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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法学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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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法学论文.doc

    目 录提纲-1页关键词-1页论文摘要-1-2页正 文-2-6页参考文献-6页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评价与证明标准关键词 证据评价、证明标准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中所形成的诉讼关系。行政诉讼的渊源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解决行政纠纷案件的法律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行政纠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也将出现一些新的特点。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是法为裁判时,所呈现的架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法律的适用只有在正确的事实认定的前提下,才具有4意义。因此,行政诉讼的胜败常常又是取决于单纯的法律适用,而关键在于事实认定。行政诉讼中,法官就事实存在与否达成结论的过程是是:1、某事是否在诉讼中出现。2、就该事能认为真实的程度(那法官心证度)如何。3、该事实认定所形成的心证程度(那心证标准)如何。4、法官心证度是否)证明标准。可见,法官就事实是否存在得到结论的过程,涉及到法官对证据的评价方法及证明标准的规定。一、自由心请与证明标准在诉讼程序中,案件间领先证据予以表明的。每个证据都需要法官进行评价,以确定证据是否可使法官就事实真假形成确信,这种法官通过审查证据以确定事实已经证明的程度,称为“证据评价”。1、 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审明裁定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的过程,远古的神明裁定随着科学的发展而被抛弃。但直到19世纪以前,人们认为法官并不值得信任,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定来制约法官在证据评价中的自由裁量,这就是强调形式的法定证据原则。但到了19世纪下半期,过分拘泥于形式的法定证据原则被逐渐放弃,由自由心证替代了法定证据制度。如今天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8条规定:“法院依据其中诉讼程序中获得的整体结果,按其自由心证法做出裁决。在判决中必须说明得出其判断的理由何在。”即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据评价方法规定。而在我国,长期以来,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与以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实事求是”原则是对立的,因此传统理论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但我国于2002年7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可以认为是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成果和有益经验。2、 心证内在公理性及其控制(1)法律共同体传统。由于法律共同传统的影响。在理论上讲对事实的自由心证评价并又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各规范性,但法官和律师们的行为并不因此而变得随心所欲。相反,靠着这种传统因素的影响靠着专业实践的制约,法官和律师们就守持了一种“规则”和理论之时的自由心证的一致性。(2)合议制。案件进行合议审判,由于是多人多数意见共同成事实认定,一般认为具有较高的客观性。我们行政诉讼法第46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3)法官的说理义务。我国证据法规定第7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判文节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从而有助于实现法官的自我控制。避免随意判决、备查达到理性化的目标。(4)判决统一性要求。例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要求对于“一般事实”。要具有“法院确定的统一性”。事实审法院有义务将其他法院相同的事实认定结果纳入其“程度之整体结果”。(5)心证形成过程客观化证明标准法官调查证据结果和诉讼程序中获得整体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可见行政诉讼中所要证明的事实真伪。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教科学中较少论文及证明标准问题、学界对比说法以不一,主要有:1、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实行同一证明标准,即确定、充分标准。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并非要达到如同刑事诉讼的“确实、充分“的程度。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三、诉讼中原则证明标准的修正1、 待证事实本身性质。2、 证明妨碍。诉讼法上证明妨碍是指因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使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无法完成本来可能完成的证明。3、 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我国行政诉讼结构采取有限制的职权主义,法官与当事人应当协同致力于收集事实,以便双方活跃地进行法的讨论。4、 自议。“当事人在诉讼的口辩证或准备中做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而针对上述情况证明标准修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1、法律明文规定证明标准:(1)释明(2)估计(3)其他法律规定。2、如无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本身存在争议;3、经验法则。例如表现证明与事实上推定。其理论依据是在于经验法则上之盖然性及危险领域思想。我国证据法规规定第68条也有相应表述。四、正确运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法律控制。实际上,我国并非没有发现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见,我国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这一问题。当法官确信的形式越容易时,举证责任越不容易发生作用。行政诉讼的标准原则上较高,事实真伪不明之情形发生较多,则可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或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为裁判,但这两种方式所起的作用并不一样。因此,行政诉讼上一味的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事实认证的困境,笔者认为不足取。我们应正视行政诉讼中法官为证据评价时的自由心证,正确运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对真进行法律控制。一般诉讼中,应要求证明困境中可依照法律规范的目的作解释决定,修正此证明标准而要求证明至上优势盖然性,极少数情况下当事实仍不明时,也可通过举证责任“将无法证明”之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作分配。当然,在某诉讼中,依其他更高价值的影响也可直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断案,但此时证明标准对举责任承担者有意义,并仍可能修正。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原则是:第一,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得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是不应当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审理,但是不应当代替行政机关行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由于当前我国的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因而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而逐步扩大。参 考 文 献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中国法学 作者:卞建林 郭志媛2001年第二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主编:梁慧星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证据学主编:陈一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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