁。 (二)国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分析国外的公务员权利保护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一方面,国外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都是通过建立多元化的制度体系来实现的这也是由公务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单一的救济途径很难避免具有超然的独立地位的救济机关作出裁决的局限性。英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纳入了公务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国则是对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颇为完善。从国外的制度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可以通过丰富救济的途径来实现对公务员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国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除行政内部救济之外,大都设立了司法上的保护手段,司法救济在西方各国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有一些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在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发展中应完善司法救济这一制度的规定。英国公务员的司法救济主要是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实现的,而美国则是把公务员的各种权利广泛的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国外的立法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单一的救济性是在这个矛盾多元化的社会中逐渐显露出其弱势之处。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四、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通过对西方国家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考察分析以及对我国公务员权利保护的现状研究,不难看出,如何从理论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务员的权利保护制度,并确保其完全融入我国的公务员法中至关重要。 (一)建立多样化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公务员法中对公务员权利的保护制度,只是规定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救济方式的单一仍然制约着对公务员的权利保护。为了改善单一救济途径所造成的缺陷,我国应建立多样化的救济途径,纵观西方各国公务员的行政救济制度,可知英国的协商制度和法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都较为成功,并且有力的保护了公务员的权利。他们往往不局限于规定哪些制度可以适用哪些制度不可以适用,而是以调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为目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1协商制度 协商制度是英国所特有的一种公务员的权利保护制度,英国的实践表明,法律中并没有对该制度作过多的限制与要求,但是对公务员的权利保护却发挥重要作用。协商制度,即指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在待遇和工作环境的问题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公务员可以将该争议提交相关独立机构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是在双方地位对等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样可以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此外,协商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样有利于公务员平等充分的维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可以设立相应的机构进行协商,工会和相应的协会也可以就公务员的待遇和工作环境与政府谈判。 2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建立适用所有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应是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我国拟建立的人事仲裁制度,可以借鉴法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先调解,即在争议发生后关系尚未破裂的情况下,由独立的机构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能在友好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如经有关机关调解无效,应当保证公务员有后续的救济手段,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使仲裁程序的运行完全融入到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中。 (二)严格行政救济制度 1严格行政救济机关的独立性 “衡量一项为公民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和成熟,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其有无保证此项制度正常运作,相对独立和负责的工作机构。”8行政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救济机关的独立性,行政救济机关源于人事机构,却不依附于人事机关;二是行政救济机关工作人员的独立性,受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独立受理和处理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和个人的干涉。成立相对独立的、专门的行政救济机关,并保持救济机关人员的独立人事、独立领导和独立处理案件,才能真正的保证行政救济的独立性。 2严格行政救济程序 我国公务员的行政救济要进一步严格申诉和控告的程序,救济机关以受理、审理和重新做出裁决到将裁决结果送达申诉人,都要建立更加规范的程序。同时,在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的过程中,保证公务员享有有关的权利程序,公务员应有获得行政机关答辩书、举证、质证和聘请律师的权利。另外,在行政救济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务员也应有权利应参与其中,受理机关处理申诉和控告要摈弃单纯的书面审查方式。借鉴我国诉讼的经验,增设开庭前的审查,对公务员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可以采用听证程序,无论做出何种规定,都要本着公务员权利的救济的公正性。 (三)完善司法制度 鉴于特殊的体制和现状,英国和美国的公务员的司法救济制度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具体到我国公务员的司法救济,可以将以下几方面纳入行政诉讼范围:(1)但凡对公务员的人身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或处分决定,应避免单一性的行政救济。着眼于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各种不利因素,都影响了公务员的权利保护,公务人员的权利救济完全应该采用更加公正的方式,即赋予公务员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2)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考核,是公务员获得奖励、职位晋升和提高工资的重要依据,由此,公务员地考核的结果有异议时,理应拥有权利进行质证,并通过诉讼来确保权益的维护和实现。(3)对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受到侵害后,依法应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如果请求权无法实现,依然应享有诉权,通过司法途径,确保权利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应在“穷尽行政救济”时,司法机关才可以受理公务员的诉讼请求,毕竟司法保护是公务员权利的最终的、最有效的保障。注 释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64.2谭功荣.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254.3吴秀荣.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与途径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7(12).52.4卢芳霞.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3).83.5罗俊梅、冯媛媛.试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J.云南行政法学院学报,2006(2).90.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7.7卢芳霞.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3).84.8胡锦光、杨建顺等.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5.参考文献1崔静.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探讨J.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6(1).2董鑫.试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之框架J.法学论坛,2006(7).3张成立.公务员权利救济法律问题探析J.齐鲁学刊,2010(3).4申霞.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太平洋学报,2006(6).5陈振明.公务员制度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7.6关保英.公务员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应松年.公务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黄晓琴.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比较及启示J.重庆行政,2009(4).9韩忠伟.浅析公务员救济制度J.社科纵横,2008(8).10赵素艳.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探讨J.行政论坛,2009(3).11郭勋瑾.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构想J.政法论坛,2008(1).12陈静.对行政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10).13姜增亮.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初探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4(1).14张复霞.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政法论坛),2009(4).15熊先勇.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2).16苏知心.刍议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5).17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8谭功荣.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19吴秀荣.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与途径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7(12).20卢芳霞.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3).21罗俊梅、冯媛媛.试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J.云南行政法学院学报,2006(2).2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3卢芳霞.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3).24葛力.域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比较研究J.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25胡锦光、杨建顺等.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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