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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中的验收法律实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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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中的验收法律实务.doc

    承揽合同中的验收法律实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太仓市XX模具厂被告(反诉原告):广州XX磁业有限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原告是一家生产加工模具产品的厂家,被告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厂家。2001年1月17日至2001年3月28日间,被告分别8次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XX模具厂发出了8份订货单,向原告订作用于制作磁芯的生产模具,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8份订货单中均约定了定作物(模具)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日期等条款。同时传真的还有与各种模具相关的图纸及质量、技术要求等作为订货单的附件。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订货单后,在收到的订货单传真件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然后回传给被告。至此,双方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订货单和图纸的要求组织生产,然后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9日、4月1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4日共分9次委托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广州被告的仓库,将被告定作的模具产品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还通过快递公司转交每批货物的送货通知单给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未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01年5月11日,在原告通过快递公司送到被告工厂的货物中,被告因当时就直观地发现一件模具(规格E128模具的中棒)1支有质量问题而通过该快递公司予以退回给原告,但其他各批货物均予以接收入库。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模具的同时,除退回的那件模具外,并未当时对全部他模具进行验收,而是在三、四个月后对部分模具进行试用。经过试用,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模具几乎都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如表面粗糙、错位、漏料或尺寸不对等问题。但被告当时只是以口头及电话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在交货后多次派业务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每次则以原告所交付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并要求退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当时均未留下对质量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由于在交货时被告并未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方设法在被告方工作人员手中取得了一份被告内部使用的、将模具从车间调回仓库(据被告称准备退货)的内部流转单据XX模具汇总表1份,时间为2001年9月15日,记载有被告收到原告的模具的型号、数量,并记明其中一件6105E12802型号的模具已退给原告。根据该份汇总表所记载的型号和数量,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定作物的价款共计272670元。由于原告方所交付的模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除了试用了几套外(后发现质量问题),其余的模具均堆放在被告方的仓库,至今未能使用。2002年11月,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3670元,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加工的定作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接收了原告方交付的定作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显然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模具价款273670元及其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清还日的银行利息23481元(计至2002年11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不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先行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方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1、判令原告方退货或更换其交付的不合格产品;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5万元;3、判令原告方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被告也已经收货。虽然被告未在原告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方的员工已在佳吉快运公司的客户提货单上签字,说明被告方已经收到该定作物,同时被告方的XX模具汇总表上载明有原告交付定作物的型号、数量等内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方已经履行交付定作物、原告方也收到了定作物。至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可视为已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方仅对其中的一件模具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将该模具退回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定作物,被告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全部接收,这表明其他定作物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声称其在收货后的当时就对已收到的定作物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原告方的业务人员也承认有质量问题,双方以电话、传真的方式多次就定作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等事实,由于被告方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成立。故原告方已经依约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而原告接收了定作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在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后,被告方就不断发现定作物存在各种不同的质量问题。有的是在接收货物时凭直观就已经发现质量问题(如2001年5月11日就在快运公司交货的同时因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而当即通过该快递公司退回了一件中棒模具),有的是通过安装试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的。这些质量问题主要是:未按图纸加工、模具之间配合不好、不能吻合、漏料、抛光不够、使用劣质材料等。为此被告反复协商要求更换或退货,但原告方的业务人员虽口头上承认有质量问题,但一直不同意取回货物。现该批货物一直还堆放在被告的仓库里,一直没有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就通过一系列的方式向原告方提出了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表现在:1、在原告的送货通知单上,被告因为质量问题始终未作关于验收的签字确认;2、2001年5月11日,在原告通过快递公司送货时,被告就直观地发现一件"中棒"有质量问题而予以退回(有运输单证证明);3、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12日、20日发传真给原告声明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4、被告方一直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这一行为的本身就表明了原告方的履约行为是有瑕疵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所谓"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此外,关于质量问题,因该批货物现被告根本就未向往使用,被告请求通过技术监督部门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先行违约,应当承担退货或更换、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所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的表现,不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判词】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8日间,被告分8次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XX模具厂发出了8份订货单(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日期等条款)定作模具产品。原告收到被告的订货单后即按订货单要求组织生产。此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19日、4月1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4日,分9次开出送货通知单给被告,同时委托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将被告定作的模具产品交付交被告。根据被告方的XX模具汇总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除一件型号为6105E12802、规格为E128的模具中棒已退回)全部定作物。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价款共计人民币27267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引致纠纷。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加工的定作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提出反诉。被告主张在其收货后,便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其本单位制作的"请款单"复印件1份及传真信函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及原告的厂长喻利刚确认模具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主张原告的加工物质量不合格,提供结算单1份及自行制作的报表1份,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认可,故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希望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作出了承诺,合同成立。原告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收货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所交货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作为其抗辩原告付款请求的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退货或更换不合格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价款272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2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967元、反诉受理费10010元,共计16977元由被告负担。【专家评析】本案是一宗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及验收过程中,由于定作人实施验收行为不善而引起的关于定作物(或工作成果)质量争议的纠纷。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的验收不当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二是没有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质量问题。一、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合同法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但国内多数学者把该条后一部分仅仅理解为是定作人的"接受(或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全面的。因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是有前提的,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检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原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只强调了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的方面;而合同法则改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更强调了"验"与"收"两个方面。(一)检验工作成果定作人在实际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容、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以此作为定作人决定是否受领该工作成果以及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依据。检验工作成果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1、检验的方法: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取全面检验、抽样检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法,也可以报送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2、检验的标准:通常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某些工作成果属于国家有强行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则必须以该强行性规范作为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验。3、检验的时间: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及时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什么是"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4、检验的地点:检验地点由双方约定,如在承揽人的工作地或在定作人的所在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检验一般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5、检验结果的通知:定作人能过检验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的三十日内通知承揽人(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31页)(二)接受(受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由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实现是其取得报酬的前提,而交付工作则必须得到定作人的配合,如果定作人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就会给承揽人取得报酬造成障碍,而且会造成承揽人额外支出保管费、保养费以及承担工作成果的意外风险,故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非意味着定作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承揽人正确履行义务之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成为定作人的义务。如果定作人经过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发现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定作人则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二、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后果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如果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就必然会导致自己承担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定作人的合同权益失去保障、甚至会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不检验或怠于检验工作成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未采取书面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无正当理由是指定作人在无法定的事由或合同约定的事由情况下而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承揽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行为。作为承揽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作为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揽人的交付提供必要的配合,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接受承揽交付的工作成果。除了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接受不能外,定作人一般只有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证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否则就构成违约。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的构成违约,会承担下列后果:(1)承担超过期限的仓储费、保管费、维护费等费用;(2)对于定作物的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定作人承担;(3)经承揽人催领后仍不领取的,承揽人可以依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终止合同的一般规定,将工作成果提存。因提存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定作人承担;(4)承揽人有权催告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并要求支付价款;(5)在分批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或者以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或不及时检验,以致于定作人款能发现或未能及时发现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存在的质量或数量缺陷,而对该工作成果予以受领的情况。定作人应当在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同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如果不及时检验,就不能及时发现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有无瑕疵;也就不能有效地保自己的合同权益。在有些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通过检验作为支付价款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如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也会构成违约。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将可能导致其承担下列不利后果:(1)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即关于承揽人对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承揽人承担的这种担保责是有限期的,否则承揽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责任风险之中,那对于承揽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承揽人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期限在承揽合同中是以"保质期"、"质量异议期"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顾揽人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以致于未能及时发现工作成果中存在的瑕疵,超过了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后,视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其工作成果存在瑕疵而承揽违约责任。(2)当事人约定"检验通过"作为支付价款条件的,定作人不及时检验将构成违约。一般来讲,如果定作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检验,视为检验合格,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支付价款。但如果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工作成果必须通过有关部门检验的,因为定作人不及时报送有关部门检验,导致承揽人不能及时取得价款的,定作人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不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未采取书面形式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后发现有质量、数量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的三十日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并要求承揽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定作人在检验后发现工作成果存在问题时,不及时通知承揽人,则可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要求,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定作人向承揽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采取面形式,并且该书面形式的异议是可以证明的,例如书面提交的异议经承揽人签收确认、或通过邮政专递进行邮寄、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或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如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提出的异议未采用可以证明的书面形式,一旦双方因质量或数量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承揽人就有很容易否认定作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主张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被视为验收合格,从而免除其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定作人即使当时确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了异议,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合理的期内提出了关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异议。如果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双方对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仍有争议的,则可将定作物提交鉴定部门进行检验。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就有关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向原告(承揽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实际上是被告在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不当,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后没有及时进行检验,没有及时发现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二是被告进行了检验,也发现了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但未及时向承揽人得出质量异议;三是被告进行了检验、也及时向承揽人得出了质量异议,但没有采取可以证明的书面形式。故法院认定被告(定作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交付的定作物视为验收通过,原告(承揽人)不再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来源:特别声明:1: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属原作者2:资料内容属于网络意见,与本账号立场无关3:如有侵权,请告知,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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